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澳大利亚宪法,州和领地政府对州或领地内的土地和水域、内陆和3海里以内的沿海海域的管理负有主要责任。澳大利亚政府有责任管理3海里到200海里界限之间的海洋水域。 所有的州或领地均有规范水产养殖的渔业或水产养殖规定。在新南威尔士、维多利亚、昆士兰和西澳大利亚,由管理商业、休闲捕鱼和水产养殖的一般渔业法律规范水产养殖。塔斯马尼亚有两个分别规范海水和内陆渔业的法律。维多利亚(《土地法案》,1958年)、塔斯马尼亚(《海水养殖规划法案》,1995年)以及潜在的昆士兰(《土地法案》,1994年)有规定海水养殖租约的单独法律。相反,南澳大利亚有专门的单一《水产养殖法案》(2001年),而西澳大利亚也有关于养殖珍珠的专门法律(《珍珠养殖法案》,1990年)。 水产养殖生产也要顾及联邦法律,例如《环境保护和生物多样性养护法案》(1999年) 和《海洋公园法案》(1975年)。其他有关的联邦法律包括影响公共土地和水域利用的《土著资格法案》(1993年)。联邦检疫法律可影响水产养殖中得到新的物种、亲体和饲料。 南澳大利亚是澳大利亚水产养殖产品最大生产者,占总产值的38%。在以下的文章中,只涉及该州的法律。在情况有关时,将提到联邦法律。
根据该法案,没有部长发放的水产养殖许可,任何人不得进行海水、陆地沿海或陆地淡水的水产养殖。水产养殖许可一期为10年,或许可明确的一个较短时期,可更新。许可授权水产养殖场在具体地点就指定种类进行指定类型的养殖活动。 海水养殖许可只发给有租约的区域,如果该区域位于州水域和临近土地内。租约是占有公共资源和许可在指定年度专门占用的养殖场所。在这些情况下将发给所谓的对应许可,就租约的全部或部分区域给予养鱼者许可。租约和许可持有者可为同一或不同人/法律实体。关于租约的更详细情况参见5部分。 在州水域和临近土地的水产养殖许可的申请将是租约和许可结合的申请。 如果许可持有者以不适当方式得到许可、许可持有者没有遵守许可条件或许可持有者违反了与水产养殖、捕捞或环境保护有关的其他法律,可暂停或取消水产养殖许可。 根据该法案,部长可为保证该法案目标的目的制定水产养殖政策,并必须在编撰草案时获得并考虑依据该法案成立的水产养殖咨询委员会的意见。该部长必须准备与起草政策有关的报告,内容包括目的解释和起草政策的作用、背景、与起草政策有关的问题和分析摘要、制定政策的理由、起草的政策与《规划战略》、《发展法案》(1993年)下的有关发展计划、《环境保护法案》(1993年) 下的有关环境保护政策以及其他相关计划和政策一致性的评估。 该法案规定起草的水产养殖政策和相关报告必须涉及规定的机构和相关的公共部门,并进行公共咨询。在该部长批准了起草的政策后,必须提交议会批准。 为确立租约和许可政策框架,依据该法案通过了水产养殖租约和许可政策(2004年)。
依据该法案,水产养殖租约必须明确在租让的区域进行的水产养殖类别是示范租约、开发租约或生产租约以及在紧急情况下的紧急租约。发放租约的区带和租约条件中显示不同情况。 如果通过水产养殖占用分配委员会(ATAB)批准(通过建议)的分配过程决定了申请者,示范租约只能发给水产养殖带之外的州水域包括的区域或在预期水产养殖带内。示范租约期限为12个月或租约指定的更短时间。示范租约可更新,租约期累计不能超过3年。 开发租约只发给水产养殖带 内州水域包括的区域。开发租约只能通过ATAB批准(通过建议)的分配程序,包括投标或其他一些相同的竞争过程。开发租约期限为3年或租约指定的更短时期。此外,示范租约持有者可就将该租约转变为开发租约向部长申请。示范租约可在指定时间期限内被修改,首先,如果租约包括的州水域在水产养殖带内,部长对已经实施的水产养殖满足示范租约确定的执行标准感到满意;第二,如部长认为租约转换符合该法案的目标以及规定的标准或适用的水产养殖政策的其他相关规定,并且已经实施的水产养殖满足了示范租约规定的执行标准,租约可被修改,无论设施位于何种区带。对后一种类型的转换,该事项还需提交环境保护署(EPA)。租约可更新,但累计不得超过9年。 开发租约的持有者可就其租约转变为生产租约向部长申请。开发租约可按示范租约转换到开发租约的同样条件转换。 该部长发放水产养殖租约的权力受《南澳大利亚海港和航行法案》(1993年) 就部长对皇家财产给予合作的要求的限制。 此外,在发放任何水产养殖许可前,根据《南澳大利亚开发法案》(1993年),必须得到就建设工程、土地使用或与土地有关的行动或活动变更(包括水上或水下建设)方面的批准。 利用私人所有土地经营陆上水产养殖场必须得到土地所有者的同意。根据《南澳大利亚皇家土地法案》(1997年)要求对使用公共土地的授权。 取决于建议的水产养殖类型,要求陆上水产养殖需要得到几项批准。根据《南澳大利亚自然资源管理法案》(2004年),必须获得部长颁发的水资源许可,以授权持有者从规定的水道、湖泊或水井取水。根据同样的法案,要求在特定区域内收集或转移水资源而竖立、建设或扩大水坝、水井或其他结构的许可以及打井许可。此外,根据《南澳大利亚当地植被法案》(1991年),清除当地植被要求得到同意。
根据《南澳大利亚水产养殖法案》(2001年)通过了水产养殖环境管理框架政策(2004年),确立了在水产养殖的所有方面进行环境评估、监测和管理的框架。该政策规定构成了许可和租约条件的基础,包括水产养殖许可评估、环境管理和监测、场地管理和赔偿、场地复原和补救。 水产养殖许可申请必须符合相关政策目标并将由南澳大利亚初级产业和资源部(PIRSA)评估,以确定该建议将具有的对海底和邻近区域的可能环境影响。此外,将考虑申请者就确保以环境可持续方式管理场所的承诺水平。在区域内考虑与申请有关的环境问题时,PIRSA将考虑:
EMP报告程序包括在许可过期前30天向PIRSA提交报告。由农业、食品和渔业部接受的报告包括的内容为场地规划、饲料类型和每月使用量、放养密度、发病事件等,取决于养殖种类和是否是陆上或海水养殖。 此外,依据该法案,所有基于海洋和土地许可的申请将被提交给环境保护署(EPA)征求意见。在评估许可申请时,该法案规定EPA将尊重《南澳大利亚环境保护法案》(1993年)以及“依据该法案的一般环境责任和任何相关的环境保护政策”。但该法案没有要求水产养殖的授权。
关于在自然水域(指自然原因发生的任何流动或静止水域)的养鱼场,该规定明确了应当如何排水,目标包括防止水超过平均水位和天然水进入该区域以及防止鱼卵和幼体穿过进入环境中。 根据《南澳大利亚环境保护法案》(1993年),由环境保护署(EPA)根据该法案为保证实现该法案目标的目的,制定环境保护政策。制定的政策可确立强制规定。依据该法案通过的环境保护(水质)政策(2003年),由EPA引进,规定了在所有水域中全州一致的保护水质的措施,包括海洋、河口和内陆水域,并确立PIRSA水产养殖将遵守的水质报告要求标准。该政策包括对氨水、氧化氮、磷和悬浮沉积的指定污染物排放限制。 《南澳大利亚环境保护法案》(1993年)也对“环境重要性”的活动建立了许可系统。根据该法案,不得进行规定的环境重要性的活动,除非获得环境机构以许可方式的批准。该法案规定鱼品加工是这类活动,定义为“为销售进行的去鳞、去鳃、去内脏、切片、冷冻、冷鲜、包装或其他加工鱼的工作”。该法案排除了规模不大的生产活动,定义为:
环境授权的申请必须提交环境保护署(EPA)。由该署确定授权有效期,可更新。 此外,该法案规定EPA可根据环境授权的条件,要求授权持有者做到:开展有关的专门测试和环境监测并就结果向EPA详细报告,和/或遵守环境审计的要求和执法计划满足EPA条件。环境审计和执法计划可包含授权持有者在遵守该法案表现方面的综合评价要求。但EPA只能在出现违背该法案情况时提出这些要求。 EPA还可根据环境授权的条件,要求持有者制定应急行动计划并确立包括主管机构具体要求的环境改进计划。该法案还规定如果持有者违反了实施的要求,由该机构暂停或取消环境授权。
州长可宣布应受检疫的疾病或有害物。其还可宣布检疫区以及在任何检疫区或出现或怀疑出现疾病或有害物的联邦的任何部分的任何船、人、动物、植物或其他物品要接受检疫。其还可宣布海外船舶进入的首个港口。 该法案还授权部长就控制和消除应受检疫的疾病和有害物引起的传染病或传染病的危险而必要时发布指令和进行行动。该部长还可在政府公报中宣布一个区域作为特别检疫区。 此外,检疫官员可在检查后要求无论是否需要检疫的进口动物,按该官员的意见感染或可能感染任何疾病或有害物,含有或显示含有任何疾病或有害物,或证明受疾病或有害物感染的要接受检疫。依据该法案通过的《检疫规定》(2000年) 规范了检疫的实施。 根据《南澳大利亚渔业法案》(1982年,2003年修订),任何人不得将外来鱼或其他水生生物带进该州、出售、购买、运送、拥有或控制,除非得到渔业局长发放的以许可形式的授权。此外,禁止外来鱼、养殖场的鱼或与其自然生境分开保存的鱼放入或许可进入任何水体。 依据该法案通过的《渔业(外来鱼类、养鱼和鱼病)规定》(2000年)进一步就水生动物疾病和迁移做了限制,并做了定义。该规定明确禁止进口或拥有活鱼。任何人不得将任何活鱼带进该州或将拥有的任何活鱼带进该州,除非鱼的原产州的渔业机构官员根据该法案证明其没有须申报的疾病。但这不适用于通过飞机运进该州的、在该州内通行中保存在适当容器中以及空运容器受联邦《检疫法案》(1908年)检疫程序制约的活鱼。 《南澳大利亚牲畜法案》(1997年,2000年修订) 规定了受须申报条件侵扰的牲畜或牲畜产品的移动。牲畜包括鱼和甲壳类。须申报条件是须申报疾病或部长通过政府公报宣布的须申报污染。该法案规定如果牲畜或牲畜产品受须申报条件侵扰,或有理由怀疑,该牲畜或牲畜产品不得在没有首席检查官批准的情况下离开该州或在该州内转移。这不适用于处在监控情况下的牲畜或牲畜产品的移动。此外,该法案规定,没有首席检查官的批准,不得销售或供应受须申报条件影响的牲畜或牲畜产品。此外,为控制或消除疾病或污染的目的,部长可在政府公报中禁止牲畜或牲畜产品进入该州或该州的指定部分。 南澳大利亚初级产业和资源部(PIRSA)目前正在确立疾病带和监督计划。这些区带是进行转移和交易风险评估的基础地理单位。从疾病流行带角度,南澳大利亚海洋区被考虑为一个单一带,每个内陆排水分界线被认为是单一带。
该法案规定为控制或消除疾病或污染物的目的,部长可在政府公报中要求禁止或限制鱼和鱼产品的转移、检查、测试、扣留、限制、预防接种和使鱼和鱼产品或其他物品接受处理或销毁和处置,或在特定情况下的其他合理要求。 该法案还授权检查员使用单独的命令,采取与政府公告中同样的措施。在检查员知道或有理由怀疑鱼和与鱼产品或其他物品受到或有受到疾病或污染物感染的危险时,该检查员可为控制或消除疾病或污染物的目的发出命令。 如果有人拒绝或不采取被要求的遵守公告或命令的行动,检查员可采取要求的行动或促使采取行动。 在紧急情况下,该法案规定如果检查员有理由认为为控制或消除疾病或污染物的目的要求采取紧急行动,其可在情况允许时发出通知后,采取通知或命令要求采取的行动或促使采取这类行动。在显然没有人负责、在合理调查后无法找到业主以及检查员知道或有理由怀疑鱼或鱼产品感染疾病或污染物或有被感染的危险时可采取这类行动。 检查员不能就销毁或处置鱼、鱼产品、饲料或设备或使用的物品发出命令采取行动或促使采取行动,除非得到业主同意或首席检查官的批准。该法案也规定了由检查员实施与牲畜死亡、疾病或污染物发生有关的调查的规则。 在采取控制或消除疾病或污染物的行动时,该法案规定该部长、首席检查官或检查员必须考虑1)涉及外来疾病的国家同意的战略;2)在任何其他情况下疾病或污染物对公共卫生、牲畜以及当地或野生动物健康以及畜牧业后果的重要性以及3)部长批准的指南。 此外,该法案规定要求须申报条件的报告,如果业主知道或有理由怀疑其拥有的牲畜或牲畜产品感染了须申报的疾病或须申报条件导致死亡,其必须尽快向检查员报告,并向检查员提供合理要求的进一步信息。在出现须申报疾病时,其需要采取所有合理措施控制或消除疾病。 如果兽医或牲畜顾问知道或有理由怀疑牲畜感染了须申报疾病或须申报条件导致死亡,其必须尽快报告检查员,并向检查员提供合理要求的进一步信息。 依据《南澳大利亚渔业法案》(1982年)通过的《渔业(外来鱼类、养鱼和鱼病)规定》(2000年)确立了涉及预防和控制水生疾病的条款。 该规定明确任何人不得进行养鱼活动,除非依据规定注册。该法规下的注册是永久的,除非没有遵守规定的条款而被取消。 如果鱼显示病症或在24小时内死鱼数量超过了通常的量,以及超过的原因可能是疾病造成,该规定确立了控制鱼的人员向渔业局长报告的责任。如渔业官员怀疑鱼可能感染疾病,应对外通告这类疾病。如果控制鱼的人员怀疑感染了规定的须报告的疾病,不得从养鱼场转移鱼类,除非渔业官员批准。 该规定给予了检查员相应的权力处理养殖鱼类感染该规定附件详细描述的规定的须申报疾病问题。 如果渔业官员有理由怀疑养殖的鱼 感染或可能感染规定的须申报疾病,渔业官员可命令在其认为适当的时期养鱼场操作者减少或停止供水,并立即减少或停止将水排到环境中。此外,其可立即按规定安装排到环境中的所有水管。关于后者,有安装聚维酮碘处理设备和加热系统的详细规定。此外,操作者应在渔业官员要求时提供鱼进行检查。如果检查后渔业官员有理由怀疑任何或所有的鱼感染或可能感染规定的须申报疾病,渔业官员可命令操作者立即销毁或处置养殖的鱼并销毁。此外,其可命令将水泵出养鱼场到养鱼场外的一块干地,以便水被蒸发。在同样条件下,渔业官员可命令按使疾病传播最小化所需的量和方式将聚维酮碘加入到养鱼场的水中。 为消除或控制规定的须报告疾病的目的,该规定明确渔业官员可在任何时间检查特定设备,即安装的筛、加热系统或聚维酮碘处理设备,以保证按规定使用和运行。为同样目的,渔业官员可命令移动和处理设备或仪器,以及使用其认为必要的物质处理。如果不能有效处理,该设备可被销毁。 该规定还有关于在自然水域(自然原因产生的流动或静止水域)的一个区域养殖鱼的条款,要求在可移动的网箱中保留鱼或附在可移动的结构中,以便鱼不能逃逸到环境中并可很快被从水中移出。如果渔业官员有理由怀疑保留在自然水体网箱中的鱼感染或可能感染疾病,其可要求操作者移动一个或多个网箱进行检查。如果检查结果依然是怀疑,该渔业官员可命令操作者立即销毁鱼,并对所有网箱或任何养殖的鱼进行进一步检查或销毁。 此外,养殖鱼的业主必须保留包含规定信息的准确书面记录,根据渔业官员依据该规定的要求允许渔业官员检查这些记录,从开始登记日期起保留2年记录。记录中要求包括的信息:
根据《南澳大利亚水产养殖法案》(2001年),确立了水产动物卫生政策(2003年),涉及疾病预防、应急反应、监督、疾病管理和动物福利。 此外,确立了水产养殖福利政策,涉及放养密度、水质量、营养和饲料、物理环境和安全、处理程序、疾病预防和管理、捕捞和宰杀程序。
《联邦农业和兽医化学品编码法案》(1994年,2005年修订) 确立了关于包括治疗鱼、甲壳类和软体动物的农业和兽医化学品评价、登记和控制的规定,该法案明确了农业和兽医化学品的定义并根据其造成的危害或危险确立了化学品登记系统。APVMA负责处理登记申请、将登记的化学品分类、列出并保留化学品,后者为不需要登记的产品。 APVMA还必须保留农业和兽医化学品的登记。 该法案还包括关于化学品控制的条款,规定禁止拥有和提供未批准/未登记的化学品,并就化学品的实验发放许可。此外,该法案确定了生产化学品、确立生产许可系统以及禁止生产特定化学品的规则。 依据该法案通过的《联邦农业和兽医化学品(行政管理)规定》(1995年,2004年修订) 包括农业和兽医化学品的进一步定义、化学品申请程序和登记的规则以及控制和生产这类产品的进一步规则。该规定还包括通报提供激素生长促进素的义务以及进口商或生产者保留提供给其他人的每批促进素的记录的义务,因此必须将记录的副本提交APVMA。此外,该规定包括限制化学品的清单。 《联邦农业和兽医化学品(行政管理)法案》(1992年,2005年修订)就农业和兽医化学品的进口、生产和出口做了规定。在进口方面,该法案规定任何人不得将没有登记/批准或APVMA未豁免的化学品进口到澳大利亚。为出口化学品,需要得到APVMA出具的证书。 《南澳大利亚兽医行为法案》(2003年)对提供兽医治疗的人员做了限制,确立了主要的规则,即任何人不得为收费或酎金目的提供这类治疗,除非有依据该法案或其他法案的授权。 依据《南澳大利亚渔业法案》(1982年)通过的《渔业(外来鱼类、养鱼和鱼病)规定》(2000年),确立了涉及治疗水生疾病的条款。根据该规定,在没有渔业官员的批准并在该渔业官员监督下,任何人不得治疗感染或明显感染规定的须申报疾病或有理由怀疑感染了规定的须申报疾病的养殖鱼类。该规定附件明确了规定的须申报疾病。 此外,渔业官员可命令养鱼场的操作者在有疾病或有理由怀疑养殖鱼感染了疾病时进行治疗,并监督治疗。
该系统由各州和领地的食品规定以及澳大利亚联邦《澳大利亚-新西兰食品标准法案》(1991年) 配套实施。该法案确立了设立联合食品规范措施的机制(食品标准或操作守则),并创建了澳大利亚-新西兰食品标准局(FSANZ)作为负责确立和维护澳大利亚新西兰联合标准编码的机构。 FSANZ的职能是在该法案框架下确立国家的由初级产业实施的食品初级生产和加工标准以及操作守则。该法案列出了在标准和操作守则中可包括的事项:
《南澳大利亚食品法案》(2001年)就食品安全和适宜性做了规定。该法案规定联邦《澳大利亚新西兰食品标准法案》(1991年)定义的澳大利亚新西兰食品标准编码适用于其管辖区。依据《南澳大利亚食品法案》通过的《食品规定》(2002年),经过一些修订通过了《食品标准编码》。 根据该法案,任何人不得为销售目的在了解处理食品将导致或可能导致食品不安全的情况下进行工作。此外,任何人不得在了解或应当有理由了解食品是不安全时销售食品。此外,该法案就食品的错误描述、处理和销售不适当和不安全的食品以及对误导食品销售做了规定。 该法案还授权部长在有理由相信有必要预防或减少对公共卫生严重危险的可能性或减缓对公共卫生严重危险的不利后果时发出命令。命令可禁止从具体区域捕捞供人类消费的、直接作为食品的鱼类的销售或招回、扣留、隔离或销毁售出的产品。该法案授权官员检查与有意销售或销售食品有关的处理食品的设施和交通工具以及记录或文件。 根据《南澳大利亚渔业法案》(1982年),未登记为水产品加工者,任何人不得从事水产品的加工。此外,登记的水产品加工者不得使用有关加工、存储或处理鱼的任何设施,除非该设施有详细规定的登记证书。根据依据该法案通过的《渔业(鱼加工者)规定》(1991年),登记进行养鱼活动的人员和根据许可只加工鱼用来销售的人员可登记为水产品加工者,或产品直接到消费者的不要求登记为水产品加工者。 根据《南澳大利亚初级生产(食品安全计划)法案》(2004年),政府可就涉及初级生产 的活动制定建立食品安全计划的规定。如果食品安全计划要求委派,初级产品(包括用于人类消费的鱼或鱼产品)的生产者不得在没有委派时从事食品安全计划适用的活动。
开发恢复基金:如有,描述存在的这类基金。 其他问题。 水产养殖资源管理基金依据《南澳大利亚水产养殖法案》(2001年)建立。该基金必须接受财政部的指令,包括以下资金:
Database of Commonwealth and State legislation: Commonwealth legislation: South Australia legislation: Aquaculture Regulations (2005) Development Act (1993) Agricultural and Veterinary Products (Control of Use) Regulations (2004) Veterinary Practices Act (2003) The Livestock (Restrictions on Entry of Aquaculture Organisms) Notice (2005) South Australian policies: Aquaculture (Standard Lease Conditions) Policy (2005) Aquaculture Leasing and Licensing Policy (2004) Aquaculture Environmental Management Framework Policy (2004) Aquatic Animal Health Policy (2003) Literature: Aquaculture Australia Industry Report, Australian Government, Department of Agriculture, Fisheries and Forestry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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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为了一个无饥饿的世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