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尼西亚主要渔业管理部门是海事渔业部(DKP)。该部通过水产养殖发展司管理与水产养殖相关的事务。 在国家一级,水产养殖按照渔业法31/2004(2004年)进行管理,该法强调了在渔业发展中可持续利用水产养殖资源的重要性。 根据地区行政法22/1999(1999年)并根据权力下放过程,省政府承担领水内其管辖区域海洋资源管理和保护的责任。然而,下述分析仅将重点放在国家立法方面。
根据国家渔业政策,该项法律采用了值得注意的鱼类养殖概念,它从根本上是渔业资源的管理工具,旨在保护、加强和最有效地开发水生动物区系。“鱼类养殖系指各项工作,其中包括信息编辑、分析、规划、咨询、决策、鱼类资源分配等综合过程内的所有活动,以及政府或任何其他部门对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和强制执行,以实现在水域中和为商定目的促进生物资源的可持续生产力”(斜体为作者所标)。 鱼类养殖可以捕捞或饲养为目的。与“捕鱼”相反,“鱼类繁殖是在可控环境下培育、养成和/或繁殖鱼类以及进行收获,包括利用船只对其进行装载、运输、储藏、冷却、装卸、加工和/或保存”。
在区域安排方面,印度尼西亚是参与亚太水产养殖中心网协定(亚太水产养殖中心网)(1988年)的非成员国。亚太水产养殖中心网的成员是:澳大利亚、孟加拉国、柬埔寨、中国、香港、印度、韩国、马来西亚、缅甸、尼泊尔、巴基斯坦、菲律宾、斯里兰卡、泰国和越南。 此外,作为东南亚渔业发展中心(SEAFDEC)的组成部分,印度尼西亚不仅参与若干水产养殖部的计划,而且还参与东南亚渔业发展中心和东盟的计划,其中包括促进红树林友好的水产养殖和《负责任渔业行为守则》区域化等工作。
在印度尼西亚,从事淡水、咸淡水和海水养殖的公司必须持有由省长或特区负责人或城市负责人根据养殖场的地点签发的SIUP。获得SIUP和在印度尼西亚经济专属区使用外国船只的公司必须申请有效期为三年的外国船只使用许可证(PPKA)。外国船只使用许可证的持有者每季度必须向主管部门提交活动报告。 申请SIUP的公司必须提供:
最后,依照关于在印度尼西亚水域发展海水养殖的第23号总统令(1982年),省长负责在其管辖领地内确定发展海水养殖的海洋或沿海区域。特许证由省长颁发给乡村合作社(KUD)。
水资源法No.7/2004(2004年)管制内陆淡水和咸水的可持续利用,没有任何涉及水产养殖的具体条款。在政府体系中有四级水管理机构:中央政府、省政府、市政府和村政府。个人需求以外的用水或现有灌溉系统内的非小型养殖活动需要有许可证。实施对水资源有影响的建筑工程也需要有许可证。 雅加达首都特区地下水和地表水提取使用税区域条例1/2004(2004年)是地方水产养殖用水条例的一个实例,该条例规定小型鱼塘所有者免交水费。 关于获得土地问题,在编写本文时尚未获得政府关于土地使用的管理条例(2004年) 根据新的渔业法(第18部分)要求,政府将很快采取行动,解决缺少水产养殖用水用地具体程序的问题。
按照环境影响管理机构总统令No.10/2000(2000年)实施管理的环境影响评估局(BAPEDAL)是一个隶属于共和国总统的非部长级机构。其任务包括执行国家环境政策,制定环境影响管理准则,协调环境影响评估进程,监督和管理废水排放,促进环境意识提高,以及解决环境争端。 关于环境影响分析的政府条例No.27/1999(1999年)规定,环境影响评估在必要时将作为开展相关活动许可程序的组成部分。 政府条例No.27/1999和关于环境影响分析评估委员会工作程序的环境国务部长令( 2000年)对环境影响评估程序作出详细说明。 根据相关活动的所在地点,可向国家、地区或市评估委员会提交环境影响评估申请。影响国家安全的活动由国家委员会进行评估。申请人必须准备一份环境影响研究报告、环境管理规划和环境监测规划。相关部门必须在申请提出的75天之内批准或拒绝申请,沉默则意味着被批准。如果项目在环境影响评估后的三年内未得到实施,授权则被宣布过期。
贝类卫生体系包括按照水域中微生物质量,将“贝类养殖区域”划分为四个级别:
就废水排放来讲,有两个文本值得一提,但是它们均未提及水产养殖污水。向海域排放污水和废物的问题属于控制海洋污染和/或破坏的政府条例No.19/1999(1999年)的管辖范围,而关于水源水质污染负载调节能力约定准则的环境事务国务部长令No.110/2003(2003年)则就水体和水道污染容量评估提出两个数学公式。
由主管部长确定的易感染检疫性病害的种类必须遵守动物、鱼类和植物检疫法No.16(1992年)提出的要求。进口的动物、鱼类、植物及其产品必须伴有原产地国家主管部门和任何发货国主管部门签发的健康证明。动物、鱼类、植物及其产品的出口需要有印度尼西亚主管部门颁发的健康证明。应进口国的要求,这一程序同样适用于易感染非检疫性病害的种类。最后,动物、鱼类、植物及其产品的过境需要提交原产地主管部门签发的健康证明。进口、出口和过境只能通过指定进出口口岸进行并且必须通知当地检疫官员进行检疫。 关于进口到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境内活鱼检疫要求的农业部法令No.265 (1986年)和关于对从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境内出口活鱼采取的检疫措施的法令No.245/Kpts/BL.730/4/90(1990年)对活鱼进出口要求做了更为详细的说明。活鱼进口到该国需要获得农业部颁发的进口许可证并提交由原产国或发货国主管部门签发的鱼类健康证明(FHC)。根据部长的确认,受危险鱼病影响国家的活鱼禁止进口或过境印度尼西亚。如上所述,依照1990年的法令,出口活鱼不需要健康证明和检疫,除非进口国提出要求。然而, 2004年渔业法 就此规定,用于人类消费的鱼和鱼品进出口均需要健康证明(第21部分)。如同该法临时规定所提醒的那样,这一矛盾必须根据较新的规定予以解决。 在印度尼西亚,水生动物首次进口系按照关于新种类或品种鱼进口到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境内的程序的海事和渔业部长法令No.Kep.08/MEN/2004(2004年)进行管理。 首次引进的外来种必须附有下列文件:
建议书必须包括下列信息:
贝类收获后或捕获后的国内运输系按照关于印度尼西亚贝类卫生系统的海事和渔业部长令No.Kep.17/MEN/2004进行管理。贝类运输需要有上岸地点主管部门签发的登记文件。该文件必须提供下列信息:
如上所述,仅对主管部长所确定的易感染检疫性病害的鱼类和植物进口和运输采取强制性检疫措施。这种水生物种的出口与其他动物出口不同,仅根据进口国的要求才进行检疫。检疫措施包括下列步骤:
有关兽药制造主要方法手册的农业部长令No.466/Kpts/TN.206/V/99(CPOHB)(1999年)确定了兽药生产的认证制度。符合要求的生产商必须向农业部畜牧司长提出申请。CPOHB认证持有者有权在产品标签上标明认证。没有关于水产养殖用药的具体规定。
2004年渔业法对鱼产品安全仅作很少规定。水产养殖场和鱼品加工厂需要实施质量管理系统,它包括下列手段:
关于印度尼西亚贝类卫生系统的海事和渔业部长法令No.Kep.17/MEN/2004对贝类生产安全作出具体规定。对包括冲洗、去壳、包装、标签、贮藏和净化在内的收获和收获后活动的管理作了详细的规定。最后,对外观要求和最高残留限额作出规定,以确保消费的质量标准。
Government Regulation No.54 of 2002 on Fisheries Business (2002) (text not availab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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