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2001/INF/2-Rev.1
第三十一届会议 |
2001年11月2-13日,罗马 |
关于召开全体会议的准则 |
目 录
大会主席和副主席的权力和责任
(总规则第IX-1条,总规则第XII-20条)
辩论的礼仪
答辩权
对主席的裁决提出异议(总规则第IX-4 条)
副主席(总规则第IX-2条,总规则第IX-3 条)
参加会议和权限声明以及表决权(章程第II-9 条,总规则第XLII-2条,总规则第XLI-2条,总规则第XLI-3 条,总规则第XLI-1条)
在大会会议上提出的提案和修正案(总规则第XI-1 条至总规则第XI-4条)
就提案和修正案进行表决(总规则第XII-19 条)
对提案的重新审议(总规则第XII-26 条)
对提案提出修正案(总规则第XII-27 条)
大会或理事会的权限(总规则第XII-28 条)
根据提议采取普遍同意方式(总规则第XII-10(a) 条,总规则第XII-18条)
程序问题(总规则第XII-21 条,总规则第XII-15条)
会议暂停或休会(总规则第XII-22 条)
暂停或结束辩论(总规则第XII-23 条,总规则第XII-24条)
处理动议的先后次序(总规则第XII-25 条)
就某些事项进行投票的预先通知时间(章程第XX-4 条,总规则第XLIII-1条,总规则第XLIII-2条,财务条例第15.2 条,总规则第XI-2条,总规则第XI-3条,总规则XIX-2 条)
提名程序(总规则第XII-5 条)
法定人数(总规则第XII-2 条,总规则第XIII-5条,总规则第XIV-4条,总规则第XLIV-1 条)
成员国和准成员的表决权(章程第III-4 条,章程第II-8条,章程第II-10条,总规则第XLIV-2 条,总规则第XLII-3条,总规则第XLIII条, 章程第XVIII-6条, 章程第III-1条, 总规则第XII-29条)
关于多数的规定(总规则第XII-3(a) 、(b)、(c)条)
选举的定义(总规则第XII-9(a) 条,总规则第XII-4(b)条)
投票方式和举行投票的方法(总规则第XII-6 条,总规则第XII-7(a)条,总规则第XII-9(a)、(b) 条,总规则第XII-10(a)、(b)条,总规则第XXXVI-1(b) 条)
所投票数、弃权和废票的定义(总规则第XII-4(a) 至总规则第XII-4(d)条)
未能获得所需多数(总规则第XII-13(a) 条,总规则第XII-11条)
选举中推迟投票(总规则第XII-14(b) 条)
表决时提出程序问题(总规则第XII-15 条)
对表决或选举结果提出异议(总规则第XII-16 条)
选举官的职责(总规则第XII-17 条)
唱名和举手表决程序(总规则第XII-7(a)条)
无记名投票程序(总规则第XII-10(c)至总规则第XII-10(i) 条)
大会多个职位的选举程序(总规则第XII-12条)
理事会多个职位的选举程序(总规则第XII-13条)
基本文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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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会主席和副主席的权力和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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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负责主持会议并使各项规则得到遵守。他授予发言权、向大会提出问题和宣布所作出的决定。 主席对会议的进行有完全的控制权,并对程序问题做出裁决。 主席可以:
(这条规则以另一种形式重复了总规则第IX-1 条) |
总规则第IX-1 条:除本规则授予他行使的其它权力外,由主席宣布每次全体会议的开幕和闭幕。他指导全体会议的讨论,并在会上确保本规则得到遵守,给予发言权,提出问题和宣布决定。他对程序问题进行裁决,并在本规则的规定范围内,完全控制任何一次会议的进程。在讨论某一事项的过程中, 他可以向大会提议:规定发言人的发言时间,限制每个代表团在讨论任何一个问题时的发言次数,截止发言的登记,中断会议或休会,暂停或结束对所讨论事项的辩论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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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会可以限制每个发言人的发言时间和一个代表团在讨论任何一个问题时的发言次数。在商定了这样的限制而发言人已经讲完了规定他发言的时间时,主席应制止他发言。 在大会上同意了上述某一提议后,主席有责任使其得到严格遵守,特别是使发言者不超过规定的时间。 |
总规则第XII-20 条:大会或理事会可以限定每个发言人的发言时间和任何一名代表在任何一个问题上的发言次数。当辩论时间有限制,而一名代表已经用完了他的发言时间之时,主席应毫不拖延地停止他的发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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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主席的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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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文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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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论的礼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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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切讲话都应是以主席而不是以各位代表为对象。 发言者必须只限于谈论所讨论的问题,而避免进行人身攻击。如果主席认为发言人的言词不当,即发表属于人身攻击性质的言论或抵毁某一个人、政府或国家名誉的言论,主席应进行干预,制止其发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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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辩 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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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本组织的总规则中对答辩权没有作出任何明文规定,但是大会在其第十二届会议上决定采纳联合国大会所采取的做法。 根据这种做法,某一代表希望对批评其政府政策的言论进行答辩时,他最好应在提出这种批评的当天晚上,在希望参与讨论的所有代表得到讲话机会以后进行答辩。 因此,主席要在下午会议结束时宣布: “今天讨论到此结束,但是在休会之前,我请要求行使答辩权……代表发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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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主席的裁决提出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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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某一代表团对主席关于程序事项或类似问题的决定有异议,不接受其裁决,主席要询问这位代表是否想提出另外的建议。如果回答是肯定的,这项建议必须要有人附议。在有人附议之后,便付诸表决。这项建议便得到通过。如果获得过半数的投票数。如果遭到否决,主席的裁决仍然有效。(见第IV 节“程序问题”) 主席应总是十分清楚地说明争议何在,并设法使代表们充分理解。 如果在这方面有异议,请秘书作解释可能是有益的。 如果对举手或唱名表决的结果表示异议,那么主席必须再举行一次表决。(总规则XII-15(b) 条)。 |
总规则第IX-4 条:主席在行使职权时,仍在大会权力的约束之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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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 主 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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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主席 |
总规则第IX-2 条:当主席在全体会议期间或会议的某一段时间内缺席时,可由一名副主席主持会议。副主席代行主席职务时,享有与主席同样的权力和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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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或副主席在主持会议时,没有投票权。由他的代表团中的另一名团员代他投票。 |
总规则第IX-3 条:主席或代行主席职务的副主席不得投票,但可以从他的代表团中指派一位副代表、准代表或顾问代他投票。 |
基本文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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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会议和权限声明以及表决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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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员组织一般有权参加其任何成员国能够参加的本组织的任何会议。但是,成员组织不能参加大会总务委员会、证书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和大会可能决定的从事大会内部工作的任何其它大会机构。 |
章程第II-9 条:除本条中另有规定外,成员组织应有权就其权限范围内的事项参加本组织的任何会议, 包括该组织成员国有权参加的理事会或其它机构的任何会议,但下文提到的成员数目受到限制的机构除外。因此,成员组织不应有资格当选或被指定为任何这类机构或同其它组织共同建立的任何机构的成员。成员组织无权参加大会通过的规则中确定的成员数目有限的机构。 总规则第XLII-2条:成员组织不应参加全权证书委员会、总务委员会或大会可能决定的从事大会内部工作的任何其它大会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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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组织任何会议之前,成员组织或其成员国应表明在会上讨论的任何具体问题上组织及其成员国之间谁拥有权限,在具体议题上成员组织及其成员之间由谁行使投票权。(关于成员组织的表决权,见第14 页)。 |
总规则第XLI-2 条:在本组织的任何会议之前,成员组织及其成员国应表明在会上讨论的任何具体问题上成员组织及其成员国之间谁拥有权限,在具体议题上将由谁行使投票权。 |
II.成员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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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文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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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一项议题涉及的事务属于成员组织及其成员国的权限之内,成员组织及其成员国均可参加讨论。在这种情况下,会议在作出决定时,应只考虑拥有投票权的一方陈述的意见。当报告反映了无表决权一方的观点时,报告也必须反映这是无表决权一方的观点这一事实(总规则第XLI.3 条的说明)。在会议正式开始之前,主席应提请会议注意成员组织或其成员国按照总规则第XLI.2 条提供的权限和表决权声明。 |
总规则第XLI-3 条:如果一项议题涉及的事务属于成员组织及其成员国的权限之内, 成员组织及其成员国均可参加讨论。在这种情况下,会议在作出决定时,应只考虑拥有投票权的一方的陈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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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成员国在任何时候均可要求成员组织或其成员国提供有关在任何一个问题上成员组织及其成员国之间谁拥有权限的更详细的信息。在这样的情况下,要求有关成员组织或其成员国提供补充信息。 |
总规则第XLI-1 条:本组织的任何成员国均可要求一个成员组织或其成员国提供有关在任何一个具体问题上成员组织及其成员国之间谁拥有权限的信息。有关的成员组织或成员国应对这样的要求提供信息。 |
基本文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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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大会会议上提出的提案和修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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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议程项目的提案,通常由分配审议该议题的委员会或下属委员会处理,除非该议题预定由全体会议审议。 |
总规则第XI-1 条:有关议程某一项目的提案,应在已分派处理该议项的委员会或下属委员会提出或交由其处理,除非该议项预定事先不提交某一委员会或下属委员会处理而由全体会议予以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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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和修正案应以书面形式递交秘书长,由他向代表们分发其复印件。 |
总规则第XI-2 条:提案和修正案应用书面形式提出并交给大会秘书长,由其作为大会文件分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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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提案,除非分发后已过了一整天时间,否则不得付诸表决,会议另有决定者除外。然而,对提案的修正案即使事先没有分发,主席仍可以允许将其付诸表决。 |
总规则第XI-3 条:除大会全体会议或委员会另有决定外,提案的副本应至少于表决前二十四小时分发完毕,否则该提案不予表决。大会主席或有关委员会的主席可将修正案提付表决,即便该修正案尚未分发或分发时间不够二十四小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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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提案未经修正,提案人可在表决开始前任何时候撤回其提案。 另一个成员国可以重新提出该提案。 |
总规则第XI-4 条:如提案未经修正,在表决开始前任何时候都可予以撤消。经撤消的提案,仍可由任何一个成员重新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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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提案和修正案进行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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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项提案或修正案的各部分可以分开表决。代表可以请求这样做。但是主席可以向大会提出建议。 只有四名代表可以就各部分分开表决问题发言:赞成者和反对者各两名。 就一项提案的各部分进行表决,并不排除就整个提案进行表决的必要性(除非各部分都已遭否决)。 |
总规则第XII-19 条:如果有代表提出要求,则应对一个提案或修正案的各部分分开进行表决;但如有人反对, 分开表决的问题应由大会或理事会作出决定。除提出分开表决的代表可发言外,对分开表决的动议,还可以有两名代表发言赞成、两名代表发言反对。如果通过了分开表决的动议,提案或修正案中已经分别通过的那些部分,还应作为一个整体付诸表决。假如提案或修正案的实施部分全部遭到否决,则该提案或修正案作为一个整体应视为已遭否决。 |
III.提案和修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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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文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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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提案的重新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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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能允许两名代表发言,表示反对重新审议已遭否决的某一提案。然后即付诸表决。 |
总规则第XII-26 条:当一项提案已被通过或否则决后,不得在同一届会议上对其重新审议,除非大会或理事会另作决定。在提出重新审议的动议时,只允许两名反对动议的代表发言,然后该动议应立即付诸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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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提案提出修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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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条重要的规定,应连同前三页一起考虑。这一条是有关不同的修正案(当提出一项以上的修正案时)的次序的,并下了定义。主席必须实行—— 并往往要对之作出说明。他应始终十分清楚地说明他的裁决,而不作过分细致的解释。 |
总规则第XII-27 条:当对一项提案提出修正动议时,应首先对该修正案进行表决。当对一项提案提出两个或两个以上修正动议时,大会或理事会应对主席认为与原提案的实质差距大小的次序,对各修正案进行表决,直到将所有的修正案表决完毕为止。但是,如果通过的一个修正案意味着必然否决另一个修正案,后者就不应付诸表决。假如一个或几个修正案已被通过,还应对被修正了的提案进行表决。只有当一项动议仅仅对一个提案作部分的增删或修正时,该动议才能被看作是对提案的修正案;假如一项动议否定该提案,则不就视为修正案。一个代替提案的修正案,只有在原提案及其任何修正案进行表决之后才可付诸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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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会或理事会的权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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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讨论一项提案或问题的实质内容以前必须首先解决大会是否有权通过该项提案的问题。 |
总规则第XII-28 条:在符合第27款的条件下,如有动议要求大会或理事会决定其是否有权通过向它提出的提案,该动议应在表决提案之前先付诸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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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提议采取普遍同意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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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选举一般需经投票,但是在一些情况下,如果候选人数目不超过空缺席位数,选举可以在主席提议下以明显的普遍同意方式进行。 |
总规则第XII-10(a) 条:任命理事会主席和总干事,接纳新的成员国及准成员和选举理事国,应由无记名投票决定。其它选举也同样由无记名投票决定,但如在某次选举中候选人数不多于补缺席位数,则主席可以向大会或理事会提出:该任命以明显的普遍同意予以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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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举以外的事项可以不通过投票来解决,如果主席提议采取这种办法的话。 在需要三分之二多数的情况下,这一办法不能适用(见第?页)。 |
总规则第XII-18 条:假如需要就除选举以外的一件事项作出决定,而根据章程或本规则规定不需要三分之二的多数,主席可以提请大会或理事会考虑,不进行正式表决,而根据普遍同意作出决定。 |
基本文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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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 序 问 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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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问题就是向主席提出的涉及程序事项的问题或要求。主席必须立即答复或作出裁决。 从原则上说,程序问题只能涉及下列事项:
想要提出程序问题的代表必须起立,亮出自己国家的牌子。他不得就讨论事项的内容发言。 主席可以裁定这个问题或要求不属于程序问题。 代表可以反对主席就某一程序问题作出的裁决。这一反对意见应立即付诸表决,不准任何人发言。 |
总规则第XII-21 条:在任何事项的讨论期间,代表可以提出程序性问题,该程序性问题应由主席立即予以裁决。代表可以反对主席的裁决,这时应将其反对意见立即付诸表决。除非遭到所投票的过半数的否决,否则主席的裁决应继续有效。提出程序性问题的代表在发言时不谈及讨论事项的实质性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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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决时,代表只有在与表决有关的程序问题上可以打断表决。 |
总规则第XII-15 条:一旦表决已经开始,除就表决提出有关的程序性问题外,任何代表不得妨碍表决的进行。 |
基本文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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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暂停或休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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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可以提出会议暂停或休会的动议(虽然主席也可提出)。暂停系指会议暂时停止进行,暂停时间长短由主席决定。 休会系指结束该次会议,进一步的讨论推迟到另外某个时间进行,时间由主席决定。 会议暂停或休会的提议应立即付诸表决,不进行辩论。 提议如遭否决,同一代表不得在同一会议上再次提出动议,除非讨论的问题已经改变。 |
总规则第XII-22 条:在任何事项的讨论期间,代表可以提出动议暂时中止会议或休会。这种动议不应加以辩论,而应立即付诸表决。主席可以限制提出暂停会议或休会动议的人的发言时间。在任何会议讨论任何一件事项时,同一位代表提出暂停会议或休会的动议不得超过一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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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停或结论辩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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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节讲会议。这一节讲辩论。 暂停辩论系指暂时停止讨论某一具体问题,搁置到以后某个时间再讨论,以后某个时间通常包括在暂停辩论的动议中。如果没有具体说明时间,则假设是指把辩论暂停,搁置到下一次会议再讨论。主席应在开始就暂停辩论的动议表决之前清楚地说明这一点。 结束辩论是指在会议整个其余时间里停止对这个具体问题的一切讨论。 建议由一名代表提出(虽然主席也可提出)。 |
总规则第XII-23 条:在任何事项的讨论期间,代表可以动议暂停关于该事项的辩论。除动议者外,还可让两名代表发言赞成,两名代表发言反对该动议,然后该动议应立即付诸表决。主席可以限制这些人的发言时间。 |
V.会议暂停、休会或闭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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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文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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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是讨论暂停辩论问题,主席允许发言表示赞成和表示反对的代表人数应不得超过两名。 如果是讨论结束辩论的问题,只允许两名反对的代表发言。 然后,主席必须把这项提议付诸表决。 在辩论以这种方式结束后,任何代表不得重新开始讨论这一事项的内容。 |
总规则第XII-24 条:不论其它代表是否已表示要求发言,任何一名代表可以在任何时候提出动议结束对讨论中问题的辩论。 只允许有两名反对结束辩论的代表就此问题发言,然后该动议应立即付诸表决。假如大会或理事会赞成结束辩论,主席应宣布辩论结束。主席可以限制本款所的发言人的发言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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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动议的先后次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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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会议或辩论的暂停、休会或结束, 如果提出的提议在一个以上, 处理先后次序按本规则的规定处理。 |
总规则第XII-25 条:除程序性问题外,下述动议应依下列程序比会议面临的其它一切提案或动议优先加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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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文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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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某些事项进行投票的预先通知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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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章程 |
章程第XX-4 条:除非总干事在大会开幕前至少一百二十天向成员国和准成员发出通知,否则修正章程的提案不得列入该届大会的议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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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停实施大会通过的规则 |
总规则第XLVIII-1 条:根据章程规定,如果将提议暂缓执行某条规则的意图,在提出该项提案的会议前至少二十四小时通知各位代表,则上述任何一条规则都可以在大会的任何一次全体会议上经所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而暂缓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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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大会通过的规则 |
总规则第XLVIII-2 条:如果已将提议修改或增订本规则的意图,在审议该项提案的会议前至少二十四小时通知了各位代表,而且大会已收到并审议了有关委员会关于该提案的报告,本规则可由大会任何一次全体仗经所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而予以修改或增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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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财务条例 |
财务条例第15.2 条:本条例可按照修订本组织总规则的规定(见总规则第XLVIII 条),由大会加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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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体会议上的提案和修正案(通常必须在讨论或表决前一天分发)。 |
总规则第XI-2 条:提案和修正案应用书面形式提出交给大会秘书长,由其作为大会文件分发。 总规则第XI-3条:除大会全体会议或委员会另有决定外,提案的副本应至少于表决前二十四小时分发完毕,否则该提案不予表决。大会主席或有关委员会的主席可将修正案提付表决,即便该修正案尚未分发或分发时间不够二十四小时。 |
VI.投票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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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文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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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加入为成员国或准成员的申请(大会开幕之前30 天送交)。 |
总规则第XIX-2 条:总干事应将任何上述申请及时分送各成员国,并列入接到申请至少三十天以后召开的下届大会的议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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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 名 程 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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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选人应由成员国或其代表提名。 |
总规则第XII-5 条:除章程或本规则另有规定外,由大会或理事会填补一个选任职位时,任何候选人均应由一个成员国的政府或其代表提名。该任命机构应按照本规则规定的提名程序,确定其提名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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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 人 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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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出席人数不足法定人数,会议就不能开始。 全体会议的法定人数由过半数成员国构成。 |
总规则第XII-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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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在开始进行表决或选举前必须再次核实出席者是否够法定人数。 |
在进行表决或选举之前,主席应宣布出席的代表人数。如出席人数不足必要的法定人数,则不得进行表决或选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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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会各委员会讨论和就程序事项(关于结束辩论的动议除外)进行表决的法定人数是三分之一成员国,但是就实质性问题和结束辩论动议进行表决的法定人数是过半数成员国。 |
总规则第XIII-5 条:委员会的程序。凡适用本规则第XII 条规定者,均受这些规定的制约。委员会在审议该委员会的议程项目和决定程序性问题时,其法定人数应由三分之一的成员构成,但要求结束对讨论中事项的辩论的动议不在此列。在就实质性问题作出决定,以及就要求结束对评论2 中事项的辩论的动议作出决定时,委员会的法定人数就由其过半数成员构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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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员会的下届委员会的法定人数由下届委员会的过半数成员构成。 |
总规则第XIV-4 条:每个下届委员会的法定人数由过半数的成员构成。这类委员会的决定应由所投票的过半数通过。这类委员会的任何成员均只有一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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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在会议开始之前确定法定人数,成员组织代表团只有当对查实其法定人数的那次会议审议的议程的第一议题拥有表决权时才计算在内。如果在会议过程中需要确定法定人数,例如在要求表决时,那么当时讨论的或要求表决的议题的表决权已经移交成员组织时,成员组织才计算在内。在这样的情况下,把成员组织作为拥有相当于在那次会议上有权表决的其成员国数目的潜在票数的一名成员计算在内。 |
总规则第XLIV-1 条:为了依照第XII-2(b) 条在确定法定人数时,成员组织的代表团如果在确定法定人数的会议上有权投票则应计算在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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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员和准成员的表决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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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个成员国有一票,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丧失这一权利。 |
章程第III-4 条:每个成员国只有一票。拖欠会费的成员国,如其拖欠数额等于或超过此前两年应缴的会费额,应无大会大会投票权。然而,如果大会确信这种拖欠是由于该成员国无法控制的情况而产生的,则仍可准许该成员国投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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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员组织与其作为本组织成员国的成员交替行使成员权利。 |
章程第II-8 条:成员组织应依照大会制定的规则,与作为本组织成员国的其成员国在它们各自管辖的领域内交替行使成员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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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述交替行使成员权利的原则,一个成员组织对其权限范围内的事项可以行使其成员的多项投票权。 |
章程第II-10 条:除在本章程中或大会制定的规则中另有规定外,而且尽管有第III-4 条的规定,成员组织可在其有权参加的本组织任何会议上对其权限范围内的事项行使投票权的票数与其有权在这类会议上投票的成员国数目相等。每当成员组织行使其投票权时,其成员国就不应再行使它们的投票权,反之亦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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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员组织不能参加选任职位的选举,也不能在大会、理事会或大会和理事会的任何附属机构中任职。这意味着成员组织不能在这些会议上提议或附议任何职位候选人。 |
总规则第XLIV-2 条:成员组织不应参加第XII-9(a) 条所规定的选任职位的选举。 总规则第XLII-3条: 成员组织不应在大会或大会的任何附属机构中任职。 总规则第XLIII条:成员组织不应在理事会或理事会的任何附属机构中任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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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员组织不能参加预算表决。这不仅包括对预算水平的表决,还包括与批准预算有关的其它表决。 |
总规则第XVIII-6 条:……成员组织对预算无投票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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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成员没有表决权。 |
章程第III-1 条:……每名……准成员有权参加大会的讨论,但不得任职,亦无权投票。 总规则第XII-29条:除章程第III 条第1款、本组织总规则第XIII 条第3款、第XIV 条第1款及第XV 条第1款所规定的在表决和担任职务方面对准成员的限制外,准成员应有权根据本条上述各款的规定同各成员国一起参加与大会及其各委员会会议事务有关的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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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多数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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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的多数为超过所投票数的半数。(以下总规则第XII-3(c) 条对面一栏列出了例外情况)。 |
总规则第XII-3(a) 条:除章程或本规则另有规定外,任何决定或任何选任职位的选举所需的多数,应超过所投票数的半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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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个职位选举(同时填补一个以上的选任职位)需要特别的多数。 |
总规则第XII-3(b) 条: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在大会对一个以上的选任职位同时进行一次选举时,所需多数应为足以使当选人数与待填补的职位数相等的最小整票数。该多数可由下列公式求得: 所需多数=[所投票数/ (不计任何余下的小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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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分之二多数: 下列事项要由大会作出决定时,需要获得所投票数的三分之二多数。但所投的赞成票和反对票的总数应超过本组织成员国的半数:
大会修改章程,也需所投票数的三分之二多数,但是这一多数应超过本组织成员国的半数。 在理事会中,批准协定以及补充公约和协定,和在会议期间通过理事会议程的增补议题,需要理事国三分之二多数赞成。 |
总规则第XII-3(c)条:除章程第XX 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外,当大会须按章程或本规则规定所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才能做出决定时,所投的赞成票和反对票的总数应超过本组织成员国的半数。如不具备这些条件,该提案应视为已遭否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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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举的定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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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举系指选择或指派一个个人、国家或地区。 |
总规则第XII-9(a) 条:在本规则中,“选举”一词系指选择或指派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个人、国家或地区。理事会成员的选举,应按第XXII-10(g) 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在其它情况下,填补一个以上的选任职位应同时进行选举,除非大会或理事会另有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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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多个席位选举中“所投票数”的含义。(关于“多个席位选举”的含义,见17 页总规则第XII-8条) |
总规则第XII-4(b) 条:在一次同时选举一个以上的选任职位时,“所投票数”一词,则指选举人对全部选任职位所投的票的总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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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票方式和举行投票的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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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票方式。 |
总规则第XII-6 条:投票可用举手、唱名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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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唱名表决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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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规则第XII-7(a) 条:除本条第10款规定者外,只有在有代表提出要求,或者按章程或本规则的规定需要三分之二的多数票时,才进行唱名表决。进行唱名表决时,应按有投票权的各成员国名称的英文字母顺序唱名。第一个被唱名的国家应由主席抽签决定。每个成员国的代表应回答:“赞成”,“反对”,或“弃权”。唱名结束时,对其代表没有应答的任何成员国,应再次唱名。参加唱名表决的每一成员国的投票情况,应写进会议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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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或指派一个个人、国家或地区,需要采用无记名投票(见以下总规则第XII-9(a) 条)。 |
总规则第XII-9(a) 条:在本规则中, “选举”一词系指或指派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个人、国家或地区。理事会成员的选举,应按第XXII-10(g) 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在其它情况下,填补一个以上的选任职位应同时进行选举、除非大会或理事会另有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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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个选任职位可以在同一次选举中填补(多个职位选举)。 |
总规则第XII-9(b) 条:当填补一个选任职位时,应按本条第11 款规定的无记名投票的选举方法进行。由一次选举填补一个以上的选任职位时,应按本条第12 、13款规定的无记名投票的选举方法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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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事项采用无记名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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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规则第XII-10(a) 条:任命理事会主席和总干事,接纳新的成员国及准成员和选举理事国,应由无记名投票决定。其它选举也同样由无记名投票决定,但如在某次选举中候选人数不多于补缺席位数,则主席可以向大会或理事会提出:该任命由明显的普遍同意予以决定。 总规则第XII-10(b)条:如果大会或理事会作出决定,任何其它事宜亦可由无记名投票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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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干事的任命 就总干事的任命进行连续投票时,采用特殊的程序。 |
总规则第XXXVI-1(b) 条:总干事由所投票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应按下述程序进行选举,直到一个候选人得到必需的多数票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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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投票数、弃权和废票的定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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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投票数”一词,系指赞成票和反对票,在选举中,则系指对某一经正式提名的具体候选人所投的票。弃权和废票不算“反对票”。 |
总规则第XII-4(a) 条:章程和本规则所用“抽投票数”一词,系指赞成票和反对票,不包括弃权票或废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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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同时填补一个以上选任职位的选举中,对每一个选任职位所投的票应算作单独的投票(因此,如果有五个选任职位要同时填补,每个选举人在一张选票上应投五票)。 |
总规则第XII-4(b) 条:在一次同时选举一个以上的选任职位时,“所投票数”一词,则指选举人对全部选任职位所投的票的总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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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票上凡投未经有效提名的个人、国家或地区的票者,算作废票。 |
总规则第XII-4(d)(i) 条:任何一张选票上写的候选人多于补选的缺额,或者写有未经有效提名的个人、国家或地区,应当算作废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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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同时填补一个以上的选任职位的选举中,选票上所选举的候选人数多于待补席位数者,均应算作废票。 |
总规则第XII-4(d)(ii) 条:在一个以上的选任职位同时进行一次选举时,任何一张选票上写的候选人数如少于补选缺额,也应当作废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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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按照选票上印的说明表明投票所需的记号外,选票上不得有其它记号。 |
总规则第XII-4(d)(iii) 条:选票上除表明投票所需的记号外,不应有其它记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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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当选举人的意图无可怀疑并且符合总规则第XII-4(i 、ii和iii) 条的条件时,选票应视为有效。 |
总规则第XII-4(d)(iv) 条:在符合以上第i) 、ii)、iii) 点的情况下,当选举人的意图无可怀疑时,选票应视为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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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举手表决、唱名表决或无记名投票中,记录弃权票的办法按总规则第XII-4(c) 条规定执行。 |
总规则第XII-4(c) 条:弃权票的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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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获得所需多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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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选举以外的问题上)如表决结果均等而形成僵局时的程序。 |
总规则第XII-14(a) 条:如果在选举以外的其它问题上,表决结果均等,应在发生这一情况的会议结束后到少一小时之后,召开另一次会议,以进行第二次表决。假如第二次表决仍是票数相等,则该项提案被认为已遭否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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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单单一个职位的选举中未能获得过半数时的程序。 |
总规则第XII-11 条:除总干事的选举外,在一个选任职位的任何选举中,如候选人在第一次投票中未能获得所投票的过半数,应于大会或理事会决定的时间继续投票,直到一名候选人取得过半数票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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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多个职位选举中未能获得规定的多数时的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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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举中推迟投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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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一次投票已经举行之后,第二次或随后的投票可以推迟。 |
总规则第XII-14(b) 条:在一次选举已经举行第一轮投票后的任何阶段,主席经大会或理事会同意,均可推迟下一步的投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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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决时提出程序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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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提出与表决有关的程序问题,才可打断投票的进行。 |
总规则第XII-15 条:一旦表决已经开始,除就表决提出有关的程序性问题外,任何代表不得妨碍表决的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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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表决或选举结果提出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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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表决或选举结果提出异议的程序和时间限制。 |
总规则第XII-16(a) 条:任何代表都可对表决或选举的结果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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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举官的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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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选举官的职责已有明文规定。 |
总规则第XII-17 条:总干事应为每届大会或理事会会议指派秘书处一位称为选举官的官员,在一名或几名副手协助下,负责下列任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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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文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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唱名和举行表决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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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情况采用唱名表决:
唱名表决按成员国的字母顺序进行,第一个被唱名的国家由主席抽签决定。 |
总规则第XII-7(a) 条:除本条第10款规定者外, 只有在有代表提出要求, 或者按章程或本规则的规定需要三分之二的多数票时,才进行唱名表决。进行唱名表决时,应按有投票权的各成员国名称的英文字母顺序唱名。第一个被唱名的国家应由主席抽签决定。每个成员国的代表应回答: “赞成”,“反对”或“弃权”。唱名结束时对其代表没有应答的任何成员国,应再次唱名。参加唱名表决的每一成员国投票情况,应写进会议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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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举手表决和唱名表决的方法。(应当指出,在全会厅举行的唱名表决中,一块电子屏幕将亮出每一代表所作的回答,以显示他的回答已被听见并已被正确地记录下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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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记名投票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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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规则第XII-10(c)(i) 条:为了进行无记名投票,大会或理事会的主席应从代表或副代表中指派两名计票员。在无记名投票的选举中,计票员应是对该选举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代表或副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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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I.投票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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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文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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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规则第XII-10(d) 条:选票应经大会或理事会秘书处的一名受权官员以其姓名缩写字母签署。选举官应负责保证这一规定得到执行。每次投票时,只应发给每个有投票资格的代表团一张空白选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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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规则第XII-10(e) 条:为了进行无决记名投票,应设立一个或几个投票间,并对投票间进行监督以确保投票绝对秘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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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规则第XII-10(f) 条:如任何一名代表的选票业已失效,他在离开投票间附近以前, 可索取一张新的空白选票,而在他交出失效选票之后,即由选举官将新的空白选票交给他。失效选票则由选举官保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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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规则第XII-10(g) 条:假如计票员为了执行数票任务而离开代表们,唯有候选人或候选人指派的监票员可以去观看点票,但不参加点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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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规则第XII-10(h) 条:负责监督任何一次无记名投票的代表团成员以及大会或理事会秘书处的成员,均不得向任何未经许可的人透露任何可能会破坏或可能被认为会破坏,投票的秘密性的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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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规则第XII-10(i) 条:总干事应负责妥善保管所有的选票,直到当选的候选人已经就职或投票日期已过去三个月时为止,以其中时间在后者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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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会多个职位的选举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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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每个待补席位都须进行选举。 |
总规则第XII-12 条:大会同时填补几个选任中的选举,应按下列规定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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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弃权必须对选票上待选的所有职位全部弃权— 不允许对某些席位弃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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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到上面所列出的总规则第XII-3(b) 条中规定的多数者即为当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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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剩下的候选人将举行第二次和随后各次投票,直到所有的席位都填补上为止。 |
d) 上述程序应继续进行,直到所有选任职位都已补上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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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任何一次投票中,如没有一名候选人当选,则将得票最少的候选人淘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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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得票最少的不止一名候选人,则在他们之间另外举行投票,以决定淘汰哪一名候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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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两次这样的另行投票的结构仍然是得票相等,则通过抽签来决定淘汰哪一名候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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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所有剩下的候选人在三次投票中都得票相等,主席应将投票暂停一段时间。如果在这次暂停之后下两次的投票结果再次出现相等,则待选的候选人由抽签决定。 |
总规则第XII-12(h) 条:除单独投票的情况外,如在一次选举的任何阶段中,所有剩下的候选人得票相等,大会主席应正式宣布如在以后两次投票中票数仍然相等,他将停止投票一个时期,期限由他决定,然后再进行两次投票。假如采用这种程序后,最后投票结果仍是票数相等,则应通过抽签来宣布当选人的候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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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事会多个职位的选举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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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事会同时填补一个以上的选任职位的选举,按总规则第十二条第十二款的规定进行。 |
总规则第XII-13 条:理事会同时填补几个选任职位的选举,应按下列规定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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