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1 麦克杜格尔纪念讲演22.2 颁发B.R.森氏奖
22.3 颁发A.H.布尔马奖22.4 颁发爱德华.萨乌马奖
22.5 玛格丽塔.利扎拉加奖章22.6 悼 念
C 2001/1-Rev.1 | 暂定议程 |
C 2001/2 | 粮食和农业状况 |
C 2001/3 | 2002-2003 年工作计划和预算 |
C 2001/3-Corr.1 | 2002-2003 年工作计划和预算 |
C 2001/3-Corr.2-Rev.1 (仅法文和西班牙文) |
2002-2003 年工作计划和预算 |
C 2001/4 | 2001年计划评价报告 |
C 2001/5 | 1998-99 年粮农组织审定决算 |
C 2001/5-Corr.1 (仅英文/阿拉伯文/ 中文/ 法文) |
1998-99 年粮农组织审定决算 |
C 2001/6 | 无文件 |
C 2001/7 | 修订《国际农药供销与使用行为守则》的进展情况 |
C 2001/8 | 1998-99 年计划执行报告 |
C 2001/8-Corr.1-Rev.1 | 1998-99 年计划执行报告 |
C 2001/9 | 粮农组织性别与发展行动计划( 2002-2007年) |
C 2001/10 | 申请加入本组织 |
C 2001/11 | 选举理事会成员 |
C 2001/11-Rev.1 (仅西班牙文) |
选举理事会成员 |
C 2001/12-Rev.1 | 大会第三十一届会议的安排 |
C 2001/13 | 接纳国际组织的代表和观察员参加会议 |
C 2001/13-Sup.1 | C 2001/13增补 |
C 2001/14-Rev.1 | 任命粮农组织大会参加职工养恤金委员会的代表 |
C 2001/15 | 任命理事会独立主席 |
C 2001/15-Rev.1 (仅西班牙文) |
任命理事会独立主席 |
C 2001/15-Corr.1 | 任命理事会独立主席 |
C 2001/16 | 国际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约定 |
C 2001/INF/ 系列 | |
C 2001/INF/1 | 国际非政府组织观察员非正式会议报告 |
C 2001/INF/2-Rev.1 | 关于召开全体会议的准则 |
C 2001/INF/3-Rev.1 | 代表和观察员暂定名单 |
C 2001/INF/4 | 暂定文件清单 |
C 2001/INF/5 | 总干事讲话 |
C 2001/INF/6 | 颁发B.R.森氏奖( 2000-2001年) |
C 2001/INF/7 | 颁发A.H.布尔马奖( 2000-2001年) |
C 2001/INF/8 | 颁发爱德华 .. 萨乌马奖(2000-2001 年) |
C 2001/INF/9 | 第二十二次麦克杜格尔纪念讲演 |
C 2001/INF/10 | 2002-2007 年中期计划 |
C 2001/INF/11 | 第一委员会文件暂定核对清单 |
C 2001/INF/12 | 第二委员会文件暂定核对清单 |
C 2001/INF/13 | 会费状况 |
C 2001/INF/14 | 2000年区域会议建议的落实情况 |
C 2001/INF/15 | 粮农组织成员、理事会成员、理事会各委员会成员和世界粮食计划署执行局成员 |
C 2001/INF/16 | 欧洲共同体(欧共体) 及其成员国提交的关于权限和表决权的声明 |
C 2001/INF/17 | 交总干事保存的多边条约(截至 2001年8月31 日的情况) |
C 2001/INF/17-Sup.1 | 交总干事保存的多边条约(截至 2001年11月5 日的情况) |
C 2001/INF/18 | 关于2002-2003
年理事会各开放性委员会成员资格的 |
C 2001/INF/19 | 理事会报告摘录 |
C 2001/INF/20 | 关于《妇女参与发展行动计划》实施情况的第七次进展 |
C 2001/INF/21 | 2002年国际山区年-情况说明 |
C 2001/INF/22 | 粮农组织与包括与布雷顿森林机构在内的联合国系统各组织的合作 |
C 2001/INF/23 | 关于跨界动植物病虫害紧急预防系统的评价报告 |
C 2001/INF/24 | 评价粮食安全特别计划-进展报告 |
C 2001/INF/25 | 雷克雅未克海洋生态系统负责任渔业会议 |
C 2001/INF/26 | 政府首脑和农业部长通过的支持粮农组织粮食安全和食品安全信托基金的决议 |
C 2001/LIM/ 系列 | |
C 2001/LIM/1 | 粮农组织大会第三十一届会议的筹备情况 |
C 2001/LIM/2 | 中期计划(CL 119/REP摘录) |
C 2001/LIM/3 | 联合国/粮农组织合办的世界粮食计划署( CL 120/REP摘录) |
C 2001/LIM/4 | 1998-1999 年计划执行报告(CL 119/REP) |
C 2001/LIM/5 | 2001年计划评价报告(CL 121/REP摘录) |
C 2001/LIM/6 | 2002-2003 年工作计划和预算(CL 121/REP摘录) |
C 2001/LIM/7 | 粮农组织审定决算(CL 120/REP摘录) |
C 2001/LIM/8-Rev.1 | 2002-2003 年会费分摊比例(CL 121/REP摘录)(包括决议草案) |
C 2001/LIM/8-Rev.1-Sup.1 | 2002-2003 年会费分摊比例(CL 121/REP摘录) |
C 2001/LIM/8-Rev.1-Sup.1- Corr.1 |
2002-2003 年会费分摊比例(CL 121/REP摘录) |
C 2001/LIM/9 | 总务委员会第一次报告 |
C 2001/LIM/10-Rev.1 | 证书委员会第一次报告 |
C 2001/LIM/11 | 决议委员会第一次报告 |
C 2001/LIM/12 | 任命证书委员会的九名成员 |
C 2001/LIM/13 |
|
C 2001/LIM/14 | 离职后医疗保险费用(包括决议草案) (CL 121/REP摘录) |
C 2001/LIM/15 | 2002-2003 年收到的拖欠会费的使用 |
C 2001/LIM/16 | 与阿拉伯农业发展组织的协定( CL 121/REP摘录) |
C 2001/LIM/17 | 国际植物遗传资源约定( CL 121/REP摘录) |
C 2001/LIM/18 | 总务委员会第二次报告 |
C 2001/LIM/19 | 总务委员会第三次报告 |
C 2001/LIM/20 | 决议委员会第二次报告 |
C 2001/LIM/21 | 总务委员会第四次报告(表决权) |
C 2001/LIM/22 | 决议委员会第三次报告(全会) |
C 2001/LIM/23 | 决议委员会第四次报告(第二委员会) |
C 2001/LIM/24-Rev.1 | 证书委员会第二次报告 |
C 2001/LIM/25 | 总务委员会第五次报告 |
C 2001/LIM/26 | 决议委员会第五次报告(全会) |
C 2001/REP/ 系列 | |
C 2001/REP/1 至 C 2001/REP/6-Sup.1 C 2001/REP/7 至 C 2001/REP/14 |
全会报告草案 |
C 2001/I/REP/1 至 C 2001/I/REP/2 |
第一委员会报告草案 |
C 2001/II/REP/1 至 C 2001/II/REP/1-Sup.1 C 2001/II/REP/2 至 C 2001/II/REP/3-Add.1 |
第二委员会报告草案 |
C 2001/PV/ 系列 | |
C 2001/PV/1 至 C 2001/PV/8-Rev.1 和 C 2001/PV/9 至 C 2001/PV/16 |
全会第一至第十六份逐字记录 |
C 2001/I/PV/1 至 C 2001/I/PV/6 |
第一委员会第一至第六份逐字记录 |
C 2001/II/PV/1 至 C 2001/II/PV/6 |
第二委员会第一至第六份逐字记录 |
C 2001/DJ/ 系列 | |
C 2001/DJ/1 至 C 2001/DJ/9 |
大会日刊 |
各缔约方,
确信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有其特殊性、独特的特征及需要独特解决办法的问题;
受这些资源被持续侵蚀的警示;
意识到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之所以受到各国共同关注,是因为所有国家在很大程度上均依赖来自其它地方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
认识到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保存、考察、收集、特性鉴定、评价和编目对实现《世界粮食安全罗马宣言》和《世界粮食首脑会议行动计划》的目标以及当代和子孙后代的可持续农业发展至关重要,并认识到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开展这些工作的能力亟需得到加强;
注意到《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保存及可持续利用全球行动计划》是国际上针对此类活动商定的框架;
进一步认识到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是通过农民选育、传统植物育种或现代生物技术等方法进行作物遗传改良不可或缺的原材料,并对适应无法预测的环境变化及满足人类未来需要至关重要;
确认世界所有地区的农民,特别是原产地中心及多样性中心的农民过去、现在和将来在保存、改良及提供这些资源方面的贡献是农民权利的基础;
还确认本《条约》中承认的保存、利用、交换及出售农场保存的种子和其它繁殖材料的权利和参与利用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决策及参与公平合理分享这种利用所产生利益的权利,是实现农民权利的根本,也是在国家和国际一级促进农民权利的根本;
认识到,从可持续农业和粮食安全的角度出发,本《条约》与同本《条约》有关的其它国际协定应相互支持;
确认本《条约》绝不得解释为可以以任何方式暗示缔约方改变在其它国际协定中的权利和义务;
认识到上述说明无意在本《条约》与其它国际协定之间划分等级;
意识到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管理问题涉及农业、环境和商业领域,并确信这些领域应当协作;
意识到他们在保持世界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多样性方面对前人和子孙后代负有的责任;
认识到各国在行使对其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主权时,可以从建立一个有效多边系统中共同受益,该系统便于商定资源的获取,以及公平合理分享因其利用而产生的利益;
希望按照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以下简称粮农组织)章程第十四条,在粮农组织的框架内缔结一项国际协定;
达成协定如下:
第 1 条 宗 旨
1.1 本《条约》的宗旨与《生物多样性公约》相一致,即为可持续农业和粮食安全而保存并可持续地利用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以及公平合理地分享利用这些资源而产生的利益。
1.2 上述宗旨将通过本《条约》与粮农组织和《生物多样性公约》的密切联系而得以实现。
第 2 条 术语的使用
在本《条约》中,下列术语有如下特定含义。这些定义无意包括商品贸易。
“原生境保存”系指生态系统和自然生境保存以及物种可存活种群在其自然环境中的保持和复原;如系驯化或栽培植物物种,则指在它们独特特性形成的环境中的保持和复原。
“非原生境保存”系指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在其自然生境以外的保存。
“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系指对粮食和农业具有实际或潜在价值的任何植物遗传材料。
“遗传材料”系指任何植物源材料,包括含有遗传功能单位的有性和无性繁殖材料。
“栽培品种”系指根据特异性和其他遗传特性的可再生表现确定的、在已知最低一级单一植物分类的植物群体。。
“非原生境收集品”系指在其自然生境以外保持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收集品。
“原产地中心”系指驯化或野生植物物种首先形成其独特特性的地理区域。
“作物多样性中心”系指在原生境条件下作物物种有高度遗传多样性的地理区域。
第 3 条 范 围
本《条约》针对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
第4条 一般义务
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其法律、法规和程序符合本《条约》规定的义务。
第 5 条 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
保存、考察、收集、特性鉴定、评价和编目
5.1 每一缔约方应根据国家法律 ,并酌情与其它缔约方合作,在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考察、保存和可持续利用中加强综合措施的运用,尤其应酌情:
(a) 调查、登记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包括那些具有潜在用途的资源,考虑现有种群的状况和变异程度,并在可行时评估这些资源受到的任何威胁;
(b) 促进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收集以及那些受到威胁或具有潜在用途的植物遗传资源信息的收集;
(c) 促进或酌情支持农民和地方社区在农场管理和保存其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
(d) 尤其通过支持土著和地方社区的努力, 促进用于粮食生产的作物野生近缘种和野生植物的原生境保存, 包括在保护区内的作物野生近缘种和野生植物的原生境保存;
(e) 为促进有效、可持续的非原生境保存系统的建立进行合作,适当重视充分编目、特性鉴定、更新和评价的需要,并为此促进适宜技术的开发和转让,以改进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f) 监测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收集品的存活力、变异程度和遗传完整性的保持情况。
5.2 各缔约方应酌情采取措施,尽量减少或在可能时消除对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威胁。
第6 条 植物遗传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6.1 各缔约方应制定并坚持促进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可持续利用的相关政策和法律措施。
6.2 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可包括如下措施:
(a) 执行公平的农业政策,以酌情促进发展和保持各种耕作制度,从而加强农业生物多样性和其它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b) 加强能最大限度增加种内和种间变异从而改进并保存生物多样性的研究,造福农民,尤其造福那些开发和利用自己的品种并采用生态原理保持土壤肥力和防治病虫草害的农民;
(c) 酌情促进有农民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农民参与、提高特别适应包括边缘地区在内的社会、经济和生态条件的品种培育能力的植物育种工作;
(d) 扩大作物遗传基础,扩大农民可获取的遗传多样性的范围;
(e) 酌情促进扩大利用当地和适应当地的作物、品种及未充分利用的物种;
(f) 应酌情支持在作物的农场管理、保存及可持续利用中更广泛利用品种和物种的多样性,建立植物育种与农业发展的密切联系,以减少作物的脆弱性和遗传侵蚀,促进符合可持续发展的世界粮食生产的增长;
(g) 审查并酌情调整有关品种释放和种子流通的育种战略及法规。
第 7 条 国家承诺与国际合作
7.1 每一缔约方应酌情将第5条和第6条提及的活动纳入其农业及乡村发展政策和计划,在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保存及可持续利用方面直接或通过粮农组织及其它有关国际组织与其它缔约方合作。
7.2 国际合作应特别致力于:
(a) 建立或加强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在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保存及可持续利用方面的能力;
(b) 加强国际活动,促进保存、评价、编目、遗传改良、植物育种、种子繁殖;并按照第四部分分享、获取、交换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及相关信息和技术;
(c) 保持并加强第五部分规定的机制安排;
(d) 实施第18条的融资战略。
第 8 条 技术援助
各缔约方同意通过双边或有关国际组织促进向缔约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或经济转型国家缔约方提供技术援助,以促进本《条约》的实施。
第 9 条 农民的权利
9.1 各缔约方承认世界各地区的当地社区和农民以及土著社区和农民,尤其是原产地中心和作物多样性中心的农民,对构成全世界粮食和农业生产基础的植物遗传资源的保存及开发已经作出并将继续作出的巨大贡献。
9.2 各缔约方同意落实与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有关的农民权利的责任在于各国政府。各缔约方应酌情根据其需要和重点,并依其国家法律,采取措施保护和加强农民的权利,其中包括:
(a) 保护与粮食和农业植物遗资源有关的传统知识;
(b) 公平参与分享因利用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而产生的利益的权利;
(c) 参与在国家一级就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保存及可持续利用有关事项决策的权利。
9.3 本条款绝不得解释为限制农民根据国家法律酌情保存、利用、交换和出售农场保存的种子和繁殖材料的任何权利。
第 10 条 获取和利益分享多边系统
10.1 各缔约方在与其它国家的关系中,承认各国对本国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主权,包括承认决定获取这些资源的权力隶属于各国政府,并符合本国法律。
10.2 各缔约方在行使其主权时,同意建立一个高效、透明的多边系统,以方便获取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并在互补和相互加强的基础上公平合理地分享因利用这些资源而产生的利益。
第 11 条 多边系统的范围
11.1 为促进第1条规定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保存和可持续利用,以及公平合理分享因其利用而产生的利益,多边系统应包含附件一中按粮食安全和相互依存两个标准列出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
11.2 根据第11.1的规定,多边系统应包括受缔约方管理和控制以及公共持有的附件一列出的所有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为了使多边系统尽可能地覆盖全面,各缔约方请所有其他持有附件一中列出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持有者将这些粮食和农业遗传资源纳入多边系统。
11.3 各缔约方还同意采取适当措施,鼓励在其管辖下持有附件一所列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自然人和法人将这些粮食和农业遗传资源纳入多边系统。
11.4 在本《条约》生效后两年内,本《条约》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应评估第11.3 提及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纳入多边系统的进展情况。在此评估以后,管理机构将决定是继续为第11.3 提及的、尚未将这些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纳入多边系统的自然人和法人提供方便获取,还是采取其认为适当的其它措施。
11.5 多边系统还包括按第15.1a的规定由国际农业研究磋商小组的国际农业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国际农研中心”)持有的附件一列出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非原生境收集品,以及按第15.5 的规定其它国际机构持有的、附件一列出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
第 12 条 多边系统中
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方便获取
12.1 各缔约方同意按第11条的规定,多边系统内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方便获取应遵循本《条约》的规定。
12.2 各缔约方同意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或其它适当措施,通过多边系统向其它缔约方提供这种获取的机会。为此,也应向任何缔约方管辖范围内的自然人或法人提供这种获取机会,但须遵循第11.4 款的规定。
12.3 应按照如下条件提供这种获取机会:
(a) 只为粮食和农业研究、育种和培训而利用及保存提供获取机会,但其不包括化学、药用或其它非食用(饲用)工业用途。如系多用途(食用和非食用)作物,其对粮食安全的重要性应作为是否将其纳入多边系统和可否提供方便获取机会的决定因素。
(b) 应迅速提供获取机会,无需跟踪单份收集品,并应无偿提供;如收取费用,则不得超过所涉及的最低成本;
(c) 在提供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时,应按照适用的法律,同时提供全部现有基本信息以及其他任何现有的有关非机密性说明信息;(d) 获取者不得以从多边系统获得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或其遗传部分或成分的形态,提出限制其方便获取的任何知识产权和其它权利的要求;
(e) 对于正在培育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包括农民正在培育的材料,在培育期间由培育者自行决定是否提供;
(f) 获取受知识产权和其它产权保护的粮食和农业遗传资源应符合有关的国际协定和有关的国家法律;
(g) 在多边系统内获取和保存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多边系统仍可从获取方获得这些资源;
(h) 各缔约方同意,在不违背本条其它规定的情况下,按照国家法律,在无国家法律的情况下则按照管理机构可能确定的标准,提供原生境条件下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获取。
12.4 为此,按照上述第12.2和第12.3,方便获取将根据标准的《材料转让协定》予以提供。《材料转让协定》由管理机构通过,它载有第12.3a 、d、g的规定和第13.2d(ii)有关利益分享的规定及本《条约》其它有关条款的规定,它还规定粮食和农业遗传资源的获取方要求《材料转让协定》的条件适用于向另一人或另一实体转让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并适用于这些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任何后续转让。
12.5 在这类《材料转让协定》出现合同纠纷的情况下,各缔约方应确保在其法律体系内按照适用的司法要求有寻求追索权的机会--认识到这类《材料转让协定》产生的义务仅隶属于这些《材料转让协定》的各方。
12.6 在紧急灾害情况下,为帮助重建农业系统,各缔约方同意通过与救灾协调员的合作,为多边系统中适当提供方便获取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
第 13 条 多边系统中的利益分享
13.1 各缔约方认识到方便获取多边系统中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本身即为多边系统的一项主要利益,并同意由此产生的利益应按照本条的规定公平合理地分享。
13.2 各缔约方同意多边系统中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利用,包括其商业利用所产生的利益应在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并考虑到滚动式《全球行动计划》的优先活动领域,通过以下机制公平合理地分享:信息交流、技术获取和转让、能力建设以及分享商业化产生的利益:
(a) 信息交流:
各缔约方同意可以提供关于多边系统内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信息,尤其包括目录和清单、技术信息、科技及社会经济研究成果,包括特性鉴定、评价和利用信息。这些信息凡非机密性的均应提供,但须遵循适用的法律并依国家能力而定。应通过第17 条规定的信息系统使这类信息可由本《条约》的所有缔约方获得。
(b) 技术获取和转让
各缔约方承诺提供或者方便获取多边系统中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保存、特性鉴定、评价及利用的技术。鉴于某些技术只能通过遗传材料予以转让,各缔约方应按照第12 条的规定提供或方便获取这些技术和多边系统内的遗传材料以及通过利用多边系统内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开发的改良品种及遗传材料。应尊重适用的产权和关于获取的法律,依国家能力提供这些技术、改良品种及遗传材料,并为其获取提供便利。
向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及经济转型国家提供和转让技术应通过一系列措施进行,如建立、保持和参与关于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利用的作物课题组,建立、保持和参与所有类型的研究与开发伙伴关系以及与获取材料、人力资源开发以及有效获取研究设施有关的商业合作伙伴关系。
应按照公平和最有利的条件向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型国家,提供上述 (i) 和 (ii) 所述技术(包括受知识产权保护的技术)的获取和转让,或为其提供便利;对用于保存的技术以及惠及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农民的技术来说,尤应如此,包括相互商定的优惠和差别条件,特别是通过多边系统下的研究和开发伙伴关系。这种获取和转让将按照承认并符合充分有效保护知识产权的条件进行。
(c) 能力建设
(d) 商业化所得货币收益和其它利益的分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及经济转型国家的需要,即在其关于多边系统涵盖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计划和方案中,如有的话,对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方面的能力建设给予的重视所表达出的需要,各缔约方同意将以下方面列为重点:(i) 制订和/或加强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保存及可持续利用方面的科技教育和培训计划,(ii) 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及经济转型国家开发并加强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保存及可持续利用的设施,(iii) 最好并在可能时与发展中国家及经济转型国家的机构合作,在这些国家开展科学研究,并在所需要的领域发展这类研究的能力。
各缔约方同意在多边系统内采取措施,通过私营和公共部门参与本条确定的活动,通过在研究和技术开发领域的伙伴关系和合作,包括与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私营部门的伙伴关系和合作,实现商业利益分享;
各缔约方同意,第12.4提及的标准《材料转让协定》应包括如下要求:商业化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并含有从多边系统获取材料的产品的获取者应向第19.3f 提及的机制支付该产品商业化所得利益的合理份额。但如这种产品不受限制地提供给其他人用作进一步研究和育种的情况则除外,在此情况下,应鼓励将商业化的获取者进行这种支付。
管理机构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按商业惯例确定付款水平、形式和方式。管理机构可针对将这类产品商业化的不同类别的获取者,制定不同的付款水平;还可决定是否需要免除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小农的这类付款。管理机构可随时审议付款水平,以便公平合理地分享利益。本《条约》生效后五年内,它还可就《材料转让协定》的约束性付款要求是否也适用于不受限制地提供给其他人用作进一步研究和育种的这类商业化产品,进行评估。
13.3 各缔约方同意,多边系统分享的因利用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产生的利益,首先应直接或间接流向保存并持续利用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各国农民,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的农民。
13.4 管理机构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考虑根据第18 条制定并经商定的融资战略提供特定援助的相关政策和标准,以利于为多边系统的粮食和农业遗传资源多样性作出重要贡献的或有特殊需要的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保存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
13.5 各缔约方认识到全面实施《全球行动计划》的能力,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全面实施《全球行动计划》的能力,在很大程度上将取决于本条以及根据第18 条制定的融资战略的有效落实。
13.6 各缔约方应考虑利益分享自愿捐款战略的形式,受益于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食品加工企业应据此向多边系统捐款。
第 14 条 全球行动计划
鉴于滚动式《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保存及可持续利用全球行动计划》对本《条约》十分重要,各缔约方将促进其有效实施,包括通过国家行动并酌情通过国际合作实施,以便建立一个尤其有利于能力建设、技术转让和信息交流的协调一致的框架,同时考虑到第13 条的规定。
第 15 条 国际农业研究磋商小组所属
各国际农业研究中心以及其它国际机构持有的粮食和农业
植物遗传资源非原生境收集品
15.1 各缔约方承认国际农业研究磋商小组各国际农业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国际农研中心)受托持有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非原生境收集品对本《条约》的重要性。各缔约方要求各国际农研中心与管理机构按如下条件就这些非原生境收集品签订协定:
(a) 国际农研中心持有的本《条约》附件I 所列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应按照本《条约》第四部分的规定提供;
(b) 国际农研中心持有而未列入本《条约》附件I 的以及由其持有而在本《条约》生效前收集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应根据国际农研中心与粮农组织之间的协定按照现有《材料转让协定》的规定提供。管理机构应按照本《条约》的有关条款,尤其是第12 和第13条的规定并按照下列条件,与国际农研中心磋商,最迟在其第二届例会上对该《材料转让协定》进行修正:
各国际农研中心应按照管理机构作出的安排定期向管理机构通报缔结《材料转让协定》的情况;
应根据要求,向缔约方提供在其领土内原生境条件下收集到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样品,而不需要任何《材料转让协定》;
上述《材料转让协定》给第19.3f条款提及的机制带来的收益,尤其应当用于上述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保存及可持续利用,尤其是用于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特别是多样性中心及最不发达国家的国家和区域计划;
各国际农研中心应按照其能力采取适当措施,切实遵守《材料转让协定》的条件,并应将不遵守的情况及时通知管理机构。
(c) 各国际农研中心承认,在遵守本《条约》规定情况下,管理机构有权对它们持有的非原生境收集品提供政策指导。
(d) 保存这些非原生境收集品的科学技术设施仍由各国际农研中心管辖,它们承诺按照国际公认的标准,尤其是按照粮农组织的粮食和农业遗传资源委员会核准的《基因库标准》管理这些非原生境收集品。
(e) 经国际农研中心提出要求,秘书应尽力提供适当的技术支持。
(f) 秘书有权随时进入上述设施,并有权视察利用这些设施开展的与保存和交换本条所涉及的材料直接有关的所有活动。
(g) 如国际农研中心持有的非原生境收集品的有序保管受到任何事件的阻碍或威胁,包括 不可抗力的阻碍或威胁,经所在国批准后,秘书应尽量协助进行撤出或转移。
15.2 各缔约方同意,向那些根据按本《条约》已与管理机构签署协定的国际农业研究磋商小组国际农研中心提供方便获取多边系统内列入附件I 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机会。这些中心将列入由秘书持有的一份名单中,并应要求提供给缔约方。
15.3 对未列入附录I并由国际农研中心在本《条约》生效后收集和保存的材料,提供获取机会的条件应当与接收材料的国际农研中心同这些资源的原产国共同商定的条件相一致,或与这些中心同按照《生物多样性公约》或其它适用法律得到这些资源的国家共同商定的条件相一致。
15.4 鼓励缔约方按相互商定的条件,向已经与管理机构签订协定的国际农研中心提供机会,使其能够获得未列入附件I 而对国际农业研究磋商小组各国际农研中心的计划和活动有重要意义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
15.5 为实现本条目的,管理机构还将力求与其它有关国际机构签订协定。
第 16 条 国际植物遗传资源网络
16.1 将根据现有安排并按照本《条约》的条款,鼓励或发展在国际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网络内的现有合作,以尽可能全面涵盖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
16.2 各缔约方将酌情鼓励所有有关机构,包括政府、私人、非政府、研究、育种和其它机构,参加这些国际网络。
第 17 条 全球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信息系统
17.1 各缔约方将在现有信息系统基础上建立和加强全球信息系统,以促进与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有关的科学技术信息和环境信息的交流,期望这种信息交流通过使所有缔约方获得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信息而有利于利益分享。在建立全球信息系统时,将寻求与《生物多样性公约》的交流机制合作。
17.2 根据缔约方的通知,发出威胁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有效保存的险情预警,以便保护这些材料。
17.3 各缔约方应与粮农组织的粮食和农业遗传资源委员会合作,对世界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状况进行定期评估,以更新第14 条中提及的滚动式《全球行动计划》。
第 18 条 资 金
18.1 各缔约方承诺按照本条的规定,落实融资战略,以便实施本《条约》。
18.2 融资战略的目标是为开展本《条约》规定的活动而增加资金的数量,提高资金透明度、效率及效益。
18.3 为了给重点活动和计划,尤其是给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的重点活动和计划筹集资金,并同时考虑到《全球行动计划》,管理机构应定期确定筹资指标。
18.4 依照这一融资战略:
(a) 各缔约方应在有关国际机制、基金和机构的管理机构内采取必要的适当措施,确保对实施本《条约》的各项计划的可预计协议资金的有效分配得到应有重视和关注。
(b) 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型国家缔约方有效履行其在本《条约》中承诺的程度,取决于资金的有效提供,尤其取决于发达国家缔约方能否有效地提供本条提及的资金。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型国家缔约方在其本身的计划中,要充分重视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方面的能力建设。
(c) 发达国家缔约方也通过双边、区域和多边渠道为实施本《条约》提供资金,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型国家缔约方通过这些渠道利用这种资金。这些渠道应包括第19.3f 条款提及的机制。(d) 各缔约方均同意按照本国能力和资金情况,在各国开展国家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保存及可持续利用方面的活动并为此提供资金。 提供的资金不得用于与本《条约》不一致的目的,在与国际商品贸易有关的领域尤其不得如此;
(e) 各缔约方同意第13.2d条款产生的资金收益属于融资战略的一部分。(f) 各缔约方、私营部门(考虑到第13条的规定)、非政府组织及其它资助者也可以自愿捐款。各缔约方认为,管理机构应考虑促进这类捐款的战略的方式。
18.5 各缔约方同意,实施为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的农民和经济转型国家的农民保存和持续利用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而商定的计划,将列为重点。
第 19 条 管理机构
19.1 兹设立本《条约》的管理机构,它由所有缔约方组成。
19.2 除非经协商一致就某些措施作出决定达成了另一种方法,否则管理机构的所有决定应协商一致作出,但第23 条和24条中的事项始终需要协商一致。
19.3 管理机构的职能是,铭记本《条约》的宗旨,促进本《条约》的全面实施,特别是:
(a) 提出政策方向和监督指南,并通过为本《条约》的实施特别是多边系统的运作所必要的建议;
(b) 通过实施本《条约》的计划;
(c) 按照第18条的规定,在第一次会议上通过、并定期审议实施本《条约》的供资战略;
(d) 通过本《条约》的预算;
(e) 在具备必要资金的情况下,考虑并建立可能需要的附属机构,而且考虑并确定其各自的职责和组成;
(f) 必要时建立适当的机制,如信托基金帐户,以便为实施本《条约》而接收和使用这种机制得到的资金;
(g) 就本《条约》涉及的事宜,包括参与融资战略,与其它有关国际组织及条约机构,尤其是与《生物多样性公约》缔约方大会建立并保持合作;
(h) 根据要求,按照第23条的规定,审议并通过本《条约》的修正案;
(i) 根据要求,按照第24条的规定,审议并通过本《条约》附件的修正案;
(j) 审议尤其是与第13条和第18条有关的鼓励自愿捐助的战略的模式;
(k) 行使实现本《条约》宗旨可能需要的其它职能;
(l) 注意到《生物多样性公约》缔约方大会和其它有关国际组织及条约机构的有关决定;
(m) 酌情将有关实施本《条约》的事项通知《生物多样性公约》缔约方大会和其它有关国际组织及条约机构。
(n) 批准第15条中的国际中心和其它国际机构签订协定的条件,并审查和修改第15 条中的《材料转让协定》。
19.4 根据第19.6条,每一缔约方应有一票,并可派一名代表出席管理机构会议,该代表可由一名副代表、若干专家和顾问陪同。副代表、专家和顾问可参加管理机构的议事活动,但无权表决,除非他们获得正式授权代替代表。
19.5 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机构以及不是本《条约》缔约方的任何国家均可作为观察员列席管理机构会议。任何其它机构,无论是政府还是非政府机构,只要在与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保存及可持续利用方面具有资格,凡通知秘书愿意作为观察员列席管理机构会议的均可接纳,除非出席会议的至少三分之一缔约方反对。观察员的接纳和与会应遵循管理机构通过的议事规则。
19.6 为缔约方的粮农组织成员组织及为缔约方的该成员组织成员国,均应按照粮农组织的《章程》和《总规则》经适当变通行使其成员权利和履行其成员义务。
19.7 管理机构应通过、并应要求修正其议事规则和财务规则,但这些规则不得与本《条约》相抵触。
19.8 出席代表代表多数缔约方才构成管理机构任何会议的法定人数。
19.9 管理机构每两年至少举行一届例会。例会应尽可能与粮食和农业遗传资源委员会的例会平行举行。
19.10 应在管理机构可能认为必要的其它时间,或应任何缔约方的书面请求召开管理机构的特别会议,但这一请求须得到至少三分之一缔约方的支持。
19.11 管理机构应按照其议事规则选举其主席和副主席(合称为“主席团”)。
第 20 条 秘 书
20.1 管理机构的秘书应由粮农组织总干事任命,管理机构批准。秘书应由可能需要的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20.2 秘书应履行以下职责:
(a) 安排管理机构会议及其可能设立的任何下属机构,并为此提供行政支持;
(b) 协助管理机构履行其职能,包括执行管理机构可能决定赋予的特定任务;
(c) 向管理机构报告其活动。
20.3 秘书应:
(a) 在管理机构通过其决定后六十天内向所有缔约方和总干事通报该决定;
(b) 按照本《条约》的规定向所有缔约方和总干事通报从缔约方收到的信息。
20.4 秘书应用联合国的六种语言提供管理机构会议文件。
20.5 为实现本《条约》的宗旨,秘书应与其它组织和条约机构,尤其是《生物多样性公约》秘书处进行合作。
第 21 条 遵 守
管理机构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考虑和批准有效合作程序及运作机制,以促进遵守本《条约》的规定,解决不遵守问题。这些程序和机制包括监督及需要时提供咨询或援助,包括法律咨询或法律援助,尤其向发展中国家及经济转型国家提供咨询或援助。
第 22 条 争端的解决
22.1 如果缔约方之间对本《条约》的解释或应用出现争端,有关各方应寻求谈判解决。
22.2 如果有关各方不能通过谈判达成一致,它们可联合寻求第三方进行斡旋或请求第三方进行调解。
22.3 批准、接受、通过或加入本《条约》时或之后的任何时间,缔约方可以书面形式向保管者声明,对按照以上第22.1 或第22.2未能解决的争端,它接受下述强制性争端解决方法的一种或两种:
22.4 如果争端各方未按照以上第22.3条款接受同一程序或任何程序,则应按照本《条约》附件二第2 部分将争端提交调解,除非各方另有协议。(a) 按照本《条约》附件二第1部分规定的程序进行的仲裁;
(b) 将争端上诉国际法庭。
第 23 条 本《条约》的修正
23.1 任何缔约方均可对本《条约》提出修正案。
23.2 本《条约》的修正案应在管理机构会议上通过。任何拟议修正案的案文应至少在拟议通过的会议六个月前由秘书送交各缔约方。
23.3 本《条约》的所有修正案只能由出席管理机构会议的缔约方协商一致才能通过。
23.4 管理机构通过的任何修正案于三分之二缔约方交存批准、接受或通过书后的第九十天对批准、接受或通过修正案的各缔约方生效。其后,该修正案在任何其他缔约方交存其对修正案的批准、接受或通过书后的第九十天对其生效。
23.5 在本条中,粮农组织成员组织交存的文书不计算在该成员组织的成员国交存的文书中。
第 24 条 附 件
24.1 本《条约》的附件是本《条约》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引用本《条约》就同时构成对其有关任何附件的引用。
24.2 第23条关于本《条约》的修改的规定适用于附件的修改。
第 25 条 签 署
粮农组织所有成员以及不是粮农组织成员但是联合国或其任何专门机构成员或国际原子能机构成员的任何国家可于2001 年11月3日至2002年11 月4日在粮农组织签署本《条约》。
第 26 条 批准、接受或通过
本《条约》由第25条提及的粮农组织成员和非成员批准、接受或通过。批准、接受或通过书由保管者保存。
第 27 条 加 入
粮农组织所有成员以及不是粮农组织成员但是联合国或其任何专门机构成员或国际原子能机构成员的任何国家可自本《条约》签署期结束之日起加入本《条约》。加入书由保管者保存。
第 28 条 生 效
28.1 在符合29.2条规定的情况下,只要粮农组织成员交存至少二十份批准、接受、通过或加入书,本《条约》于收存第四十份批准、接受、通过或加入书后的第九十天生效。
28.2 根据28.1条的规定,收存第四十份批准、接受、通过或加入书后,一旦粮农组织的每个成员以及不是粮农组织成员但是联合国或其任何专门机构成员或国际原子能机构成员的任何国家批准、接受、通过或加入本《条约》,本《条约》将在收存其批准、接受、通过或加入书后的第九十天生效。
第 29 条 粮农组织的成员组织
29.1 当粮农组织的成员组织交存本《条约》的批准、接受、通过或加入书时,根据粮农组织章程第II.7 条的规定,该成员组织应在其根据粮农组织章程第II.5 条提交的管辖权声明中通报其管辖权分配的任何变化,这在其接受本《条约》情况下可能是必要的。本《条约》的任何缔约方可随时要求是本《条约》缔约方的粮农组织成员组织提供下述情况,即在该成员组织与其成员国之间,哪一方负责实施本《条约》所涉及的任何具体事项。该成员组织应在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上述情况。
29.2 粮农组织的成员组织交存的批准、接受、通过、加入或退出文书不计算在该成员组织的成员国交存的文书中。
第 30 条 保 留
对本《条约》不可作任何保留。
第 31 条 非缔约方
各缔约方鼓励不是本《条约》缔约方的粮农组织任何成员或其它国家接受本《条约》。
第 32 条 退 出
32.1 任何缔约方可在本《条约》对其生效之日两年后的任何时间以书面形式通知保管者退出本《条约》。保管者将立即通知所有缔约方。
32.2 退出从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第 33 条 终 止
33.1 如因退出导致缔约方数量减少到四十个以下时,本《条约》将自动终止,除非剩余的缔约方一致另作决定。
33.2 当缔约方数量减至四十个时,保管者应通知所有其他缔约方。
33.3 一旦终止,资产处置应根据管理机构通过的财务条例进行。
第 34 条 保管者
粮农组织总干事是本《条约》的保管者。
第 35 条 正式文本
本《条约》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粮食作物
作 物 |
属 |
备 注 |
面包果 (Breadfruit) | (a) Artocarpus | 仅面包果 |
芦笋 (Asparagus) | Asparagus |
|
燕麦 (Oat) | Avena |
|
甜菜 (Beet) | Beta |
|
芸苔类 (Brassica complex) | Brassica 等 |
包括的属为: Brassica 、 Armoracia 、 Barbarea 、 Camelina 、 Crambe 、 Diplotaxis 、 Eruca 、 Isatis 、 Lepidium 、 Raphanobrassica 、 Raphanus 、 Rorippa 和 Sinapis 。这包含油籽和蔬菜作物,如卷心菜、油菜、芥菜、独行菜、芝麻菜、萝卜和芜青。不包括 Lepidium meyenii 。 |
木豆 (Pigeon Pea) | Cajanus |
|
鹰嘴豆 (Chickpea) | Cicer |
|
柑桔 (Citrus) | Citrus |
Poncyrus 和 Fortunella 属作为砧木包括在内。 |
椰子 (Coconut) | Cocos |
|
主要天南星科作物 (Major aroids) | Colocasia, Xanthosoma |
主要天南星作物包括芋头、 Cocoyam 、 Dasheen 和 Tannia 。 |
胡萝卜 (Carrot) | Daucus |
|
山药 (Yams) | Dioscorea |
|
小米 (Finger Millet) | Eleusine |
|
草莓 (Strawberry) | Fragaria |
|
向日葵 (Sunflower) | Helianthus |
|
大麦 (Barley) | Hordeum |
|
甘薯 (Sweet Potato) | Ipomoea |
|
草香豌豆 (Grass pea) | Lathyrus |
|
小扁豆 (Lentil) | Lens |
|
苹果 (Apple) | Malus |
|
木薯 (Cassava) | Manihot |
仅 Manihot esculenta 。 |
香蕉 / 大蕉 (Banana / Plantain) | Musa |
不包括 Musa textilis 。 |
稻谷 (Rice) | Oryza |
|
御谷 (Pearl Millet) | Pennisetum |
|
菜豆 (Beans) | Phaseolus |
不包括 Phaseolus polyanthus 。 |
豌豆 (Pea) | Pisum |
|
黑麦 (Rye) | Secale |
|
马铃薯 (Potato) | Solanum |
包括 tuberosa 部分,不包括 Solanum phureja 。 |
茄子 (Eggplant) | Solanum |
包括 melangena 部分。 |
高粱 (Sorghum) | Sorghum |
|
黑小麦 (Triticale) | Triticosecale |
|
小麦 (Wheat) | Triticum 等 |
包括 Agropyron 、 Elymus 和 Secale 。 |
蚕豆 / 野豌豆 (Faba Bean/Vetch) | Vicia |
|
豇豆 (Cowpea et al.) | Vigna |
|
玉米 (Maize) | Zea |
不包括 Zea perennis 、 Zea diploperennis 和 Zea luxurians 。 |
作 物 |
属 |
豆科饲草 |
|
Astragalus | Chinensis 、 cicer 、 arenarius |
Canavalia | Ensiformis |
Coronilla | Varia |
Hedysarium | Coronarium |
Lathyrus | cicera 、 ciliolatus 、 hirsutus 、 ochrus 、 odoratus 、 sativus |
Lespedeza | cuneata 、 striata 、 stipulacea |
Lotus | corniculatus 、 subbiflorus 、 uliginosus |
Lupinus | albus 、 angustifolius 、 luteus |
Medicago | arborea 、 falcata 、 sativa 、 scutellata 、 rigidula 、 truncatula |
Melilotus | albus 、 officinalis |
Onobrychis | Viciifolia |
Ornithopus | Sativus |
Prosopis | affinis 、 alba 、 chilensis 、 nigra 、 pallida |
Pueraria | Phaseoloides |
Trifolium | alexandrinum 、 alpestre 、 ambiguum 、 angustifolium 、 arvense 、 agrocicerum 、 hybridum 、 incarnatum 、 pratense 、 repens 、 resupinatum 、 rueppellianum 、 semipilosum 、 subterraneum 、 vesiculosum |
禾本科饲草 |
|
Andropogon | Gayanus |
Agropyron | cristatum 、 desertorum |
Agrostis | stolonifera 、 tenuis |
Alopecurus | Pratensis |
Arrhenatherum | Elatius |
Dactylis | Glomerata |
Festuca | arundinacea 、 gigantea 、 heterophylla 、 ovina 、 pratensis 、 rubra |
Lolium | hybridum 、 multiflorum 、 perenne 、 rigidum 、 temulentum |
Phalaris | aquatica 、 arundinacea |
Phleum | Pratense |
Poa | alpina 、 annua 、 pratensis |
Tripsacum | Laxum |
其它饲草 |
|
Atriplex | halimus 、 nummularia |
Salsola | Vermiculata |
附 件 II
第1 部分
第 1 条
提出要求一方应通知秘书,争端各方应依照第22 条提交仲裁。通知应指出仲裁的主题事项,并特别列入在解释或适用上发生争端的本《条约》条款。如果争端各方在法庭庭长指定之前未就争端的主题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则仲裁法庭应裁定主题事项。秘书应将收到的上述资料递送本《条约》的所有缔约方。
第 2 条
1. 对于涉及两个争端方的争端,仲裁法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争端每一方应指派仲裁员一人,被指派的两位仲裁员应共同协议指定第三位仲裁员,并由其担任法庭庭长。后者不应是争端任何一方的国民,且不得为这些争端方任何一方境内的通常居民,也不为这些争端方任何一方所雇用,亦不曾以任何其他身份涉及该案件。2. 对于涉及两个以上缔约方的争端,利害关系相同的争端各方应通过协议共同指派一位仲裁员。
3. 任何空缺均应按早先指派时规定的方式填补。第 3 条
1. 如在指派第二位仲裁员后两个月内仍未指定仲裁法庭庭长,经争端任何一方请求,粮农组织总干事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指定法庭庭长。2. 如争端一方在接到要求后两个月内未指派一位仲裁员,另一方可通知粮农组织总干事,总干事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指定一位仲裁员。
第 4 条
仲裁法庭应按照本《条约》和国际法的规定作出裁决。
第 5 条
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否则仲裁法庭应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 6 条
仲裁法庭可应争端各方的请求建议必要的临时保护措施。
第 7 条
争端各方应便利仲裁法庭的工作,尤应以一切可用的方法:
第 8 条
争端各方和仲裁员均有义务保护其在仲裁法庭诉讼期间秘密接受的资料的机密性。
第 9 条
除非仲裁法庭因案情特殊而另有决定,否则法庭的开支应由争端各方平均分担。法庭应保存一份所有开支的记录,并向争端各方提交一份开支决算表。
第 10 条
任何缔约方如在争端的主题事项方面有法律性质的利害关系,可能因该案件的裁决受到影响,经法庭同意可参与仲裁程序。
第 11 条
法庭可就争端的主题事项直接引起的反诉听取陈述并作出裁决。
第 12 条
仲裁法庭关于程序问题和实质问题的裁决均应以其成员的多数票作出。
第 13 条
争端一方不到案或不辩护其主张时,其他方可请求仲裁法庭继续仲裁程序并作出裁决。争端一方缺席或不辩护其主张不应妨碍仲裁程序的进行。仲裁法庭在作出裁决之前,必须查明该要求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均确有根据。
第 14 条
除非法庭认为必须延长期限,否则法庭应在组成后五个月内作出裁决,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五个月。
第 15 条
仲裁法庭的裁决应仅限于争端的主题事项,并应说明所根据的理由。裁决书应载明参与裁决的仲裁员姓名以及作出裁决的日期。任何仲裁员均可以在裁决书上附加个别意见或异议。
第 16 条
裁决对于争端各方具有拘束力。裁决不得上诉,除非争端各方事前议定某种上诉程序。
第 17 条
争端各方如对裁决的解释或执行方式有任何争执,争端的任何一方均可以提请作出该裁决的仲裁法庭作出决定。
第2 部分
第 1 条
应争端一方的请求,应设立调解委员会。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否则委员会应由五位成员组成,每一方指定两名成员,主席则由这些成员共同选定。
第 2 条
对于涉及两个以上缔约方的争端,利害关系相同的争端各方应通过协议共同指派其调解委员会成员。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争端方具有各自的利害关系或对它们是否利害关系相同持有不同意见,则应分别指派其成员。
第 3 条
如果在请求设立调解委员会后两个月内争端各方未指派任何成员,粮农组织总干事应按照提出请求的争端一方的请求,在其后两个月内指定这些成员。
第 4 条
如在调解委员会最后一名成员指派后两个月内尚未选定委员会主席,粮农组织总干事应经争端一方请求,在其后两个月内指定一位主席。
第 5 条
调解委员会应按其成员的多数票作出决定。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否则它应确定其本身的程序。它应提出解决争端的建议,而各方应对其予认真考虑。
第 6 条
对于调解委员会是否拥有权限的意见分歧,应由委员会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