促进公海渔船遵守国际养护
及管理措施的协定

 


序 言

本协定各缔约方

认识到所有国家的国民均有权在公海上捕捞,但必须遵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体现的有关国际法规则;

还认识到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体现的国际法,所有国家都有义务对本国公民采取或与其他国家合作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护公海生物资源;

承认所有国家根据本国政策发展渔业部门的权益以及促进与发展中国家的合作以提高它们根据协定履行义务的能力的必要性;

忆及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通过的《21世纪行动议程》呼吁各国按照国际法采取有效的行动,阻止其国民把改挂船旗作为躲避遵守适用于公海捕捞活动的保护和管理条例的一种手段;

还忆及负责任的捕捞国际会议通过的《坎昆宣言》也呼吁各国在这方面采取行动;

牢记根据《21世纪行动议程》,各国承诺致力保护和可持续地利用公海海洋生物资源;

呼吁未参加国际、区域或分区域渔业组织或安排的各国加入这种组织和安排,或酌情与这种组织或与这种组织或安排的参加国达成详解,以期国际保护和管理措施得到遵守;

意识到每个国家有责任对悬挂其旗帜的船只,包括渔船和从事渔获物转运的船只,进行有效的管辖和控制;

注意到渔船悬挂或改挂船旗作为躲避遵守海洋生物资源国际保护和管理措施的一种手段和船旗国未履行对有权悬挂其旗帜的渔船的责任,是严重损害这种措施的效力的因素之一;

认识到通过规定船旗国对有权悬挂其旗帜并在公海上作业的渔船的责任,包括这种作业须由船旗国批准的责任,通过交换有关公海捕捞的情况加强国际合作,增加透明度即能实现本协定的目标;

注意到本协定将是《坎昆宣言》要求制定的国际负责任捕捞行动守则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希望在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下文简称粮农组织)体系内根据粮农组织《章程》第十四条签订一项国际协定。

一致同意如下:


第一条
定 义

用于本协定时:

(a)“渔船”系指用于或打算用于商业性开发海洋生物资源的任何船只,包括母船和直接从事这类捕捞活动的任何其它船只。

(b)“国际保护和管理措施”指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体现的国际法有关规则采取和应用的旨在保护或管理一种或多种海洋生物资源的措施。这种措施可以由全球、区域或分区域渔业组织视其成员国的权利和义务来采取或以条约或其它国际协定来采取;

(c)“长度”系指

(i) 1982年7月18日以后建造的任何渔船从龙骨顶部测量的最小型深的85%处的水线总长度的96%,或指该水线上从船头前端到舵轴的长度,如果该长度更长的话。在设计有龙骨倾角的船只上,计量这一长度的水线应与设计水线对应;

(ii) 1982年7月18日之前建造的任何渔船的载入国家注册簿或其它船舶档案中的注册长度;

(d) “渔船档案”,系指其中载有渔船有关细节的渔船档案。它可以是单独渔船的档案,也可以是一般船舶档案的一部分;

(e)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系指这样一个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即其成员国已向其移交在本协定所涉及事项方面的权力,包括就这些事项作出对其成员国具有约束力的决定的权力;

(f) “有权悬挂其旗帜的船只”和“有权悬挂一国旗帜的船只”包括有权悬挂一个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中一个成员国国旗的船只。


第二条
适 用

  1. 本协定应适用所有用于或打算用于公海捕捞的船只;但本条以下各款规定者除外。

  2. 如果缔约一方断定对有权悬挂其旗帜的、长度不足24米的渔船免予适用本协定的做法不会有损本协定的目标和宗旨,该缔约方可予以此种豁免,但此种豁免:

(a) 不应授予在下文第3款所述捕捞区作业又无权悬挂该捕捞区沿海国旗帜的渔船;

(b) 不适用于缔约方根据本协定第三条第1款或第六条第7款履行的义务。

  1. 在不损害上述第2款规定的情况下,在相邻的沿海国家尚未宣布专属经济区或相当的国家渔业管辖区的任何捕捞区内,参加本协定的此类沿海国家可以直接或通过有关区域渔业组织协商确定渔船的最短长度,对短于这个长度的悬挂此类沿海国家旗帜并专在此类捕捞区作业的渔船不适用本协定。


第三条
船旗国的责任

  1. (a) 每一缔约方均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有权悬挂其国旗的渔船不从事任何损害国际保护和管理措施效力的活动。
  2. (b) 如果缔约一方依照第二条第2款对悬挂其旗帜的长度不足24米的渔船免予适用本协定的其它条款,此缔约国仍应对其中任何有损国际保护和管理措施效力的渔船采取有效措施。

  3. 尤其是,任何缔约方均不应允许有权悬挂其旗帜但未经其有关当局授权的任何渔船用于公海捕捞,经其授权在公海上进行捕捞的渔船应按照授权规定的条件进行捕捞。

  4. 任何缔约方除非确信有权悬挂其旗帜的渔船与其之间的现有关系使该缔约方能够对该渔船有效地履行本协定所规定的职责,否则不应授权该渔船用于公海捕捞。

  5. 由缔约一方授权用于公海捕捞的渔船如不再有权悬挂该方的国旗,此种可在公海捕捞的授权应视为已被撤销。

  6. (a) 任何缔约方均不应授权任何以前在另一缔约方邻土内注册但曾损害国际保护和管理措施效力的渔船用于公海捕捞,除非该缔约方确信:

(i) 另一缔约方中止此种渔船用于公海捕捞的授权的期限已满;

(ii) 此种渔船在过去三年内未曾被另一缔约方撤销其用于公海捕捞的授权。

(b) 上述第(a)项的规定也适用于以前在另一个非本协定缔约方的国家领土内注册的渔船,但该有关缔约方必须能够获得充足的资料,了解捕捞权被中止或撤销的原委。

(c) 如渔船的所有权此后已有改变,新船主已提出充分证据表明前船主或经营者与该渔船不再有任何法律、受益或财务关系,也不再拥有该渔船的控制权,则第(a)和(b)项的规定不适用。

(d) 虽有上述(a)和(b)两项规定,一缔约方仍可授权本可适用上述两项规定的渔船用于公海捕捞,但须该有关缔约方考虑全部有关事实、包括捕捞权遭另一缔约方或另一国撤销的原委后,断定授权使用该船进行公海捕捞不会有损本协定的目标和宗旨。

  1. 第一缔约方均应确保所有有权悬挂其旗帜的并已根据第五条登记的渔船均有适当标志,以便按照公认的标准如粮农组织的《渔船标志和识别标准规格》随时加以识别。

  2. 第一缔约方均应确保,有权悬挂其旗帜的每一艘渔船向其提供有关其作业情况的必要资料,其中特别要提供有关其捕捞作业区域、渔获量和上岸量的情况,以便该缔约方按照本协定履行其义务。

  3. 每一缔约方均应对有权悬挂其旗帜、违反本协定条款的渔船采取强制措施,其中可酌情包括将违反此类条款的行为定作违反国内立法的行为的措施。对这类违反行为所适用的制裁必须严厉得足以有效地确保本协定的要求得到遵守并剥夺违反者非法活动所获利益。对严重违反行为而言,此种制裁应包括拒绝授予、中止或撤销公海捕捞权。


第四条
渔船档案

    为了本协定的目的,每一缔约方均应对有权悬挂其旗帜并获得授权用于公海捕捞的渔船建有档案,并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此类渔船全部都登记入档。


第五条
国际合作

  1. 各缔约方均应酌情合作实施本协定,尤其应交流同渔船活动有关的资料,包括证据材料,以协助船旗国查明据报告悬挂其旗帜而从事损害国际保护和管理措施活动的那些渔船,从而履行第三条规定的义务。

  2. 如一渔船自愿进入其船旗国之外的一个缔约方的港口,该缔约方如果有适当根据相信该渔船被用于进行损害国际保护和管理措施的效力的活动,应据此立即通知船旗国。各缔约方可作出安排,由港口国采取其认为必要的调查措施,以确定该渔船是否确实用于有违本协定条款的活动。

  3. 必要时各缔约方应酌情在全球、区域、分区域或双边基础上缔结合作协定或作出互助安排,以便促进实现本协定的目标。


第六条
信息交流

  1. 每一缔约方均应随时向粮农组织提供同登入第四条规定建立的档案中的各渔船有关的下列资料:

(a)  渔船名、登记号、原名(如知道)和登记港;

(b)  原船旗(如有);

(c)  国际无线电呼号(如有);

(d)  船主或船主们的姓名和地址;

(e)  建造地点和时间;

(f)  船舶类型;

(g)  长度。

  1. 第一缔约方均应尽量向粮农组织提供同登入第四条规定建立的档案中的各渔船有关的下列额外资料:

(a)  经营者的姓名和地址(如有);

(b)  捕捞方法类别;

(c)  型深;

(d)  船宽;

(e)  登记总吨位;

(f)  一个或若干主发动机的功率。

  1. 本条第1款和第2款中规定提供的资料如有任何变动,每一缔约方均应立即通报粮农组织。

  2. 粮农组织应把根据本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提供的资料定期分发给各缔约方,如任何一方索取应个别提供。任何国际、区域或分区域渔业管理机构凡索取此种资料,粮农组织也应个别提供,但须遵守有关缔约方对分发资料所作的任何限制。

  3. 每一缔约方还应立即向粮农组织通报下述情况:

(a) 档案的任何补充;

(b) 档案的任何删除,其原因是

(i) 渔船主或经营者自愿放弃或不再延长捕捞权;

(ii)根据第三条第9款撤销有关渔船的捕捞权;

(iii)有关渔船已没有权利再悬挂其旗帜;

(iv)有关渔船已报废、退役或失踪;

(v)任何其它原因。

  1. 有关缔约方如根据上述第5款第(b)项向粮农组织提供资料,应具体说明该款所列哪一条原因适用。

  2. 每一缔约方均应通知粮农组织:

(a) 其根据第二条第2款准予的任何豁免,所涉渔船的数量和类型以及此种渔船作业所在的地理区域;以及

(b) 根据第二条第3款达成的任何协议。

  1. (a) 每一缔约方均应立即向粮农组织通报悬挂其旗帜的渔船进行的任何有损国际保护和管理措施效力的活动的全部有关情况,包括所涉渔船的身份以及该缔约方对这类活动采取的措施。关于某一缔约方采取的措施的报告可受到该缔约方国内法律对保密、尤其是对尚未最终确定的措施的保密所作规定的限制。
  2. (b) 任何缔约一方凡有适当根据认为无权悬挂其旗帜的某一艘渔船从事了损害国际保护和管理措施效力的任何活动,均应提请有关船旗国予以注意,并可酌情提请粮农组织予以注意。该缔约方应向船旗国提供全部证据,并可向粮农组织提供此类证据的概要。在船旗国有机会对这一指控及提供的证据发表意见或根据具体情况提出反对意见之前,粮农组织不应分发此种资料。

  3. 每一缔约方均应向粮农组织通报任何其否定第三条第5款第(a)项或第(b)项的规定,而根据第三条第5款第(d)项授权的情况。通报应包括有助于识别渔船和船主或经营者的有关资料及其他任何与该缔约方作出决定有关的情况。

  4. 粮农组织应把根据本条第5款、第6款、第7款、第8款和第9款提供的资料立即分发给各缔约方,如任何一方索取,应个别提供。国际、区域和分区域渔业管理机构凡索取此种资料,粮农组织也应个别提供,但须遵守有关缔约方对分发资料所作的任何限制。

  5. 各缔约方应相互交流,包括通过粮农组织及其它有关的全球、区域和分区域渔业组织交流本协定的实施情况。

 


第七条
与发展中国家合作

    各缔约方应在粮农组织和其它国际机构的支持下,在全球、区域、分区域或双边一级进行合作,向发展中国家各缔约方提供援助,其中包括技术援助,协助它们履行本协定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
非缔约方

  1. 各缔约方应鼓励非本协定缔约方的任何国家接受本协定,并应鼓励任何非缔约方采用符合本协定条款的法律和条例。

  2. 各缔约方应以符合本协定和国际法的方式合作以使有权悬挂非缔约方旗帜的渔船不从事损害国际保护和管理措施的效力的活动。

  3. 各缔约方应直接或通过粮农组织,相互交流有关悬挂非缔约方旗帜的渔船损害国际保护和管理措施效力的活动情况。


第九条
争端的解决

  1. 任何缔约方均可谋求与其它任何一个或几个缔约方就本协定条款的解释和适用方面的任何争端进行磋商,以尽快达成互相都满意的解决办法。

  2. 如果争端在相当的一段时间内未能通过这种磋商得到解决,当事各方则应尽快相互协商,以便通过谈判、调查、调停、调解、仲裁、司法解决等各种自选的和平手段解决争端。

  3. 这种性质的任何争端如用上述办法无法解决,则应征得争端各方同意后,提交国际法院、国际海洋法法庭或交由仲裁解决。如未能就提交国际法院、国际海洋法法庭或仲裁一事取得一致意见,有关各方应继续协商和合作,以便依照有关保护海洋生物资源的国际法规则解决争端。


第十条
接 受

  1. 本协定对粮农组织的任何成员国或准成员国以及任何非粮农组织成员的联合国会员国、联合国各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成员国开放供接受。

  2. 本协定的接受应通过向粮农组织总干事(下文简称总干事)交存接受书实现。

  3. 总干事应向所有缔约方、粮农组织所有成员国及准成员国和联合国秘书长通报所有收到的接受书。

  4.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加入本协定时,则此种区域经济一体化应酌情依照粮农组织《章程》第二条第七款的规定,通报其根据本协定接受书对其依照粮农组织《章程》第二条第五款提交的权限声明作必要的修改或说明。本协定任何缔约方均可随时要求已加入本协定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告知,在该区域经济一体包组织及其成员国两方之间,哪一方负责执行本协定所涉的某具体事项。该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在适当的时间内告知。


第十一条
生 效

  1. 本协定应从总干事收到第二十五份接受书之日起生效。

  2. 就本条而言,一个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的文书不应在该组织的成员国交存的文书之外另算。


第十二条
保 留

    接受本协定时可有保留,而保留只应在本协定各缔约方一致接受时才生效。总干事应立即向各缔约方通报任何提出的保留。从通报之日起三个月内未作答复的缔约方应视作已经接受保留。如果保留未被接受,提出该保留意见的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不应成为本协定的缔约一方。


第十三条
修 正

  1. 缔约一方如有任何修正本协定的提案均应交给总干事。

  2. 总干事收到某一缔约方对本协定提出的任何修正案,应提交大会的例会或特别会议批准;如果修正案涉及重要的技术性改动或增加各缔约方的义务,应由粮农组织召集的专家咨询委员会在大会召开之前进行审议。

  3. 总干事向各缔约方通报对本协定提出的任何修正案的时间不应迟于拟将审议该事项的大会届会议程的发出时间。

  4. 对本协定提出的任何这类修正案,应得到大会的批准,并应从得到三分之二的缔约方接受之后的第30天起生效。然而,涉及各缔约方承担新义务的修正案,只应在每一缔约方接受之后并从该缔约方接受之后的第30天起才对其生效。任何修正案应视为对各缔约方产生新的义务,除非大会在批准修正案时按一致意见另有决定。

  5. 涉及新义务的修正案的接受书应交总干事保存,总干事应向所有缔约方通报收到接受书和修正案生效的情况。

  6. 就本条而言,一个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的文书不应在这一组织的成员国交存文书之外另算。


第十四条
退 出

    任何缔约方均可在本协定对其生效之日起的两年期满后随时退出本协定,但此种退出须以书面形式通知总干事,总干事应立即将此种退出通知各缔约方和粮农组织的成员国和准成员国。退出应在总干事收到退出通知书的日历年度之翌年年底生效。


第十五条
保管人的义务

总干事应是本协定的保管人。保管人应:

(a)   把本协定经核定的副本送交粮农组织的各成员国和准成员国以及可能加入本协定的非成员国;

(b)   在本协定一俟生效后即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安排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本协定的事宜;

(c)   向粮农组织各成员国和准成员国以及任何可能加入本协定的非成员国通知下述情况:

(i)  按照第十条交存的接受书;

(ii)  按照第十一条本协定生效的日期;

(iii)  按照第十三条对本协定提出的修正案及修正的生效;

(iv)  根据第十四条退出本协定。


第十六条
有效文本

    本协定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