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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土地政策、程序和手段

184. 土地关系

土地占有和利用中各阶级、阶层、社会团体和个人之间所发生的一种特殊的生产关系。主要内涵是地租关系。首先包含土地所有权即土地归谁所有的形式,它是一切社会土地关系的基础。其次还包含受制于土地所有制形式的土地管理形式,即反映统治阶级意志而制定的政治、经济、法律和行政等项措施的土地管理措施的体系。

185. 土地法/土地法规

国家调整土地所有、占有、经营、使用、保护、管理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目的是维护统治阶级的土地经济利益,稳定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经济秩序和政治统治。古代奴隶制国家就制定有关于土地所有和使用的法律。公元前20世纪,《苏美尔法典》、《中亚述法典》都有田园继承权等土地关系的法律规定。公元前18世纪,《汉穆拉比法典》中也有许多关于土地占有、租佃的规定,如第45条规定:“自由民以其田租与农人佃耕,并将收取其田的佃金”。公元前451年-前450年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第七表是专门的“土地权力法”。公元前3世纪,印度《摩奴法典》之八也是专门的土地关系法。在中国,《周礼》记载,西周奴隶制国家的法律规定,周天子拥有土地的最高所有权,只有天子才有权将土地分给诸侯,诸侯再分给大小贵族占有和使用,不准买卖和自相授受。封建社会,许多国家的法律都确认和维护封建土地所有制。法兰克查里大帝颁布《查里曼庄园敕令》,推行采邑分封制度。1215年英国大宪章重新确认了封建贵族和教士的权利,保证贵族和骑士的封土继承权。在东方,土耳其、印度、朝鲜、日本的封建帝王也都是通过颁布法律、诏书、敕令等确认其封建土地制度。中国是土地立法最多的国家之一。如春秋战国时期,鲁国的“初税亩”、齐国的“相地定籍”、秦律的“废井田,开阡陌”等,都是确认以经营“私田”开始的封建地主土地所有制,以后的中国历代封建王朝都颁布了大量关于土地的律、令、诏、敕等,进一步确认了封建地主土地私有制。如秦始皇下令“使黔首自实田”。《秦律十八种》中的《田律》,详细规定了国家对农田、水利、山林、苑囿的管理制度。《汉律》规定:官田(皇室占有的土地)禁止买卖,民田(地主占有的土地)允许买卖和继承。公元280年西晋公布有《占田法》。从北魏太和9年(公元485年)到唐初(公元7世纪),各封建王朝都颁布有均田令,规定地主可依奴婢和耕牛数量受田。以后的《元律》、《大明律》、《大清律》对土地制度都有详细的法律规定。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各国先后制定了有关土地法规。17-18世纪,英国发布了一系列圈地法令。1775年美国取得独立战争胜利后,通过了一系列关于土地的法令和条例,确定了美国的农业资本主义道路,特别是1862年,林肯签署的著名的《宅地法》和1866年公布的《南方宅地法》,都促进了美国农业资本主义土地关系的确立和发展。日本明治维新以来也颁布了许多土地法案。为了消灭封建土地关系,促进农业资本主义的发展,亚非拉许多国家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都通过土地立法,推动土地改革运动。中国为了废除封建土地所有制,1853年太平天国曾颁布了《天朝田亩制度》,宣布实行一切土地为太平天国所有,平分给农民耕种的土地制度。辛亥革命后,孙中山曾提出“耕者有其田”的口号。1926年国民党政府通过的政纲,提出了“二五减租”(即减轻佃农田租25%)。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人民政权为了废除封建地主土地所有制,曾先后制定一系列的土地法。如1928年12月制定的《井冈山土地法》、1929年4月制定的《兴国土地法》和1931年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1947年9-10月中共中央召开了全国土地会议,制定了《中国土地法大纲》,宣布“废除封建性及半封建性剥削的土地制度,实行耕者有其田的土地制度”。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必须“有步骤地将封建半封建的土地所有制改变为农民的土地所有制”。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根据土地改革实践和立法经验,中央人民政府于1950年6月30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1950年11月,政务院公布了《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列》和《土地改革中对华侨土地财产的处理办法》,对大城市郊区和华侨的土地改革问题作了具体规定。为了保证国家建设用地,1953年政务院公布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1957年修订)。1956年3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通过的《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3章(第17条至24条),对土地使用制度作了专门的规定。1956年6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3章规定了入社的农民必须将私有的土地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同时,还规定了“抽出一定数量的土地分给社员种植蔬菜”。在农村实行人民公社化后,1975年和1978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都规定了农村土地为基本核算单位的生产队集体所有。1982年12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也属于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古代土地法的内容比较简单,主要是土地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的立法,目的是维护奴隶制、封建制的土地关系。封建社会末期,土地法的主要内容是土地制度的改革。在确立有利于资本主义或社会主义的土地制度以后,越来越多的内容是关于土地开发、利用、管理和征用等问题。总括起来,土地法主要有以下内容:①关于土地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经营权的规定。在西方发达国家还有土地买卖、租赁、转让、继承和典当等法律规定。这些都是土地法的核心部分,是其他土地立法的前提。②关于土地规划、利用和保护等方面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经济发达国家都有这方面的立法,特别是现代经济发展中,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和维护生态平衡等方面的立法普遍引起各国的关注。③关于公共设施和现代化占用和征用土地方面的规定。这方面的法律问题日趋尖锐,特别是人多地少的国家更重视这方面的立法。④关于土地管理方面的规定,包括土地管理机关和土地测量、登记、统计、发证、档案等方面的法律规定。

186. 井冈山土地法

中国共产党在井冈山(湘赣边区苏区)进行革命斗争时,总结1927年冬到1928年冬土地革命斗争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第一个土地法。对推动井冈山土地革命的发展起了一定作用。由于该法是在革命斗争开始不久制定的,规定没收一切土地而不是没收地主土地;没收土地归苏维埃政府所有而不是归农民所有;一切土地禁止买卖,分配后除老幼疾病及服工役者外,均需强制劳动。这些规定不符合当时农民的思想和传统习惯,不利于发展革命力量。

187. 中国土地法大纲

1947年9月13日中国共产党全国土地会议通过,同年10月10日公布施行。规定废除封建剥削土地制度,实行耕者有其田。没收地主的土地财产,征收富农多余的土地财产;废除一切祠堂、庙宇、寺院、学校、机关团体的土地所有权和乡村在土地改革以前的一切债务;以乡或村为单位统一分配土地,数量上抽多补少,质量上抽肥补瘦,所有权归农户所有。山林、水利、芦苇地、果园、池塘、荒地等可分土地按标准分配;大森林、大水利工程、大矿山、大牧场、大荒地、湖泊归政府管理。土改前的土地契约、债约一律缴销;工商业者的财产及其他营业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本法公布前已平均分配的地区,农民不要求重分,可不重分。这个大纲在分配土地时,允许中农保有高于贫农的土地量,并分给地主同样的一份土地。既适应了农民的愿望,巩固了后方,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进行的土地改革提供了经验。

188.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

1950年6月28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同月30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法令。共6章40条。明确指出土地改革的目的是废除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借以解放农村生产力,发展农业生产,为新中国的工业化开辟道路。规定没收地主的土地,征收祠堂、庙宇、寺院、教堂、学校和团体等在农村的土地。富农所有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不得侵犯,其出租的少量土地一般也予以保留。土改中团结中农,保护农民的土地及其他财产不受侵犯。所有没收和征收得来的土地和其他生产材料,除依法收归国家所有的外,应统一地、公平合理地分配给无地少地的贫苦农民所有。对地主同样分给一份土地,使其自食其力,在劳动中改造成为新人。该法对土地分配的方法,土地改革中特殊问题的处理,以及土改的执行机关、执行方法等,也都作了具体规定。

189. 城市土地改革条例

1950年11月10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施行,适用于城市特殊情况的土地改革法令。全文共21条。规定郊区所有没收和征收得来的用地,一律归国家所有,由市人民政府管理,连同国家在郊区所有其他可分的农业土地,统一分配给无地少地农民耕种使用。没收得来的房屋,除不适于农民居住的留作公用外,其余分配给农民所有,以解决贫苦农民缺房困难。分得国有土地的农民由市人民政府发给国有土地使用证,对私有土地发给所有证,保障其使用权和所有权。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农民耕种的国有土地,给农民合理补偿和适当安置。其他事项均依照土地改革法规定处理。

190. 城市规划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大第十一次常委会通过,自1990年4月1日起施行。共6章46条。①制定本法的目的是为了确定城市规模和发展方向,实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合理制定城市规划和进行城市建设,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②国家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③本法所称城市指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④城市规划的编制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当地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城市总体规划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⑤城市规划由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别组织编制。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绿化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⑥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新区开发应当具备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条件,并避开地下矿藏和地下文物古迹。⑦在城市规划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必须持国家批准文件,由城市规划部门核定其位置和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⑧任何个人和单位必须服从根据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⑨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

19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1982年12月4日五届全国人大通过,1988年4月12日七届全国人大、1993年3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1999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修订。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特定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根本任务及一系列基本制度,集中全面地反映了特定国家的政治力量对比关系,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一切组织和个人的根本活动准则。其中第九条和第十条是关于土地和资源方面的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192.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986年6月25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1988年12月29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了部分条款,1998年8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将保护耕地作为主线、确立了以土地用途管制为核心的土地管理制度、增加了征用土地各个环节的透明度、强化了执法监督。包括总则、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耕地保护、建设用地、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8章,共86条,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的主要内容为:①土地权属。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以及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所有权,但林地、草原和水面、滩涂的权属确认依照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办理,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但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土地权属争议的解决途径有三:协商、由人民政府处理、向人民法院起诉。②土地用途管制。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③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确定;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为更好地监测土地利用状况,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土地统计制度和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该法还明确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原则,对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提出特殊要求,规定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明确编制规划应当体现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的要求。④耕地保护。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即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缴纳垦地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土地;鼓励不破坏生态环境的土地开发利用和土地整理。⑤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除外。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征用土地,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并报请批准;征用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由国务院批准,征用前述规定以外土地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备案;征用土地,还应当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征用耕地还包括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获得,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符合法定情形并经有关人民政府批准后,土地所有权人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住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该法还规定了临时用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且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的建筑物的处理措施等。

193.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实施条例1991年1月4日国务院发布,1998年12月27日,与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相适应,国务院重新发布。包括总则、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耕地保护、建设用地、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8章46条,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对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的一些规定进行了细化,以增强可操作性,主要内容有:①土地权属。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城市市区的土地;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被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15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土地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开垦区、建设用地区和禁止开垦区等,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包括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土地调查应当包括土地权属、土地利用现状和土地条件,其中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应当公布。③耕地保护。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以及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依法负责开垦耕地或缴纳耕地开垦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600公顷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开发60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批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者最长不超过50年的使用期限。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推进土地整理;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60%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④建设用地。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有关审批手续。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条例还明确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特殊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土地且涉及农用地的批准程序和征用土地的程序。

19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1991年6月29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目的是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生产,内容包括总则、预防、治理、监督、法律责任、附则6章,共42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该法规定的主要措施有:①水土流失预防。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增加植被和保护植被。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采伐林木必须因地制宜地采用合理采伐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在5度以上坡地整地造林,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采矿和建设活动应当尽量减少破坏植被。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法开展的采矿和建设项目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禁止取土、挖砂、采石。②水土流失治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国家采取扶持政策,鼓励水土流失地区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水土流失地区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个人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个人或者联户承包水土流失的治理。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措施治理造成的水土流失。水土流失地区治理成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检查验收。③监督。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地区之间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的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19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实施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规定,1993年8月1日国务院发布。条例包括总则、预防、治理、监督、法律责任、附则6章,共35条,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条例规定的主要措施有:①总体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相关单位检举破坏水土资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水土流失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分为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分别按国家、省、县三级划分。②预防。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和水土流失严重、草场少的地区,地方人民政府应因地制宜,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推广环保能源。《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开垦荒坡地、采伐和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项目,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批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建或者在建并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土流失防治措施。③治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国有农场、林场、牧场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治理水土流失。承包水土流失地区集体所有土地的个人,承担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可以承包治理或入股治理。造成水土流失的企业事业单位承担治理责任。水土治理成果应按照国家技术标准验收并落实管护责任制。④监督。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告水土保持监测情况,承担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定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的情况。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对《水土保持法》和本条例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196.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1993年7月2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2002年12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修订后的农业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主要内容包括总则、农业生产经营体制、农业生产、农产品流通与加工、粮食安全、农业投入与支持保护、农业科技与农业教育、农业资源与农业环境保护、农民权益保护、农村经济发展、执法监督、法律责任和附则13章,共99条。该法是带有基本法性质的法律,调整范围涵盖农业和农村经济的诸多领域。有关土地方面的规定主要有:①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依法保障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护农民对承包土地的使用权;②国家建立耕地保护制度,对基本农田依法实行特殊保护;③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必须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水、森林、草原、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小流域综合治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土地沙化,治理土地沙化;⑥国家实行义务植树制度;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的保护、建设和管理;⑧禁止毁林毁草开垦、烧山开垦、开垦国家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已经开垦的应逐步退耕还林、还草;⑨禁止围湖造田以及围垦国家禁止围垦的湿地,已经围垦的,应当逐步退耕还湖、还湿地。

197.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

中国依照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关于征收农业税的基本法规。1958年6月3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6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施行。共6章32条。立法宗旨是为了保证国家社会主义建设,并有利于巩固农业合作化制度,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具体内容包括农业税的纳税人、征税范围、征税收入的计算、适用税率、征收管理方法、优待和减免税等方面的规定。对生产农产品的合作经济组织、农场、林场、养殖场、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其他单位、寺庙、农民和其他个人,按照种植粮食作物、薯类作物、棉花、麻类、烟叶、油料和糖料作物、园艺作物、其他经济作物的收入和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收入,征收农业税;根据条例规定,全国农业税的平均税率为常年产量的15.5%,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随同农业税征收一般不超过纳税人应纳农业税税额的15%的地方附加,用于地方性公益事业建设;在种植经济作物、园艺作物比较集中而获利又超过种植粮食作物较多的地区,地方附加的比例,可以高于15%,最高不得超过30%。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或者用其他方法扩大耕地面积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一年到三年;移民开垦荒地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三年到五年;纳税人在山地上新垦植或者新垦复的桑园、茶园、果园和其他经济林木,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三年到七年;纳税人从农业科学研究机关和农业学校进行农业试验的土地上以及从零星种植农作物的宅旁隙地上所得到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纳税人的农作物,因遭受水、旱、风、雹或者其他自然灾害而歉收的,按照歉收程度,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减征和免征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农民的生产、生活困难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和山区,经过批准可减征农业税;农民的生产和生活还有困难的革命老根据地,生产落后、生活困难的少数民族地区,交通不便、生产落后和农民生活困难的贫瘠山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决定,可以减征农业税;革命烈士家属、在乡的革命残废军人及其他纳税人,因缺乏劳动力或者其他原因而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自治县、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

198.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2002年8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包括总则、家庭承包、其他方式的承包、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附则5章,共65条。该法对农村土地承包做了详细规定:①承包方式。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②承包程序和原则。农村土地承包应当依照法定的原则和程序进行,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不得歧视妇女。③承包合同与权属证书。农村土地承包,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④承包经营期限。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至70年,特殊林地的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承包期内,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收益可以依法继承。⑤承包权益保护。国家依法保护承包方的土地经营权和收益权,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⑥土地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后所有权性质不变,不得买卖,未经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⑦土地流转。在依法、自愿、有偿的前提下,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⑧纠纷解决途径。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199.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1994年9月2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包括总则、自然保护区的建设、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法律责任、附则5章共44条。条例中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目的是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条例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国务院林业、农业、地质矿产、水利、海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须经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经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自然保护区划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规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省(区、市)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200.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2001年8月31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目的是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包括总则、防沙治沙规划、土地沙化的预防、沙化土地的治理、保障措施、法律责任和附则共7章47条,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明确了防沙治沙工作应当遵循的原则和有关部门在防沙治沙工作中的分工,并规定了以下工作措施:①防沙治沙规划。防沙治沙实行统一规划。编制防沙治沙规划应根据实际情况对沙化土地实行分类保护、综合治理和合理利用,还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该法还明确了防沙治沙规划的编制和批准机关。②土地沙化的预防。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沙化土地进行监测和分析,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土地沙化情况,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措施,保护沙化土地上的生态环境:营造防风固沙林网、林带,种植多年生灌木和草本植物,对采伐防风固沙林网、林带实行严格限制;禁止在沙化土地上挖砍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制定并执行植被管护制度,各类土地承包合同应当包括植被保护责任的内容;加强草原管理和建设,推行牲畜圈养和草场轮牧,实行以产草量确定载畜量的制度,保护草原植被,防止退化和沙化;加强水资源的统一调配和管理,发展节水型农牧业和其他产业;不得批准在沙漠边沿地带和林地、草原开垦耕地,已经开垦对生态产生不良影响的,组织退耕还林还草;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一切破坏植被的活动,禁止安置移民并逐步组织迁出现住农牧民,未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同意不得进行修建铁路、公路活动。③沙化土地的治理。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沙治沙规划治理已经沙化的土地。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自愿开展公益性治沙活动。使用已经沙化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负责采取治理措施。不具有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应当先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向治理项目所在地的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请。已经沙化的土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河流和水渠两侧,城镇、村庄、厂矿和水库周围,实行单位治理责任制。治理者完成治理任务后,应向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为沙化土地治理投入的资金和劳力,可以多种形式给予补偿。④保障措施。国务院和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财政预算安排防沙治沙资金,并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防沙治沙。使用已经沙化的国有土地从事治沙活动的,可以享有不超过70年的土地使用权;使用已经沙化的集体所有土地从事治沙活动的,治理者应当与土地所有人签定治理合同,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向治理者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因保护生态的特殊要求,将治理后的土地批准划为自然保护区或者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的,批准机关应当给予治理者合理的经济补偿。

201.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1986年3月19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1996年8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矿产资源法包括总则、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和开采的审批、矿产资源的勘查、矿产资源的开采、集体矿山和个体采矿、法律责任、附则7章,共53条。主要内容有:①矿产资源所有权。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②矿产资源勘查。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该法还对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统计资料的管理、勘查技术操作规范、区域地质调查报告和图件的验收、勘查资料的使用等作出规定。③矿产资源开采。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经法定机关审批,取得采矿许可证。国家对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开采。国家规划矿区的范围、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范围、矿山企业矿区的范围依法划定后,由划定矿区范围的主管机关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防止环境污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采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该法还对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地区、关闭矿山的审批手续、采矿时发现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以及文化古迹的保护和报告、采矿的技术操作规范和安全生产要求、拟建重大工程选址与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的协调、矿产品的收购等作出规定。④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国家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设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该法还明确了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扶持和管理措施。

202.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1985年6月18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2002年12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修订后的内容包括总则、草原权属、规划、建设、利用、保护、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9章,共75条。包括以下主要内容:①草原权属。草原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国有草原和集体所有的草原,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所有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依法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草原权属争议的解决途径有三:协商;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向人民法院起诉。②草原承包。集体所有的草原和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经三分之二以上的村(牧)民或村(牧)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签定书面合同。草原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可以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转让。③规划。国家对草原建设、利用、保护实行统一规划制度,建立草原调查制度和草原统计制度,建立草原生产、生态监测预警系统。④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草原建设的投入,支持草原建设;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草原,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⑤利用。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超过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载畜量;牧区的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实行划区轮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割草场和野生草种基地应当规定合理的割草期、采种期以及留茬高度和割草强度,实行轮割轮采。建设占用草原的,应当经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⑥保护。国家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建立草原自然保护区。禁止开垦草原,对生态环境恶化的已垦草原,应当退耕还草或限期治理。对生态环境恶化或生态脆弱区的草原,实行禁牧、休牧,禁止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应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开采矿产资源的,还应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在草原上种植牧草或者饲料作物,应当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的,应当征得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草原防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草原鼠害、病虫害和毒草害防治的组织管理工作。除法定情况外,禁止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使。

20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2001年10月27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目的是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内容包括总则、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的申请和批准、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金、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8章,共54条,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所称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底和底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该法。该法的主要内容有:①海域权属和基本管理制度。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海域。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国家实行海洋功能区划制度,建立海域使用管理信息系统和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②海洋功能区划。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海洋功能区划,地方海洋功能区划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海洋功能区划实行分级审批,其修改方案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经批准的海洋功能区划应在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情况下向社会公布。涉及海域使用的相关规划应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或与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该法还明确了海洋功能区划的编制原则。③海域使用权。申请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书面资料,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后报人民政府批准,特殊项目用海报国务院审批。除审批外,海域使用申请人还可以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审批或者招标和拍卖工作完成后,应当向申请人、中标人或者买受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应当向社会公布。该法施行前,已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养殖用海,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准,可以将海域使用权确定给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用于养殖生产。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海域使用权人在使用海域期间,未经依法批准,不得从事海洋基础测绘。海域使用权的最高期限按不同用途确定。海域使用权的续期、海域使用权人的变更、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等事项需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但应给予适当补偿。海域使用权争议解决途径有三:协商、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向人民法院起诉。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④海域使用金。国家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海域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特殊用海可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

204.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1986年1月20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2000年10月31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修订后的渔业法包括总则、养殖业、捕捞业、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法律责任和附则6章50条,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现行渔业法与土地管理有关的内容主要有:①养殖规划与养殖证。国家鼓励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域、滩涂,发展养殖业。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核发养殖证时,应当优先安排当地的渔业生产者。②渔业水域、滩涂承包。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③渔业水域、滩涂征用。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按照有关征地的规定办理。④渔业水域、滩涂和渔业资源保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商品鱼生产基地和城市郊区重要养殖水域的保护。禁止围湖造田;沿海滩涂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围垦;重要的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同有关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并应当赔偿因施工导致的渔业资源损失。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

205.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中国境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驯养、繁殖、开发利用均须遵守的法律。1988年1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常委会会议通过颁布。共5章42条。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渔业法。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加强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国务院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重点保护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和水域,划定自然保护区,对其生存环境保护管理。国家重点保护的,禁止猎捕;非重点保护的,必须取得猎捕证,按照猎捕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和期限进行猎捕。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猎期内禁止猎捕和妨害其生息繁衍的活动。

206.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1984年9月20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1998年4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修订后的森林法包括总则、森林经营管理、森林保护、植树造林、森林采伐、法律责任、附则7章,共49条,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关于土地方面的主要规定有:①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定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有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山、自留地种植的林木和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但承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②林地分类。林地分为防护林林地、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和特种用途林林地。③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转让。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

207.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994年8月18日国务院发布,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根据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重新发布,包括总则、划定、保护、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6章36条,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规定,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主要保护措施如下:①划定。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80%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改变土地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条例还明确了应当划入、应当优先划入和不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②保护。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用基本农田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所垦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占用单位还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要求,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禁止任何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禁止闲置、荒芜基本农田;提倡和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并要求经营者应当保持和提高肥力。条例还对评定基本农田地力等级、地力变动情况监测、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污染监测与评价、基本农田污染事故处理等作出规定。③监督管理。在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级人民政府签定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定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条例并明确了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的内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权责令纠正。条例还对违反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的行为设定了处罚措施。

208. 水土保持工作条例

1982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一项水土保持法规。目的是为了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变山区、丘陵区、风沙区面貌,治理江河,减少水、旱、风沙灾害,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条例规定:水土保持工作的方针是防治并重,治管结合,因地制宜,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除害兴利。具体工作由水利部主管;有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任务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设水土保持工作机构;各江河流域机构负责本流域水土保持查勘、规划、科学研究工作。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的各级政府必须把水土保持工作列入计划;水利、农业、林业、畜牧、农恳、环保、铁道、交通、工矿、电力、科研等部门,做好与本部门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25度以上陡坡以及风沙危害区、河流渠道、水库、自然保护区、风景区、文化名胜区等禁止开荒。

209. 土地复垦规定

1988年10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土地复垦规定。全文共26条。规定“谁破坏,谁复垦”。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土地复垦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土地复垦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复垦标准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确定。国家鼓励生产建设单位优先使用复垦后的土地。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可以由企业和个人自行复垦,也可以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承包复垦。破坏其他单位的土地,除负责复垦外,还应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补偿标准由省、市、自治区规定。对不履行或不按规定要求履行复垦义务的,给予限期改正、罚款、行政处罚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0. 退耕还林条例

2002年12月14日国务院发布,包括总则,规划和计划,营林、管护与检查验收,资金和粮食补助,其他保障措施,法律责任,附则7章65条,自2003年1月20日起施行。条例适用于国务院批准规划范围内的退耕还林活动。①退耕还林耕地的划定。水土流失严重的耕地,沙化、盐碱化、石漠化严重的耕地,生态地位重要、粮食产量低而不稳的耕地,应当纳入退耕还林规划,并根据生态建设需要和国家财力有计划地实施退耕还林;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内的耕地和生产条件较好、实际粮食产量超过国家退耕还林补助粮食标准并且不会造成水土流失的耕地,不得纳入退耕还林规划,但是因生态建设特殊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调整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后,可以纳入退耕还林规划。②退耕还林作业设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退耕还林实施方案组织编制乡镇作业设计,把实施方案确定的内容落实到具体地块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编制作业设计时,干旱、半干旱地区应当以种植耐旱灌木(草)、恢复原有植被为主,以间作方式植树种草的,应当间作多年生植物,主要林木的初植密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③退耕还林合同。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有退耕还林任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签定退耕还林合同。退耕还林者应当按照作业设计和合同的要求植树种草,禁止林粮间作和破坏原有林草植被的行为。退耕还林者在享受资金和粮食补助期间,应当按照作业设计和合同的要求在宜林荒山荒地造林。④资金和粮食补助。国家按照核定的退耕还林实际面积,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提供补助粮食、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尚未承包到户和休耕的坡耕地退耕还林的,以及纳入退耕还林规划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只享受种苗造林补助费。⑤退耕土地地上物权属。国家保护退耕还林者享有退耕土地上的林木(草)所有权。自行退耕还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退耕土地上的林木(草)所有权;委托他人还林或与他人合作还林的,退耕土地上的林木(草)所有权由合同约定。⑥退耕土地承包经营权。退耕土地还林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发放林(草)权属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作相应调整。退耕土地还林后的承包经营权期限可以延长到70年;承包经营权到期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继续承包。退耕还林土地和荒山荒地造林后的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继承、流转。

211. 土地制度

关于土地所有、占有、支配和使用诸方面的原则、方式、手段和界限等政策、法律规范和制度的体系。人类社会一定发展阶段中土地关系的总称。广义的土地制度为有关土地问题的一切制度,如土地利用、土地所有和使用及土地价值等方面的制度。狭义地说,仅指土地所有制、土地使用制和土地管理制。有时甚至仅指土地所有制,这是土地制度中的核心问题。土地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是土地所有权。土地所有制是土地所有权的经济基础。土地制度的基本目标是保证土地资源的合理分配和有效使用。土地制度伴随着社会经济形态的转变而发生不断的演变,并由于社会生产力水平的不同,决定了不同的土地所有制形式。迄今人类社会出现的土地制度有原始社会的氏族公社土地所有制、奴隶社会的奴隶主土地所有制、封建社会的封建地主土地所有制、资本主义社会的土地所有制、社会主义社会的土地公有制(包括土地的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等五种基本形式。此外,还有居于从属地位的个体农民的土地所有制并存于几个社会形态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立即实行土地改革、废除了几千年来封建土地私有制,并在此基础上,实现了农业的合作化。在完成农业的社会主义改造以后,中国土地制度建设的基本点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由此形成土地的公有制,即以城市土地和国营农场为代表的国家所有制和以农村土地为代表的集体所有制。从1949年10月前的土地地主所有制到目前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几十年来,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经历了“地主所有、农户经营→农户所有、农户经营→农户所有、集体经营→集体所有、集体经营→集体所有、农户经营”的演变。实行家庭承包经营,是农村土地制度的又一次重大变革。它在保持土地集体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确立了社会主义公有制下的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制度,确立了农户家庭经营方式的主体地位与农户的土地使用权制度,并成为农村经济改革与发展的基本制度以及其它制度建设的基础。

212. 井田制

中国奴隶社会的土地制度形态。起源于原始社会末期,经夏、商时代的发展,到西周后已较为健全。其具体内容按孟子的说法是:“方里而井,井九百亩,其中为公田,八家皆私有,同养公田,公事毕,然后治私事。”即把一方土地,按井字划分为九个方块,中央为公田,其余八块分给农民作私田。公田由八家农民共同耕种,收获物上缴奴隶主或者国库,私田上的收获物则归农民私有。

213. 天朝田亩制度

太平天国农民革命的纲领性文件。1853年(清咸丰三年)太平天国定都天京(今南京)后颁布。“凡天下田,天下人同耕”,将田分为九等,分田时照人口“好丑各一半”;不分男女,重新平均分配全部土地。除受田外,还规定每家栽桑养蚕和饲养家畜家禽数额。县以下设立乡官,其体制、称呼与军队相同:以家为基础,凡居民25家为一“两”,两司马是最基层的乡官,负责管理生产、分配、教育、宗教、司法以及地方武装等工作,每家农副业所得产品和银钱不得私有,除在乡官监督下留足自给部分外,其余全部送缴“圣库”;婚丧弥月等各额外开支都由圣库按规定发给,鳏寡狐独残者的生活费用,也由圣库支给。

214. 永佃制

中国历史上农民依约向地主交纳地租、永久佃种地主土地的一种租佃制度。其特征是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永久分离。在这种租佃制度下,土地分为田底与田面(亦称田骨与田皮,里子与面子,下盘与上盘等)两部分。地主占有田底,其权利是向佃农收租;佃农占有田面,其权利是永久使用土地。前者称为“田底权”,后者称为“田面权”。田面权可以继承,也可以出租或出卖。其价格一般低于田底权。地主的田底权,可单独转让,不影响佃户的田面权。一般是在灾荒或战争之后,地主为了招民垦荒,给农民以永佃权。也有因农民贫困破产或不堪捐税重负而出卖土地的所有权,保留土地使用权,结果形成永佃制。有的佃户在佃耕的土地上进行土壤改良,使原来贫瘠的土地成为肥沃的土地,因而取得了永佃权。有的是由地主向佃户收取押租演变而来。地主出租土地时,先收一定数额的押租,佃户交了押租即取得土地的耕种权,地主不能无故撤佃,或随意增加租额,这种习惯相沿而成永佃制。永佃制一般租额较低,且农民对土地有较大的支配权和生产经营权,有利于生产发展。永佃制早在唐宋时代即见端倪,明清两代盛行于江西、安徽、江苏、浙江、福建等地。清代后期有进一步发展。直到民国时期仍在农村沿用。

215. 土地政策

国家根据一定时期内的政治和经济任务,在土地资源开发、利用、治理、保护和管理方面规定的行动准则。它是处理土地关系中各种矛盾的重要调节手段,一般包括地权政策、土地金融政策和土地赋税政策等。公元前21世纪-前11世纪,中国夏、商朝奴隶制国家开始实行向耕种小块土地的自由民征收贡赋的政策。历代封建王朝多实行支持土地兼并政策,巩固其封建土地所有制。但在一定条件下,也实行过扶持自耕农、限制豪强地主兼并土地、分配公田荒地等政策。英、法、菏、德等国在资本的原始积累阶段,为了实行大土地经营,都实行过剥夺农民耕地的圈地政策。英国最为典型,实行过多次圈地运动。西方发达国家的土地政策,总的目标是废除封建土地制度,为发展资本主义扫清道路。但是,不同的国家根据本国的土地占有、阶级关系,实行不同的土地政策。有些国家实行赎买政策,使土地占有关系适应资本主义的发展。有些国家,通过革命方式夺取大地主、殖民者的大片领地,实行低价出售国有的可垦荒地给农民的政策。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半殖民地半封建国家和具有封建残余的西方发达国家,普遍实行了土地改革政策。一部分国家是采取限制和赎买政策,规定地主自营土地限额,超过部分由国家收购,再低价卖给自耕农。有的国家则实行庄园税、限制租佃余额的政策,迫使大地产所有者出卖土地或改营其他行业。有些国家,实行“耕者有其田”或土地国有化,将土地分给农民使用的政策。如意大利,在部分地区采取没收大地主土地分给无地和少地的农民耕种政策。许多社会主义国家在实行农业合作化以后,分给农民私有的土地又归农业生产合作社集体所有。20世纪60年代以后,由于工业的发展和城市人口的增加,环境污染和建设事业占用农田在许多国家中成为尖锐的社会问题,于是又制定了有关防治污染、保护农田的政策。土地政策除了有关土地所有、占有、使用制度方面的内容以外,还有土地经营、垦殖、开发、管理、课税等方面的政策。土地经营方面,有些国家是鼓励土地集中,扩大经营规模的政策;有些国家是维持土地分散,即采取小规模经营的政策。对土地买卖、转让、租赁、典押,有些国家是实行禁止、限制等政策,有些国家则实行自由主义政策。在垦殖、开发方面,许多国家为了扩大种植、养殖,实行财政信贷支持和税收减免的政策。在土地管理方面,有水土保持政策、土地改良政策、土地合理利用政策等。

216. 土地改革

中国共产党领导劳动农民废除封建土地所有制,实现农民土地所有制的革命。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占农村人口总数不到10%的地主、富农,占有了70%-80%的农村土地,而占农村人口90%以上的贫农、雇农、中农和其他农村阶层,只占有20%-30%的土地。地主、富农凭借封建的土地所有制和政治上的统治地位,把小块土地租给无地或少地的农民耕作,收取地租。地租率一般为农产品产量的50%,高的达到60%-70%。除了地租以外,农民还要负担各种苛捐杂税。这种土地制度是帝国主义、官僚资本和封建势力统治的经济基础,是社会生产力发展的严重障碍,也是农民长期贫穷落后的根源。因此,废除封建土地所有制,实现农民土地所有制,是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基本内容。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在革命根据地先后制定了《井冈山土地法》、《兴国土地法》、《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等,实行没收地主土地分配给农民的政策。抗日战争时期,为了建立和扩大抗日民族统一战线,中国共产党将没收地主土地分配给农民的政策,改变为减租减息的政策。抗日战争胜利后,鉴于农民要求拥有土地的迫切愿望,中国共产党又将减租减息的政策改变为没收地主土地分配给农民的政策。1947年9月,中共中央召开全国土地会议,通过了《中国土地法大纲》之后,广大解放区普遍实行土地改革,到大陆解放时已在1.45亿人口的地区完成了土地改革的任务。1950年6月,中共中央召开了七届三中全会,通过了在新解放区开展土地改革的决议。同时,中央人民政府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到1952年底,除台湾省和一些少数民族地区外,全国的土地改革基本完成。经过土地改革,废除了封建土地所有制,约占农民人口60%-70%的无地、少地的农民无偿分得约7亿亩耕地和大量生产资料,实现了“耕者有其田”的农民土地所有制,免除了每年向地主交纳的约350亿公斤粮食的地租,解放了长期以来被封建生产关系束缚的生产力,极大地激发了农民的生产热情,农业生产得到了迅速恢复和发展,并为以后的农业社会主义改造创造了有利条件。

217. 土地没收

土地改革运动中对地主所有的土地进行剥夺。目的是废除封建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土地所有制,借以解放农村生产力,发展农业生产,为国家工业化开辟道路。

218. 土地征收

中国土地改革时,为废除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政府依法无偿收回土地的措施。征收的土地包括祠堂、庙宇、寺院、教堂、学校团体和工商业家在农村中的土地,以及富农出租的超过规定标准的土地。所征收的土地,除依法规定收归国有者外,其余都分配给无地少地的农民。

219. 减租减息

中国共产党曾实行的减轻农民所受地租和高利贷剥削而不改变地主土地所有制的一种土地政策。1926年7月,中国共产党的四届三次扩大会议对广东的农民运动决议中,提出减租25%(即“二五减租”),借贷利率不得超过二分。同年9月,在中国共产党的推动下,中国国民党联席会议作出了“减轻佃农田租25%”,“禁止重利盘剥,最高利率年利不得超过20%”的规定,减租减息遂成为国民党和共产党两党的一致主张。当时对发动农民反对土豪劣绅,打倒军阀,推动北伐战争,起过重要作用。1927年8月7日,中国共产党中央召开紧急会议(即“八七会议”),确定了土地革命的武装反抗国民党反动派的总方针。从此进入了没收地主的土地,分配给无地和少地农民的土地革命新时期。在此时期中,中国共产党在国民党统治区,仍以减租减息和抗租抗息作为发动农民起来进行土地革命的策略手段。1937年2月,中国共产党为了促成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建立,在《致国民党三中全会》电中提出“在全国停止没收地主土地”的主张,并在陕甘宁苏区停止了没收地主土地的运动。1937年8月 25日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政治局洛川会议通过《抗日救国十大纲领》,决定以减租减息作为解决农民土地问题的基本政策。1939年冬和1940年春,华北各根据地兴起了减租减息的群众运动,在晋察冀边区普遍实行了二五减租,最高地租额不得超过土地正产物的37.5%,农民战前所欠的旧债,按年利一分,一本一利清理,利息超过原本停利还本,超过2倍本利停付;同时广泛开展了回赎抵押地和典地的运动。1942年1月28日,中国共产党中央政治局在详细研究了各抗日根据地减租减息经验的基础上,通过了《关于抗日根据地土地政策的决定》,制定了抗日时期土地政策的三项基本原则。除了重申“减轻地主的封建剥削,实行减租减息,借以改善农民的生活,提高农民抗日与生产的积极性”和“减租减息之后又须实行交租交息,借以联合地主一致抗日”两项基本原则之外,进一步提出了“奖励富农发展生产和联合富农”的原则。决定指出:“承认富农的生产方式带有资本主义性质,富农是农村中的资产阶级,是抗日与生产的一个不可缺少的力量。富农不但有抗日要求,而且有民主要求,党的政策不是削弱富农阶级与富农生产,而是在适当的改善工人生活条件之下,同时奖励富农生产与联合富农。但富农也有一部分封建性质的剥削,对富农的租息也须照减”。以上三项基本原则阐述了减租减息政策的三个有机组成部分,即减租减息、交租交息和奖励富农发展生产。决定的附件规定了减租减息的具体政策和办法:①减租:不论任何租地、任何租佃形式均照抗战前租额减低25%,在游击区及敌占点线附近,可少于二五减租,只减二成,一成五或一成。多年欠租应予免交。保障佃户的佃权。②减息:只对于抗战前成立的借贷关系,以一分半为计息标准,如付息超过原本一倍者停利还本,超过二倍者本利停付。抗战后的借贷息额,应依据当地社会经济关系听任民间自行处理。1945年3月抗日战争胜利至1946年5月全面内战爆发以前,中国共产党在解放区继续实行减租减息政策。1945年11月7日中国共产党中央发出关于《减租和生产是保卫解放区的两件大事》的指示后,1945年冬和 1946年春,华北、山东及陕甘宁边区的解放区和东北解放区,普遍开展了反奸清算和减租减息运动。

220. 二五减租

中国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实行的减租政策,在没有进行土地改革的地区,允许地主出租土地,但必须实行二五减租,即不论何种租佃形式,均按照原租额减去25%。减租后,各类地租的租额,一般不得超过收获量的30%,最大不得超过45%。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在中国共产党的推动下,国民党中央于1926年曾将二五减租写入其政策纲领中。抗日战争爆发后,中日民族矛盾上升为主要矛盾,国内阶级矛盾下降为次要和从属地位。为了激发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为了团结国内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建立广泛的抗日民族统一战线,反对日本军国主义的侵略,中国共产党把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没收封建地主的土地分配给贫困农民的政策改为“减租减息”政策,规定在抗日根据地实行二五减租,同时也对不同的地区和不同的地租形式作了某些变通的规定。从1939年冬起,各根据地相继开始实行减租减息。经过减租减息,一方面适当地保证了佃权,另一方面适当改善了根据地人民的物质生活。不仅激起了人民群众的抗日热情,而且也使大批地主站到了抗日人民一边,抗日根据地蓬勃发展。同时,在农业生产提高的基础上,工业生产和各项经济事业也有了发展。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新解放区在实行土地改革前,也曾实行二五减租。执行二五减租政策,虽然没能根本解决土地问题,但在政治上动摇了封建统治,在经济上削弱了封建剥削,农民不仅得到了经济实惠,而且增强了自己的政治优势,大大提高了农业生产积极性。这是在民族战争的条件下兼顾农民和地主两方面利益,把坚持统—战线和解决农民问题恰当地结合起来的政策。

221. 二八减租

中国西藏自治区在民主改革时期实行的减轻农民地租负担的政策,凡1959年未参加叛乱的封建领主(包括原西藏地方政府、寺庙、贵族及其代理人)出租的土地,由原来收取占收获物一半以上的租额,减为二成,地主与佃户二八分成。

222. 耕地三七五减租

台湾省法规。1950年6月公布,1983年修正公布。全文共31条。主要内容:①耕地的租佃,依条例规定;条例未规定的,依土地法及其它法律的规定;②耕地地租额不得超过主要作物正产品全年收获总量的375‰;原约定地租不到375‰的,不得增加;③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及乡(镇、市、区)公所,应分别设立耕地租佃委员会,处理有关租佃事宜;④耕地租佃期,不得少于6年;⑤耕地租约一律以书面订立,租约的订立、变更、终止或换订,应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申请登记,并书面订明地租的数额、种类、承包标准、交付日期、地点及其它有关事项;⑥耕地因灾害或其它不可抗力导致农作物歉收时,承租人得请求租佃委员会查勘歉收成数,议定减租办法;耕地因灾歉收获量不及三成时,应予免租;⑦出租人不得预收地租及收取押金;⑧耕地租约在租佃期限未届满前,不得终止情况的规定和出租人应给予承租人补偿的规定;⑨耕地租约期满,出租人不得收回有耕情况的规定;⑩对出租人处罚的规定;另外,出租人与承租人间因耕地租佃发生争议的调解。

223. 土地入股

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处理社员私有土地的办法。对社员入社的土地,根据其常年产量评定为若干股,作为交纳股份基金和取得土地分红的依据。评定社员入社土地的产量,主要根据土地的质量和实际产量,以使每个社员的利益不受损害。土地入股并没有改变土地私有制,但土地所有权已与使用权相分离,为进一步过渡到土地公有制奠定了基础。

224. 公地放租

将公有地以低租金租给农民。台湾省的土地政策之一。这种土地政策于1947年实施完成,也是台湾省农地改革第一阶段实施的土地政策。台湾省的大部分公有土地,战前由日本人或与日本政府有关的人,通过日本政府或公共团体以耕种的形式申请租赁,再雇佣台湾人进行耕种,这种方式称为“包租转佃”。战后,台湾省政府将其接收,除各国营公司必要的土地外,全部以低租金租给农民,这就是现行的“公地放租”。到目前为止,在台湾省已完全消灭了“包租转佃”方式,从而大大提高了农民的收益。

225. 公地放领

将以前租给农民的公有土地拍卖给富农。台湾省的土地政策之一。“公地放领”的主要内容有:①拍卖土地。省有土地中,除公共事业必须保留的土地外,全部的水田、旱田、池塘、牧场和农业设施。②买地人的优先顺序:长期耕种应购买土地的人、被雇佣的农民、因耕种面积过小而劳力过剩的农民、耕地不足的半自耕农、有耕种能力而没有土地的人、希望务农并有耕作能力的人。③购买面积的限制。按耕地种类的等级和农民耕作能力规定限额。④拍卖土地的价格。以主要农产品年收获价值2.5倍的金额作为土地价格,不得超过市场价。⑤地价的偿还期限。全部地价,无息,十年偿还,即每年偿还主要农产品收入的25%。所以农民每年支付的地价,等于买地前的租金。另外,地价的支付,可以每两年一次以现金支付。由于天灾减产时,可采取减少当年偿还金额的措施。希望缩短偿还期的,有特殊优待措施。⑥其它。农家从接受耕地当年开始,由支付租金转为偿还地价额,与此同时,还需负担田赋和地价税。

226. 地权制度/土地所有权制度

一个国家或社会对有关土地占用和利用权利的各项规定。土地所有权是土地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不同社会制度或国家,人们因占有利用土地而发生复杂的权利关系,它通常都通过制定各项法规加以明确规定。不同的地权制度具有不同的阶级本性,统治阶级均力求控制或调节地权关系,以利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国家的发展。

227. 土地国有制

土地归全体人民所有,即由国家代表全体人民占有土地等生产资料的一种土地所有制形式。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全国范围内实行了彻底的土地改革,通过立法手段确立了农村的土地国有制。195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宪法规定“矿藏、水流,由法律规定为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1982年颁布的宪法和随后的土地管理法,对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国有土地都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对城市土地没有马上宣布国有化,而是针对不同性质的所有权形式,分阶段分别采取不同方式,逐步实现土地国有制。接管和没收帝国主义、官僚资本主义、国民党政府及反革命分子等占有的城市土地,无偿把它们变为国有;改造资本主义工商业、私营房地产公司及房地产业主拥有的城市地产,通过赎买的方式变为国有;以城乡建设征用土地的方式,将城乡非国有土地变为城市国有土地;用宪法规定全部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方式,将城市其余尚未国有化的土地变为国有。

228. 土地集体所有制

土地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公有制。1949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先后通过开展土地改革、农业合作化、人民公社化等运动,废除了封建地主土地所有制,逐步建立起了农村土地的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

229. 三级所有、队为基础

中国农村人民公社集体经济组织实行的一种制度。其内容是农村人民公社的生产资料和产品分别归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三级所有,其中以生产队一级的所有为基础。生产队是公社内的基本核算单位,直接组织生产和分配收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生产队范围内凡是归生产队所有比较有利的土地、山林、水面和草原,及原属于生产队所有和调整时确定归生产队所有的耕畜、农具等生产资料,都归生产队集体所有。生产队范围内的劳动力,都由生产队支配。公社和生产大队分别拥有归其所有的山林、农田水利设施、大中型农业机械等生产资料和社队企业等。“三级所有、队为基础”是为解决公社内部各小集体之间的平均主义问题而确立的制度。1958年,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合并组建成的人民公社,一般是一乡一社。人民公社初建时,实行单一公社所有制,原属于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共有的生产资料全部无偿地转归公社共有,并且取消了自留地,压缩了家庭副业,社员私有的一些生产资料也无偿收归共有。这种单一所有和高度集中的体制,严重挫伤了农民的积极性,对农村生产力造成了很大破坏。自1958年底起,中共中央对公社的经营管理体制和生产资料的所有制形式进行了一系列调整。如1958年对公社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制度,建立了公社、管理区(或称生产大队)、生产队三级管理机构,实行分级管理。1959年春开始逐步调整所有制关系,实行“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制度。但是,由于三级之间还存在着行政隶属关系,生产队的所有权和自主权仍不能得到真正保障。

230. 土地私有制

土地归个人占有和支配的土地所有制,它是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原始公社制度的瓦解和私有制制度的产生而逐步形成的。历史上最早出现的形式是奴隶主土地所有制,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又先后形成了封建地主土地所有制和资本主义土地所有制。这三种土地私有制的共同特点是农业劳动者和土地占有者相分离,劳动者无地,有地者不劳动。土地所有者和劳动者处于对立地位,两者之间是剥削与被剥削的关系。此外,虽然也存在着处于从属地位的个体农民的私有土地,但往往成为大土地所有者兼并的对象。

231. 奴隶主土地所有制

以奴隶制剥削关系为基础的土地所有制。在原始社会氏族或村社土地公有制瓦解过程中逐步形成。基本特征是奴隶主占有土地和奴隶,并占有奴隶的全部生产物,奴隶没有人身自由,受奴隶主的绝对支配。在不同国家和地区有不同的形式。如罗马奴隶制发达时期,盛行奴隶主私人占有土地,使用大规模的奴隶劳动,经营大庄园;希腊斯巴达型奴隶制,则土地归国家所有,分给居于统治地位的斯巴达人,土地的耕作者是属国有奴隶的希洛人,他们有微薄的家室经济,斯巴达人对他们的剥削主要是收取实物租税。

232. 封建土地所有制

地主阶级占有土地,用以剥削农民(或农奴)的土地私有制度。在奴隶主土地占有制崩溃的基础上,或在村社土地公有制瓦解过程中逐步形成。基本特征是:土地为封建主所占有,将其租给或分给农民耕种,通过收取地租对农民进行经济剥削和超经济强制;农民没有或只有少量土地,不得不租种地主的土地,并且对地主有不同程度的人身依附。封建土地所有制是封建制度的经济基础,是农民在经济上受剥削、政治上受压迫的根源,也是封建社会生产力发展缓慢和停滞不前的根本原因。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资本主义制度的产生,这种土地所有制逐步瓦解。

233. 农民土地所有制

土地归劳动农民家庭所有的土地私有制。是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中从属的土地所有制形式。在这种土地制度下,农民从事农业生产,不受地租剥削,也不受地主退佃的威胁,能够获得自己劳动的剩余生产物,因而劳动积极性较高。和封建土地所有制相比,是一种较为进步的土地所有制。但这种土地所有制有很大的不稳定性。在封建社会和资本主义社会,农民所有的土地,是封建地主和资本主义大土地占有者兼并的对象。在无产阶级取得政权后,经过土地改革建立起来的农民土地所有制,虽然无保障的情况比以前有较大改善,但仍不稳定。因此,它通过农业的合作化,逐步为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所代替。

234. 土地使用制度

在一定土地所有制下,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经营者在土地占有、使用收益过程中形成的经济关系和法律关系的行为规范。

235. 土地征用/征地

国家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强制收取集体所有土地并依法给予一定补偿的行为。在一定意义上讲,征用就是强制购买。任何国家,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为了发展社会公共事业,都设置了土地征用法律制度。中国征用土地的涵义是国家为了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依法强制、有偿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具有如下特征:征用土地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实际行使征用土地权的是各级土地管理机关和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是国家行政行为;征用土地是国家建设的需要;征用土地必须以土地补偿为必备条件;征用土地的标的只能是集体所有的土地。征用土地的一般程序是:建设单位(包括个人)需要使用土地的,依法向土地行政主管机关提出使用国有土地的申请,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报经人民政府批准,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有用途给予补偿。农用地转用征地有着特别的审批程序,在进行征地审批前,应当先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征用土地实行公告制,以提高征地工作的透明度,有利于群众对征地工作进行公开监督,以防止腐败现象的发生。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国家有权对农民集体土地实行征用,说明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种受到很大限制的所有权,或者说是一种不够完整的所有权。中国土地市场具有政府的垄断性,土地征用含有实施国家经济政策的目的;通过实施土地征用,可以为国家财政获得稳定的收入;土地征用包含的单纯的公共利益或公共目的大量存在,如征用土地用于三峡工程、京九铁路等国家级和地方级的重点工程建设等。征用土地必须按照经济规律办事,必须贯彻节约用地的原则,必须严守征地审批权限,必须给予被征地农民以法定的经济补偿。

236. 征地补偿费

国家建设依法征用集体土地时付给被征地者补偿所丧失的土地权利的费用。包括耕地补偿费及其他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包括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拆迁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多年生林木补偿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等。其计算方法是:①征用耕地的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补偿费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具体规定。属于有收益的非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可按该土地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6倍计算,征用无收益的耕地不予补偿。征用柴山、滩涂、水塘、苇塘、经济林地、草场、牧场等有收益的非耕地的土地补偿标准为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②征用人工鱼塘、养殖场、宅基地、果园及其它多年生经济作物的土地,按邻近耕地补偿标准计算。③被征用土地的青苗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④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制定。参照建筑造价折多少,补偿多少。⑤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其标准为:百万人口的城市,每征用一亩菜地,缴纳7000-10000元;50万以上不足百万人口的城市每征用一亩地,缴纳5000-7000元;不足10万人口的城市,每征用一亩菜地,缴纳3000-5000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以上标准,确定自己的标准。但不得超出以上标准限额。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交付给被征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使用,用于再生产投资,形成新的生产能力,不能分给农民个人消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地上附着物中产权确实属个人家庭所有的,其补偿费付给本人(家庭);被征用土地上由集体种植的青苗,其补偿费纳入当年集体收益分配;青苗属于农民或其他人承包土地种植的,其补偿费交给承包者。为了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正确、节约、有效地使用征地补偿费,防止征地费用被截留、侵占,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将征用土地的征地补偿费收支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

237. 安置补助费

安置以被征用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活补助费用。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①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其中,年产值的计算,与土地补偿费年产值的计算方法相同。被征用单位耕地的安置补助费,因人均耕地的数量和平均年产值多少而不等,人均耕地少,平均单位年产值高,支付的安置补助费就高,反之则低。②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规定。对征用有收益的非耕地的安置补助费,各地一般按该土地年产值乘以略低于邻近耕地的安置补助费倍数计算;对征用房屋和其他建筑物的地基以及无收益的非耕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制定安置补助费标准时,一般是在《土地管理法》规定的范围内,结合当地的情况,对耕地和非耕地(如园地、鱼塘、藕塘、林地、牧地、草原等)的安置补助费作统一规定。在确定安置补助费时,被征地单位要有准确的应该享受安置补助费的人口数字。为此,《土地管理法》规定,人口数必须按农业人口计算,非农业人口不在计算之中,必须是拟议征地前居住的人口,开始拟议征地后迁入的户口不包括在内。③按照以上规定计算支付的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④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安置补助费应该用于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238.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指国家建设依法征用土地时由用地单位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的对地上物损失的补偿数额。青苗补偿费指国家征用土地时,对于正处于生长阶段而未能收获的农作物,给予土地承包者或土地使用者的经济补偿。《土地管理法》规定,被征用土地,在拟定征地协议以前已种植的青苗和已有的地上附着物,也应当酌情给予补偿。但是,在征地方案协商签订以后抢种的青苗、抢建的地上附着物,一律不予补偿。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实践中,可按下列办法执行:①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根据“拆什么,补什么;拆多少,不低于原来水平”的原则补偿。对所拆迁的房屋,按房屋原有建筑物的结构类型和建筑面积的大小给予合理的补偿。补偿标准按当地现行价格分别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被拆迁的,由用地单位按原标准支付适当的拆迁补偿费;需要拆除的,按其使用年限折旧后的余值,由用地单位支付补偿费。但是,拆除违法占地建筑和超出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②青苗补偿费标准:在征用前土地上长有的青苗,因征地施工被毁掉的,应由用地单位按照在田作物一季产量、产值计算,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而定。对于刚刚播种的农作物,按其一季产值的1/3补偿工本费,对于成长期的农作物,最高按一季产值补偿;对于粮食、油料和蔬菜青苗,能够得到收获的,不予补偿,不能收获的按一季补偿;对于多年生长的经济林木,要尽量移植,由用地单位支付移植费,如必须砍伐的,由用地单位按实际价值补偿,对于成材林木,由林权所有者自行砍伐,用地单位只付伐工工时费,不予补偿。

239. 征地审批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时,必须办理审批手续。具体审批权限如下:①征用基本农田、征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征用其他土地超过50公顷的,由国务院审批。②征用国务院批准权限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③征用农用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44条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权限的,应报国务院审批,办理征地审批手续。

240. 国有土地无偿使用

国营企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的土地,不论是拨给公产或出资购买,均作为该企业的资产,不必再向政府缴纳租金或使用费;机关、部队、学校经政府批准占用的土地,也不缴纳租金或使用费。未经批准或占用较原批准多的部分可征收土地使用费。企业未经批准已占用的土地,仍承认其继续使用。国营企业、机关、部队、学校等占用土地产权均属国家,产权转移时,一律免纳税。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团体及公私合营企业使用国有土地时,由当地政府无偿拨给使用,不必再交纳土地使用费。

241. 土地划拨/土地使用权划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用地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给土地使用者的行为。其含义为:①划拨土地使用权包括土地使用者缴纳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和无偿取得两种形式;②划拨土地一般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但未经许可不得进行转让、租赁、抵押等经营活动;③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准并按法定的工作程序办理手续;④划拨的土地必须是已经转为建设用地的国有土地,而不是国有农用地或未利用地,更不是集体所有的土地。土地使用权划拨的范围包括: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土地划拨须由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颁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依照规定办理土地登记。为了盘活存量土地,充分开发利用城市规划范围内低效利用的土地,凡领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的,经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其土地使用权可以出让;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后,土地使用权也可以出租。一般来讲,划拨土地使用权可无限期地永久使用,但在特殊情况下,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和有关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收回时应由收回单位提出收回方案,报有关部门批准。

242.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

相对于无偿使用而言,是指国家将一定时期内的土地使用权提供给单位和个人使用,而土地使用者按照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的规定,一次或分年度向国家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行为。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时,也必须按有偿的原则依法进行,其主要形式即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和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是国家按照土地总体规划的要求视不同情况,以不同方式,将一定面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限期、有条件地出让给土地使用者,并按规定收取土地出让金和使用税费,土地使用者支付土地出让金后,才能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是在土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土地使用者依法将余期土地使用权再有偿地转让给其他用地者。通过市场调节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用地者,按约定条件对土地进行开发后,可将余期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但要向国家缴纳土地增值税。通过无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用地者,在补缴土地出让金后,才能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无论哪种情况,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必须依法进行,必须到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否则转让无效。目前,中国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形式有三种:一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二是国有土地租赁;三是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开放地产市场,是中国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核心。在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实行土地有偿使用,不仅有利于土地的保护和利用,而且对于活跃房地产市场,促进经济发展和增强国家财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①可以保证国有土地所有权在经济上的实现,更好地维护与巩固土地公有制;②有利于加强土地的宏观管理,提高土地利用的科学性和计划性;③使土地使用者的用地情况与其经济利益挂钩,促使用地者珍惜土地、节约用地,从价值规律、经济利益和市场机制上把土地浪费缩小到最低限,控制用地数量,提高土地利用率;④可以将土地级差收益收归国家所有,增加财政收入,扩大城市建设基金,促进城市基础设施的发展;⑤对不同等级的土地按不同的标准收税,可以有效地贯彻城市发展方针,促进城市人口的合理分布和城市用地合理化。

243. 土地使用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

土地使用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转让必须符合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对土地进行投资、开发利用为前提,具体期限和条件一般由双方约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产生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转让,应签订转让合同,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也随之转移。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244. 土地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

土地所有者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有者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245.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①居住用地七十年,工业用地五十年;②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③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④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

246. 国有土地租赁

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一种形式,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的补充。国有的土地租赁主要有招标、拍卖、双方协议三种方式。但对于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采用双方协议的方式,其租金标准不得低于出租底价和按国家规定的最低地价折算的最低租金标准,出租结果须报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披露,接受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原有建设用地依法可以划拨使用的,不实行有偿使用,也不实行租赁;因发生土地转让、场地出租、企业改制和改变土地用途后依法应当有偿使用的,可以实行租赁。新增建设用地,重点推行和完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只作为出让方式的补充。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无论是利用原有的建设用地,还是利用新增建设用地,都必须实行出让,不实行租赁。国有土地租赁的租金标准,应与地价标准相均衡。承租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其他土地费用的,租金标准按全额地价折算;承租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了征地、拆迁等土地费用的,租金标准以扣除有关费用后的地价余额计算。国有土地租赁的期限有短期和长期两种形式。短期使用,或者用于修建临时建筑物的土地,应实行短期租赁,租赁期一般不超过五年;需要进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后长期使用的土地,应实行长期租赁,租赁期限由租赁合同约定,但最长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土地出让的最高年限。短期租赁的,一般应按年度或者季度支付租金;长期租赁的,应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支付的时间、租金调整的时间间隔和调整方向。租赁期在6个月以上的,应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内容应包括出租方和承租方、出租土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途、租赁期限、土地使用条件、租金标准和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租金标准调整时间和调整幅度、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义务等。

247. 土地批租

国家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的一种形式。即将若干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次出让给土地使用(经营)单位。土地批租的费用,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亦称土地价款,由用地单位一次交付。此外,每年使用者还要向土地出让人交纳使用金。土地出让的年限不等。出让土地到期后,国家有权将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一并无偿收归国有。在中国一些经济发达地区和沿海城市(如深圳、上海等),已开始实行土地使用“批租制”,即将若干年(一般为50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次出让给土地使用(经营)单位。

248. 土地使用费

土地使用者因使用土地而向土地所有者支付的费用,是土地使用者获得用地应付出的代价。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无论新征用土地,还是利用中方合资者或合作者原使用的土地,都应缴纳土地使用费,外资企业在领取土地证书时,也应向其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有关土地使用费的具体标准,没有全国统一的规定,应根据场地的用途、地理环境条件、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和企业对基础设施的要求等因素,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原则上沿海地区高于内地,大中城市高于中小城市,城市中心、繁华地段高于其他地段和郊区,在原有工业区设厂高于新开辟的工业区,利用原有企业改造高于新建工厂等。土地使用费的计算包括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原有建筑物的拆迁费、人员安置费用以及公共设施费用。

249. 承包经营

在坚持生产资料所有制不变的基础上,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承包方通过签定合同,明确责权利关系,为发包方完成一定生产任务、工程建设项目、技术设计任务等而进行自主经营的一种经营制度。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由承包方同发包方根据平等、自愿、协调的原则,签订承包合同,明确规定承包形式、承包期限、各项承包指标、利润分配形式、债权债务的处理、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按承包对象不同,有集体承包、合伙承包、厂长(经理)承包、家庭承包、个人承包等;按承包内容不同,有综合承包、专业承包等。实行承包经营,有利于强化竞争机制、风险机制和自我约束机制,调动经营者和生产者的积极性,挖掘潜力,提高经济效益。

250. 家庭承包经营

中国农村土地的使用制度。根据农业生产的特点和生产力发展的水平以及农民的愿望,集体组织将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归其使用的土地等生产资料发包给本组织的社员、农户、专业队(组),承包经营者对所承包的生产资料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以及国家政策和本组织章程所允许的处分权,独立行使经营自主权,并按双方协议规定上缴承包金,上缴国家税金,完成农产品定购任务以及其他义务,集体组织根据生产需要和实际可能,提供各种服务,进行必要的管理协调。家庭承包经营是中国农民的伟大创造。1956年下半年,浙江省、广东省的一些地区就实行了类似包产到户的做法;1959年河南省的一些地方又搞了包产到户;三年困难时期(1958年-1961年),先是在安徽省、广东省,后来有更多的省、自治区,实行了“责任制”、“口粮田”等办法。这些责任制形式虽然行之有效,但在当时“左”的思想指导下,都被当作“单干风”加以批判,受到禁止。1978年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土地承包经营在广大农村又蓬勃兴起,仅几年时间,无论是集体农业企业,还是国营农业企业,都普遍实行了土地承包经营。土地承包经营与现阶段中国的农业生产力水平和社会化程度相适应。从农业生产力的总体看,中国农业生产多以手工工具为主,物质生产手段落后;分工不发达,农业生产社会化、商品化程度低;农民的文化水平不高,科学技术知识缺乏,经营和组织管理能力薄弱。但也已有一部分先进的农业机具和大型的社会化的生产设施;某些生产项目和生产过程已出现专业化经营,农村中也有一些懂技术会经营的人。因此,一方面,土地、劳力、耕畜、农具以分散使用为主较为适宜;另一方面,也需要集体统一使用某些生产设施,对若干生产环节的专业化以及分工基础上的协作进行统一组织。从农业生产的特点来看,农业生产的对象是有生命的动植物,它们都有其自身生长、发育、繁殖的规律并依赖于一定的土壤、气候等自然条件。而且,分布空间广,生产周期长,有强烈的季节性,需要劳动者在整个生产过程中,根据其生长和繁殖情况和自然环境条件的变化,不失时机地做出决策和采取相应的措施,适时适量地投入劳动和生产资料。土地承包经营实行统一经营与分散经营相结合,经营者同时又是劳动者,有利于熟悉劳动对象和自然条件的情况,随时应付周围环境的变化,灵敏地调节生产,提高农业生产的经济效益。而且,能使承包者在权力、责任、利益方面紧密结合,调动其经营的积极性,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家庭承包经营从定额包工、联产到组、联产到劳、包产到户、包干到户等,并按包工→包产→包干,贫困地区→中间地区→发达地区,种植业→林牧渔业→非农产业的顺序演化、发展、完善起来的。家庭承包经营坚持以下基本原则:①坚持土地等基本生产资料的集体所有。②符合国家的法律、政策。③兼顾国家、集体和承包者的利益。④符合本组织的章程和社员(村民)民主决议。⑤坚持集体的管理调节权。⑥保障承包者的经营自主权与合法收益权。家庭承包经营中,土地承包的方式主要有三种:①按人口承包。即把全部承包耕种的土地面积按总人口平均,再按各户人口的多少决定其承包的面积。②按劳力承包。即把全部承包耕种的土地按劳力总数平均,再按各户劳力数的多少决定其承包的面积,或者把所有的劳力按强弱分等,分别制定其承包土地的数量。③按“人劳比例”承包。即把全部承包地,一部分按人口承包,一部分按劳力承包,其比例各地不一,有人七劳三、人劳各半、人三劳七等。此外,也有“口粮田”按人口承包,“责任田”按劳力承包的。在土地承包经营发展的初期,承包土地的期限一般都比较短,有的规定为3年-5年,有的甚至只有1年-3年。这不利于承包者对土地进行长远性投资。同时,无论是采取哪种方式确定承包土地的数量,一般都根据土地的土质、水利条件和距离远近等进行分等定级,实行好地坏地平均搭配。随着家庭承包经营的发展,土地承包的方式和方法不断完善。中共中央1984年规定,土地承包期到期后再延长15年不变,1993年又要求再延长30年不变。延长土地承包期,既消除了农民怕政策变的担心,满足了农民稳定土地使用权的要求,又可以鼓励农民积极向土地投资,进行土壤改良和兴修水利等长远性的农田基本建设,改善生产条件,提高土壤肥力,提高集约经营水平或从事开发性生产。同时,在自愿前提下,鼓励土地使用权流转,促进土地逐步向种田能手集中,扩大承包者的经营规模,促使农业生产专业化、农业生产结构和农村产业结构的调整,加速发展农村商品经济。主要是鼓励土地转包,即在土地承包期内,经营非种植业的农民不愿贸然放弃土地承包权,把土地转包给其他农民。其办法主要有两种:一是农户之间协商转包。一般是出包者保留收回土地的权利,并可从承包者购得平价口粮。一是缺少劳力户和不愿再兼种土地的专业户退出承包地,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回后再行转包。一般是转包给种植业专业户。为了解除退地者失去土地使用权的疑虑,集体可以和退地户签订合同,保证其需要时可以重新包种土地。同时,为了鼓励种植业专业户合理利用增加的承包土地,大都规定,集体经济组织要收回这些土地,必须对在使用期间为改良土壤、增加设施等所进行的投资予以合理的补偿。农户之间的土地转包既有有偿转包的,也有无偿转包的,但均需集体同意,以维持原来承包合同为前提。

251. 包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的一种农业生产责任制度。基本内容是:集体经济组织把一定的生产任务和为完成该项任务所需要的投工数量发包给承包者(集体或个体)后,不管承包者完成任务实际投工多少,均按发包时确定的投工量付给报酬。在抢收抢种的农忙季节采用包工形式,可以鼓励承包者赶农时,抢季节,加快作业进度。按承包单位划分,有包工到作业组、包工到户和包工到劳动力;按承包对象,包工可分为包工到组、包工到户、包工到劳等形式;按承包时间长短划分,有小段包工、季节包工和常年包工。小段包工也称“小包工”,是以某一农事阶段的作业及其用工量为承包内容。在抢收抢种的农忙季节采用这种包工形式,有利于鼓励承包者赶农时,抢季节,加快作业进度。季节包工,是以一个农事季节或一季农作物的生产周期内的生产任务及其用工量为承包内容。季节包工比小段包工的承包时间长,作业项目多,包工任务比较稳定,有利于发挥承包者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常年包工,是以一个生产年度的生产任务及其用工量为承包内容,有利于保证作业质量和提高产品产量,饲养业多采取这种包工形式。由于包工制与劳动的最终成果联系不紧密,承包者往往只求进度,不求质量。因此,实行包工必须明确规定作业质量要求,建立严格的质量检查验收制度。

252. 联产到组(劳)

生产任务承担者对其生产成果负责,并按产量或按产值计算劳动报酬的一种生产责任制度。它是联产计酬的一种形式。中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的联产计酬责任制通常称为“联产承包”。它有许多形式,大体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以作业组或专业组为单位集体承包某项生产任务,按其所获产量(或产值)的高低计算组内成员应得的报酬,即联产到组。另一类是在生产队统一安排和组织领导下,农户或社员个人(劳动力)单独承包一定的生产任务,联系产量(或产值)的高低计算劳动报酬。即联产到户、联产到劳。由于这种形式是根据劳动者完成的最终产品计算劳动报酬的,使集体的生产成果同个人的物质利益联系起来,因此有利于调动群众的生产积极性,促进生产的发展。但联产到组这种形式在组内的利益分配上仍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平均主义。

253. 包产到户

中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的一种生产责任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坚持生产资料公有制,坚持统一计划、统一经营、统一核算、统一分配的条件下,把耕地农作物和某些畜牧业、养殖业和副业生产任务承包(包用工、包费用、包产量)给农户负责,实行超产奖励减产赔偿的一种做法。由于是以农户为单位负责完成整个农业生产周期内的全部生产任务,劳动的最终成果和承包户的经济利益联系比较直接,因此有利于改进技术,提高产量,促进生产的发展。包产到户最早出现在1956年浙江省温州地区永嘉县。1957年夏季,温州地区各县有1000个农业合作社实行了这种办法,但随后受到批判。1978年春天,为了抗御旱灾,安徽省不少生产队也实行了包产到户,至1979年全省约有10%的生产队实行了这种生产责任制。同时,在贵州、四川、甘肃、内蒙古、河南等省、自治区的一些穷困生产队也实行了这种生产责任制。这种情况下,1980年9月,中国共产党召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第一书记座谈会,在会议纪要《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农业生产责任制的几个问题》中,提出了对于包产到户区别不同地区、不同社队采取不同的方针,并肯定了包产到户“是联系群众,发展生产,解决温饱问题的一种必要的措施。就全国而论,在社会主义工业、社会主义商业和集体农业占绝对优势的情况下,在生产队领导下实行的包产到户是依存于社会主义经济,而不会脱离社会主义轨道的”。尔后,包产到户作为家庭承包经营的一种形式,在全国农村迅速地采用和推广。1981年1月,实行包产到户的生产队占中国农村生产队总数的1%,到同年6月增加到19.9%。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包产到户逐步演变为包干到户的形式。

254. 包干到户/大包干

一般以农户为单位,在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组织和经营下,根据统一计划,承包一季或全年以至更长时间的生产任务。即根据双方签订的有关权利、责任和利益的承包合同,由农户自行安排各项生产活动,产品除向国家交纳农业税、向集体交纳积累和其他提留外,完全归承包者所有。农民把这种方式概括为“保证国家的、留足集体的、剩下都是自己的”。其特点是所有权与经营权适当分离,土地及部分大型生产资料仍属集体所有,由农户承包经营。包干到户可以充分调动承包者的积极性,进而改进生产技术,提高劳动效率,降低生产成本,提高管理水平,促进生产的发展,避免了生产上的瞎指挥和分配上的平均主义。这种形式对农民来说,利益最直接,责任最具体,方法最简便,符合现阶段中国农村生产力的发展水平和农民的意愿,是当前中国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制中最主要、最基本的形式。包干到户的做法,一般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在农村人民公社时期)成员,以家庭(农户)为单位,根据生产的需要,按劳动力或者按人口和劳动力和一定比例平均承包土地,或者根据劳动力强弱、技术高低不同,承包不同数量的土地。土地承包期可长达15年以上。生产周期长的和开发性的项目,如果树、林木、荒山、荒地等,承包期可更长一些。同时与生产队签订向国家交纳农业税、向集体交纳积累和其他集体提留任务的包干合同,社员自行安排各项生产活动。按合同完成各项包干上交任务之后,剩余的全部产品归承包者所有。社员在承包期内,因无力耕种或转营他业的,应将土地交给集体统一安排,也可经集体同意,由社员自找对象协商转包,但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合同的内容。包干到户是包产到户形式的发展,它们的主要区别在于劳动成果的分配方法不同。实行包干到户时取消了工分,按照“保证国家的、留足集体的、剩下都是自己的”原则进行分配。这种办法不仅简便易行,而且能给予承包户更多的经营自主权,能使承包户的物质利益与其经营成果相联系,所以深受农民的欢迎。

255. 机动地

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时,有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以后可能进行的调整而预先留出的土地。但在延长土地承包期的过程中,一些地方为了增加乡、村集体收入,随意扩大“机动地”的比例,损害了农民群众的利益。因此,对预留“机动地”必须严格控制。2003年3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法律实施前未留“机动地”的地方,实施后不得再留机动地。今后解决人地关系的矛盾,可按“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在农户之间进行个别调整。目前已留有“机动地”的地方,必须将“机动地”严格控制在耕地总面积5%的限额之内,并严格用于解决人地矛盾,超过的部分应按公平合理的原则分包到户。不足5%的,不得再增加机动地。

256. 两田制

在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和家庭承包经营的前提下,将集体的土地划分为口粮田和责任田(有些地方叫商品田或经济田)两部分。口粮田按人平均承包,一般只负担农业税,体现社会福利原则;责任田有的按人承包,有的按劳承包,有的实行招标承包。承包责任田一般要缴纳农业税,承担农产品定购任务和集体的各项提留。两田制是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对土地承包方式的适当调整。为了使这种承包方式在较长的时期内发挥作用,各地都对两田制的承包期做了适当的规定,一般为10年-15年。在承包期内,人口发生变动,一般都采取“两田互补、动帐不动地”的办法进行调节。这种调节办法是在农户承包农田总面积不变的前提下,农户增加人口,增加其口粮田,减少等量的责任田;农户减少人口,减少口粮田,增加责任田。两田制这种承包方式,使人地矛盾能够得到适当的缓解。两田制特别是对责任田的招标承包方式,是在农村商品经济不断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一种承包形式。这种承包形式将竞争机制引入到承包中来,有利于土地的相对集中和采用现代化生产手段,对于加快农业商品化、专业化和现代化进程有着重要意义。

257. 农业承包合同

在实行农业家庭承包经营过程中,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为了发包、承包集体所有的土地等生产资料以及依法确定给农户集体长期使用的国有自然资源,明确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协议。一般可按承包项目划分为耕地、果(茶、桑)园、林木、水面、草原、荒地、农业机械、水利设施等承包合同。农业承包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虽有组织与成员的关系,但在合同签订后直到合同终止的合同履行期间,在涉及合同内容时,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农业承包合同与一般的经济合同如财产租赁合同,有着显著的区别。①双方的关系不同。出租人对承租人的经营状况概不负责,租金则完全由出租人自享;承包人只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商品生产者,承包金则由包括承包人在内的本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享。②权利让与的程度不同。出租人只对租金和财产的完整无损有要求,承租人有较充分的经营自主权;发包人不仅对承包物的使用方向、使用方式有要求,而且对于利用率和产生率都有要求,如承包人不得荒芜土地、粗放经营等,承包人经营自主权远没有承租人充分。③出租人和承租人的经济关系完全基于市场法则,而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的经济关系则取决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积累制度和分配原则,带有福利性质。集体经济发达的地方,承包人可以免交承包金,有的甚至不仅免交承包金,而且承包人还可以从集体那里领到一笔补贴。

国家规定的行政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的授权范围,根据法律、政策的要求,运用指导、组织、监督检查等行政手段,促使农业承包合同当事人依法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农业承包合同和承担违约责任,制止和查处利用农业承包合同的违法活动,称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由于农业承包合同数量多达3亿份以上,而且季节性强,情况复杂,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已被授权为农业承包合同主管机关。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的主要职责是:①宣传普及有关法律、政策。②指导农业承包合同的签订。③负责农业承包合同的签证,管理合同档案。④指导合同的变更、解除。⑤监督农业承包合同的履行。⑥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负责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调解或仲裁。

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处理合同纠纷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进行仲裁。①合同纠纷调解。合同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不能或难以自行协商解决的,合同管理部门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过说服教育的办法,使双方当事人明辨是非,消除分歧,自愿达成新的协议,这种方法不经仲裁,不经审判,不用强制,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解决纠纷,符合广大农民的愿望,也是目前解决大部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主要手段。在调解时,遵循以下原则:a.自愿原则。调解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任何一方不同意调解,不能强迫调解。调解时,双方充分发表意见、充分协商,在双方互相谅解的情况下使纠纷得到解决。b.合法原则。农业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调解承包合同纠纷不得违背法律、法规、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并且要依法达成调解协议。②合同纠纷的仲裁。合同发生纠纷后,协商不成,调解也不能达成协议,根据当事人一方的申请,由承包合同管理机关裁决处理。裁决后,由合同管理机关写出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30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者,仲裁决定书即生效。这种方法,既不同于调解,也不同于法院的判决,它是对合同纠纷进行法律性质解决的一种行政措施。既有自愿的一面,也有强制的一面。农业承包合同仲裁遵循以下原则:a.坚持先调解、后仲裁的原则。b.坚持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原则。c.坚持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

订立农业承包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合同: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②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的。③违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的。④发包方无权发包的。⑤滥用权力或者采取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无效农业承包合同由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农业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①尚未开始履行的,不得履行,发包方依据无效合同预先取得的承包金或者集体提留,应当退给承包方。承包方依据无效合同占有、使用的承包物,应当退给发包方。②正在履行的,按照有利生产、减少损失的原则,由无效合同的确认机关确定停止履行的时间。确认合同部分无效的,如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合同双方,一方有过错,应当赔偿对方遭受的经济损失;双方都有过错,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58. 土地转包

中国农村实行家庭承包经营后,承包人把自己承包的土地的部分或全部,以一定的条件发包给第三者,由第二份合同的承包人向第一份合同的承包人履行,再由第一份合同的承包人向原发包人履行合同的行为。在承包方与第三者确定转包关系后,承包方与发包方依据土地承包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变。转包不是土地所有权的转让,只是转让土地的使用权。为了鼓励土地集中,实行土地适度规模经营,土地转包是政策允许的,法律上也受到保护。

259. 土地转让

在土地家庭承包经营的情况下,土地转让指承包人自找对象,由第三者代替自己向发包人履行承包合同的行为。转让的合同内容虽无改变,但是变更了承包人,终结了原承包人与发包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确立了受让人与发包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时,承包方与第三者应订立书面协议。

260. 土地管理/土地管理制度

国家对全国(或某一区域)的土地权属、地籍、土地利用、土地市场和土地税费等在宏观上进行管理、监督和调控的制度、机构和手段的总称。土地管理的范围,包括全部土地资源,涉及到所有土地利用单位。主要内容有:①地籍管理。包括土地调查、土地登记、土地统计、土地分等定级和地籍档案管理。地籍管理为土地管理的各项工作提供基础资料和科学依据,是整个土地管理工作的基础。②土地权属管理。包括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审核和确认、土地权属变更(土地征用、划拨、出让、转让等)、土地权属纠纷的调处、对违法侵犯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行为的查处等。土地权属管理是为贯彻、执行基本国策、合理组织土地利用所采取的一系列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和技术的手段和措施。③土地利用管理。包括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专项规划(土地的开发、整治、保护规划)、土地利用计划(中期和年度计划)、土地利用动态监测等。土地利用管理主要是合理组织土地利用,实现土地的宏观控制和计划管理,是土地管理工作的核心内容。在私有制社会中,土地管理的主要目的是维护和巩固土地私有制,维护大土地所有者对土地的私有权及买卖、出租土地的自由。社会主义制度下的土地管理,主要是维护和巩固土地的公有制,并根据客观规律的要求,对土地资源的分配、利用、保护和改造进行经常性的监督和科学管理,为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发展生产力服务。土地管理的基本依据及资料,包括:①土地法规;②全国各地区和各土地使用单位的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现状的调查分析材料,土地面积调查统计资料,土地质量评价图及说明书;③土地权属证明文件。如土地证、土地划拨批件等;④有关土地纠纷和违反土地法行为的调查核实资料。中国土地管理的任务体现在六个方面:①查清土地的数量、质量与分布,并进行综合评价。②制定并贯彻执行国家的土地法规和地方行政机构的土地管理条例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各项土地管理办法。③确定和保护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主要是确定和保护各土地利用单位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包括国家对所有土地利用单位进行土地登记;进行土地证明、借用审批和土地的划拨工作;调整和处理土地权限的争议和纠纷,制止乱占滥用现象;调整土地利用单位的边界,消除土地利用缺点,如土地分散、土地插花、土地揳入等。④掌握土地的数量和质量状况及动态变化。用数字和图表资料系统地记载各类土地资源的数量、质量以及各单位使用土地情况,包括编制土地统计图和土地年报、建立土地登记簿和田块档案等。⑤对土地的利用、保护和改造进行经常性的监督。包括开展区域性和农业企业的土地规划,审批土地规划方案,确保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对开发土地资源和兴建各项基本建设工程(如开荒建场、采伐森林、兴建大型水利工程、扩建城镇和兴建交通运输路线、工矿企业等)进行审批,以防止对当地气候、水土保持、环境卫生、自然环境和水产资源等造成不良影响。同时,对各农业企业的土地利用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和检查(如土壤肥力、土地生产率、耕作制度、土地集约利用程度、水土保持、土地保护和利用情况等),及时总结经验,发现问题,提出意见。⑥建立健全土地管理体制及相应的管理机构。

261. 土地用途管制

国外也称“土地使用分区管制”(日本、美国、加拿大等国)、“土地规划许可制”(英国)、“建设开发许可制”(法国、韩国等)等,是指国家为保证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以及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环境的协调,通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土地用途区域,确定土地使用限制条件,使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严格按照国家确定的用途利用土地。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是目前世界上土地管理制度较为完善的国家和地区广泛采用的土地管理制度。其特点,一是具有法律效力,二是具有强制性。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由一系列的具体制度和规范组成。其中,土地按用途分类是实行用途管制的基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实行用途管制的依据;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必须预先进行审批是关键;而保护农用地则是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的目的,核心是切实保护耕地,保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防止耕地的破坏、闲置和荒芜,开发未利用地、进行土地的整理和复垦;强化土地执法监督,严肃法律责任是实行土地用途管制的保障。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可以严格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促进集约利用,提高资源配置效率,有利于建设用地市场的正常化和规范化;可以严格控制农用地流向建设用地,有利于从根本上保护耕地。同时,通过增设农用地转用审批环节,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有效实施提供保证。其社会目标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耕地,控制建设用地;限制不合理利用土地的行为,克服土地利用的负外部效应,提高土地利用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土地资源浪费和地力枯竭,实现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作为土地管理的一种有效形式,新《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中国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可以说,在中国建立用途管制制度,是土地管理方式的重大改革,也是管地方式、用地方式的一个大变革,是深入贯彻土地基本国策,加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推动土地利用方式根本转变,使土地利用率和产出效益得以全面提高的根本举措。目前,中国的土地用途管制是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农用地的用途管制包括农地非农化的管制和农地农用的管制两方面,坚持“农地、农有、农用”的原则,限制农地非农化,鼓励维持农用。建设用地的用途管制按建成区和规划区的不同有不同的管制规则。土地用途管制包括用地指标管制、现状管制、规划管制、审批管制和开发管制。根本目的是在坚持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原则的基础上,依据可持续发展的战略方针,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落实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的目标,实现土地利用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促进区域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和土地的持续利用,达到社会、经济、生态综合效益的最优化。

262. 耕地占补平衡

建设占用多少基本农田,各地人民政府就应补充划入多少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要负责开垦与所占用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应依法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耕地占补平衡是占用耕地单位和个人的法定义务。

263. 耕地保护

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最近十几年来,中国因为非农业建设占用而减少的耕地大约占耕地减少面积的40%左右(其他的减少原因主要有:农业结构调整、灾毁等)。耕地面积大量减少直接威胁农业发展。为此,我们必须确保一定数量和质量的耕地。目前耕地保护方面的制度主要有耕地占用补偿制度、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制度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近年来,中国耕地保护工作取得明显成效,全国已调整划定基本农田面积1.08亿公顷,到2000年底,保护率达到84%左右,基本完成《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确定的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全国近2/3的省份建立了地方政府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新增建设用地规模基本得到控制。实现耕地占补平衡的省份达到29个,比1998年增加12个。1995-2000年间,通过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等,全国累计补充耕地200万公顷。

264. 基本农田

该词的最初提出是在1963年11月举行的黄河中下游水土保持工作会议上,即“通过水土保持,逐步建立旱涝保收、产量较高的基本农田”。之后,虽然在不同文件中有不同的提法,但基本农田的中心内容没有变化,即高产稳产田,强调了基本农田与一般耕地之间的质量差异,反映的是土地的内在肥力和生产特征。国务院1994年颁发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中,给基本农田下的定义是:“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预测,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基本农田是耕地的一部分,而且是高产优质的那一部分耕地,并非所有的耕地都是基本农田。一般来说,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都是基本农田。老百姓称基本农田为“吃饭田”、“保命田”。

对基本农田进行保护,主要包括两方面:①基本农田数量保护。a.基本农田保护区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b.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c.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批准占用的基本农田、满一年未使用而又可耕种并收获的,由原耕种的单位或个人恢复耕种,也可由用地的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交由原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个人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可以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②基本农田质量保护。a.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保持和培肥地力。国家提倡和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料,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b.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定期评定基本农田地力等级。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c.凡是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或城市垃圾、污泥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基本农田保护区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国家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的具体措施包括:①在体制上,国家成立国土资源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成立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加强对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②在机制上,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土地实行用途管制制度,尤其对农地转为建设用地实行严格控制,从严审批。同时,国家对新增建设用地征收土地有偿使用费,对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采用经济手段建立占用耕地的调控机制。③在法制上,对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等违法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把耕地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④在管理上,国家依法建立了基本农田保护区制度,乡(镇)人民政府必须依法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下列耕地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①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②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③蔬菜生产基地;④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⑤国务院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耕地的80%以上。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区定界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265. 耕地总量动态平衡

在一定时期、一定行政范围内开垦增加的耕地总量不少于减少的耕地总量,从而使耕地总量保持稳定。《土地管理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要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的原则是开源和节流。开源就是不断地开发或开垦新的耕地,扩大耕地面积;节流就是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减少耕地的损失。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主要有以下途径:①土地开发。即开发耕地的后备资源,主要是开发适用于农耕的荒地,以扩大耕地面积。②农地整理。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地整理规划,对田、水、路、林、村实施综合整治,归并零散地块,整治空心村,实行旧村庄改造,增加有效耕地面积。③土地复垦。采取工程技术措施,对采矿、采煤、取土等造成破坏的土地,进行复垦,恢复耕种条件。④旧宅基地还田。把农村村民异地建住宅后腾出的旧宅基地,开垦成耕地。⑤利用闲置和闲散土地。将建设项目占而不用的土地和长期闲置不用的土地,利用起来,恢复耕种。⑥严格控制建设项目占用耕地。采取“占一补一”措施,建设占多少,就应当开垦多少与所占用的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⑦严格控制农业结构调整占用耕地。发展林果业和养殖业要尽量占用荒山、荒地和闲散土地,不准占用基本农田。⑧严格控制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防止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外延式发展,减少城镇建设对耕地的占用。⑨集约利用土地,提高土地利用率。保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包括耕地数量上的平衡和耕地质量上的平衡,二者缺一不可。

266. 耕地开垦费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而又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的用于专门耕地开垦的费用。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章第十四条规定的,现在有的省市(如河南省)已经废除了这一费用。

267. 建设用地

付出一定投资(土地开发建设费用),通过工程手段,为各项建设提供的土地。是利用土地的承载能力或建筑空间,不以取得生物产品为主要目的的用地。建设用地按其使用土地性质的不同,可分为农业建设用地和非农业建设用地;按其土地权属、建设内容不同,又分为国家建设用地、乡(镇)建设用地、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按其工程投资和用地规模不同,还分为大型建设项目用地、中型建设项目用地和小型建设项目用地。为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建设范围内占用土地的一般程序为:①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分批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②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项目分别供地。

建设用地管理制度包括建设用地的管理、定额、审批、和许可等几方面的规定。政府职能部门运用行政的、法律的、经济的和技术的综合手段,来配置协调各部门、各单位、各用地单元的用地关系,保证一要吃饭,二要建设的基本需要,严格控制农业用地向非农业用地转变而采取的各项管理措施,是土地管理工作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建设用地管理的主要工作是:①研究编制各类建设用地的中长期用地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并监督实施;②依法办理土地的征用、划拨,城镇国有土地的出让工作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监督管理;③清查处理违法用地和违章用地;④制定、完善建设用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各类规章制度;⑤组织制定国家建设项目和乡镇用地定额指标的编制和实施。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一般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来执行。

268. 规划

谋划、策划、筹划,即全面或长远的计划。规划按不同的要求可分为各种规划,如科研规划、城市规划、发展规划等。

269. 城市规划

为了实现一定时期内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确定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合理利用城市土地,协调城市空间布局和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和具体安排。城市规划是建设城市和开发经营活动协调进行的一项基本措施。在城市建设和发展过程中,城市规划起着重要的先导或“龙头”的作用。

270. 村镇规划

根据村镇的性质和发展规模,合理组织村镇各项用地,妥善安排建设项目,以便科学地、有计划地进行建设,适应农村现代化建设和广大农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的需要。村镇规划的主体是农村各级居民点(统称为村镇),即乡政府所在地、乡辖集镇和不同规模的村庄,还可以包括林、牧、渔业等为主的村镇以及国有农、林、牧、渔场场部和分场部等所在地。这里的镇不包括1979年前批准建制的镇,1979年前批准建制的镇的规划,按《城市规划法》执行。村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两个阶段。村镇总体规划是在全乡范围内进行的村镇布点规划和相应的各项建设的全面部署,是乡里山、水、田、林、路、村综合规划的组成部分。主要内容是:在全乡范围内按照生产发展的需要和建设的可能性,确定主要村镇的性质、发展方向、规模和位置;村镇之间的交通运输系统;电力、电讯线路的走向;以及主要公共建筑物和生产基地的位置等。其中,村镇的布点和规模是村镇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村镇建设规划则是在总体规划的指导下,具体选定有关规划的定额指标;安排各项建设费用;确定各项建筑及公用设施的建设方案;规划村镇范围内的交通运输系统、绿化及环境卫生工程;确定道路红线、断面设计和控制点的坐标、标高,布置各项工程管线及构筑物;提出各项工程的工程量和概算;确定规划实施的步骤和措施。村镇规划遵循以下原则:①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对村镇各项建设做到合理布局,协调发展,并适当留有发展余地。②珍惜土地。村镇各项建设相对集中,充分挖掘原由村镇用地的潜力;必须选址扩建或新建时,尽量利用坡地、荒地、薄地,严格控制扩占耕地、林地、人工牧场。在人多地少的农业高产地区和有条件的地方,提倡建楼房。③近远期结合,以近期为主。从当地农村实际出发,正确处理需要和可能的关系,确定适宜的建设标准和分期实施的计划。④充分利用原有设施,逐步改建,不断完善,避免求新过急,大拆大建。⑤结合当地现状、自然条件、生活习惯等特点,为农民创造舒适、卫生的生活环境。规划布局和空间组织要因地制宜、灵活多样、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和民族特点,避免追求脱离实际的形式主义。⑥注意把乡政府所在地、乡辖集镇建设成为一定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充分发挥它们在农村现代化建设和组织农民经济文化生活的基地作用。⑦保护有价值的名胜古迹、革命历史遗迹和民间传统建筑。要注意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⑧认真贯彻群众路线,广泛听取当地农民对村镇规划的意见,集思广益,群策群力,避免主观片面性。

271. 土地利用规划

在一定区域内,根据国家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和当地自然、经济、社会条件对土地开发、利用、治理、保护在空间上、时间上所作的总体的战略性布局和统筹安排。它是从全局和长远利益出发,以区域内全部土地为对象,合理调整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以利用为中心,对土地开发、利用、整治、保护等方面做统筹安排和长远规划。目的在于加强土地利用的宏观控制和计划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协调发展。土地利用规划是实行土地用途管制的依据。土地利用规划的编制程序是:编制规划的准备工作;调查研究,提出问题报告书和土地利用战略研究报告,编制土地利用规划方案;规划的协调论证;规划的评审和报批。土地利用规划报告是土地利用规划主要成果的文字说明部分,包括土地利用规划方案和方案说明。编制土地利用规划方案是在土地利用现状分析、资源分析、土地利用战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规划目标和任务而进行的。规划方案的主要内容有:导言、土地利用现状和存在问题;土地利用目标和任务;各部门用地需求量的预测、地域和用地区的划分;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的调整;实施规划的政策和措施。规划方案说明的主要内容包括:规划方案的编制过程;编制规划的目的和依据;规划主要内容的说明;规划方案事实的可行性论证等。编制土地利用规划要遵循以下原则: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各级人民政府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规划。全国和省级土地利用规划为宏观控制性规划,主要任务是在确保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的前提下,统筹安排各类用地,控制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县乡土地利用规划为实施性规划,特别是乡镇土地利用规划,要具体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通过报纸公告、张贴布告、设立公告牌等方式向社会公告,公告的内容包括规划目标、规划期限、规划范围、地块用途和批准机关及批准日期。土地利用规划实行分级审批,由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二级审批,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土地利用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规划确定的用途。土地利用规划的实施措施包括:土地利用规划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上级批准,作为地方性法规,由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执行;土地利用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由政府制订配套的实施条例,对有关问题做出具体规定;理顺土地产权关系,启动发展土地市场,通过经济手段促使规划的实施;逐年落实规划的各项控制指标,开展土地利用动态监测,监督保证土地利用规划的实施。通过建立领导责任制、公告制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制和监督检查制等管理制度来实施规划。

图12.土地利用规划(浙江省)
12.Land use planning (Zhejiang Province)
12. Le plan d’utilisation des terres du Zhejiang

272. 土地整理规划

为土地整理收集资料,确认现状,明确土地整理的指标,确定布局,做出规划和计划。规划设计的内容有:规划设计的指导思想;规划设计;项目实施的技术路线、建设工期、所需投资预算等。规划设计规范要求:田块规模要适应农业机械化耕作的要求;水利设施要满足排灌和节约用地的要求;林网布局要满足防护林网、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少占土地的要求;田间道路的设计要在节约用地的前提下,有利于农产品运输和农业机械化的要求;村庄用地选址要尽可能不占或少占耕地,用地规模必须符合村镇用地的国家标准,做到少占耕地。设计成果主要有:土地整理规划设计图、设计说明书。

273. 耕地规划

又称耕地内部规划。在既定耕地面积的前提下,对合理组织耕地利用的措施进行的全面安排。耕地是一种最珍贵的农用地,约占中国土地总面积的10.4%,占农用地面积的16.5%。耕地规划的内容包括:①作物布局;②耕地利用时空组织;③耕作田块(方向、边长、形状等)的规划;④田间渠道规划;⑤田间道路规划;⑥护田林带规划。上述各项规划有机地联系在一起,规划时,必须综合地加以解决。

274. 水土保持

采用工程、生物和耕作等措施,增加地面植被覆盖,提高土壤抗蚀力,防止水土流失,保护水土资源,维持和提高土壤生产力的活动。是防治水土流失,保持、改良与合理利用山区、丘陵区和风沙区水土资源,保护和提高土地生产力,建立良好的生态环境,最大限度地发挥水土资源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一项综合性科学技术。水土保持对发展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的生产和建设,减轻水、旱、风沙灾害具有重要意义,主要内容包括水土保持规划、水土保持预防、保护和监督管理及小流域综合治理等,关键是要保持山丘坡面有良好的植被覆盖,搞好耕地基本建设和管理;严禁破坏植被、陡坡开荒和其他导致水土流失的行为。不同水土流失区,主要的水土保持措施也有差别。轻度流失区主要实行封山育林、植树种草;严重流失区首先采用工程措施,同时实施生物措施。坡耕农地则采取等高耕作,带状种植和轮作套种,以增加作物的地面覆盖。中国十分重视水土保持工作,中央和地方都建立了水土保持的管理机构和科研机构,制定了有关水土保持的方针、政策。1957年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暂行纲要》,1982年颁布了《水土保持工作条例》。1991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公布实施,确定了“预防为主,治管结合,因地制宜,全面规划,综合治理,注重效益”的水土保持工作方针,水土保持工作走上了法制轨道。到1989年底,中国初步治理水土流失面积52万多平方公里,其中修筑梯田12300万亩,营造水土保持林45734万吨,建设沟坝地2243.6万亩,种草6000多万亩,还兴修了一批水土保持沟道工程。

275. 土地复垦

土地复垦在20世纪50年代末称其为“造地复田”。当时为了克服自然灾害带来的吃粮困难,矿山职工自发地在排土场、尾矿场上垫土种植蔬菜和粮食。在“以粮为纲”的年代,土地复垦的概念一般是指将废弃的土地重新开垦为农田种植农作物。随着时代的发展,土地复垦的内涵在扩展,即土地复垦后的用途不再仅仅是种植农作物,也可以植树造林,进行水产养殖,或是作为建设用地。1988年国务院颁布的《土地复垦规定》将土地复垦定义为“对在生产建设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据有关资料介绍,国外土地复垦率一般为70%-80%,而在中国的一些地区土地复垦率还不到1%。因此,对于中国这个土地资源相对贫乏的国家,加强土地复垦工作,对于有效缓解人地矛盾,改善被破坏区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安定团结,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土地复垦的范围大体包括以下六种情况:①由于露天采矿、取土、挖砂、采石等生产建设活动直接对地表造成破坏的土地;②由于地下开采等生产活动中引起地表下沉塌陷的土地;③工矿企业的排土场、尾矿场、电厂储灰场、钢厂灰渣、城市垃圾等压占的土地;④工业排污造成对土壤的污染池;⑤废弃的水利工程,因改线等原因废弃的各种道路(包括铁路、公路)路基、建筑搬迁等毁坏而遗弃的土地;⑥其他荒芜废弃地。恢复利用的具体用途,根据《土地复垦规定》,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和自然条件、土地破坏状态来确定,宜农则农、宜林则林、宜渔则渔、宜建则建,尽量将破坏的土地恢复利用。《土地复垦规定》由国务院于1989年1月1日起施行,共26条。主要内容有:①土地复垦的原则。土地复垦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用地单位和个人承担土地复垦义务,土地复垦费用可以列入基本建设投资或生产成本。同时,土地复垦还采取“谁复垦,谁受益”的政策,复垦土地者可以优先取得土地使用权。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②土地复垦的规划与实施。土地复垦规划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由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它的基本任务是,根据经济合理的原则、自然条件、土地破坏状况,确定复垦的方法、措施以及复垦后土地的用途。土地复垦后的用途,应在制定复垦规划时予以确定。在实施复垦时,应当充分利用邻近企业的废弃物充填挖损区、塌陷区和地下采空区。国家关于土地复垦的法规规定:对利用废弃物进行土地复垦和在指定的土地复垦区倾倒废弃物的,拥有废弃物的一方和拥有土地复垦区的一方均不得向对方收取费用。但是,利用废弃物作为土地复垦充填物的,不能给土地和环境造成新的污染。土地复垦标准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确定。一般有三类不同的复垦标准:接近破坏前的自然适宜性和土地生产力水平;通过复垦改造为具有新适宜性的另一种土地资源;恢复植被、保护其环境功能。复垦后的土地,要经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部门进行验收,达到复垦标准的,才可以交付使用。③土地复垦后的土地权益和收益分配的规定。a.企业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所破坏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权属不能恢复原用途或者复垦后需要用于国家建设的,由国家征用;经复垦不能恢复原用途,但原集体经济愿意保留的,可以不实行国家征用;经复垦可以恢复原用途,但国家建设不需要的,不实行国家征用。b.企业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所破坏的国有土地或者国家征用的土地,由企业自有资金或者贷款进行复垦的,复垦后归企业使用;企业采用承包或集资方式复垦的,复垦后的土地使用权和收益分配,依照承包合同或者集资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条件确定;因国家生产建设需要提前收回的,企业应对承包合同或者集资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支付适当的补偿费。根据规划设计企业不需要使用的土地或者未经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复垦后连续两年以上不使用的土地,则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使用。c.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国家征用土地,经复垦后如土地权属依法变更的,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276. 土地综合治理

对土地破坏、退化和污染等的综合治理。如黄土高原的水土流失地,南方红黄壤低产地、西北的风沙地、季风平原区的盐碱地、内陆及滨海盐碱地、江河低洼沼泽化土地等的综合治理。主要的治理措施有:工程措施、生物和农业措施、化学措施等。各项治理措施必须依照土地的自然规律和经济规律,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安排、综合治理。

277. 小流域治理

以小流域为单元,在全面规划的基础上,合理安排农林牧渔各业用地,布置各种水土保持措施,使之互相协调,互相促进,形成综合的防治措施体系。流域是地面水和地下水天然汇集的区域,是水土流失和开发治理的基本单元。流域大小的划分是相对的,根据水利部规定,中国目前水土保持工作中的小流域概念,是指面积小于50平方公里的流域。实践证明,以小流域为单元进行综合、集中、连续的治理,是治理水土流失的一条成功经验。小流域治理的目的在于防治水土流失,保护、改良与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充分发挥小流域水土资源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以小流域为单元进行综合治理,有利于集中力量按照各小流域的特点逐步实施,由点到面,推动整个水土流失地区水土保持工作,使水土保持工作的综合性得以充分体现。根据水利部的规定,小流域治理的标准是:①治理程度达到70%以上,林草面积达到宜林宜草面积的80%以上。②建设好基本农田,改广种薄收为少种高产多收,做到粮食自给有余。③农民人均纯收入比治理前增加30%-50%。④缓洪拦沙效益达70%以上。⑤工程设施拦蓄雨量标准,各地自行规定,做到汛期安全。目前,中国各级开展重点治理的小流域达7000多条,总面积20多万平方公里,经过治理的小流域,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都十分显著。

278. 土地管理费

中国土地管理部门从征地费中提取的用于征地事务性工作的专项费用。土地管理费实行由县、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组织征用,包干使用。县、市提取的土地管理费,按一定比例上交给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征地服务所必需的费用。上缴的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费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的办公、会议费;招聘人员的工资、差旅、福利费;业务培训、宣传教育、经验交流和其他必要的费用。土地管理费的收取标准是: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从征地费中提取土地管理费的比率,要按不同情况确定不同的标准。凡一次性征地数量较多,动迁安置工作量不大,牵涉人力较少的,一般可提取1%左右,如有特殊情况,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提高取费比率,但最高不得超过2%;一次性征地数量较少, 动迁安置工作量大,牵涉人力较多的,一般可提取2%左右,如有特殊情况,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提高取费比率,但最高不得超过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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