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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人口、资源和权利

1. 人口

生活在特定社会、特定地域范围和特定时期内具有一定数量和质量的人的总体。人口是一个内容复杂、综合多种社会关系的社会实体,具有性别和年龄及自然构成,多种社会构成和社会关系、经济构成和经济关系。人口的出生、死亡、婚配,处于家庭关系、民族关系、经济关系、政治关系及社会关系之中,一切社会活动、社会关系、社会现象和社会问题都同人口发展过程相关。人口按居住地可以划分为城镇人口和农村人口,还可以按年龄、性别、职业、部门等构成划分为不同的群体。人口是社会物质生活的必要条件,是全部社会生产行为的基础和主体。由于社会条件不同,经济发展水平不同,人口发展过程不同,人们对人口现象的认识和反映也不同,所以在每个社会都有与其相应的人口思想和理论。中国于2000年11月1日进行了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结果表明:全国总人口为129533万人,其中:大陆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包括福建省的金门、马祖等岛屿)和现役军人共126583万人,同1990年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相比,增加了13215万人,增长11.66%,年递增1.11%;香港特别行政区人口678万人; 澳门特别行政区人口44万人;台湾省和福建省的金门、马祖等岛屿人口2228万人。

2. 农业人口

居住在农村或集镇,从事农业生产,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口。划分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的具体标准是:①农业劳动者指直接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在业人口;非农业劳动者指直接从事农、林、牧、渔业以外各种职业的人口。兼营农业劳动者中,从事农业经济活动时间全年累计达到或超过四个月的划为农业劳动者;农业经济活动时间全年累计不足四个月,但农业纯收入占纯收入总额比重超过50%的,也划为农业劳动者;不足50%的,划为非农业劳动者。②农业劳动者家庭中的被抚养人口,划为农业人口;非农业劳动者家庭中的被抚养人口,划为非农业人口;既有农业劳动者又有非农业劳动者的家庭户,按本户农业与非农业纯收入的比例,将被抚养人口取整数划分为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包括从事农业以外的活动,但参加乡村集体经济分配的人口,如乡镇企业工人,民办教师等,不包括乡镇管理机构中由国家发给工资、供给商品粮的干部和国有农业企业的干部。2001年,中国的农业户口人数为93383万人。

3. 非农业人口

从事非农业生产活动的劳动人口及其家庭被抚养人口。非农业劳动人口包括:①各类专业、技术人员;②国家机关、党群组织、企业单位负责人、办事人员和有关人员;③商业工作人员;④服务性工作人员;⑤生产工人、运输工人和有关人员;⑥不易分类的其他劳动者。2001年,中国的非农业户口人数为33200万人。

4. 农村人口

常住农村的人口。包括农业人口和一部分非农业人口。中国现行统计制度规定:农村人口包括:①国营农场户数中的常住人口。②乡村户数中的常住人口。其中包括常住农村的外出民工、工厂临时工、户口在农村的外出学生,但不包括户口在农村的国家职工。按照第五次人口普查资料,大陆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现役军人中,居住在乡村的人口80739万人,占总人口的63.78%,同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相比,下降了9.86个百分点。

5. 城镇人口

常住城市和集镇的人口。中国政府规定:根据常住人口的多少,可分为城市和集镇两类。2万人以上的为城市,其常住人口为城市人口。中国现行划分标准是:城市人口在10万人以下的为小城市;10万-50万人为中等城市;50万-100万人为大城市;100万人以上为特大城市。2000人以上,2万人以下,其中非农业人口超过50%的为集镇,其常住人口为集镇人口。有些港口、工矿区、铁路枢纽、商业中心、风景旅游区等,虽不足2000人,但其中非农业人口在75%以上,也可划为城镇型居民区,其常住人口可划为集镇人口。按照第五次人口普查资料,大陆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现役军人中,居住在城镇的人口45594万人,占总人口的36.22%。

6. 劳动力/劳动适龄人口

年龄处于适合参加劳动的阶段,作为生产者统计的人口。人口学一般以16岁-64岁期间的人口为劳动适龄人口。中国一般规定男子16岁-60岁期间、女子16岁-55岁期间的人口为劳动适龄人口。劳动适龄人口在人口中的比重,称为抚养指数,表示每个劳动适龄人口的负担程度。

7. 从业人员总

人口中参加经济活动的人口数。不包括从事家务劳动人口、就学人口、长期患病不能工作人口、年老或退休人口等。2001年,中国从业人员为73025万人。

8. 农村劳动力

乡村人口中年龄在16岁以上、经常参加集体经济组织(包括乡镇企业、事业单位)和家庭副业劳务的劳动力。主要包括以下四类:①从事农林牧渔业、农村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等各种生产活动的劳动力,从事采集、捕猎、农民家庭兼营工业等副业生产劳动并从中直接取得实物、现金收入的劳动力。②从事农村房地产管理、公用事业、居民服务和咨询服务业,卫生、体育和社会福利事业,教育、文化艺术和广播电视业,科学研究和综合技术服务业,金融、保险业,以及乡镇经济组织(政务)管理等项工作,并取得实物、现金收入的劳动力。③国家向乡村调用的建勤民工,由集体经费支付工资或补贴的乡村脱产干部,到全民所有制单位或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并取得实物、现金收入的合同工、临时工。④自行外出就业但没有转走户口的劳动力。年龄在十六岁以上的在校学生和由国家支付工资的职工,不统计为乡村劳动力。2001年,中国农村劳动力为48229万人。

9. 农村富余劳动力

在一定的生产水平下,农村实际需要的劳动力数和农村现有劳动力数之差。有两种表现形式:①长年性的富余。即农村长年富余的劳动力;②季节性的富余。即农业劳动力在农闲季节有富余劳动时间。农村劳动力的过剩是劳动资源的浪费,既影响农民致富,也影响社会安定。因此,要广开生产门路,提高集约经营水平,使农村富余劳动力得到充分利用。在现有农业技术水平和农村产业结构条件下,按照人均负担耕地标准测算,2001年中国约有1.5亿人农村富余劳动力。

10. 农业劳动力转移

农业生产部门的劳动力向非农业生产部门的流动。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农业部门劳动力向农村内部和外部的非农产业部门转移,是农业劳动生产率、土地生产率和农产品商品率不断提高的结果,是人类社会经济发展的共同规律。根据中国城市化、工业化和农业本身的劳动力与自然资源状况等特点,农业劳动力的转移途径不可能是单一的。

11. 人口容量/人口密度

一定时期单位土地面积上居住的人口数,通常以每平方公里常住的人口数来表示,反映人口的稠密程度。人口密度的作用在于考察分析在一定面积土地上的人口数量和按人口平均的土地数量。这种考察和分析一定要同土地利用的可能性和现实性结合起来,把包括不可利用土地在内的土地总面积和各种用途的土地面积分别计算。人口密度是个经常变动的量。2000年“五普”数据显示,中国东、中、西部地区人口密度分别为452.3人/平方公里、262.2人/平方公里和51.3人/平方公里,东部人口密度是西部的8.8倍。与1990年“四普”数据统计相比,中国人口分布东多西少的格局没有发生明显变化,反而日渐显著。其中江苏省人口密度为每平方公里725人,居全国各省之首。考察人口密度,不能单纯从土地总面积和人口数之比来看问题,还应看到“人口经济密度”状况,如人口与耕地面积,人口与资源蕴藏量、人口与产量(产值)、人口与国民收入之比,等等。在一定意义上说,人口经济密度大小,更能反映一个地区的人口稠密程度,人口和经济的关系。以可利用的农业用地面积为基础,计算单位农用土地上的人口数,称为“比较人口密度”。它可以反映出一个地区内人口对农业的压力大小。

12. 人地关系/人地比例

人口与土地之间的数量表现。可用人口密度和人均占地等项指标加以反映。人口密度为单位面积土地拥有人口数量,是衡量人口分布的重要指标。人均占地为每人平均占有的土地数量,如人均占有土地、人均占有农用地、人均占有耕地等,是衡量人地关系的重要标志。人均占有耕地数量,决定着人均占有粮食等农产品的数量。

13. 农民

占有或部分占有生产资料,靠从事农业劳动为生的人。是在原始社会瓦解的基础上随着生产资料私有制和阶级的产生而出现的。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农民的经济性质不同。在奴隶社会,有自耕农和隶农。前者是以小块土地所有制为基础,从事个体劳动的自由农民;后者是向大土地所有者租种小块土地、地位介于自由农民和奴隶之间的佃耕者。在封建社会,除了自耕农以外,中国大量存在的是租种地主土地的佃农。随着封建社会的瓦解和资本主义的发展,农民的分化加剧,形成了雇农、贫农、中农和富农等阶层。通常所说的农民是指生产资料的私有者和劳动者,即贫农和中农。

14. 农户/农民家庭

农村中以血缘和婚姻关系为基础组成的农村最基层的社会单位。既是一个独立的生产单位,又是一个独立的生活单位。农户是在原始社会末期同农民一起出现的,并随着社会的变革,改变着经济性质和社会地位。作为一个生产单位的农户,一般是以自有或租入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依靠家庭成员的劳动或雇佣劳动进行农业生产与经营活动的。农户的经济性质与社会地位,在不同的社会条件下有所不同。在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和资本主义社会初期,农户一般是个体农户,这种个体农户在小块土地上进行经营,家长(即户主)居主宰地位,家庭成员按年龄、性别形成自然劳动分工;经营规模狭小,生产技术落后;生产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满足家庭自身消费的需要,基本上是自给自足经济。个体农民经济在奴隶社会就已存在,在整个封建社会和资本主义社会初期是农业中的主要经济形式。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大批中小农户因为无力抗御自然灾害和承担债务,或者破产,或者只能勉强维持,少数生产条件较好的则发展成为资本主义性质的农场。到了高度发展的商品经济社会,即使是中小农户也不是自给自足的,他们一般都分别从事某一项专业化的商品农产品生产,甚至连他们自己的消费品也大部分从市场上购买。在西方发达国家中,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生产经营的农户,按其经营的范围和非农业收入的比重,可划分为专业农户和兼业农户。前者以务农为主,后者既务农又兼营其他行业,并且往往以非农业收入为主。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中国农村中都是个体农民经济,一家一户就是一个生产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经过农业合作化,个体农户加入农业生产合作社而成为合作社的社员。这时,作为个体经济的农户已为数极少,但以血缘和婚姻关系为基础组成的农户依然存在,农户虽然还有自留地和家庭副业,但已不再是一个独立的生产经营单位。1978年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开始推行农村改革,农村集体土地实行家庭承包经营,农户又成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单位。

15. 兼业农户

既从事农业生产,又从事非农业活动而获得收入的农户。以农业收入为主的称为第一种兼业农户,以非农业收入为主的称为第二种兼业农户。兼业农户的产生,是社会经济发展与农业生产特点共同作用的结果。农业技术进步使农业劳动力游离出来,农业的季节性造成劳动力的季节性剩余,农民发展生产、改善生活需要越来越多的资金,而农业本身难以满足需要,加上农业收入不稳定等因素,都推动农民到非农业部门就业。同时,非农业部门的发展也要求农业为其提供劳动力。然而,非农业就业往往并不稳定或不充分,农民利用工余假日、家庭辅助劳力即可经营农业,而且家居乡村可享受优美的生活环境等因素,使得农民眷恋土地,把土地和农业作为可靠的依托。到20世纪80年代,在西方发达国家,大部分甚至绝大部分农户已成为兼业农户。不过,兼业农户大都是小农户,他们所提供的商品农产品所占比重不大。在中国,农户兼业,即农户中部分劳力常年或季节性地从事非农业劳动,自20世纪70年代末期以来,也已日益增加,特别是在经济发达地区,这一趋势更为明显。兼业农户的大量存在,给农村和整个社会带来深刻的影响:①农民可得工、农两业发展之利,使农民收入数量增加,稳定性增强;②为了有更多的时间到非农业部门工作,农民会积极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加快农业的技术改造;③农民流动于农村和城镇之间,可以使他们提高技艺、扩大眼界、增长才干;④有利于缩小城乡差别,促进农村城市化和农业工业化;⑤农户兼业是调节工农业劳力供需矛盾的“蓄水池”,有利于减轻农民大量流入城市可能带来的不良后果,有利于社会安定。当然,兼业农户的大量存在也会产生一些消极的后果,如引起农业资源利用率和土地生产率一定程度的下降,出现农业劳动力进一步老龄化和妇女化现象等等。

16. 个体农户

以土地私有为基础、以家庭为单位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自耕农户。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实行的土地改革,使农民家庭无偿获得了大量土地、耕畜、大农具等农业生产资料。中央人民政府于1950年6月3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废除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根据该法的规定,人民政府发给农民家庭土地所有证,并承认其作为所有者自由经营、买卖及出租土地的权利,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确定生产经营项目,可以自由安排劳动时间、自由支配自己的劳动力,对自己的生产经营活动自负盈亏、独立承担经济责任。农民成了土地的主人,极大地激发了生产积极性,促进了农村生产力的发展。但由于个体农户以私有制为基础,在使用新型生产工具、抵御自然灾害、吸收新的农业技术方面存在着诸多困难,少数地区重新出现了农民的两极分化,进一步发展农业生产力受到了一定限制。因此,20世纪50年代中后期,中国开始了农业社会主义改造,广大个体农户成了农业生产合作社以及农村人民公社的社员。1978年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农村实行了以家庭承包经营为主要形式的责任制,广大农户成为承包集体生产资料、相对独立进行生产经营的主体,又恢复到个体农户形态。

17. 佃农

没有土地或缺少土地靠租种他人土地的农民。在旧中国,他们主要是贫农,也包括佃中农和佃富农。佃中农和佃富农有较充足的生产工具和资金,主要是从地主那里租入土地,同时雇佣农业工人从事农业经营活动。

18. 贫农

占有少量生产工具,没有土地或土地不足,须租入土地耕种并靠出卖部分劳动力维持生活的农民,占旧中国农村人口的70%,受地主、债利和雇佣劳动的剥削,生活贫困,是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依靠力量。土地改革以后,由于人力、畜力和农具不足,多数贫农生活仍然困难,有组织起来走社会主义道路的积极性,是农业合作化运动中的依靠对象和积极拥护者。

19. 客户/雁户

唐、宋、元时期由外地逃亡或迁徒至某一地的民户的通称。他们大都成为当地豪族地主的庄客、奴婢、部曲、佃客。唐代户籍中专门设立客户、主户的名目,唐以后,“客”变为专指佃客。宋元之际,户籍中主、客户名目已逐渐消失。

20. 课户

唐代至元代有纳税服役丁口的民户。唐天宝三年(公元774年)规定男23岁以上成丁,成丁后须负担课役,称为“课口”、“课丁”。《新唐书·食货志》:“凡主户内有课口者,为课户。”金元也有课丁、课户。元代课税仍依据丁口,而以户为单位。太宗八年(公元1236年)规定民户成丁即课税。每丁岁课一石,驱丁五升。至元十七年(公元1280年)又规定,每丁岁课粟三石,驱丁粟一石;地税每亩粟三升。

21. 富农

农村中的资产阶级。一般占有土地或租入土地,有较充裕的生产工具和经营资本,自己参加劳动,主要依靠剥削雇佣劳动为生,有的还出租一部分土地和放高利贷。中国的富农一般具有很重的封建和半封建剥削的性质。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中,规定对富农经济采取保护政策,富农所有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及其他财产不得侵犯,富农出租的小量土地也保留不动。农业合作化过程中,富农经济逐渐失去存在的基础。农业合作化以后,富农的绝大多数已逐步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作为阶级的富农已不再存在。

22. 地主

占有土地,自己不劳动或只有附带劳动,靠剥削农民为生的人。封建社会的主要剥削阶级和统治阶级。主要通过收取地租剥削农民,并对农民实行超经济强制,封建社会后期,也有雇工经营剥削农业劳动者的,在半封建半殖民地的旧中国,根据地主占有土地数量不同,分为大地主、中小地主和破产地主、豪绅地主、恶霸地主和一般地主、经营地主、不在地主、地主兼工商业者等。地主阶级主要凭借占有的大量土地和生产资料剥削农民,是反动腐朽生产关系的代表和帝国主义统治中国的社会基础,严重阻碍了生产力的发展。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立即废除了封建地主土地所有制。在土地改革中对地主给同农民相等数量的土地和财产,使其能够依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活,并在劳动中改造自己。在土地改革和农业集体化后,地主分子经过多年改造,其中的绝大多数已经摘掉帽子,给予农村人民公社社员待遇。

23. 奴隶主

奴隶社会中生产资料和奴隶的占有者,是奴隶社会的统治阶级。产生于氏族公社制度瓦解的原始社会末期。最初奴隶主的来源,一是氏族酋长和军事首领,利用职权侵吞公有财产,并把战俘作为奴隶使用而成为奴隶主;二是氏族内部贫富分化,少数富裕家庭也开始使用奴隶成为奴隶主。以后,又出现了一批借助于奴隶制国家政权而产生的奴隶主,以及在经营工商业中获得厚利而从平民中分化出来的奴隶主。依照社会地位不同,奴隶主可分为贵族奴隶主和工商业奴隶主两个主要部分。随着奴隶制的灭亡,奴隶主也退出了历史舞台。

24. 封建主

封建社会中占有生产资料,享有各种特权的统治阶级。在不同的国家和不同的时期有不同的名称。在中国古代称天子、诸侯、大夫等,在中世纪的欧洲称农奴主、封建领主、庄园主等。封建国家的皇帝或国王是最大的封建主,以分封和赏赐的形式,将土地封给子弟、亲族、功臣,受封者再将土地分封给下一级的封建主。上下级之间形成宗主和附庸(陪臣)的隶属关系,构成封建社会的等级制度。

25. 小土地出租者

拥有少量土地,不能自行耕种而将土地出租的人。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在土地改革时,对革命军人、烈士家属、工人、职员、自由职业者、小贩以及因从事其他职业或缺乏劳动力而出租小量土地者,不以地主论,其出租土地不超过当地每人平均土地数200%的,均保留不动。超过标准的,征收其超过部分的土地。如该土地确系其本人劳动所得购买的,或鳏、寡、孤、残疾人等依靠该土地为生的,虽超过200%也酌情予以照顾。实行这一政策,有利于缩小打击面,早日恢复和发展农业生产。

26. 资源

具有经济价值或对人类有用的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的总称。包括自然界赋于的自然资源和来自人类社会劳动的人为因素,即社会资源。经开发利用和改造的自然资源,由于附加了人为的因素,具有自然和社会的双重性质,而非纯粹的自然资源,但人们仍然习惯称这种资源为自然资源。

27. 自然资源

天然存在的、人类可以直接获取和利用的自然物质。一般包括土地资源、水资源、生物资源、森林资源、气候资源、海洋资源以及天然山水名胜、自然风光为主的旅游资源等。自然资源可分为三类:①可更新资源,即可以永久利用的资源,如土地、生物、水等资源。②不可更新资源,主要指各种矿产资源,如矿物燃料、金属和非金属等。③取之不尽的资源,如风能、太阳能等。

28. 气候/气候资源

地球与大气之间长期能量交换和物质交换所形成的一种自然环境状态,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具体是指某一地区多年的天气特征,包括它的平均状况及极端变化。由太阳辐射、大气环流、地面性质及人类活动等因素相互制约而成,不断变化。气候既是人类生活和生产的环境要素之一,又是供给人类生活和生产的重要资源。气温、降水、湿度等气象要素的多年平均值是用来描述一个地区气候状况的主要参数,而各种气象要素某年、某月的平均值(或总量)则可以反映出该时期天气气候状况的重要特征。地球上的气候因空间尺度不同,分为大气候、中气候和小气候。中国古代气候意指“时节”,以五日为一候,三候为一节气。气候对人类一切活动,特别是对农业生产有着重要的直接影响。

29. 水资源

可为人类利用的各种状态的水的总称。主要包括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中的淡水部分。如大气水、河川水、土壤水、地下水、湖泊淡水等。水的存在形式主要有固态、液态和气态三种,主要种类有地表水、地下水和大气水。人类利用水资源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从水源获取一定数量和质量的水,以满足人们的工农业生产和生活的需要;一是利用水能发展电力事业,或者利用河湖水面发展航运、养殖、旅游等事业。

水资源开发利用指为满足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和除害兴利要求所进行的水资源开发工作。一般在河流、湖泊等水源上修建闸、坝等水工建筑物,以起蓄水、引水作用,在数量、质量和时空分布上进行控制、调节和管理水资源,以满足各需水部门的需要。在开发利用水资源时,遵循统筹兼顾、适当安排的方针,同时考虑除害兴利、近期和长远相结合,尽可能满足防洪、灌溉、发电、航运、供水、引水、水产养殖等不同部门的要求,并对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环境的影响进行综合分析考察,提出合理的方案。

水资源评价指对水资源的数量、质量、时空分布特征和开发利用条件进行分析评估。包括地表水资源评价、地下水资源评价及水质评价。地表水资源评价主要是对河流、湖泊、水库等水量的大小、多年变化和季节变化规律、可利用量及保证程度进行估算。地下水资源评价主要是对地下水补给量、储存量及可开采量等方面进行估价。水质评价是根据用水的要求及水的物理、化学和生物性质,评价水资源的污染程度及其利用价值。

水资源保护即为合理利用水资源采取的各种保护措施。水资源是人类生活、生产不可缺少的一种重要自然资源,由于它对人类生存的重要性,必须有效保护水质不受污染,水源不受损害,水量得以充分利用。不合理的开发利用,水量过多开采消耗,废污水不断向水域排放等都会给水资源和环境造成危害,影响国民经济的均衡协调发展,甚至威胁到人类的生存空间,应该进行有效的控制、预防、改善和保护,许多国家和地区为此大量投资以改善环境,有的还制定法律,以确保水资源不受损害。

30. 生物资源

人类赖以生存的、可直接或者间接利用的,以及未来可以开发利用的各种生物的总称。生物资源分为三大类,即动物资源、植物资源和微生物资源。生物资源是自然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自然界中最活跃的因素,与人类有着极其密切的关系。

31. 土壤资源

具有农、林、牧生产能力的各种土壤类型,包括森林土壤、草原土壤、农业土壤等的分布面积和质量状况,是供人类开发利用而不断创造物质财富的一种自然资源。作为农业生产利用的土壤资源具有再生性、可变性、多宜性和最宜性等多种属性。再生性又称可更性,即土壤中的养分和水分被植物不断吸收,同化为植物有机体,其残体再归还到土壤中,如此不断循环、演替更新,使土壤保持永续生产的活力。可变性是指土壤经过人们的利用管理,可以向好的方向转化;但如果利用管理不当,也可以使土壤退化,成为一种可变的自然资源。多宜性是指某些土壤的适应能力较强,能够适应多种利用方式和适宜种植多种作物。最宜性是按土壤属性的特点,最适宜于某一种利用方式或种植某些作物。

32. 土地资源

指已经被人类利用和在可预见的未来能够被人类利用的土地的总称。土地资源是一种重要的自然资源,具有以下特征:①土地资源是自然的产物,由多种元素构成,具有多宜性和多用性;②土地资源的位置是固定的,不能移动;③土地资源的区位存在差异性;④土地资源的总量是有限的;⑤土地资源的利用具有可持续性,如合理利用,地力能不断提高;⑥土地资源的经济供给具有稀缺性;⑦土地利用方向变更具有困难性。

33. 国土

一个国家的领土,即一个国家主权管辖下的全部疆域。包括领陆、领水、领空和地下。领陆是指一个国家领土的陆地部分;领水包括内水和领海,内水指江、河、湖泊,领海是指领海基线以外领海界限以内的海域,包括内海、港口水域、内海湾和内海峡;领空是指领陆和领海的上空;地下是指领陆和领水的底下。国土是一个立体的概念,包括一个国家的陆地、河流、湖泊、内海、领海、以及他们的底土、底床和上空。国土是一国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

34. 国土资源

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国土资源是指一个国家主权管辖下的全部资源,包括自然资源、经济资源和社会资源等。狭义的国土资源,仅指一个国家主权管辖下的自然资源,包括一个国家内的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水资源、生物资源、气候资源、森林资源、海洋资源以及以天然山水名胜、自然风光为主的旅游资源等。国土资源管理是指国家运用法律和行政手段,对国土资源开发、利用、整治、保护等实施的各项管理措施的总称。它是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予以的职权行使的行政权力,因此,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依法行政,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国家对国土资源进行管理的根本目的,是有效地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国土资源,以促进国家经济建设发展,有效改善生态环境,不断满足人民群众生产和生活的需要。

35. 领土

位于国家主权下的地球表面的特地部分,以及其底土和上空。领土是国家行使主权的空间。国际法承认国家在其领土上行使排他的管辖权。领土是国家构成要素之一。国家领土分为领陆、领水(包括内水和领海)和领空3个部分,上及高空,下及底土。领水附随于领陆。领空和底土又附随于领陆和领水。因此领陆是最重要的部分,是领土的主要成分,领陆如发生变动,附随于领陆的领水、领空和底土亦随同变动。1958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领海的声明》宣称,中国领土除大陆外还包括沿海岛屿和同大陆及其沿海岛屿隔有公海的台湾及其周围各岛、澎湖列岛、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以及其他属于中国的岛屿。中国领海宽度为12海里,并采用直线基线,在基线以内的水域,包括渤海湾、琼州海峡在内都是中国的内海。在基线以内的岛屿,包括东引岛、高登岛、马祖列岛、白犬列岛、乌蚯(山)岛、大小金门岛、大担岛、二担岛、东碇岛在内,都是中国的内海岛屿。①领土主权原则。国家领土是国家行使主权的空间,也是国家及其人民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1974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确认国家对其自然资源享有“充分的永久主权”。国家对领土的主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内容和表现。领土主权是指国家在其领土内行使的最高的、排他的权力,处在其领土内的一切人和物都受其管辖。领土主权和领土完整是国家独立的重要标志,侵犯一国的领土主权和领土完整,在现代国际法上是最严重的违法行为。领土主权不可侵犯是国际法久经确认的重要原则。1945年制订的《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4项规定:“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中国于1954年倡导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1955年万隆会议十项原则、1974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都强调领土主权原则为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②行使领土主权的限制。国际法承认领土的不可侵犯性和领土主权的排他性,但这并不排除国际法或国际条约对领土主权的形式加以某些限制。国际法对国家领土主权行使设定的一般限制,包括每个国家应允许外国商船在其领海内无害通过;每个国家都有义务防止任何人在其领土上作有害他国的行为,如污染邻国的空气或水流、用人为的方法妨害下游邻国对河水的利用、在边界地区设立靶场危及邻国人民的安全,或利用其领土作为对邻国进行颠覆活动或其他犯罪的基地等。领土主权也可以受到国际条约的特殊限制。如果这种条约是根据缔约双方平等和自愿的原则签订的,不损害任何一方主权的,则为国际法所允许。例如,根据条约,一国允许另一国公民在其领水内捕鱼,一国给予一个内陆国在其领土上通过的权利等。但中外历史上根据不平等条约对一国领土主权所加的限制,是对有关国家领土主权的严重侵犯,是违反国际法的。

36. 领空

隶属于国家主权的国家的领陆和领水的上空。20世纪以前,关于国家对领陆和领水的上空是否拥有完全的主权,曾有四种不同的主张:①认为整个空间是自由的和不可占有的,国家对其国土的上空不拥有主权。②认为离地面一定高度以下的空间为领空。③承认国家对领空的主权,但以允许外国飞机无害通过(见领海)为条件。④认为国家对领陆和领水的上空,即空气空间,具有完全的主权。在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飞机开始成为战争的工具。不论交战国或中立国禁止外国飞机不经允许飞越其国土的上空。前者旨在巩固国防,后者为了保护中立。在国内立法方面,一些国家已订有对其国土上空行使管辖的法律,另外一些国家则划定某些地区的上空为禁区,不许外国飞机飞入。第一次世界大战后,1919年在巴黎缔结1922年开始生效的《巴黎航空公约》,是国际上第一个关于空中立法的条约。该约承认“每一国家对其领土上的空气空间具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同时,缔约国承允对民用航空器在和平时期相互给予无害通过的自由。1944年在芝加哥缔结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遵循了《巴黎航空公约》这一原则,但是随着人造卫星的上天,外层空间法律制度逐步形成,关于国家的空中主权(即领空)只限于空气空间而不能扩展到外层空间这一法律原则,已日益为国际上所普遍接受(见外层空间)。1944年在芝加哥缔结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代替了《巴黎航空公约》,对国际民航活动制定了一系列原则和规定。同时还缔结了《国际航空运输协定》和《国际航空过境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74年承认了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并在同年当选为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理事国,还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同许多国家缔结了双边协定,以促进国际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

37. 领海

邻接一国陆地领土及其内水,并处于该国主权下的一定宽度的海域。1958年《领海及毗连区公约》规定:国家主权及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其海岸的海域,称为领海。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也采用类似的规定,但增加了在群岛国的情形,主权及于群岛水域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国家的主权也给予领海的上空及其海床和底土。①领海宽度。关于领海的宽度,从17世纪开始,有过各种不同的主张和规定。当前世界上各国宣布的领海宽度仍有不同。依照1958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领海的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海宽度为12海里。这项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领土,包括中国大陆及其沿海岛屿,和同大陆及其沿海岛屿隔有公海的台湾及其周围各岛、澎湖列岛、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以及其他属于中国的岛屿”。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每一个国家有权确定其领海的宽度”,但对其最大范围作了限制,即:“从按照本公约确定的基线量起不超过12海里的界限”。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重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海宽度为12海里。②领海基线。指沿海国划定其领海外部界限的起算线。沿着这条线向外划出一定宽度的海域便是领海。在国际实践中,领海基线有两种:一种是低潮线,即退潮时海水退出最远的那条海岸线,称为正常基线。另一种是直线基线,即在大陆岸上和沿海岸外缘岛屿上选定适当点作为基点,然后将相邻的基点用直线连接起来,这一系列直线构成的基线为直线基线。从直线基线向外划出一定宽度的海域构成领海。直线基线与陆地之间的海域为内水。这种划法适用于海岸线极为曲折,或紧接海岸有一系列岛屿的地方。③领海外部界限的测定。领海的外部界限是一条其每一点同基线上最近点的距离等于领海宽度的线。划定领海外部界限的方法有以下几种:a.交圆法。当领海基线是低潮线时,得以基线上某些点为中心,以领海宽度为半径,向外划出一系列相交的半圆,连接各半圆顶点之间所形成的线,就是领海的外部界限。b.共同切线法。当领海基线是直线基线时,得以每个基点为中心,以领海宽度为半径,向外划出一系列半圆,然后划出每两各半圆的共同切线,每一条这样的切线都是与基线平行的直线,它与基线的距离等于领海宽度。这些切线连接在一起就形成领海的外部界限。c.平行线法。当领海基线为低潮线时,由基线各点按领海宽度的距离向与海岸大体走向垂直的方向平行外移,使领海的外部界限与基线完全平行。④领海的法律制度:a.无害通过。领海是沿岸国领土的一部分,属于沿岸国的主权,但在一国领海内,外国船舶享有无害通过权。“通过”指为下列目的通过领海的航行:一是穿过领海但不进入内水或停靠内水以外的泊船处或港口设施。二是驶往或驶出内水或停靠这种泊船处或港口设施。通过应继续不停和迅速进行。通过包括停船和下锚在内,但以通常航行所附带发生或由于不可抗力或遇难所必要或为救助遇险或遭难人员、船舶或飞机的目的为限。无害通过权的条件:一是外国船舶通过领海必须是无害的。“无害”指不损害沿岸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也不违反国际法规则。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损害沿岸国的和平、良好秩序和安全的行为包括:非法适用物理、进行军事演习、搜集沿岸国的防务情报、影响沿岸国安全的宣传行为、在船上起落飞机、发射或降落军事装置、故意污染海洋、非法捕鱼、进行研究或测量活动、干扰沿岸国通讯系统等等。二是外国船舶通过一国领海时,应当遵守沿岸国的有关法令,例如关于海关、财政、移民、卫生、航行安全、养护海洋生物资源、环保、科研、与测量等事项的法律规章。中国政府发表的领海声明中就明确规定:“任何外国船舶在中国领海航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有关法令。”1958年《领海及毗连区公约》和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都没有规定军舰不享有无害通过权,但许多国家对军舰在领海通过,作出一定限制性的规定,如限制每次通过的舰只或吨位,或要求事先通知,或经事先许可。中国政府的领海声明和1992年《领海及毗连区法》都指出,一切外国飞机和军用船舶,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许可,不得进入中国的领海和领海上空。b.司法管辖。根据国家的属地优越权,各国对在本国领海内发生的一切犯罪行为,包括发生在外国船舶上的犯罪行为,有权行使司法管辖。但在实践中,对领海内外国商船上的犯罪行为是否行使刑事管辖权,各国大都从罪行是否涉及本国的安全和利益考虑。对驶离内水后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沿海国得行使较为充分的刑事管辖权。沿海国对仅仅通过其领海的外国船舶上的民事案件,通常采取不干涉态度。

38. 草原资源

草原、草山及其他一切草类资源的总称。包括野生草类和人工种植的草类。是一种生物资源,其实体是草本植物。具有下列基本特性:①资源分布的广泛性。草本植物的抗逆性和适应性很强,资源分布广泛而量大。②资源结构的整体性。它是在气候、土壤等自然条件下形成的植物群落,并与环境因素构成为一个整体。③资源类型的地域性。地球上有多种多样的草地生态环境,从而形成了各种类型草资源的地域性特点。④资源演变的不可逆性。草资源的演变常取决于环境因素的影响,但也改变着环境因素,从而形成了草资源演变过程的不可逆性。⑤资源量的有限性和生产潜力的无限性。草资源及其利用是有限的,但科学技术的进步可不断提高草资源的量与质,因而生产潜力是无限的。草资源对人类具有生产功能、防护功能和环境功能。它是动物饲养业赖以发展的物质基础,具有调节气候、防风固沙、涵养水源、保护水土以及美化环境、净化空气、防治公害等重要作用。

39. 海洋资源

与海洋有关的物质、能量和空间的总称,或与海洋自身直接发生关系的物质和能量的总和。海洋资源可分为四大类:①海洋生物资源。海洋中有18万种动物,2万种植物,在不破坏生态平衡前提下,每年可向人类提供2亿吨鱼类,目前全世界水产品中约有90%是从海洋中捕捞的。②海洋矿产资源。据估计,全部海洋矿物质资源可达 6000亿亿吨,仅从太平洋锰结核中即可提炼4000亿吨锰,产镍 164亿吨、铜88亿吨、金600万吨、银5亿吨、钴58亿吨、铀40亿 吨,均超过陆地储量的千百倍以上。③海洋动能资源,包括石油、天然气及潮汐、波浪、海流等动力能和温差能等,储量也极巨大。④海水化学资源。包括巨量的海盐等20余种化学元素和铀等宝贵微量元素以及可淡化的海水等。此外,还有可供开发利用的海涂和交通运输等用地的海洋空间资源。中国大陆东南濒临四大海域,总面积约478万平方公里,蕴藏着十分丰富的海洋资源,开发海洋资源对缓解人口与资源的尖锐矛盾,尤其具有重要的意义。

40. 矿产资源

地球演化过程中经过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天然产出于地表或者地壳中的原生富集物。产出形态有固态、液态和气态。既包括已经发现的对其数量、质量和空间位置等特征已取得一定认识的矿产,也包括经预测或推断可能存在的矿物质;既包括当前开发并具有经济价值的矿产,也包括将来可能开发并具有经济价值的资源。目前中国已发现的矿产资源有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和水气矿产四类,共168种。

41. 旅游资源

可供旅游者参观游览的各种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一般可分为自然风光旅游资源和人文景观旅游资源两大类。前者是指自然赋予的、尚未作其他开发利用的、能使人们产生美感的自然环境和物象及其地域组合,包括水光山色、江河湖泊、阳光海滩、奇石异洞、流泉飞瀑、旅游气候、生物资源等有美学价值的景物;后者是人类历史与文化的结晶,主要包括一国或一地区特有的民族风情、历史古迹、旅游文化、城乡风光、旅游商品和风味佳肴等。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能增加就业和收入,具有很大的利用价值和经济意义。

42. 农村能源

农村地区因地制宜,就近开发利用的能源。在中国有薪柴、作物秸秆、牲畜粪便(制沼气或直接燃烧)、小水电、小煤窑、太阳能、风能和地热能等,多属于可再生能源。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村能源还包括国家供应给农村地区的煤炭、燃油、电力等商品能源。农村能源所包含的内容主要是合理开发农村当地各种能量资源。研究农村各种能源在输入、转换、分配、最终消费过程中的技术、经济及管理等问题,以提高能量利用效率,缓解能源短缺现象,保持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村经济长期稳定地发展。中国农村能源建设的指导方针是: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

43. 劳动力资源

具有劳动能力的人的体力和智力的总和。是生产力诸因素中最活跃而有决定性作用的要素。具有下列基本特性:①劳动力资源在再生产过程中既是开发的对象,又是开发的动力。自然资源的利用和改造,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劳动力资源开发利用程度和劳动者的素质。②劳动力资源以自身的再生产为存在方式,其开发利用具有特定的时效性。劳动者超过一定年龄,劳动能力就会减弱、衰退以及丧失,由生产者变为纯粹的消费者。③劳动力资源的数量和质量在形成上具有自身的特点,社会经济条件是主要的影响因素。社会劳动力者人数占劳动力资源总数的百分比称为劳动力资源利用率。计算公式为:劳动力资源利用率=(社会劳动者 人数÷劳动力资源总数)×100%

44. 资源-环境系统

地球表面各种资源-环境因素及其相互关系的总和。资源-环境因素可分为自然和社会两个方面。自然因素包括生物(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等)和非生物(大气、水、岩石、土壤、光、热、电离、辐射等)。社会因素包括政治经济、文化教育、道德、美学等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方面。资源-环境系统是一个有机联系不可分割的总体,并在长期演化过程中形成一个自我调节的系统,其中一个因素发生变化,超过其自我调节限度时,可导致整个系统的不平衡,但经过调整能建立新的平衡,从而可促进其发展。

45. 农业资源

人们从事农业生产或农业经济活动所利用或可利用的各种资源,包括自然资源和农村社会经济资源。前者主要由气候资源、水资源、土资源和生物资源等组成;后者主要包括劳动力、农业物质技术装备和其他有关经济技术条件。各种农业自然资源,都有其自身的特点和运动规律,但它们也有共同点和共同规律。农业自然资源的基本特性是:①整体性。各要素相互依存,相互制约,构成统一的整体。发展农业生产必须按照资源优化组合和生态平衡的要求,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②地域性。不同区域农业自然资源分布和组合特征均有一定差异,发展农业生产必须遵循因地制宜的原则。③动态平衡性。各种农业自然资源及其组合,即生态系统都是不断发展演变的,由平衡到打破平衡再到形成新的平衡。④可更新、再生性。如气候的季节更迭、水分的循环补给、土壤肥力的恢复和生物繁衍等,只要开发利用得当,注意保护培育,则可永续利用。⑤数量有限性和潜力无限性。农业自然资源的蕴藏量和能利用量是有限的,人类利用自然资源的能力、利用范围也是有限的,但是由于农业自然资源具有可更新、再生性,加之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人类可以寻找新的资源和扩大资源利用范围,不断提高资源利用率和生产能力。

农业资源动态检测指对农业资源的数量、质量和时空分布的动态变化进行的定位定时检测。农业资源、特别的是那些受人为干预强烈的农业资源,经常处于动态变化之中。对其进行检测的主要目的在于从中分析和掌握动态变化规律、变化原因和变化趋势,以便及时调整资源利用方向、利用政策和管理措施,更好地利用和保护农业资源。农业资源动态检测的内容,一般包括农业自然资源、农业社会经济资源和农业生态环境三个方面。农业资源动态检测信息是一个多项目、多层次的空间信息系统,包括一系列专业数据库和区域数据库,具有空间分布的基本特征。为了保证各专业、各层次和各区域信息的相互匹配、交换和数据共享,达到综合分析评价的目的,必须有一个统一的和规范的设计,作为信息采集、储存和提取的共同基础。资源动态检测一般利用遥感信息与地面定点抽样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农业资源评价是根据农业发展和社会、经济活动的需要,对农业资源的质量、适宜性、经济价值、开发利用的可行性和预期效果进行的综合分析评价。农业资源调查是评价的基础。查明农业资源的种类、数量、质量、分布、演变和资源要素的内外部联系,进而对其是否可以开发利用、开发利用价值与潜力大小、有利因素和不利因素、开发和改造的难易程度、投资的多少以及效益的大小等进行综合分析评价。目的是为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并进行科学管理,制定开发利用规划和评估、审批农业建设投资项目提供科学依据。农业资源评价的基本原则是:①发挥资源优势的原则。评价一定区域范围内的农业资源及其开发利用前景,必须考虑当地的资源与其他地区相比,是否具有优势,是否有相当的数量和较好的质量、较大的潜力,能否把潜在优势转化为商品生产优势和全面的经济优势;开发利用是否有较好的外部环境,限制因素能否克服,难易程度如何;生产的产品是否有比较稳定而广阔的市场需求等。②生态经济平衡、资源永续利用的原则。由于农业资源具有整体性,就必须考虑自然资源要素之间以及社会经济技术条件之间的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关系,特别要重视和处理好人、资源、环境三者的关系。一切生产、经济活动,特别是开发性生产、经济活动,必须使农业生态经济系统处于高效运转、良性循环状况,保持动态平衡。开发规模和强度不能超越系统自身调节的能力,对可再生资源,在适量、适度、有计划开发的同时,还要加强人工培育和保护增殖,以达永续利用的目的。③系统分析,综合评价的原则。评价一项或一地区的农业资源,要运用系统的、整体的、比较的观点,评价各要素之间的匹配、协调、互补、互制关系;评价资源优势要放在大系统、高层次中进行比较,要组织跨部门、多学科的协同研究,在系统分析的基础上进行多目标综合评定,求得总体可行的最优结构、最大功能的效益。

农业资源保护就是运用法律、经济、行政和科学技术手段,协调农村经济发展与农业自然资源利用的关系,对破坏和滥用农业自然资源的行为所实行的监督管理。农业自然资源可分为三类:①不可更新资源,如铁、煤、石油等。②可更新资源,如生物、水、土壤等。③用之不尽的资源,如空气、风力、太阳能等。农业自然资源既是农业环境要素,又是人类生存和农村经济发展的物质基础。中国农业自然资源的特点:①农业资源人均占有量相对不足;②后备资源基础薄弱。所以,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自然资源,保护农业环境,对国民经济发展至关重要。农业资源保护主要包括:土地资源保护,草原资源保护,森林资源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保护,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矿产资源保护等。中国农业自然资源保护遵循如下原则:①把农业自然资源保护纳入国家计划和规划。②全面规划,合理安排。③奖励综合利用。④谁开发谁保护。⑤经济效益、生态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46. 农业劳动力资源

能够参加和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劳动力数量和质量的总和。数量是指农村中已达到劳动年龄和虽未达到年龄或已超过劳动年龄但可以经常参加农业劳动的人数。质量则指劳动者的体力、智力、技术熟练程度、文化教育水平以及思想觉悟、道德品质等方面的状况。农业劳动力数量的变化,是自然和社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自然因素有:农业人口的自然增长率;达到或超过劳动年龄的人数和原有劳动力的自然减员。社会因素有:经济社会发展程度和国家所采取的人口政策措施,如计划生育、劳动力在产业部门的分配比例及农村福利政策和妇女解放程度等。劳动力质量的变化,则主要是智力投资、农业劳动力资源开发利用及农业现代化进程所决定的。农业劳动力资源的基本特性:①农业劳动力资源在农业生产中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②农业劳动力和农业劳动生产率的状况,是决定农业发展和经营规模及农业以外各产业部门发展规模与水平的基础和决定性因素。③农业生产依附于土地的特点常使农业劳动力使用具有分散性,但在农田基本建设、抗御自然灾害等活动中,又必须采取集中劳动的形式。④农业劳动力的多样性、季节性、多变性及地域差异性,要求农业劳动力必须掌握多种技术和技能。⑤农业劳动受多种自然因素和生态环境的制约,常使付出同样多的劳动取得不同的劳动成果。2001年,中国有农业劳动力32451万人。

47. 畜牧业资源

饲料资源、畜禽品种资源和草地资源的总称。饲料资源包括10大类。①谷物和薯类。主要有玉米、高粱、大麦、谷子、稻谷、甘薯、木薯等。②饼粕类。主要有大豆饼、棉籽饼、菜籽饼、花生饼、向日葵饼、米糠饼等。③粮食、食品加工副产品。主要有糠麸(麦麸、大米糠、小米糠、高粱糠、玉米皮等)和糟渣(酒糟、醋糟、酱油糟、豆渣、粉渣、甘蔗渣、甜菜渣、废糖蜜等)。④农作物秸秆、蔓秧类。主要有玉米秸、小麦秸、大麦秸、稻草、谷草、高粱秸及各类豆秸、薯秧等。⑤牧草。主要有各种豆科、禾本科、沙草科、菊科目草。⑥青绿、多汁饲料。主要有各类绿肥、水生饲料、树叶、灌木枝条及部分蔬菜。⑦青贮饲料。主要有青玉米、青大麦、青高粱、青大豆、青燕麦,以及各种薯类、绿肥、青草、蔬菜等。⑧动物性饲料。主要有用家畜、家禽、鱼类的屠宰下脚料生产的骨肉粉、血粉、鱼粉、羽毛粉、以及蚕蛹、蚯蚓等。⑨矿物质饲料。主要有骨粉、蛋壳粉、贝壳粉等。10.添加剂补充料。包括营养型饲用添加剂(维生素、氨基酸等)和非营养型饲用添加剂(生长促进剂、驱虫保健添加剂、抗氧化剂和防腐剂等)。根据全国普查,中国共有各类家畜、家禽及经济动物等畜禽品种资源306个。其中:牛45个品种(地方品种34个、培育品种4个、引入品种7个),猪67个品种(地方品种48个、培育品种12个、引入品种7个),马33个品种(地方品种15个、培育品种11个、引入品种7个),驴10个品种,绵羊30个品种(地方品种15个、培育品种7个、引入品种8个),山羊23个品种(地方品种20个、培育品种2个、引入品种1个),家禽78个品种(地方品种52个:鸡27个、鸭12个、鹅13个;培育品种9个,均为鸡;引入品种17个:鸡14个、鸭2个、火鸡1个), 骆驼、兔及特种经济动物20个品种。共有各类草地资源约64亿亩,其中:①天然草原:分布在中国的北部和西部,包括黑、吉、辽、冀、陕、甘、宁、川等8个省(自治区)的一部分和蒙、新、青、藏等4省(自治区)的绝大部分地区,总面积为47.9亿亩,其中可利用面积约33.7亿亩。②草山草坡:主要分布在中国南部,北部山区、半山区也有分布,总面积约14亿亩,其中可利用面积约9.2亿亩。南方草山草坡面积约10亿亩,可利用面积约2.5亿亩。③“四边”草地:指广大农区田边、路边、沟边和水边零星草地,面积不大,但利用率极高,是解决农区饲草的重要来源,面积约2亿亩。

48. 森林资源

各种林地面积、各种森林蓄积量和森林中野生动植物资源及自然环境因素的总称。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森林,包括乔木林和竹林;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森林资源是造林、营林、用林的最重要的物质基础,是建立良好的生态环境重要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森林资源不仅提供大量的木材、林副产品和燃料的物质资料,而且在涵养水源、保护水土、防风固沙、调节气候、净化空气、美化环境,以及保护生物物种等方面均有积极的重要作用。森林资源属于自然资源的范畴,但又有其自身的特点:①森林资源开发利用以后,可以更新,是再生性的生物资源,如果利用得当,可以实现永续利用;②再生产的时间较长,在再生产的过程中,自然力和人为活动交互影响,但自然力起主要作用;③森林资源效用多种多样。

49. 森林资源

档案用图表的形式记述和反映森林资源的现状及其消长变化的一种历史记录。森林资源档案是评定森林经营利用效果,编制国家或地方林业计划、规划,以及确定森林经营方针,制定技术措施、安排各项经营活动必不可少的手段,也是指导工作、总结经验、改进技术、修订计划和方案的主要依据。森林资源档案是森林资源管理的基础工作,是森林经营管理工作体系的组成部分。森林资源档案的内容主要包括:①森林资源档案卡片、簿册。②森林资源统计表或统计簿。③森林资源消长变化统计表。④基本图、林相图、经营规划图及森林资源变化图。⑤固定样地和标准地调查记录及计算成果。⑥处理境界变动及林权纠纷等有关文件和资料。⑦森林资源变化分析说明。⑧森林资源各种调查、科研、经营总结等资料。⑨其他与森林资源档案管理有关的文件。森林资源档案必须在森林资源清查的基础上及时建立,并坚持变动记载、定期复查和信息反馈。森林资源档案的管理,是一项长期、细致的工作。因为是动态的,所以要求它的数据更新要及时、准确。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经营管理水平的提高,森林资源档案将越来越重要,特别是借助于计算机等现代化手段,它的功能、作用和应用范围,将得到进一步的发挥。中国森林资源档案工作始于60年代。70年代后期在全国范围内逐步推广。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把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制度用法律形式规定了下来。1985年,林业部颁发了《森林资源档案管理办法》,统一了中国林业系统各级森林资源建档的目的、要求、内容和制度,使森林资源档案工作纳入了系统管理的轨道。

50. 渔业资源

作为渔业劳动对象的鱼、虾、贝、藻等经济水生动植物和为它们的自然生长、繁衍提供条件的水域资源的总和。渔业资源是渔业生产的基础。其主要特征是:①生态系统的整体性。不论内陆渔业资源或是海洋渔业资源,生物之间、生物群落与环境之间相互作用,形成物质循环与能量转换的统一系统。②生物资源的可再生性。渔业生态系统在不受自然环境和人类社会活动超规律变动与过捕、污染的影响下,具有能更新、重塑、再生的功能。作为生物系统中的鱼虾贝藻也在自生自灭、繁衍更新的种群消长的运动中循环。③分布的区域性。渔业资源的分布具有很强的区域性,生物因子制约于水域自然生态环境,使其在种群结构、数量、质量、生活习性、生长规律、渔业利用功能方面,都有明显的差异。受自然环境变动和人类社会活动介入日益频繁的影响,渔业资源的利用一直沿袭了多种状态:①枯竭状态。例如某些鲸鱼、海兽类基本绝迹。②过度利用状态。受过捕影响,许多传统捕捞的大宗资源,如中国的大小黄鱼生产已形不成鱼汛。③充分利用状态。如海洋中上层鱼类,、地方群种、经济价值较高的鱼虾类品种。④未充分利用资源。这主要指受自然条件限制难以利用的深海资源和受社会经济条件限制而利用较低的养殖水域资源。为了持续稳定地发展渔业,各国渔业生产一直注重和推行合理利用渔业生物资源与开发利用水域资源的工作,并取得了明显的成就。

51. 财产

金钱、财物及民事权利义务的总和。按所有权,可分为国家财产、集体财产与个人财产或国有财产、共有财产与私有财产。按财产是否具有实物形式,可分为有形财产(如金钱、财物等)与无形财产(如知识产权等)。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可分为积极财产(如知识产权、债权等)与消极财产(如债务等)。财产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

52. 动产

除了土地(包括未出产的地下矿藏等)及附着其上的有坚固基础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外的其它一切人类财产。

53. 不动产

法律术语,是财产中“动产”的对称,指不能移动位置或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造成经济损失的物,如土地、建筑物以及附着于土地、建筑物上的不可分离的部分(如树木、水暖设备等)。从法律上来看,作为财产的不动产有两种形态:一是作为有形财产(有体物)的土地、房屋等,二是作为无形财产(无体物)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使用权等。这是因为,土地和房屋的使用权均可有偿出让和转让,从而在这个意义上与拥有土地和房屋本身相似。

54. 地产/土地资产

具有权益属性的土地,即作为财产的土地。这一概念具体包括三层含义:①土地资产在社会生产过程中具有服务能力和贡献能力,是不可替代的经济资源。②土地资产具有能为社会带来经济利益的服务潜力。通过对土地资产的有效使用,能为社会的未来发展产生持续经济效益。③土地资产在不同的社会生产方式条件下表现为一种可占有的权益。谁拥有对土地的权力,就等于拥有物质财富,具有资本,权属人可凭借其对土地的产权获得收益。土地资产具有以下特点:①地产的稀缺性,指在某一地区、某种用途的地产形成供不应求的状况。②地产位置的固定性。地产属于不动产,具有位置的固定性,不能随着土地产权的流动而改变其实体的空间位置。③地产使用的永久性。其实体不是一次性的消费品,不会因使用而损耗或灭失。相反,它可以反复使用和永续利用,并随着人类劳动的连续投入而不断发挥它的性能。甚至还可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实现其保值和增值。④地产流通的特殊性。市场上流通的不是地产商品的实体本身,而是地产产权的证书。地产的交易实际是地产产权的交易。因此需要国家制订一系列法律、法规来保障地产转移或交易的合法性,使地产的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合法权益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地产流通的另一特殊性表现为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在实行地产国有、使用权可以转让的国家与地区,很多地产是采用租用的形式。

55. 产权/财产

所有权法律术语,是具有物质内容、直接同经济利益相联系的民事权利,其中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知识产权等等。物权中又包括自物权(所有权)和他物权。其中,自物权由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等所组成;他物权又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即以对物的使用、收益为内容的物权,由使用权、收益权、居住权、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等等所组成;担保物权则由抵押权等等所组成。《牛津法律大辞典》把产权定义为:“财产权是指存在于任何客体之中或之上的完全权利,包括占有权、使用权、出借权、转让权、用尽权、消费权和其他与财产有关的权利。不要把财产权视作单一的权利,而应当把它视作若干独立权利的集合体。其中的一些或甚至其中的很多独立权利可以在不丧失所有权的情况下予以让予。”一般指不动产物权。如土地、矿山、森林、房屋等的所有权。不动产物权要经过登记过户,才能真正获得产权。产权归谁发生争议,处于不确定状态时,当事人必须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之诉,要求法院对其所拥有的产权予以确认后,才取得法律效力。确认产权是行使产权的前提,无论返还占有,排除妨碍,赔偿损失,都首先要确认产权。

56. 物权

一项民事权利,指所有权、抵押权、典权、质权、地上权、地役权等权利。其特征:①物权的标的为物,不是行为或精神财富;②物权是对物的直接管领和支配,不需要通过他人而实现;③物权有排他性,即排除他人干涉所有人对物行使权利;④物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它可以对抗一切人,所以也称对世权;⑤物权有追及力,物权的标的无论转入何人手中,权利人都可追及此物而主张权利;⑥物权受侵害或干涉,可分别不同情况,请求返还、排除妨害、防止侵害、赔偿损失,即有物上请求权。物权制度是生产资料所有制和财产占有、支配关系的法律表现。随着财产关系的发展,派生出种种他物权,如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用益物权是以使用、收益为内容,如地役权、地上权、典权、永佃权等;担保物权是以担保债务而设定,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物权又可分为主物权和从物权,前者是一项独立物权,后者是依附于主物权而存在,主物权消灭,从物权也消灭。

57. 债权

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按约定条件履行某种义务的权利。是财产权的一种,它涉及到买卖、借贷、租赁、信托等领域。在会计核算中,泛指各项应收款项,包括各种应收未收款、暂付款、预付款等。

58. 典权

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享有使用收益权利的一方,为典权人;收取典价而将自己的不动产交典权人占有、使用、收益的一方,为出典人;作为典权客体的不动产,称为典物;典价为典权人为对他人不动产占有、使用、收益而付出的对价。典权的取得有两种方式:一种方式为基于法律行为取得,包括依典权的设定取得和依典权的让与取得。依设定取得典权是指双方当事人达成设定典权的协议而成立典权;依让与取得典权是指典权人将典权让与他人,该他人因此让与行为而取得典权。另一种方式为基于其他事实的取得,主要为基于继承而取得典权。典权的期限,又称典期,是阻止出典人回赎典物的期限。在典期内,出典人不得回赎;在典期届满后,出典人行使回赎权,则典权归于消灭。典权的期限有约定和未约定两种。约定期限即当事人自行约定典期,在此期限内典权人不得回赎。典权的约定期限不宜过长或过短,一般规定最长为三十年,超过三十年的,缩短为三十年;约定期限不满十五年的,不得附有到期不赎即做绝卖的条款。未约定期限则出典人可以随时行使回赎权依原典价回赎典物。但未约定期限并非无期限,自出典后三十年不回赎的则为绝卖,即典权人取得典物的所有权。典权的效力主要涉及典权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典权人的权利包括:①占有、使用、收益权。②转典权,即在典权存续期间,无禁止转典约定下,典权人有权不经出典人同意将典物以不高于原典价、不超过原典期的条件出典于他人。③出租权。④转让权。⑤抵押设定权。典权人就其所取得典权,有权设定抵押权,以担保债权。

59. 典地/典田

典当田地。承典人交付典价后,在典当期间,即获得该地的使用权及收益权,并可转典。土地典价一般远低于绝卖价格。中国旧时自耕农民有时迫切需款,又想保持土地回赎权,常用这种方式。但到期往往无力回赎,变成绝卖。绝卖时,出典人所得找价,为数极微。地主富农常用这种形式压低地价,兼并农民土地。中农贫农之间融通资金,也常发生典田关系。有永佃权的土地,田底、田面还可分别出典。

60. 私有/公有

公有与私有是相对而言的。一般认为,一物是“公有”还是“私有”,是就该物的归属主体的多寡来说的。物的归属主体愈多愈公,愈少愈私。多、少是相对的,因此公、私也是相对的。比如,一块土地属某村全体村民所有,相对其中某个村民来说,这块土地是公有的,但相对更大范围(一乡、一县)的人们来说,这块土地又是私有的。根据归属主体的多寡,依次有全民所有、集体所有、家庭所有、个人所有。一般而言,前两者称为公有,后两者谓之私有。仅仅从归属主体的角度讨论公有和私有是不全面的。要想全面把握“公有”和“私有”两个概念的深刻内涵,还必须从客体方面分析公有或私有的对象特征。公有或私有的对象有具体的“物”和抽象的“物权”之分。对“物”的所有和对“物权”的所有,两者不能相提并论甚至混为一谈。公有或私有的对象如果是“物”,这种所有形式反映的是人与物的直接关系,表达的只是物的归属状态。公有或私有的对象如果是“物权”,这是一种所有制形式,反映的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表达的是社会的制度状况或属性。

61. 共有

两人以上对同一财产享有所有权,民法上称为共有。财产共有有三种形式:一是按份共有,它是每个共有人按其对财产的份额享有自己的产权和权益。股份制即属这一种。二是共同共有,共有人所享有的产权和权益可以是同量的或不同量的,各共有人在财产中的利益也是独立和分开的,但并不折成股份。然而其财产可以分割或单独转让,当某个共同共有人死亡时,其权益并不转归于其他任何人及共有人,而是归其继承人继承。共同共有的财产也可以通过自愿分割或产权合并而终止。三是共同公有,指其公有财产或土地属于全体公有人所有。它的财产或土地是一个整体,不可分割。其权益属于全体公有人共享,任何人不可单独分割、转让。中国集体所有的性质即属于共同公有。

62. 共同

共有公有财产或土地属于全体公有人所有。它的财产或土地是一个整体,不可分割。其权益属于全体公有人共享,任何人不可单独分割、转让。中国集体所有的性质即属于共同共有。土地共同共有指两个以上权利人不分份额地对全部土地享有平等支配权。
63. 按份共有/分别共有共有人按各自的份额对同一财产享有的所有权。共有的一种。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只对自己的股份享有所有权。中国民法通则规定,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相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64. 土地权属/土地权利

土地权利是一束权利的集合,除所有权外,还有使用权、抵押权等物权及租赁债权。土地权利的主体是集体土地所有者、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客体是土地权属的界址、土地权属面积、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条件、土地等级和价格等。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享有的土地权利受法律保障。当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等土地权利变更时,必须由土地权利主体提出申请,经过权属审核后进行变更登记,办发证书,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土地权利可能因主体违反法律规定被剥,也可能由于某种原因造成结束或停止。土地权利人可以放弃其拥有的各项土地权利。土地权利可以通过划拨、租赁、交换等各种形式转移。确定土地权属性质,必须查清土地的权属来源,即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最初取得土地的方式。目前,中国土地权属单位主要有以下几种:①乡、村集体经济组织;②依法直接从国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③使用集体土地进行非农建设的单位和个人;④跨地区国有工程设施一般以业务主管机关为土地登记单位。非法占用、买卖、租赁土地形成的用地单位,均不能成为土地权属单位。土地权属变更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①依法征用或划拨土地,依法有偿出让、转让土地;②新建、扩建、改建、买卖、继承、赠送、交换、分割地上建筑物或其他附属物;③依法增减、交换、调整土地或分割、合并土地;④机构调整、企业兼并;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土地权属单位即“土地登记单位”,指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拥有他项权利的单位或个人。土地权属调查是针对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法人、自然人)的申请,对土地位置、界址、使用情况进行的实地核定、调查和勘察丈量。通过对宗地权属及其权利所及的界限的调查,在现场标定宗地界址位置,绘制宗地草图,调查用途,填写地籍调查表,为地籍测量提供工作草图和依据。

65. 土地纠纷/土地权属纠纷

当事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其他有关土地的权利归属问题发生的争议。具体而言,就是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同时对未经确权的同一块土地各据理由主张权属,根据各方理由难以解决的土地权属矛盾。它有以下特征:①主体的多样性,土地所有权的争议一般发生在国家和集体之间,集体和集体之间;使用权的争议则是发生在国家和集体之间、集体和集体之间。也有发生在国家或集体和个人以及个人和个人之间。②客体的特定性,一般表现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谁所有、由谁来行使问题。③争议大都表现为情况复杂、年代久远、查证难度大以及政策性强等特性。④土地权属争议有特定的程序。引起土地纠纷的主要原因有:①相邻单位或个人之间权属界线不清;②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③用地手续不完备;④有关补偿、安置等措施未落实;⑤国家政策体制变动;⑥土地租赁、借用或重复征用、划拨等引起土地权属紊乱;⑦农田基本建设造成的土地原有状况的改变和地界变更而又无原始记载,以及其他历史原因遗留问题等。

66. 土地占有

民事权利人对土地实际管领、控制的行为或法律事实。土地占有是对土地的实际控制,由于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土地所有人不一定就是土地占有人,中国多数情况下,土地是由非所有人占有和使用的。非所有人占有分为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合法占有是依据土地使用证或承包合同而占有土地;非法占有是指没有法律依据或契约合同而占有土地。

67. 土地处分

民事权利人将土地的自然形态予以变更或者对土地的权利形态予以处置(如转让、抵押、抛弃等)的行为或法律事实。也就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决定土地最终归宿的权利。土地处分权是土地所有权中最基本的核心权能,有无土地处分权是区分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界限。现在中国农民的土地处分权受到严格限制。

68. 土地抵押

在土地私有制的条件下,土地所有者为了借款,以土地作为取得信用的抵押品。土地的合法权利随着抵押而转移给受押人(债权人),抵押人(债务人)在欠款偿还之前,不能收回土地产权。抵押借款是一种信用工具,一般认为土地抵押的意义在于土地这一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以之作为偿还欠款的保证。抵押人(借款的债务人)在欠款偿还之前,不能收回其土地产权。但也有人认为,抵押并没有转移产权,只有在债务人不如期偿还债款本息时,才把产权转移到受押人(贷出款项的债权人)的名下。土地抵押在封建社会往往是封建地主阶级兼并土地的一种手段。中国封建社会的“押地”就是土地抵押,即把土地作为贷款的抵押品。在借款时土地使用权并不转移,它只是作为一种偿还贷款本息的担保;倘若债款本息到期未偿还,抵押土地常转为“典地”甚或卖地偿债。在资本主义社会,常以土地为抵押发行债券,筹集资金。如债券到期不能偿还,持券人可拍卖抵押土地而获得债款本息。土地抵押债券,通过信托契约方式交给一个委托人(如银行家),由其掌握抵押土地,维持持券人的利益。承办土地抵押和投资业务的银行家具有中间人的性质,靠他们把借款者和放款者联系起来,资助土地开发和利用。西方发达国家还有以土地抵押信用为业的机构,如商业银行、土地银行、抵押银行、投资银行、信用合作社、保险公司和信托公司等,均从事土地抵押信贷业务。

69. 田底权

在永佃制下,地主对其土地所拥有的所有权。田底权可以单独转让,不影响农民的田面权。

70. 田面权

在永佃制下,农民依约所取得的使用土地的权利。可以通过继承、出租或出卖的方式转让给他人,其出卖价格一般低于田底权。

71. 合同/契约

两个或两个当事人之间,关于建立、变更或停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合同是双方的法律行为。只有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达成协议,合同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关系中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一方不得限制或强迫命令另一方,合同的内容必须合法,不能违反法律、政策和国家计划。合同的订立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有特殊规定时(或必须用书面形式或公证、签证),须遵守规定,方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并有权就不履行或迟履行所造成的损失请求赔偿。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可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仲裁委员会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72. 经济合同

法人之间为显示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协议。一般都采用书面形式。主要条款有:标的(指货物、劳务、工程项目等);数量和质量;价款或酬金;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的或按经济合同性质必须具备的条款以及当事人一方要求必须规定的条款。按其内容,一般可分为:购销合同(包括供应、采购、预购、购销结合及协作、调剂等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货物运输合同;供用电合同;仓储保管合同;财产租赁合同;借款合同;科技协作合同等。签订经济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必须遵循合法原则、平等互利原则、协商一致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违反合同,要追究责任,赔偿损失,直至法律制裁。

73. 财产租赁合同

当事人双方就财产租赁中相互权利义务达成的协议。合同中明确规定租赁财产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限期、租金和租金交纳期限,租赁期间财产维修保养的责任、违约责任等条款。按合同规定,出租人将出租的财产按规定时间和标准交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交付租金,租金标准按国家统一规定或双方协商议定的数额付给。财产租赁的标的物,必须是法律允许用于租赁使用的流通物品。

74. 地契

典押、买卖土地时双方订立的法律文据。其中载明土地数量、坐落地点、四至边界、价钱以及典、买条件等,由当事人双方和见证人签字盖章。是转让土地所有权的证明文件。地契由卖方书立,内容包括土地面积、坐落、四至,地价,出让条件,当事人双方、亲属、四邻、中人及官牙等签字盖章。未向官府纳税前的地契称为“白契”,经官府验契并纳税后称为“红契”。只有“红契”具有法律效力。地契由买方保存,作为土地所有权凭证,可以凭它作抵押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国家土地征用条例公布前(1953年11月前)土地允许买卖,在买卖土地时仍需书写地契。

75. 白契/红契

中国旧时不动产买卖、典当的契约,未向官府纳税加盖官印的称白契,经官府加盖官印并纳税的称红契。

76. 佃契/租约

中国旧时佃农租种地主土地所立的书面凭证。中国历史上佃契并无法定格式,多因时因地而异,内容一般包括:佃户、地主的姓名;佃种土地的种类、面积及四至;地租的种类及数额;租佃期限及撒佃条件等。佃契往往只由佃农单方立契交地主收执,并受到地主阶级政权的法律保护,成为地主剥削佃农、强制佃农履行义务的依据。

77. 土地所有权

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民事权利人对土地享有自由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是土地所有制的法律表现形式,是土地所有者依法对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包含三方面的含义:①土地所有权作为土地所有制的法律表现形式,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受土地所有制所统辖和制约。②土地所有权的内容表现为土地所有者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土地占有权是土地所有人对属于自己所有的土地在事实上的支配权和实际控制权;土地使用权是土地所有人利用自己所有的土地满足自己生产和生活需要的权利;土地收益权是土地所有者从自己所有的土地上获取经济利益的权利;土地处分权是土地所有权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处分其土地从而使自己的土地所有权归于消灭的权利。③土地所有权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由土地的所有制所决定,中国存在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两种所有权。中国宪法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78. 国家土地所有权

国家对全民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明确了国有土地的范围:①城市市区的土地;②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③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④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⑥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国有土地所有权的取得主要有以下四种方式:继承、没收、国有化和征用。《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土地经开发利用,国有土地所有权属性质不变,依法开发利用者享有土地使用权。国家土地所有权是土地公有制的法律表现之一。中国国家土地所有权的特征有以下几点:①所有权主体的惟一性。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才是国家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国家土地所有权,只能由代表全国人民利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授权的各级政府行使,其他任何机关、企事业单位都无权干涉。②所有权客体的广泛性。国家土地范围的广泛性决定了国家土地所有权客体相当广泛。③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性。国家是国家土地所有权的惟一所有权主体,但由于国家的特性所决定,国家不直接行使土地使用权,而是依法授权给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行使,国家则采取各种方法和手段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使进行监督。

79. 集体土地所有权

劳动群众集体对属于其所有的土地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是土地集体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只能是农民集体,依农民集体的所属不同,可以将集体土地所有权划分为三种:①村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村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中的基本形式。村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属于全村农民所有,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机关或者法定代表人,是村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的法定代表。②乡(镇)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乡(镇)农民集体土地所有的土地属于全乡(镇)农民集体所有,一般由乡(镇)办企、事业单位使用,也可以由乡农民集体或个人使用。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一般由乡(镇)人民政府代管,即由乡(镇)人民政府代行乡(镇)农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③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行政村内两个以上各自独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是指由过去的生产队沿袭下来的村民小组。农村实行大包干以后,大部分生产队已经解体,一些地区相应建起了村民小组。这种村内的农村经济组织是否具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特征,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考察,一是各个农村经济组织之间是否仍然明确保持着过去生产队时期的土地权属界线;二是这些农村经济组织对自己认定的界线内的土地有无法律规定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具体表现形式如排斥他人的、独自的占有使用权,农、林、牧、渔业用地承包经营的发包权,以及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时的独立受偿权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中国集体土地所有权是通过社员入社形成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属于村内的农民分别所有的(实际上是以生产队为基础延续存在的),由村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属于乡(镇)的,则由这一级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80. 个人土地所有权

个人对其所有的土地享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个人土地所有权是以土地私有制为前提的,是把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给予个人,私人获得土地后,有权转让、买卖、租佃和抵押。目前,中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具体表现为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没有个人土地所有权这一形式。

81. 土地私有权

垄断土地私有者(所有者)可以任意支配其土地的独占行为。土地私有者(所有者)可以按照自己认为有利的方式,处置其土地,决定经营方式;可以雇工经营、出租、出卖、抵押或任其荒芜,但排斥其他任何人来支配。土地私有权(所有权)垄断,存在于一切以生产资料私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中,但它有着不同的历史形态,反映不同的经济关系。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奴隶主和封建主拥有大量土地,一部分个体农民是小块土地的占有者和劳动者。在资本主义社会,土地所有者通常把土地出租给资本家,由雇佣工人耕种,土地成为增殖资本的手段之一。土地私有权(所有权)垄断,是绝对地租产生的根源。

82. 土地使用权

依照法律对一定面积的土地加以利用并获得收益的权利,是土地所有权派生的一项权利,通常与土地所有权相分离而独立存在。土地使用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土地使用权指各种利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利,包括私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以及对土地进行开发利用、以建造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使用土地的权利等。狭义的土地使用权仅指因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而使用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权利,不包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国家可以将国有土地依法划拨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或将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直接划拨给个人使用。在中国,土地使用权的主体是广泛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农民集体和公民个人,以及三资企业,凡具备法定条件者,依照法定程序都可以取得土地使用权,成为土地使用权的主体。土地使用权可以出让、转让、买卖、出租、抵押。①土地使用权出让是国家以土地所有人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有拍卖、招标和协议三种方式。②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是指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如出售、交换、赠与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构成土地使用权流转的一级市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构成土地使用权流转的二级市场。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目前情况比较复杂,在法律中并无系统的规定,各地的做法也不一致。从原则上讲,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因此,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目前一般是指不改变农用地性质的承包和转包。通过土地划拨及建设用地程序取得的使用权是无限期的,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取得使用权的,按照土地的用途不同,使用权的年限也不同。③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④土地使用权买卖是土地使用权人以获取价款为目的将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公民或法人,后者获得土地使用权并支付价款的行为。⑤土地使用权交换是相邻的集体所有制单位,为了改变土地利用的缺点、机械化作业条件和水利灌溉条件,进行局部土地界线的调整与交换部分土地。经调整后,土地利用条件得到改善。土地使用权的交换必须在自愿基础上产生,在平等互利的原则上协商解决,因而可由交换单位提出申请,在土地管理部门指导下,经协商提出方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划界,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土地使用权可以作为抵押权的标的物,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时,其地上的建筑或其他工作物也随之抵押;当地上的建筑或其他工作物抵押时,其适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随之抵押。⑥土地使用权变更指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在初始登记后发生的变更,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a.国有土地划拨、集体土地内部划拨;b.依法通过土地有偿出让、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c.因赠与或继承、买卖、交换、分割地上附着物引起;d.因土地交换、机构调整、企业兼并等原因引起;e.因宗地合并或分立引起;f.因处分抵押财产取得土地使用权;g.更改土地使用者名称、地址等。⑦土地使用权赠与是土地使用权人将土地使用权无偿地转移给相对人,相对人予以接受的行为。⑧土地使用权继承指公民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法有效的遗嘱取得死者生前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的行为。继承人除继承土地的使用权外,其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也随之得到继承。⑨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国家依法按照一定的程序将国有建设用地的使用权无偿地转移给建设用地者。土地使用者以无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需要支付给原土地使用者拆迁安置及各项补偿费用。⑩土地使用权终止指因某种原因造成土地使用权的结束或停止,一般有四种情况:a.使用年限届满,未经批准续期,土地使用权即告停止;b.情况特殊,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在给予合理补偿的前提下,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c.土地灭失;d.土地使用权受让人逾期未全部支付出让金的,出让方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终止其土地使用权。

83. 国有土地使用权

依法使用国家所有土地的权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主体非常广泛,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境外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符合依法使用中国国有土地条件的,都可以成为中国的国有土地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重大意义。国家作为国有土地所有者并不直接使用土地,而是由具体单位和个人来使用。国有土地的收益权能一部分由土地使用者实现,一部分由国家通过收取土地使用税(费)和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的形式来实现。由于中国法律禁止土地买卖,国家土地所有权一般不能流转,因而国家对国有土地的处分权主要是对土地使用权而言,划拨、出让或者确认、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权利,都可以理解为对土地的一种处分。有偿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因此,国家土地所有权中的处分权有一部分也可以有限制的由土地使用者来行使。在农村,农民使用国有土地和使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除了在法律概念上不同外,其他方面已没有本质的区别。国家在收回农民长期使用的国有土地时也要给以适当补偿。依法有偿受让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为一种完整意义上的财产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赠与、继承、抵押,与一般通过划拨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同的是“有偿”、“有期”,这是国家凭借土地所有权对使用权进行的一种限制,是实现土地所有权的一种措施。

84. 集体土地使用权

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单位和成员个人进行农林牧渔业生产以及非农业建设依法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利。集体所有土地,本集体及其成员享有优先使用权。1982年以前,国家对使用集体土地搞建设没有统一的、明确的规定,因而此类土地使用权的来源十分复杂,不同地区、不同时期占用土地的方式相差很大。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集体土地管理才逐步走上正轨。目前,中国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来源有:①乡(镇)、村企事业集体土地使用权来源:第一,依法使用集体土地(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准进行过用地补偿和安置);第二,1982年以前通过与被用地单位签订协议使用的集体土地;第三,1962年以前调用集体土地没有退还的;第四,1982年以前农民集体自行使用本集体的土地;第五,过去经有关领导批准或同意,并进行一定的土地调整或补偿的;第六,沿用已撤销企、事业单位闲置的土地。②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权来源:第一,集体拨用;第二,私有宅基地转来;第三,通过继承、购买房产使用集体土地。③农业用地集体土地使用权来源:第一,与集体签订承包合同;第二,与原承包人(使用人)在集体参与下签订转包合同;第三,承包开发利用集体四荒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第四,以拍卖、协议、招标等方式有偿取得集体荒地的开发、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有以下三种形式:①宅基地使用权。公民对其在农村依法所有的房屋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使用权客体的范围一般以房檐滴水线为准,房屋所有权人只对房檐滴水线内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对于房屋周围的空地,如果这些空地面积和宅基地面积之和不超过该房主人依法可使用的宅基地面积的最高限额,可以作为宅基地进行使用权登记,但必须在一定期限内(一般为两年)作为宅基地使用,超过面积多占部分,应退还集体耕种。新修房屋,一般应利用原有的宅基地、空地和荒地,尽量不占用良田。申请取得宅基地使用权,除经土地所有权人同意外,还须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面积和地理位置建房,不得少批多占、批东占西。易地建房的,原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②自留地、自留山的使用权。自留地、自留山是农业合作化以后集体分配给社员长期使用的土地。自留地主要是菜地,自留山主要为解决社员的生活用材。这种使用权形式自确立后一直保持了下来,1982年宪法也明确肯定了农民对自留地、自留山的使用权。自留地只能用来种植农作物,自留山只能用来种植林木,未经批准,不得改作他用。③乡村企业和公用事业用地的使用权。农民举办乡村企业,或乡、村兴建公用设施需要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经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同意或决定外,还必须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土地使用者才能取得土地使用权。利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兴办乡村企业,土地使用权必须折价作为企业的出资,由土地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出资的收益。乡村企业终止时,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

85. 土地共有使用权

两个以上的土地使用者依法共同使用同一宗地的权利。土地共有使用权有两个显著特征:第一,主体的多主性。一宗地的使用权必定由两个以上的单位或个人共有。第二,客体的整体性。在实际地表上,无法划分各共有使用权拥有者之间的使用权界线。土地共有使用权的形式多种多样,概括起来主要是平面交叉共用和立体重叠共用,或者两者兼而有之。常见的有以下几种具体类型:①院落或场地共用;②多层或高层建筑基底共用;③道路、河渠、管线(主要是指地表上与土地使用权有关的,不包括空中和地下)交叉共用;④不同用途共用。土地共有使用权拥有者对共同使用的土地都依法拥有使用的权利,都是该宗地的使用者。但是,各个使用者之间在行使土地使用权时,必须以不损害其他共用人的使用权为前提。土地共有使用权面积为按份共有。土地共有人占据的平面和空间位置、距离地表的远近、最初使用土地的先后、不同用途等,一般不属于影响面积分摊份额的主要因素。主要的影响因素是占用地表和空间的面积,通常用建筑面积来表示(非建筑物按实际占地面积表示)。在共有土地范围内,每个共用人拥有的建筑面积占该宗地总建筑面积的份额,也就是应分摊的土地共有使用权面积份额。计算公式是:分摊土地面积=(自用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土地总面积。此外,土地共用人之间所占地表和空间位置及不同用途对土地利用有一定影响,可在分摊面积时将这些因素折合成不同系数加入到分摊面积的计算中去,从而使土地共有使用权面积的分摊更接近实际、更合理。

86. 土地他项权利

在已经确定了他人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土地上保留的其他利用土地方面的权利。他项权利的主体具有特定性,他项权利拥有者必须是与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拥有者有着密切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如邻里关系、土地使用权租赁关系、土地使用权抵押关系、地上附着物权属关系等。他项权利的发生,有的是由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拥有者通过协议出让了部分权利,有的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他项权利与土地使用权的客体一般为同一块土地,它既依附于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又是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一种限制,这种限制往往影响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对土地的充分利用,从而影响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价值。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在土地私有制条件下,除土地所有权以外,设定在他人所有土地(包括国有土地)上的一切权利统称为土地他项权利。包括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典权、抵押权和租赁权等。目前中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土地他项权利的种类不多,但随着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已逐步派生出各种各样的他项权利。①抵押权。经有偿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可以用来抵押。抵押开始,抵押权人即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这个抵押权必须经土地登记机关加以确认。抵押终止,抵押权即告消灭。抵押人破产的,抵押权人可以从土地使用权拍卖转让收益中得到补偿。②租赁权。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出租,承租人对所承租的土地有租赁权,这是中国的一种较为特殊的土地他项权利。租赁权经土地登记可以保护土地承租人在租期内对土地的合法使用。③地役权。中国《民法通则》对相邻用地的通行、排水等权利相邻关系的形式作了规定。这种在他人土地通行、排水的权利称为地役权。相邻关系是通过法律规定的,不必经相邻各方约定而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限制,所以不需要再作为土地他项权利予以确认。但将邻里之间的通行权、排水权等进行权利登记,可以更好地保护土地产权各有关方面的合法权益。④耕作权。指按照规定或约定,在已经明确了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在不妨碍土地使用人的土地使用权的条件下,种植农作物,在大型靶场、试验场内有限制地种植树木和农作物等。设置这种他项权利,主要是从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出发的。耕作权一般都长期地依附于土地使用权,取消这种他项权利时,还要给耕作权人以适当补偿。⑤借用权。通过借用而使用别人的土地,可以认为借用人具有借用权。这是中国特殊历史条件下产生的一种他项权利形式。20世纪50年代-60年代,通过借用协议使用土地的相当多,且一般协议内容简单,有的有期限,有的没有期限,有的写明不作某用途时即退还等等。这些问题,往往通过补签协议,增加限制条件继续借用,对借用方加以权利上的明确,有利于土地使用的稳定。⑥空中权和地下权。主要是针对地表土地使用权而言的。空中权如桥梁、渡槽、架空电线、空中楼阁(水中、地面以柱角支撑的亭台、房屋)等。地下权如地下隧道、地下商场等。空中权与地下权的成立是以地表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且与空中、地下权利主体不一致为条件的。这是一种可以独立转让、抵押和出租的权利,其权利内容和价值与土地使用权有时基本相同。总之,土地他项权利是一种发展和变化中的土地权利,对其进行确认和登记,一方面,可以区别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与他项权利的地位关系,保障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正常行使不受干扰;另一方面,对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了明确的限制,保护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外的有关土地的合法权益不被忽视和损害。此外,设定他项权利,还有利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各项权能的分离和实现,对完善土地的权属管理和适应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有重要的作用。

87. 邻地利用权

基于相邻关系而产生的一种权利。即一方所有人在不损害邻方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有权从邻方得到相邻土地的一定范围的使用权。如因修建地上建筑物而在相邻空地上临时堆放材料,或将地下管道通过邻方土地等,邻方土地所有人或使用权人应允许其使用,如邻方因此而受到损坏,则可请求赔偿。这样规定,保护相邻双方的正当权益,保护土地的所有权、占有权和使用权,有利 于照顾邻方的合理需要。

88. 土地承包经营权

承包人在法律和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部分处分的权利。《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来源于集体所有权和使用权并通过农业承包合同而取得。尽管承包经营权是因合同而产生,但它并非债权,而是一种物权,即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承包经营权包括以下四项权能:①占有权,即承包户对承包土地有实际控制的权利。②使用权,即承包户有按合同或法律规定的用途对承包土地进行利用的权利。③收益权,即承包户有收获或转让产品的权力。④部分处分权,根据有关法规规定,承包户享有转包、转让的权利。当然在行使转包和转让的权利时,须经发包人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阻碍承包户行使上述四项权能。在一般情况下,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但也有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承包经营的土地只能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擅自将承包经营的土地改为建设用地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了保护承包土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新一轮的土地承包合同30年不变。但必须遵循以下原则和要求:①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在土地公有制的基础上确立的,它是依赖于国家、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一种权利。②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使的权利的范围只限于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承包经营者无权超出这个范围使用土地。③承包经营土地,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承包合同的期限,除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承包期限由法律规定外,由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④承包经营者负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是简单地按市场原则有偿使用土地,而是包含着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的双层经营的因素,农民应当享有土地使用权。⑥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项独立的权利,在依法取得后,承包者享有在承包经营的土地上依法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这些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89. 采矿权

兴办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地权利。在中国,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人不得随意开采。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法律规定,单位和个人要兴办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提出申请,经过审查批准,由相应的法定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但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于抵押。《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地方性规章,分别规定了各种采矿权的取得条件和程序。

90. 林权

法律确认的对森林所享有的权利。包括对森林的所有权、使用权和处理权。中国森林主要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农场、牧场等单位,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树木,归种植单位所有。全民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集体所有。农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和集体组织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树木,归农民个人所有。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地造林,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合同规定执行。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山林树木,或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以及其他部门、单位的林木,由县或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书,登记造册,确定和保障其所有权。稳定林权对发展林业和调动人民植树造林的积极性有重要作用。中国的林权以土地改革时确定的权属为基础,以政府颁发的土地证为主要凭证;没有土地证的,参考土地改革时的土地清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旧契约不能作为山林权属的依据。凡土地改革时已经分配的山林,权属一律不再变动。土地改革时有山林权争议的双方重复分配的山林,凡都能提出确凿证据的,其权属应本着有利于生产管理和兼顾双方利益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原则上按双方各半并结合自然地形划分;但土地改革后新造的人工林,林权谁造谁有,山权按各半的原则处理。土地证上记载的山林四至与面积不符的,以四至为准确定权属;四至不准确的,协商解决。山林权属争议双方都没有进行土地改革,或者土改了但拿不出凭证的山林,属国营单位间的争执,如省、自治区的行政区域界限清楚,以行政区域界限为界,划分权属;属集体单位间或国营单位与集体单位间的争执,凡是人工林,其山权、林权均归造林一方所有;天然林和荒山荒地,土地改革根据历史和现实的经营状况,兼顾双方利益,协商解决。在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为帮助少数民族社队发展生产,汉族社队划归少数民族社队的山林,权属不再变动。在土地改革以后合作化以前,因迁居、嫁娶随带的或赠送他人的山林,凡已在接受一方办理入社手续的,属接受一方乡村集体所有;没有办理入社手续的,仍归原乡村集体所有。合作化以后迁居、嫁娶随带的或赠送他人的山林,其权属仍归原乡村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确属越界在对方土地上营造的人工林,应当按照山权不变,林权归造林者所有,适当照顾山权一方利益的原则,协商解决。对于省、自治区行政区域界线有争执的,按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历史状况和自然地形,由双方协商确定,并按照行政区域变更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省际山林权纠纷已经双方协商达成过协议,或经上级政府、司法机关裁决过的,双方都维护原来的协议和裁决,不得以任何借口单方面修改或推翻。对于同一纠纷有数次协议和裁决的,以最后一次协议或裁决为准。全民所有制单位间、集体所有制单位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间发生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间、个人与全民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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