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20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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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 会

第三十一届会议

2001年11月2-13日,罗马

修改国际农药供销与使用行为守则
进展情况

 

目 录

引言:关于修改守则进展情况的报告

第1 条:守则的宗旨

第2 条:术语和定义

第3 条:农药的管理

第4 条:农药的检测

第5 条:减少健康和环境风险

第6 条:管制与技术要求

第7 条:供应与使用

第8 条:供销与贸易

第9 条:信息交流

第10 条:标签、包装、储存及处置

第11 条:广 告

第12 条:守则的监督与遵守

附件1

附件2

参考资料

 

引言:关于修改守则进展情况的报告

  1. 1985 年通过的粮农组织《国际农药供销与使用行为守则》(以下简称《守则》)是全球公认的农药管理标准,该守则与辅助性技术准则一起是许多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实施和改进农药立法与管理的基础。《守则》为涉及农药整个周期的全面管理基础设施提供了框架。由于第2 条和第9 条列入事先知情同意程序条款,《守则》曾于1989 年修改过一次。

  2. 《守则》的一项基本功能是作为一个参考点,尤其是在各国制定适当的国家农药管制基础设施以前作为一个参与点。尽管《守则》是一份自愿性的文书,但它得到了各国政府、农药业界、社会团体、国际组织和其他与农药管理有关的团体的广泛关注和认可。例如,作物生命国际(国际农药制造商协会)将接受和遵守《守则》作为其国家协会成员的一个条件。一些国家政府将《守则》或其一部分纳入了其国家农药法律。主要由粮农组织发行的一套全面的技术准则为实施《守则》的有关条款奠定了基础。

  3. 在编写《守则》原先的版本时,曾认识到,为了继续满足各国的需要,《守则》将需要定期审查和增补(见《守则》第12 条第7 款)。粮农组织于1986 年和1993 年对《守则》的实施情况进行了两次世界范围的调查,不仅指出了进展情况,而且指出了持续存在的不足。例如,许多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实施和/ 或改进了农药立法,但往往仍然缺乏相应的法律条款。此外,一些国家在其回复中谈到了过期农药库存等令人关注的问题。

  4. 随着1998 年9 月通过《对国际贸易中的某些有害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守则》修订本的第2 条和第9 条条款已经过时。

  5. 为了考虑到最近几年在有害生物和农药管理领域的重要发展情况、在第2 条和第9 条中有必要根据鹿特丹公约进行修改以及收到的关于《守则》问卷调查表的回复,本组织于1999 年11 月召开了一次关于农药规格、登记要求、使用标准和事先知情同意的粮农组织专家小组会议,以便开始修改《守则》的过程。

  6. 专家小组一致同意保留《守则》的结构和性质。它审议了《守则》是应保留自愿性质还是应成为一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书的问题,但认为,《守则》的范围很广,如果整个文本变为具有法律约束力,这在实际上不可能实施。专家小组审议了纳入《守则》的一系列广泛的问题,包括风险削减举措、有害生物综合治理、废弃农药与可持续农业、蒙特利尔议定书、鹿特丹公约和斯德哥尔摩公约等新的国际协定以及消费者和环境安全等。

  7. 专家组草拟了《守则》的修订本,于2000 年初向专家组成员、工业界、与化学品合理管理有关的非政府组织和国际组织散发,供第一轮提出意见。后来粮农组织将回复纳入了修订《守则》的第二稿。

  8. 2001 年初,以粮农组织五种正式语言向各国政府、区域组织、非政府组织、粮农组织驻国家代表和联合国各专门机构送交了修订《守则》第二稿,供它们审查和提出意见。

  9. 总共收到了40 份回复,其中32 份来自各国政府,一份来自一个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在回复的政府中,有11 个国家政府完全同意,22 个国家政府提供了详细意见。联合国四个机构以及代表工业界和公共部门的三个非政府组织给予了回复。

  10. 收到的所有意见均由粮农组织农药规格、登记要求、实施标准和事先知情同意专家小组在2001 年6 月的一次会议上进行了审议。一些重要的有关方面(非政府组织和工业界)也出席了这次会议,他们积极参与了审查过程,提供了实质性意见的国家的代表也出席了会议。

  11. 粮农组织专家组2001 年6 月的会议建议“修订的《守则》可提议由大会下届会议通过。”专家组指出,它“预计另一轮政府磋商将不会出现重大的新问题。

  12. 建议大会采取的行动

  13. 请大会审查修订《守则》的进展情况,如认为合适,通过《守则》的修订本。

 

国际农药供销与使用行为守则

 

1989 年版与 2001 年版比较

 

注: 《守则》修订本的条款在本文件的左边一栏显示,可能时在右边一栏列出《守则》 1989 年本的相应条款。在修订本中未特别指出修改部分或编辑校正。然而,在文本中指出了全新或全部删除的条款以及移至《守则》另一条中的条款。

 

第 1 条:本守则的宗旨

行为守则- 2001 年修订本

 

行为守则- 1989 年修订本

1.1 制定本守则的宗旨是为所有从事或涉及农药供销及使用的公共和私营实体,尤其是无国家农药管制法律或此种法律不健全的地方的公共和私营实体确定自愿性行为标准。

 

1.1 制定本准则的目的是,是为一切从事或涉及农药的供销及使用的公私实体,特别是现在没有管理农药的国家法律或此种法律不充分的地方的上述公私实体陈明责任并确定自愿性质的行为标准。

1.2 本守则的目的是在国家法律的范围内作为一种依据使用,各国政府主管部门、农药制造厂商、从事农药的贸易商以及有关的任何公民可以据此判断他们拟采取的行动以及他人的行动是否为可接受的做法。

 

1.6 本准则的目的是,在国家法律的范围内,作为一种基本准则,各国政府当局、农药制造厂商、从事农药贸易者以及任何有关公民可以据此判断,他们拟采取的行动以及他人的行动是否符合可以接受的做法。

1.3 本守则叙述许多社会部门一起努力的共同责任,以便从必要和可接受的农药使用中获取利益,而又不对人体健康或环境带来重大不利影响。为此,本《守则》中凡提及政府或各国政府时均应视为在其权限范围内同样适用于政府区域集团。

 

1.2 本准则叙述包括政府(单独地或以区域集团的名义)、工业界、贸易界和国际机构在内的社会许多部门联合作出努力的共同责任,以便得以从农药的必要而又可以接受的使用中获得益处,而又不给人们或环境带来重大的不利影响。为此,本《准则》中提到政府或各国政府的所有各处均应认为在其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同样适用于各国政府的区域集团。

1.4 本守则说明农药出口国与进口国政府之间需要合作努力,促进尽量减少与农药有关的健康及环境风险,同时确保其有效使用的做法。

 

1.3 本准则说明出口国和进口国双方的政府需要进行合作,努力促进确保农药有效而安全使用的做法,同时把由于不恰当处置或使用引起的对人们健康和环境的危险减少到最低限度。

1.5 本守则针对的实体包括国际组织、出口国和进口国政府、农药业界、施用设备业界贸易商、食品业界、用户以及环境保护团体、消费者团体和工会等社会组织。

 

1.4 本准则实施的对象实体包括:国际组织;出口国和进口国政府;农药业,包括制造厂商、同业公会、配制商品和供销商;用户;以及诸如环境保护团体、消费团体和要会的社会组织。

1.6 本守则认识到所有适当层面的培训是实施和遵守其条款的基本要求。因此,政府、农药业界、农药用户、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和其它有关方面应高度重视与本守则各条有关的培训活动。

 

– 修订守则中的新条款 –

1.7 本守则陈述的行为标准是:

 

1.5 本准则陈明的行为标准是:

1.7.1 鼓励负责任的和为人们普遍接受的贸易惯例;

 

1.5.1 鼓励采取负责任的、为人们普遍接受的贸易惯例;

1.7.2 对尚未设立促进国内农药产品审慎、有效使用并处理与其使用有关的潜在风险所需要的农药产品质量和适当性管理控制的国家给予协助;

 

1.5.2 对尚未建立旨在管理本国所需农药产品的质量和适宜性以及指导此种产品的安全处置和使用的检定制度的国家,给予协助;

1.7.3 促进减少处理农药方面风险的做法,包括尽量减少对人体和环境的不利影响以及防止因处置不当而意外中毒;

 

1.5.3 提倡鼓励人们安全而有效地使用农药的做法,包括把对人体和环境的有害影响减少到最低限度,以及防止因处置失当而发生中毒事故;

1.7.4 确保农药有效用于提高农业产量和增进人体及动植物健康;

 

1.5.4 确保农药有效用于提高农业生产和增进人类和动植物的健康;

1.7.5 采用“生命周期”概念处理与各种农药的开发、管制、生产、管理、包装、标签、供销、搬运、施用、使用和检查,包括注册后活动和处置有关的所有主要方面;

 

– 修订守则中的新条款 –

1.7.6 旨在促进有害生物综合治理(包括公共保健有害生物寄主的综合治理);

 

– 修订守则中的新条款 –

1.7.7 包括提及参与附件 1 中确定的信息交流和国际协定,尤其是 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有害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 1

 

– 修订守则中的新条款 –

 

第 2 条:术语和定义

行为守则- 2001 年修订本

 

行为守则- 1989 年修订本

在本守则中,

 

在本守则中,

有效成分 系指农药配方中生物学上的有效部分。

 

有效成分 系指农药配方中的生物学上的有效部分。

广告 系指通过印刷和电子传媒、招牌、展示、礼品、示范或口头宣传方式促进农药的销售和使用。

 

广告 系指通过印刷和电子传播手段、招牌、展出、礼品、示范或口头宣讲方式促进农药的出售和使用。

施用设施 系指用于施用农药的任何技术辅助物、设备、或机具。

 

– 修订守则中的新条款 –

施用技术 系指对目标生物或对目标生物与农药接触的地方实际施用和分配某种农药的过程。

 

– 修订守则中的新条款 –

禁止农药 系指某种农药的用途已为最后的管制行动禁止,用以保护人体健康或环境。该术语包括首次使用未得到批准的农药,或由农药业界从国内市场上撤回或在国内审批过程中不再进一步考虑的农药,而且有明确的证据表明采取这种行动是为了保护人体健康或环境。

 

禁止 系指某种农药的一切登记注册的用途已为政府最后的法律行动所禁止,或所有注册或一切利用的等效行动的申请由于危害健康或环境的原因而没有获准。

– 旧守则中的术语因修订守则中不再使用而删除 –

 

通用名称 系指由国际标准化组织为某一农药有效成分确定的或由国家标准主管当局采纳的仅仅作为这一特定有效成分的一般或非专利名称使用的名称。

– 旧守则中的术语因修订守则中不再使用而删除 –

 

区别名称 系指制造厂商用以标示、注册并推销某种农药所用的名称,该名称如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便可由该制造厂商独家使用,以把其产品与其他含有相同有效成分的农药区别开来。

处置 系指回收、中和、销毁和隔离农药废弃物、使用过的容器以及污染材料的任何工序。

 

– 修订守则中的新条款 –

供销 系指通过贸易渠道向当地市场或国际市场供应农药的过程。

 

供销 系指通过贸易渠道在本国市场或国际市场上供应农药的过程。

环境 系指周围的事物,包括水、空气、土壤及其相互关系,以及它们与任何生物之间的关系。

 

环境 系指周围的事物,包括水、空气、土壤及其相互关系,以及它们与任何生物机体之间的关系。

等效 系指确定设想的源自不同制造商的类似的技术材料具有的杂质和毒性以及物理和化学特性相似。

 

– 修订守则中的新条款 –

推广机构 系指在国内负责转让有关改进农作方法(包括农产品生产、处理、贮存和销售)的信息、技术及咨询意见的实体。

 

推广服务机构 系指在国内负责向农民提供有关改进农事方法(包括生产、处理、贮存和销售在内)的信息与咨询实体。

剂型 系指将各种成分混合在一起,使产品对所称的用途有用且有效;亦指用户购买的农药形式。

 

剂型 系指将各种成分混合在一起,以使该产品有效地具有所说的作用,亦指用户购买时的农药形式。

良好农作方法 ,在农业使用方面包括在有效而可靠防治有害生物的实际条件下,以官方推荐或国家批准的方式使用农药。它包含各种不同水平的农药用量,直至最大批准用量,其使用方式产生的残留物为切合实际的最小数量。

 

– 修订守则中的新条款 –

危害 系指有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某种物质、制剂、或情况的内在特性(如对健康、环境或财产可能产生不利影响或损害的特性)。

 

药害 系指农药在其使用条件下产生的有害作用(伤害)的可能性。

 

有害生物综合治理 系指认真考虑所有现有有害生物防治技术并随后综合适当的措施,遏制有害生物种群的发展,将农药和其它干预行动限制在经济上合理的程度,减少或尽量减少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风险。有害生物综合治理强调种植一种健康的作物,尽可能不干扰农业生态系统并鼓励有害生物的天然防治机制。

 

虫害综合防治 系指一种虫害防治体系,根据有关的环境和害虫种类虫口动态,以尽可能协调一致的方式利用各种适合的技术和方法,使害虫虫口保持在能造成不可接受的经济损害的水平之下。

标签 系指农药或其直接容器和外部容器上或零售农药的包装上附着的书写、印刷的文字或图象。

 

标识 系指农药或其直接容器和外部容器上或零售农药小包的包装物上的书定物、印刷物或或图象或附在上面的这类文字或图象。

制造厂商 系指从事某种农药有效成分制造或其剂型或产品配制的业务或工作(无论直接从事,还是通过一位代理商,或通过一个由其控制的或与其签订合同的实体从事)的公共或私营部门的某一公司或实体或任何个人。

 

制造厂商 系指从事制造某种农药有效成分、配制其剂型或产品的业务或工作(无论直接从事,还是通过一位代理商,还是通过一个由其控制的或与其签订合同的实体从事)的公营或私营部门的一个公司或实体,或任何个人。

销售 系指产品推销的整个过程,包括广告、产品的公共关系服务和信息服务,以及在当地市场或国际市场上的供销和出售。

 

销售 系指产品推销的全盘过程,包括广告、产品的公共关系服务和信息服务,以及在本国市场或国际市场上的供销和出售。

最高残留限量 系指法律上允许或承认的某种食物、农产品或家畜饲料内或附着其上的可以接受的某种残留物的最大浓度。

 

最高残留限量 系指法律上允许或承认的某种食物、农产品或家畜饲料内或其上面所含的可以接受的一种残留量的最大浓度。

包装 系指将农药产品通过批发或零售出售给用户所使用的容器以及保护性外包装。

 

包装 系指用以把农药产品经过批发或零售渠道出售给用户这个过程中所用的容器连同其保护性包装材料。

人员保护设备 系指在处置和施用农药时防止农药危害的任何服装、材料或装置。在本守则中,它既包括专门设计的保护设备又包括用于农药施用和处置的服装。

 

防护衣具系指用于操作处理或施用农药时为防止受到农药危害而设计的任何服装、材料或装置。

农药 系指用于防止、消灭或控制在食物、农产品、木材和木制品或家畜饲料的生产、加工、储藏、运输或销售过程中造成危害或在其它方面妨碍上述活动的任何有害生物(包括人畜疾病的传染媒介以及不需要的动植物种类)的任何物质或几种物质的混合物,或用于防治家畜体内外昆虫、蜘蛛纲动物或其它有害生物而给家畜内服或外用的物质。该术语包括旨在用作植物生长调节剂、落叶剂、干燥剂、疏果剂或防止水果过早脱落的制剂的物质,以及收获前或收获后对作物施用、防止农产品在储藏和运输过程中败坏的物质。

 

农药 系指用于防止、消灭或控制在食物、农产品、木材和木制品或家畜饲料的生产、加工、储藏、运输或销售过程中造成危害或在其它方面妨碍上述活动的任何有害生物(包括人畜疾病的传染媒介以及不需要的动植物种类)的某种物质或几种物质的混合物,或指为了防治家畜体内或身上的有害昆虫、蜘蛛纲动物或其它害虫而给家畜服用或喷洒的某种物质或几种物质的混合物。这个术语还包括旨在用作植物生长调节剂、落叶剂、干燥剂、疏果剂或防止水果成熟前脱落的制剂的物质,以及收获前或收获后对作物施用以防止农产品在储藏和运输过程中变质的物质。

农药业界 系指所有从事农药和农药产品制造、配制或销售的组织和个人。

 

农药业 系指所有从事制造、配制或销售农药产品的组织和个人。

农药立法 系指在农药的质量、数量及对健康和环境的影响等方面为管制农药的制造、销售、标签、包装、使用及处置而采用的任何法律和法规。

 

农药立法 系指为了在农药的质量、数量及对环境的影响等方面管理农药的制造、销售、存放、标识、包装及使用而制定的任何法律和条例。

毒物 系指当人或动植物吸收较小数量即可造成结构或机能紊乱而导致伤害或死亡的物质。

 

毒物 系指这样一种物质,即当人或动植物吸收较小数量即可造成结构或机能紊乱而导致伤害或死亡的物质。

中毒 系指出现毒物造成的损害或障碍,包括毒杀。

 

中毒 系指发生毒物造成的损害或障碍,包括中毒作用。

– 旧守则中的术语因修订守则中不再使用而删除 –

 

事先知情同意 系指这种原则,即为保护人体健康或环境而禁止或严格限制的农药在未得到参与进口国家的国家主管部门同意(如有这种同意)或违反其决定时不得在国际上发运。

– 旧守则中的术语因修订守则中不再使用而删除 –

 

事先知情同意程序 系指正式获得和传播进口国是否愿意接受今后发运被禁止或严格限制的农药的决定。为开始实施事先知情同意程序制定了选择农药的特别程序。这些包括以前已经禁止或严格限制的农药以及剧毒农药配方。这一程序在关于事先知情同意运作准则中阐述 (15) 。

产品( 或 农药产品) 系指包装和销售形式的农药有效成分和其它成分。

 

产品 系指经过包装而出售的农药,通常含有一种有效成分和若干种助剂,在施用前可能需要加以稀释。

产品管理 系指以负责任和符合伦理的方式对一种农药产品从其发现直至其最终使用及以后进行管理。

 

– 修订守则中的新条款 –

社会团体 系指(但不限于)科学协会、农民团体、公民组织、工会、环境保护组织、消费者组织和卫生组织。

 

社会团体 系指(但不限于)科学协会、农民团体、公民组织、环境保护组织、消费者组织和卫生组织、工会。

注册 系指全国性政府负责机构或地区主管机构在对全面的科学资料进行鉴定,证明某一产品对预期的用途有效,并对人体或动物的健康或环境无不可接受的风险以后批准其出售和使用的过程。

 

注册 系指全国性政府负责机构在对全面的科学资料进行鉴定,证明某一产品是有效地具有预期的作用,并对人体和动物的健康或环境无过度危险以后批准其出售和使用的过程。

改装 系指为随后的出售批准将一种农药从任何商业包装转移到任何其它通常较小的容器中。

 

改装 系指为了下一步的出售,将农药从任何商业包装转移到任何其他通常是较小的容器中。

残留物 系指因施用农药而残留在食物、农产品或家畜饲料内外的任何指定的物质。这一术语包括农药的任何衍生物,如转化物、代谢物、反应物以及被认为具有相当毒性的杂质。“农药残留物”一词包括由未知的或不可避免的来源(如环境)及已知的化学品的使用而产生的残留物。

 

残留物 系指由于施用农药而残留在食物、农产品或家畜饲料内的任何明确的物质、这一术语包括某一农药的任何衍生物,诸如转化物、代谢物、反应物以及被认为具有相当毒性的杂质。“农药残留物”包括由未知的或不可避免的来源(例如环境)以及已知的化学药品的使用而产生的残留物。

负责机构 系指负责管制农药制造、供销或使用的政府机构,更通常系指实施农药法律的政府机构。

 

负责机构 系指负责管制农药制造、供销或使用的政府机构,更普遍地是指负责实施农药立法的政府机构。

风险 系指接触农药后对健康或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概率函数及这种影响的严重程度。

 

危险性 系指由接触农药引起不良后果的预计的经常程度。

2001 年行为守则-修订本

 

1989 年行为守则-修订本

严格限制的农药 系指几乎所有用途均为政府最后的管制行动禁止的农药,用以保护人体健康和环境,但仍然允许其某些特定用途。它包括几乎任何用途都未得到批准,或农药业界从国内市场撤回或在国内审批过程中不再进一步考虑的农药,而且有明确证据表明,为保护人体健康或环境已采取此类行动。

 

受到严格限制-有限制的禁止- 系指某种农药的几乎一切注册登记的用途已被政府最后的管理行动所禁止,但某一或某些特定的用途仍被许可的情况。

招标 系指购买农药时的招标。

 

– 修订守则中的新条款 –

毒性 系指决定一种化学品以非机械手段对生物体造成危害或损伤的能力的一种生理或生物特性。

 

毒性 系指决定一种化学品以机械手段对生物机体造成危害或损伤的能力的一种生理或生物特性。

贸易商 系指从事贸易,包括出口、进口和国内供销的任何人。

 

商人 系指从事贸易包括出口、进口、加工制剂和国内供销的任何人。

使用方式 系指农药使用所涉及的所有因素的综合,包括施用的制剂中有效成分的浓度、施用量、施用时间、施用次数、助剂的使用和施用方法及地点(施用方法及地点决定收获前施用的数量、施用时间及施用间隔等)。

 

使用型式 系指使用农药所涉及的所有因素的结合,包括要施用的制剂中有效成分的浓度、施用率、施用的时间、施药的次数、助剂的使用与施用的方法及地点(施用方法及地点决定收获前用药的数量、施药的时机及施用的间隔等)

第 3 条:农药的管理

行为守则- 2001 年修订本

 

行为守则- 1989 年修订本

3.1 各国政府对管制本国农药的供应、分销和施用负有总的责任,并应确保为此配置充足的资源( 2 );

 

3.1 各国政府负有总的责任,因而应运用具体的权力来管理自己国家的农药的供销与使用

3.2 农药业界应遵守本守则的条款,作为农药制造、供销与宣传广告的一项标准,在缺乏适当法律和咨询服务的国家尤应如此;

 

3.2 农药业应遵守本准则有关农药制造、供销与做广告的各项条款,目前尚不具备适当的立法和咨询服务机构的国家尤就如此。

3.3 农药出口国政府应尽量:

 

3.3 出口国政府应直接地或通过其农药业尽可能地协助:

3.3.1 提供技术援助,帮助其它国家,特别是缺乏专门技术人才的国家评估农药的有关资料;

 

3.3.1 提供技术援助,帮助其它国家,特别是技术专门人才不足的国家评估农药的有关资料,包括由农药业提供的资料(参见第 4 条);

3.3.2 确保在出口农药时,特别是在向没有管制系统或管制系统有限的国家出口农药时,遵循良好的商业惯例。

 

3.3.2 确保在出口农药时,特别是在向没有管理体制或管理体制有限的国家出口农药时,遵循良好的商业惯例(参见第 8 、 9 两条)

3.4 农药业界和贸易商在农药管理方面应遵守以下做法,在没有农药立法或实施法规手段的国家尤应如此:

 

3.4 制造厂商和商人在农药经营中应遵守以下做法,在没有农药立法和实施法规手段的国家中尤就如此:

3.4.1 只供应质量合格、包装和标签适合各个特定市场的农药 (3) ;

 

3.4.1 只供应质量合格、包装和标识适合各个具体市场的农药;

3.4.2 与农药采购商密切合作,严格遵守粮农组织关于招标程序的准则的规定( 4 );

 

– 修订守则中的新条款 –

3.4.3 特别注意农药剂型的选择和介绍、包装及标签,以减少对用户的风险,并尽量减少对环境的不利影响;

 

3.4.2 特别注意剂型、供应形式、包装及标识,以减少对用户的危害,但要尽可能地不影响庐农药在将予使用的特定环境下的功效;

3.4.4 每一包农药均应备有按足以确保有效使用并在处理期间减少风险的形式和文字书写的材料和说明;

 

3.4.3 每一包农药均应备有用足以确保安全有效地使用的形式和文字书写的材料和说明;

3.4.5 能够提供有效的技术支持,对实地辅以全面的产品管理,必要时包括对农药和已用农药容器处置的意见;

 

– 修订守则中的新条款 –

3.4.6 始终密切注意其产品到达最终用户的各个环节,不断跟踪主要用户及因其产品使用出现的任何问题,作为确定是否需要改变标签、使用说明、包装、剂型或产品供应的依据

 

3.4.4 始终密切注视其产品到达最终用户手中的各个环节,不断注意其产品的主要用途及在实际使用中发生的任何问题,据此确定改变标识、使用说明、包装、剂型或产品供应等的必要性。

3.5 应避免处置和施用需要使用不舒适、昂贵或不易买到的人员保护衣具及设备的农药,对热带气候条件下的小规模用户尤应如此( 5 )。应优先考虑处理需要不太昂贵的人员保护和施用设备的农药以及适合农药处置和使用条件的程序。

 

3.5 需要使用不舒服而昂贵的保护农具及设备来处理或施用的农药,尤其是供小农在热带气候条件下使用的此等农药,应避免供应。

3.6 国家组织和国际组织、各国政府和农药业界应采取协调一致的行动,向农药用户、农民、农民组织、农业工人、工会及其它有关方面散发各种类型的教育材料。同样,用户应在使用农药之前设法获得并了解这些教育材料,并应遵循正确的操作程序。

 

3.6 国家组织和国际组织、各国政府和农药业应采取行动,协调一致地努力向农药使用者、农民、农民组织、农业工人、协会及其他有关方面散发各种类型的教育材料。有关各方则应在使用农药之前设法获得并了解这些教育材料,在施用时应遵循操作规程。

– 旧守则中的 3.7 款已与修订守则中的 3.1 款合并 –

 

3.7 各国政府应高度重视有效地管理其国内的农药货源、供销及使用这一工作,并应拨出充足的款项。

3.7 各国政府应作出协调一致的努力,发展并促进利用有害生物综合治理。此外,贷款机构和捐助机构以及各国政府应支持制定国家有害生物综合治理政策和改进有害生物综合治理的观念和方法。这些应以促进农民(包括妇女团体)、推广人员和农场研究人员更多参与的科学战略和其它战略为基础。

 

3.8 各国政府和农药业应作出协调一致的努力,逐步建立并促进虫害综合防治体系和采用安全有效而经济效益良好的施药方法。社会团体和国际组织应积极支持这些活动。

3.8 所有有关各方,包括农民和农民协会、有害生物综合治理研究人员、推广人员、作物顾问、食品业界、生物和化学农药及施用设备制造厂商、环境主义者和消费者团体应在发展及促进有害生物综合治理方面发挥积极主动作用。

 

– 修订守则中的新条款 –

3.9 各国政府应在有关国际和区域组织的支持下,鼓励和促进研究开发风险较小的替代农药:生物防治剂及技术、非化学农药和尽可能或最好是具有针对性和施用后分解为无毒成分或代谢物以及对人体和环境风险低的农药。

 

– 修订守则中的新条款 –

3.10 各国政府和施用设备业界应开发并促进使用对人体健康和环境风险低、效率高和经济有效的施用方法( 6 、 7 )及设备( 8 、 9 、 10 、 11 ),并应持续开展此类活动的实际培训( 12 )。

 

– 修订守则中的新条款 –

– 旧守则中的 3.9 款已移至修订守则中的 9.3 款 –

 

3.9 国际组织应通过提供准则文件、实际情况资料、培训课程等方式提供有关具体农药的资料和给予有关分析方法的指导。

3.11 各国政府、农药业界、国家及国际组织应合作制定和促进抗性管理战略,延长有价值农药的使用寿命,并减少有害生物对农药的抗性增加而造成的不良影响。

 

3.10 人们认识到,害虫对农药逐渐产生抗药性有可能成为一个重大问题。因此,各国政府、农药业、国家机构、国际组织和社会团体应共同研究,制定出战略,延长有价值的农药的有用寿命,同时减少具有抗药性的害虫种类所造成的危害。

 

第 4 条:农药的检测

行为守则- 2001 年修订本

 

行为守则- 1989 年修订本

4.1 农药业界应:

 

4.1 要求农药制造厂商:

4.1.1 确保以公认的程序和检测方法充分而有效地检测每一种农药和农药产品,以便根据使用地区或国家预期的各种使用条件对其功效( 13 )、表现、最后结果、危害及风险( 14 )进行充分评价;

 

4.1.1 确保以公认的程序和检测方法,充分而有效地检测每一种农药和农药产品,以便根据在使用的区域和国家里预期的各种使用条件下的安全性、功效及最后结果加以充分的鉴定;

4.1.2 确保这种检测按合理的科学程序和良好的实验室操作原则 (15) 进行;

 

4.1.2. 确保这种检测按健全的科学程序和严格的实验室操作规程进行;这种检测生产的数据,经合格的专家鉴定后,须能表明该种产品可以用手操作处理和安全使用,不会对人体健康、植物、动物、野生动物与环境造成不能允许的药害;

4.1.3 向所有拟对其出售农药的国家的政府主管部门提供此种检测的原始报告的副本或概要,供它们评估。对这种数据的评价应交由合格的专家进行。如提供翻译的文件,应保证其准确性。

 

4.1.3 给所有准备向其出售该种农药的国家的政府负责当局提供此种检测的原始报告的副本或概要,供它们评价。对这种数据的鉴定工作,应交合格的专家进行;

4.1.4 确保拟议的使用方式、标签及使用说明、包装、技术文献与广告均如实反映这些科学检测及评估的结果;

 

4.1.4 注意使拟议的使用型式、标识及使用说明、包装、技术文献与广告均如实地反映出这些科学检测及评价的结果;

4.1.5 应某一国家的要求,提供对其配制的任何有效成分或剂型的分析方法,并提供必要的分析标准;

 

4.1.5 在一个国家提出要求时,对其配制的剂型任何有效成分的分析方法提供咨询及必要的分析标准;

4.1.6 为培训参与有关分析工作的技术人员提供咨询和协助。配制商应积极支持这项工作;

 

4.1.6 为培训技术人员掌握有关的分析工作提供咨询和协助。配制商应积极支持这项工作;

4.1.7 在销售前,至少根据食品法典和粮农组织关于优良分析方法( 16 )和作物残留数据( 17 、 18 、 19 )的准则进行残留物试验,以便为确定适当的最大残留限量( 20 )提供依据。

 

4.1.7 在销售前,根据粮农组织的指导方针-关于健全的分析方法和关于作物农药残留数据进行残留物试验,以便为确定恰当的最大残留限量提供一个基准。

4.2 每一国家均应拥有或有机会使用设施,按照粮农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的现有规定对供出售或出口的农药的质量予以核实并进行检查,确定有效成分的含量及其剂型是否适当( 21 、 22 、 23 );

 

4.2 每一个国家都应拥有或有机会使用设施,来对供出售的农药的质量予以鉴定和行使管理权,来确定有效成分的含量及其剂型是否适当。

4.3 国际组织和其它有关机构应在其现有资源范围内,考虑协助在农药进口国建立分析实验室或加强现有实验室,这项工作可以国家为基础进行,也可以区域为基础。这些实验室应遵守合理的科学程序及实验室良好操作准则,应拥有必要的专业力量,并应有充足的分析设备和验证的分析标准、溶剂和试剂供应以及适当的最新分析方法;

 

4.3 国际组织和其他有关机构应在其财力范围内,考虑协助在农药进口国建议分析实验室,这项工作可以在单国进行,也可以在区域性的多边基础上进行。这些实验室应当有能力进行农药产品和残留物的分析,同时应得到分析标准、溶剂和试剂的充分供应。

4.4 出口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应发挥积极作用,在试验设计和进行、检测数据解释和评价以及风险 / 利益分析方面协助发展中国家培训人员。它们还应促进尽量向发展中国家提供并促进它们利用对农药危害和风险的国际评估和评价;

 

4.4 出口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在协助发展中国家培训整理和评价检测数据的人员方面必须发挥积极作用。

4.5 农药业界与各国政府在注册后的监督或进行监测研究方面应合作,以确定农药在大田条件下的最后结果及其对健康和环境的影响 (14 、 24) 。

 

4.5 农药业应同各国政府合作,进行注册后的监督和监测研究,以确定农药在实地条件下的最后结果与对环境的影响。

 

第 5 条:减少健康和环境风险

行为守则- 2001 年修订本

 

行为守则- 1989 年修订本

5.1 各国政府应:

 

5.1 尚未这样做的各国政府应:

5.1.1 按照第 6 条所述之方针,落实农药注册和管理制度;

 

5.1.1 按照第 6 条叙述的方针,实施农药注册和检定计划;

5.1.2 定期检查本国国内销售的农药、其可允许的用途及对大众各阶层的供应情况,并在科学证据表明必要时进行专门审查;

 

5.1.2 决定并经常重新检查准备在自己国家销售的农药、其可以允许的用途及对各部分公众的供应;

5.1.3 对在工作中接触农药的人员执行健康监视计划,调查和记录中毒事件;

 

– 修订守则中的新条款 –

5.1.4 向保健人员、医生及医院工作人员提供有关医治疑为农药中毒症的指导和说明( 25 );

 

5.1.3 向其基本保健人员、医生及医院工作人员提供有关医治疑为农药中毒症的指导和教育;

5.1.5 在战略地点设立国家或区域农药中毒信息和防治中心,对随时可得到的急救和医治提供即时指导( 25 );

 

5.1.4 在重要地点设立国家或区域性的农药中毒信息和防治中心,以对急救和医治即时提供指导,任何时候通过电话或无线电均可进行联系。各国政府应收集有关农药对健康危害的可靠资料。必须配备经过适当培训的人员并拨给他们足够的经费,以确保收集到准确的资料;

5.1.6 利用一切可能的手段收集关于农药保健方面以及农药中毒事故的可靠数据并保留这方面的统计资料,以便制定世界卫生组织认定和记录这些数据的统一方法( 25 )。应具备适当培训的人员和充足的资源,确保所收集的信息的准确性;

 

– 修订守则中的新条款 –

5.1.7 提供推广和咨询服务并向农民组织提供关于有害生物综合治理的实际战略和方法,以及可使用的各种农药产品;

 

5.1.5 使推广和咨询工作人员以及农民组织随时充分了解每个地区供应使用的各种农药产品;

5.1.8 与农药业界合作,凡通过同时经营食品、服装、药品及其它内服外敷产品的商店出售农药时,确保将农药与其它商品分开存放,以避免污染或认错。应酌情清楚标明农药是危险品。应作出一切努力,宣传将食物与农药一起贮存的危险( 26 );

 

5.1.6 在农药业的合作下,确保在经由同时经营食品、药品、其他内服外敷产品或衣服的商店出售农药的地方,把农药与其他商品分开存放,以避免发生沾染或拿错的任何可能性。应视情况清楚地标明农药是危险品。应尽一切努力广为宣传把食物和农药存放在一起的危险性。

5.1.9 利用一切可能的手段收集关于环境污染的可靠数据,并保留这方面的统计资料,报告与农药有关的具体事故;

 

– 修订守则中的新条款 –

5.1.10 实施一项监测食品及环境中农药残留物的计划。

 

– 修订守则中的新条款 –

5.2 即使在实施管理计划的国家,农药业界仍应:

 

5.2 即使在实施管理计划的国家里,农药业也仍应:

5.2.1 在定期重新评估销售的农药方面予以合作;

 

5.2.1 在定期重新评价销售的农药和在向中毒防治中心及其他开业医生提供有关农药危害性情况方面给予合作;

5.2.2 向中毒防治中心和开业医生提供有关农药危害及适当处理农药中毒的信息;

 

– 旧守则中的5.2.1款在修订的守则中已分为两款(5.1.2和5.2.2) –

5.2.3 通过以下办法,为减少风险作出一切合理的努力:

 

5.2.2 通过以下办法,尽一切可行的努力来减少药害;

5.2.3.1 提供毒性较小的剂型;

 

5.2.2.1 提供毒性较小的剂型;

5.2.3.2 采用可现成使用的包装产品;

 

5.2.2.2 产品采用可现成使用的包装,同时研究出更为安全有效的施用办法;

5.2.3.3 开发尽量减少与农药接触的施用方法和设备;

 

– 修订守则中的新条款 –

5.2.3.4 凡已建立容器有效收集系统时,利用可回收和可再装的容器;

 

– 修订守则中的新条款 –

5.2.3.5 凡未建立容器有效收集系统时,采用对以后再利用无吸引力的容器,并促进劝阻人们再使用农药容器的计划;

 

5.2.2.3 采用不具有用后可作别用的吸引力的容器,并实施阻止人们利用用过后的农药容器的计划;

5.2.3.6 采用对儿童无吸引力或他们不易打开的容器,对家用产品尤应如此;

 

5.2.2.4 采用安全的(例如对儿童没有吸引力或为他们不易打开的)容器,对毒性较大的家用产品尤应如此;

5.2.3.7 采用清楚而简明的标签。

 

5.2.2.5 采用清楚而简单明了的标识。

5.2.4 当按照任何使用说明或限制处置或使用而出现无法接受的风险时,停止出售并撤回产品;

 

5.2.3 当看来在任何使用说明或限制的情况下都不可能做到安全使用时,停止出售并收回产品。

5.3 政府和农药业界应通过以下办法进一步减少风险:

 

5.3 各国政府和农药业应通过对在仓库和农场两级安全存放与处置农药及其容器作出规定,同时通过恰当地选择农药配制厂的厂址和对其废水排放加以管理,做到进一步减少农药的危害。

5.3.1 促进采用适当的、可承受的人员保护设备( 5 );

 

– 旧守则中的 5.3 款在修订守则中分为几项( 5.3.1 至 5.3.4 款并增加了新的条款;关于配方厂选址的条款已移至 5.5.3 款 –

5.3.2 对在仓库和农场两级安全存放农药作出规定( 26 、 27 );

 

5.3.3 建立收集和安全处置使用过的容器及少量废弃农药的服务机构( 28 );

 

5.3.4 保护生物多样性并尽量减少农药对环境(水、土壤和空气)以及非目标生物的不利影响;

 

5.4 为了避免在公众中引起不必要的混乱和恐慌,有关各方应考虑各种现有实际情况,并应促进负责任地传播有关农药及其使用的信息。

 

5.4 为了避免在公众中引起不必要的混乱和惊慌,社会团体应考虑全部现有实际情况,设法把农药及其使用的危险程度的重大差别加以区分。

5.5 在发展中国家建立合适标准的生产设施时,制造厂商与政府应进行合作,以便:

 

5.5 在发展中国家建立发展设施时,制造厂商与政府应进行合作,以:

5.5.1 根据生产作业性质以及所涉及的药害采取适当的工程标准和操作规程,并确保具备适当的保护设备;

 

5.5.1 根据生产作业性质以及所涉及的药害采取适当的工程标准和操作规程;

5.5.2 为保护工作人员、旁观者及周围社区和环境采取一切必要的预防措施;

 

5.5.2 采取一切必要的预防措施来保护操作人员和旁观者的健康与安全,保护环境;

5.5.3 确保配制厂选址适当并充分控制废水排放;

 

– 旧守则 5.5.3 款已移至修订守则中的 5.3 款 –

5.5.4 采用质量有保障的工艺规程,确保符合有关纯度、性能、稳定性和安全的标准

 

5.5.3 采用保证质量的工艺规程以确保所制造的产品符合有关纯度、性能、稳定性和安全的标准。

 

第 6 条:管制与技术要求

行为守则- 2001 年修订本

 

行为守则- 1989 年修订本

6.1 各国政府应:

 

6.1 各国政府应:

6.1.1 采用必要的农药管制法律并为其生效作出规定,其中包括尽量利用粮农组织准则( 2 、 29 、 30 )建立适当的教育、咨询、推广和医疗保健服务机构。为此,应充分考虑到当地需要、社会经济条件、文化水平、气候条件以及是否具备适当施用农药和人员保护的设备。

 

6.1.1 采取行动,制定必要的法律,对农药实行管理,包括注册在内,同时为其有效实施准备好条件,其中包括建立适当的教育、咨询、推广和医疗保健服务;在充分地考虑到当地需要、社会经济条件、文化水平、气候条件和农药施用设备有无多寡的情况下,应尽可能地遵循“粮农组织关于农药注册与管理的指导方针”;

6.1.2 努力建立产品在国内使用前能够登记注册的农药登记注册制度和基础设施,并确保每一农药产品在注册后方可提供使用( 29 、 30 、 31 );

 

6.1.2 努力设法建立农药产品能在国内使用前登记注册的农药登记注册制度和基调设施,由此而确保每一种农药要先按照本国的法律或规定予以注册,方可出售供人使用;

6.1.3 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掌握的全部数据和信息作出风险管理决定,作为注册过程的一部分;

 

– 修订守则中的新条款 –

6.1.4 利用粮农组织关于制定农药规格的手册中叙述的原则确定农药等效( 21 );

 

– 修订守则中的新条款 –

6.1.5 考虑到国际上商定的适当技术准则和标准,促进(按区域或国家集团)制定协调一致的农药注册要求、程序和评价标准的优点并在这方面与其它国家政府合作,同时尽可能将这些标准纳入国家或区域法律( 32 、 33 );

 

– 修订守则中的新条款 –

6.1.6 建立重新注册程序,确保对农药进行定期检查,从而确保在有关性能和风险的新资料或数据表明需要采取管制行动时,能够采取迅速而有效的措施;

 

– 修订守则中的新条款 –

6.1.7 在不损害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方面知识产权协定中关于保护未泄露信息条款(第 39 条)的情况下( 34 ):

 

6.1.3 保护使用资料的专有权;

6.1.7.1 除非资料拥有者同意或除非国家法律规定的适当保护期已经到期,否则在注册农药时不得用一个公司产生的资料支持另一个公司的注册

 

– 修订守则中所改过的条款 –

6.1.7.2 向大众提供获得信息,尤其是获得有关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信息的机会,但须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利用未经许可的资料支持另一个公司产品的注册。

 

6.1.8 改进收集和登记有关农药进口、出口、制造、配方、质量和数量等资料的法规。

 

– 修订守则中的新条款 –

6.1.9 收集和记录关于农药进口、出口、制造、配方、质量、数量和使用的资料,以便评估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任何可能影响的程度,并密切注意农药用于经济和其它目的的趋势;

 

6.1.4 收集第一国家农药实际进口量、剂型和使用情况的资料并记录在案,以便评价农药对人体健康和环境可能产生影响的程度,并为了经济和其他目的而密切注视农药使用量的趋势。

6.1.10 只有当农药施用和人员保护设备符合既定标准时才允许销售( 5 、 8 、 9 );

 

– 修订守则中的新条款 –

6.1.11 揭发和控制农药的非法贸易;

 

– 修订守则中的新条款 –

6.1.12 进口粮食和农产品时,承认与其进行贸易的国家的良好农作方法,并按照食品法典委员会的建议,为接受此类良好农作方法所产生的农药残留物确定法律依据( 19 、 20 ),以便符合世贸组织的要求而不导致贸易技术壁垒。

 

– 修订守则中的 6.1.12 款是旧守则的 8.3 款 –

6.2 农药业界应:

 

6.2 农药业应:

6.2.1 对每种产品提供客观的鉴定资料和必要的辅助资料,包括支持风险评估及可作出风险管理决定的充足资料;

 

6.2.1 对自给自足产品提供客观的鉴定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6.2.2 一旦获悉,即尽快向国家管制当局提供可改变农药管制状况的任何新的或最新信息;

 

– 修订守则中的新条款 –

6.2.3 确保在市场上销售的农药产品的有效成分及其它成分的特性、质量、纯度和组成与检测、评价并在毒性及环境可接受性方面获得批准的送检样品相符;

 

6.2.2 确保在市场销售的农药制剂的有效成分及其他成分的特性、质量、纯度和组成,与经检测、鉴定并在毒性及环境污染性限度方面获得批准的送检样品相符;

6.2.4 确保已制定国际规格的农药的有效成分和配制产品符合粮农组织的有关农药规格( 22 )和世界卫生组织的农药公共卫生规格( 23 );

 

6.2.3 确保制定了国际规格的农药的有效成分和配制产品,在准备用于农业方面时,符合粮农组织的规格,在准备用于公共卫生方面时,符合世界卫生组织的农药规格;

6.2.5 核实供出售的农药的质量和纯度;

 

6.2.4 验证供出售的农药的质量和纯度;

6.2.6 在出现问题时,自愿采取纠正措施,当有关国家政府提出要求时,协助找到克服困难的办法;

 

6.2.5 在出现问题时,主动地采取纠正措施,当有关国家政府提出要求时,协助寻求克服困难的办法。

6.2.7 向各国政府提供有关农药进口、出口、制造、剂型、质量和数量的清楚简明数据。

 

– 修订守则中的新条款 –

6.3 应鼓励技术援助供资机构、开发银行和双边机构高度重视尚无农药管理及控制系统设施和专业力量的发展中国家对援助的需要。

 

– 修订守则中的新条款 –

 

第 7 条:供应与使用

行为守则- 2001 年修订本

 

行为守则- 1989 年修订本

7.1 负责当局应特别注意拟定农药供应的规则和条例。这些规定应适合用户培训和专门知识的现有水平。作出这些供应决定所依据的因素差异很大,应由各国政府自行斟处。

 

7.1 负责当局应特别重视拟定农药供应的规则和条例。这些规定应适合预期的用户在农药处理方面的现有培训水平和专门知识水平。制定这些规定所依据的因素各不相同,差别很大,因此应由各国政府按照本国具体情况自行斟酌处理。

7.2 此外,各国政府应注意并酌情利用世界卫生组织按药害对农药的分类方法( 35 ),作为其管制措施的依据并将药害级别与公认的药害标记结合起来。在确定产品的风险和对产品适当限制的程度时,应考虑到制剂的类型及施用方法。

 

7.2 此外,各国政府应注意并在可行的情况下遵守“世界卫生组织的农药按药害分类的建议”,同时把药害级别与公认的药害标记结合在一起,作为自己国家管理措施的基础。在确定某种产品的危险性和同该产品相称的限制程度时,无论如何应考虑到制剂的类型及施用方法。

7.3 负责当局对限制供应可采取两种方法,即:对产品不予注册;或作为注册的一项条件,根据国家对使用该产品所涉及的药害所进行的评估,只限于供给某些类型的用户。

 

7.3 负责当局可实行的限制供应的方法有二,即,对产品不予注册;或者作为注册的一项条件,根据国家对在该国使用这些产品所涉及的药害所作出的估计,只限于供应某些类别的用户。

7.4 各国政府和农药业界应确保供给一般公众使用的所有农药的包装和标签均应符合粮农组织关于包装和标签( 3 )的准则并符合国家的有关法规。

 

7.4 所有供给一般公众使用的农药的包装和标识,都应符合粮农组织关于包装和标识的指导方针并符合适当的国家规定。

7.5 如果其它控制措施或良好销售惯例不足以确保处置产品对用户的风险可以接受,则最好禁止进口、出售和购买剧毒和十分危险的产品,如世界卫生组织 Ia 和 Ib(35) 所列的产品。

 

7.5 如果检定措施或良好的销售惯例不足以确保剧毒产品的安全使用,则禁止进口、出售和购买该种产品可能是可取的。然而,这是一个应根据国家情况决定的问题。

 

第 8 条:供销与贸易

行为守则- 2001 年修订本

 

行为守则- 1989 年修订本

8.1 各国政府应:

   

8.1.1 制定有关农药销售的法规并执行与农业销售有关的许可证程序,以便确保所涉人员能够向买方提供关于减少风险和有效使用的合理意见( 26 );

 

– 修订守则中的新条款 –

8.1.2 采取必要的管制措施,禁止将任何农药改装、倾注或配入食物或饮料容器之中,并应严格执行有效制止这类做法的惩罚措施。

 

8.2 各国政府和负责机构应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禁止将任何农药改装入、倾注入或配入食物或饮料的容器中,并应严格执行惩罚措施以有效地制止这类做法。

8.1.3 尽量鼓励与集中购买相反的市场推动供应方法,以减少过剩库存积累的可能性。然而,当政府或其它机构购买农药时,应根据粮农组织既定的农药投标程序采购( 4 )。

 

– 修订守则中的新条款 –

8.1.4 确保任何农药补贴或捐赠不会导致过度使用或不合理使用,过度或不合理使用可能转移更加可持续的替代措施所产生的利益。

 

– 修订守则中的新条款 –

8.2 农药业界应:

 

8.1 农药业应:

– 旧守则中的 8.1.1 和 8.1.2 款在修订守则中已删除;认为已隐含入 6.1 和 6.2 款的规定之中 –

 

8.1.1 如第 4 条中所规定的,对所有农药产品都应在销售前进行检测以鉴定其对人体健康及环境的安全性,同时确保所有农药产品在出售前也同样地按照程序进行有关效力、稳定性及作物耐药力的充分测试,这种程序要预计到该种农药产品在其使用地区的条件下的效用;

 

8.1.2 在产品进入有关国家贸易渠道之前,把所有这类检测的结果提交本国有关负责机构进行独立的鉴定和批准;

8.2.1 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确保进入国际贸易的农药至少符合:

 

8.1.3 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确保进入国际贸易的农药符合粮农组织、世界卫生组织关于组成与质量的规格或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规格(在已制定了此等规格的情况下),符合粮农组织有关指导方针中以及有关运输事宜的国际组织(尤其是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国际海事组织、关于铁路运载危险货物的国际规章、国际航空运输协会)制定的关于分类、包装、标志、标识和证书提供的规则和条例中体现的原则;

8.2.1.1 粮农组织( 22 )、世卫组织( 23 )的有关规格或等效规格(如果已制定这类规格),

 

– 旧守则中的 8.1.3 款在修订守则中分为几项( 8.2.1.1 至 8.2.1.3 项) –

8.2.1.2 粮农组织关于分级、包装、销售、标签、采购和证书的有关准则( 3 、 4 、 26 );

 

8.2.1.3 联合国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建议以及与特殊运输方式有关的国际组织(如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国际海事组织、关于铁路运载危险货物的国际条例以及国际航空运输组织)制定的规则和条例。

 

8.2.2 努力确保对为出口而生产的农药采用与制造商对国内类似产品采用的相同质量要求和标准;

 

8.1.4 保证使对为出口而生产的农药的质量要求和标准,与制造商对国内类似产品的质量要求和标准相同;

8.2.3 确保由子公司生产或配制的农药符合适当的质量要求和标准。这些要求和标准应与所在国和母公司的要求一致;

 

8.1.5 确保由子公司生产或配制的农药符合适当的质量要求和标准,这种要求和标准应与所在国和母公司的要求相一致;

8.2.4 鼓励进口机构、国家或区域配制商及其各自的贸易组织进行合作,以便做到公正经营、销售与供销,减少农药带来的风险,并与当局合作,杜绝本行业内的任何违法行为;

 

8.1.6 鼓励进口机构、国家或区域配制商及它们各自的贸易组织进行合作,以便做到公正经营、安全销售与供销,并与当局合作杜绝本行业内的任何违法行为;

8.2.5 认识到当某种农药按说明书使用仍对人畜健康和环境带来不可接受的风险时,制造厂商和供销商可能必须收回该种农药,并相应采取行动;

 

8.1.7 认识到一旦发现某种农药在按说明书使用时仍对人体健康和环境存在不能允许的危险时,由制造厂商和供销商收回该种农药可能是相宜的,并为此提供合作;

8.2.6 努力确保农药由有信誉的贸易商,最好是得到承认的贸易组织的成员进行买卖;

 

8.1.8 努力确保由有信誉的商人,最好是得到承认的贸易组织的成员进行农药买卖交易;

8.2.7 确保从事农药销售的人员得到充分的培训,持有政府颁发的适当许可证(如果有这种许可证的话),并获得材料安全资料活页等足够的信息,以便他们能够向买方提供有关减少风险和有效使用的建议;

 

8.1.9 务必使与出售任何农药有关的人员经过充分的训练,以确保他们能向买主提供有关安全和有效使用农药的指导;

8.2.8 按照国家的要求,提供适合小农和其它当地使用者需要的各种包装重量和类型的农药,以减少风险并防止分销商将产品改装到无标签或不适当的容器之中。

 

8.1.10 提供适于小农和其他当地使用者需要的各种含量和类型的包装,以避免拆散使用的危险及分销者把该产品改装到无标识的或不适当的容器中的危险。

8.3 采购方(政府当局、种植者协会或个体农民)应制定采购程序,防止农药过量供应,并考虑将有关农药长期贮存、分销及处置服务的要求纳入采购合同( 4 、 37 )。

 

– 修订守则中的新条款 –

– 旧守则中的8.3款已移至修订守则中的6.1.12款 –

 

8.3 进口粮食和农产品的各国政府应承认它们的贸易对象国良好的农业生产习惯,并应根据食品法典委员会的建议,为接受这种良好的农业生产习惯,所引起的农药残留物确立一个法律基础。

 

第 9 条:信息交流

行为守则- 2001 年修订本

 

行为守则- 1989 年修订本

9.1 各国政府应:

 

– 修订守则中的新条款 –

9.1.1 通过国家机构、国际、区域和分区域组织以及社会团体促进建立或加强农药信息交流网络。

 

9.1.2 促进管制当局之间的信息交流,加强合作努力。交流的信息应包括:

 

9.1.2.1 为保护人体健康或环境而禁止或严格限制某种农药的行动及要求的补充信息;

 

9.1.2.2 关于农药的科学、技术、经济、管制和法律信息,包括毒理、环境及安全资料;

 

9.1.2.3 与农药管制活动有关的资源及专门知识具备情况。

 

9.2 此外,鼓励各国政府制定:

 

9.2.1 允许向公众提供有关农药风险和管制过程信息的法律和法规;

 

9.2.2 增加透明度和便于公众参与管制过程的行政程序。

 

9.3 国际组织应通过提供标准文件、情况介绍、培训和其它适当手段而提供关于具体农药的信息(包括有关分析方法的指导)( 38 )。

 

– 修订守则中的 9.3 款是旧守则中的 3.9 款 –

9.4 所有各方应:

   

9.4.1 支持信息交流过程并促进获取关于粮食中农药残留和有关管制行动的信息;

 

– 修订守则中的新条款 –

9.4.2 鼓励社会团体、国际组织、政府及其它有关各方之间合作,确保向各国提供它们为落实本守则宗旨所需要的信息。

 

– 旧守则中 9.1 至 9.11 所有条款已删除,因为鹿特丹公约目前已包括这些条款 –

 

9.1 为了保护人民健康和环境而在国内采取行动禁止或严格限制某种农药的使用或处理的农药出口国政府,应尽快将其采取的行动通知粮农组织。粮农组织将把通知国政府采取的行动通知其他国家指定的国家负责当局。

   

9.2 就管理行动进行通报的目的在于,使其他国家的负责机构能够在考虑本国公共卫生、经济、环境及行政管理等情况的基础上,对这种农药涉及的危险作出估计,同时对有关农药的进口和使用作出及时的有根据的决定。为此目的提供的起码情况资料应为:

   

9.2.1 名称(通用名称、区别名称和化学名称);

   

9.2.2 所采取的管理行动及其理由的概况。如果管理行动禁止或限制某些用途但允许另外一些用途,则应将此种情况写入通知;

   

9.2.3 其他情况以及为索取进一步情况资料应发去函电的出口国联系点的名称和地址。

   

国家间的信息交流

   

9.3 如果出口受到禁止或严格限制的农药,出口国应确保采取必要的步骤向进口国指定的国家机构通报有关情况。

   

9.4 通报有关出口农药情况的目的在于,提请进口国注意原来关于管理行动的通知,同时提醒它注意预计将有一宗农药出口或即将出口某种农药。为此,最低限度的通报内容应为:

   

9.4.1 通知管理行动时提供的情况的抄件或情况介绍;

   

9.4.2 说明预计将出口或即将出口有关的农药。

   

9.5 有关出口的通报,应在采取管理行动之后第一次出口时进行,在管理行动出现新的重大发展或情况时,应再次通报。其意图是,应在出口前发出通报。

   

9.6 向各国提供有关任何国家采取管理行动的理由的任何补充资料必须考虑到保护任何专有的资料不经许可而利用。

   

事先知情同意

   

9.7 因健康或环境原因而禁止或严格限制的农药须遵循事先知情同意程序。这类农药不应违反参与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进口国按照粮农组织事先知情同意的作业程序所作的决定而向其出口。

   

9.8 粮农组织将:

   

9.8.1 审查关于管理行动的通知,确保符合本准则第 2 条中的定义,并制定有关的指导文件;

   

9.8.2 与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合作,开发和保持所有成员国政府所采取的管理行动和所作决定的数据库;

   

9.8.3 向所有指定的国家管理机构和有关组织通报并以可能适当的形式公布按第 9.1 条收到的通知及向其提交的关于已纳入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农药使用和进口的决定;

   

9.8.4 粮农组织将定期征求意见并审查将农药纳入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标准和事先知情同意方案运作情况,并将其发现向成员国政府报告。

   

9.9 进口国政府应制定内部程序,并指定适当的主管部门接收和处理信息。

   

9.10 参加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进口国政府在得到粮农组织有关在这一程序内采取管理行动的建议时,应:

   

9.10.1 就其国家今后对该农药是否可接受作出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尽快通知粮农组织;

   

9.10.2 确保政府对已经收到资料的进口农药所采取的措施或行动不比对国内生产的或提供该资料的国家以外的国家进口的相同农药采取的措施或行动更加严格;

   

9.10.3 确保在采用这种决定时不违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规定。

   

9.11 农药出口国政府应:

   

9.11.1 将参与的进口国的决定通知其农药出口商和工业界;

   

9.11.2 在其主管和法律权限内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出口不违背参与的进口国的决定。

 

第 10 条:标签、包装、储存及处置

行为守则- 2001 年修订本

 

行为守则- 1989 年修订本

10.1 农药的所有容器均应按照至少与粮农组织关于食品标签操作准则一致的适用准则携带清晰的标签( 3 )。

 

10.1 所有农药的容器都应依照诸如粮农组织关于予以明确标识的指导方针等适用的国际标准,带有清楚的标识。

10.2 农药业界使用的标签应:

 

10.2 农药业使用的标识应:

10.2.1 符合注册要求并含有与出售国公认的研究和咨询机构介绍一致的介绍;

 

10.2.1 包括与出售国合法的研究和咨询机构的使用意见相一致的使用介绍;

10.2.2 除以一种或几种适当的语言书写的说明、警告及注意事项外,凡可能时,应包括适当的标记和图象( 3 )。

 

10.2.2 除了文字说明书、警告及注意事项外,凡是有可能,就包括适当的标记和象形图;

10.2.3 符合国家和国际对国际贸易中危险货物的标签要求,适当时,应清楚标明世卫组织对于农药危害的适当分级( 3 、 35 、 36 )。

10.2.3 在国际贸易中,清楚地标明世界卫生组织对于划分该项农药的恰当的药害等级 (11) ;如果这样做不合适或不符合本国规定,则使用有关的药害等级划分;

10.2.4 以一种或几种适当的语言列入关于不得利用已经用过的容器的警告以及关于已使用容器安全处置或消毒的说明;

 

10.2.4 包括以适当的和中语言或几种语言书写或印刷的关于不得利用用过的容器的警告及关于空容器的安全处置或消毒的说明;

10.2.5 以任何人无需借助代码即可理解的数字或字母标识每一批产品;

 

10.2.5 以全体人无需借助密码本或其他理解手段即可阅读、抄录和传送的数字或字母标明每一批产品;

10.2.6 清楚标明该批产品发放的日期(月份和年度),并含有关于该产品贮存稳定性的有关信息( 21 )。

 

10.2.6 标明每批产品配制的日期(月份和年度),并标明该产品的贮存稳定性的有关情况。

10.3 农药业界应与政府合作,确保:

 

10.3 农药业应确保:

10.3.1 农药的包装、储存及处置在原则上符合粮农组织、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世界卫生组织的有关准则或条例( 27 、 28 、 37 、 39 、 40 )或其它适用的国际准则;

 

10.3.1 农药的包装、储存及处置原则上遵守粮农组织关于农药包装和储存的指导方针、粮农组织关于剩余农药和农药容器处置的指导方针以及世界卫生组织关于用于公共卫生的农药的规定 ;

10.3.2 只允许在有许可证的场所进行农药包装或改装,负责当局应确信在这种场所工作的人员会得到防止毒害的充分保护,同时得出的产品将得到适当的包装并加有适当的标签,所装的农药将符合有关的质量标准。

 

10.3.2 在同各国政府的合作下,只允许在经批准许可的场所进行农药包装或改包装,负责机构须确信在这种场所工作人员会受防止毒害的恰当保护,同时出来的产品也会经过合适的包装和加有合适的标识,所装的农药也将符合有关的质量标准。

10.4 各国政府应采取必要的管制措施,禁止将农药改装或倾注入食物或饮料的容器之中,并严格执行惩罚措施,以有效制止此类做法。

 

10.4 各国政府应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禁止在各个贸易渠道将农药改装入、倾注入或配入食物或饮料的容器中,并严格执行惩罚措施以有效地制止这类做法。

10.5 政府应在农药业界的帮助下并与多边合作,清理过期或不能使用的农药及使用过的容器库存,制定和实施对其处置或在污染点( 42 )采取校正措施及记载这些活动的行动计划。

 

– 修订守则中的新条款 –

10.6 应与多边合作,鼓励农药业界以对环境无害的方式协助处置任何禁止或过期的农药及已用过的容器,包括在得到批准和适当的情况下以最低风险再次使用。

 

– 修订守则中的新条款 –

10.7 各国政府、农药业界、国际组织和农业界应实施政策并采取实际行动,防止集累过期农药和已用过的容器( 37 )。

 

– 修订守则中的新条款 –

 

第 11 条:广 告

行为守则- 2001 年修订本

 

行为守则- 1989 年修订本

11.1 各国政府应通过立法手段控制所有媒体上的农药广告,确保广告不违背标签说明和预防措施,尤其是有关适当管理和施用设备、人员适当保护设备的使用、对儿童和孕妇的特殊预防措施或再次使用容器的危险等方面。

 

– 修订守则中的新条款 –

11.2 农药业界应确保:

 

11.1 农药业应确保:

11.2.1 广告中的所有语句在技术上均有道理;

 

11.1.1 广告中的所有语句均有技术根据;

11.2.2 广告中不含任何直接宣传或通过暗示、避而不提、含糊其词或言过其实的说法而很可能使买方误解,尤其在产品的“安全性”、性质、组成、适用性或官方承认或批准方面使买方误解的语句或图象;

 

11.1.2 广告中不含有任何通过直接宣传或由于暗示、避而不提、含糊其词或言过其实的说法而很可能使购买者产生错觉,尤其是在产品的安全性、性质、组成、适用性或官方承认或批准方面产生错觉的语句或图象;

11.2.3 在法律上仅限于受过训练或已登记注册的操作人员施用的农药,除了通过专门为这些操作人员发行的定期刊物介绍外,不在刊物上作公开广告,除非清楚而显著地标明限制供应;

 

11.1.3 法律上规定限于由受过训练或注册登记的操作人员施用的农药,除了通过专为这种操作人员发行的定期刊物介绍外,不在刊物上作公开广告,除非明确而显著地标明供应受上述限制;

11.2.4 任何一个国家的公司或个人不得以一个商标名称同时销售几种不同的农药有效成分或几种成分的混合物;

 

11.1.4 任何国家的任何公司或个人,都不得以一个区别名称同时销售几种不同的农药有效成分或几种成分的配合物;

11.2.5 除批准的标签上明确说明的用途以外,广告不得鼓励其它用途;

 

11.1.5 除经批准的标识上明确说明的用途以外,广告不得鼓励其他用途;

11.2.6 推销材料不得含有与公认的研究和咨询机构的介绍不一致的介绍;

 

11.1.6 推销材料内不得包括与合法的研究机构和咨询机构的使用意见不一致的使用介绍;

11.2.7 广告不得滥用研究成果、不得引用科技文献的词句或科学术语而使其说法显得具有但实际并不具有的科学根据;

 

11.1.7 广告不得滥用研究成果或引自科技文献的词句,并不得使用科学术语及不相干的言词而使其说法显得具有实际上并不具有的科学根据;

11.2.8 在无“按用法说明使用时”等限定词语时,不得作出关于安全性的断言,包括“安全”、“无毒”、“无害”、“不含毒性”、“符合有害生物综合治理”等声明。 [ 然而,如果管制当局及相应的限定要求确认,可提及在特定的有害生物综合治理计划内使用 ] ;

 

11.1.8 不得作出关于安全性的断言,包括诸如“安全”、“无毒”、“无害”、“不含毒性”等的申明,无论有没有如“在指导下使用”一类限定辞语;

11.2.9 不得作出对不同产品的风险、危害或“安全性”进行比较的声明;

 

11.1.9 不得发表对不同产品的安全性进行比较的言论;

11.2.10 对产品的效力不得作出使人误解的声明;

 

11.1.10 对产品的效力不得发表使人产生错觉的言论;

11.2.11 不得作出保证或隐含性保证,诸如“用……获益更大”、“保证高产”之类,除非有明确根据证实此类断言;

 

11.1.11 不得作出任何保证或隐含的保证,例如“用……获益更大”、“保证高产”之类,除非有证实此类断言的明确根据;

11.2.12 广告中不得包含具有潜在危险做法的任何形象介绍,如在保护衣具不齐备的情况下配药或施药、使用时靠近食物、由儿童使用或靠近儿童使用等;

 

11.1.12 广告中不得有任何宣传具有潜在危险性的做法的图象,诸如在保护衣具不齐备的情况下配药或施药、使用时靠近食物、由儿童使用或使用时靠近儿童等;

11.2.13 广告或推销材料提请用户注意粮农组织标签准则( 3 )中规定的警语或标记;

 

11.1.13 广告或推销材料提请用户注意关于标识指导方针中规定的警告词句或标记;

11.2.14 技术材料提供关于正确操作的充足信息,包括遵守建议的施用量、施用次数以及在收获前的施用间隔时间;

 

11.1.14 技术材料提供关于正确用药的充分介绍,包括遵守建议的用药量与次数及在收获前的施药间隔;

11.2.15 不得与其它农药进行虚假或使人误解的比较;

 

11.1.15 不得同其他农药进行错误的或使人产生错觉的比较;

11.2.16 所有从事推销的人员均须接受适当的培训,具有介绍所售产品全面、确切和可靠情况的充足技术知识;

 

11.1.16 所有从事推销的人员都须受过应有的训练,具有足以提供有关所售产品的全面、确切和可靠情况的技术知识;

11.2.17 广告鼓励买方和用户仔细阅读标签,或在他们不识字,让别人为他们阅读标签。

 

11.1.17 广告鼓励购买者和使用者仔细阅读标识,或者如果他们不识字,让别人读给他们听。

11.2.18 广告和推销材料不应包括鼓励购买农药的不适当奖励或礼物。

 

– 修订守则中的新条款 –

11.3 国际组织和社会团体应提请注意背离本条规定的情况。

 

11.2 国际组织和社会团体应促请注意背离本条规定的情况。

– 旧守则中的 11.3 款在修订守则中已删除 –

 

11.3 为了提供有关农药安全而有效地使用的为公众服务的广告,鼓励各国政府和制造厂商共同努力,以利用它们的销售技术和基础设施。这类广告的重点可放在诸如设备的恰当维修和使用,对儿童和孕妇的特殊预防措施、利用用过的容器的危险及遵照标识指导的重要性等方面。

 

第 12 条:守则的监督与遵守

行为守则- 2001 年修订本

 

行为守则- 1989 年修订本

12.1 本守则应予公布,并应通过各国政府(单独或以区域集团形式)、联合国系统有关的组织和机构、国际政府组织和非政府组织以及农药业界之间的合作行动予以遵守。

 

12.1 本准则应予公布,并应通过各国政府(单独地或以区域集团形式)、联合国系统适当的组织和机构、国际政府组织、非政府组织和农药业之间的合作行动予以遵守。

12.2 应提请与农药制造、销售和使用有关的所有方面注意本守则,使能够影响良好农作方法的各国政府 ( 单独或以区域集团形式 ) 、农药业界、国际机构、农药用户组织、农产品加工企业以及食品业集团(如超市)了解它们一起努力确保实现本守则宗旨的共同责任。

 

12.2 应促请一切与农药的制造、销售和使用以及与管理此种活动有关的方面注意本准则,以使各国政府(单独地或以区域集团形式)、农药业和国际机构了解,一起努力确保实现本准则的目的,是它们的共同责任。

12.3 所有各方均应遵守本守则,并应促进本守则所表述的原则和伦理,而无论其它方面遵守本守则的能力如何。农药业界对遵守本守则应充分合作,同时促进本守则表述的原则和伦理,而无论某国政府遵守本守则的能力如何。

 

12.3 系本准则对象的所有各方都应遵守本准则,并应促进本准则所表述的原则和道德观念得到实现,而不论其他方面遵守本准则的能力如何。农药业对遵守本准则应给予充分合作,同时提倡本准则表达的原则与道德观念,而不论一国政府遵守准则的能力如何。

12.4 除了为遵守本守则所采取的一切措施外,所有涉及责任、消费者保护、生态保护、防止污染及其它有关问题的有关法规,无论是立法、行政、司法还是习惯性法规,均应严格实施。

 

12.4 除了为遵守本准则所采取的一切措施外,所有关于责任、保护消费者、生态保护、防止污染及其他有关问题的一切法律性规定,无论是立法的、行政的、司法的还是习惯性的规定,均应严格实施。

12.5 鼓励各国政府和其它有关方面:

 

– 修订守则中的新条款 –

12.5.1 遵守它们为其一方的与本守则有关的化学品管理、环境和健康保护、可持续发展及国际贸易方面的国际文书中规定的条款(附件 1 );

 

12.5.2 如尚未核准和加入这些文书,则尽早评价这样做的适宜性。

 

12.6 粮农组织和其它主管国际组织应对遵守本守则给予充分支持。

 

12.5 粮农组织和其他主管的国际组织应对遵守已获通过的本准则文本给予充分支持。

12.7 各国政府应与粮农组织合作,密切监督本守则的遵守情况并向粮农组织总干事报告所取得的进展。

 

12.6 各国政府应密切注意本准则的遵守情况并向粮农组织总干事报告所取得的进展。

12.8 请农药业界就其与遵守本守则有关的产品管理活动向粮农组织总干事提交报告。

 

– 修订守则中的新条款 –

12.9 请非政府组织和其它有关方面监督与本守则实施有关的活动,并就此向粮农组织总干事报告

 

– 修订守则中的新条款 –

12.10 粮农组织领导机构应定期审查本守则的作用和效力。本守则应视作一份动态文本,必须根据需要,考虑到技术、经济和社会进步而予以更新。

 

12.7 粮农组织的领导机构应定期回顾本准则的作用和效力。本准则应被看作为一份可变动的文本,必须根据技术、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情况不断更新,以符合要求。

附件 1

与《守则》有关的化学品管理、环境和健康保护、可持续发展及国际贸易领域的国际政策文书。

涉及某种农药整个周期的一个和多个方面的国际政策文书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书。有些文书对农药的供销与使用有直接的业务影响,而其它文书则提供了较一般性的政策范围。在通过本《守则》时在法律上具有约束力的文书给出了生效的日期。

A. 对农药管理具有直接业务影响的国际政策文书。

食品法典, 自1966 年以来开展工作的尤其是农药残留规范委员会(42 );

1987 年通过和1989 年生效的 关于使臭氧层消失的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 及其以后的修正案(43 );

1989 年通过和1992 年生效的 关于控制有害废物跨界运输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 (40 );

1998 年通过的 关于对国际贸易中的某些有害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 (1 );

2001 年通过的 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 (44 )。

A. 为农药管理提供一般性政策范围的国际政策文书。

1999 年通过和1993 年生效的 关于工作中使用化学品安全的公约(45 );

1992 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宣布的 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 (46 );

1992 年通过的21 世纪议程-关于可持续发展的全球行动纲要 ,以及尤其是第14 章( 促进可持续农业及乡村发展 )和第19 章( 无害于环境的有毒化学品管理,包括防止有毒和危险产品非法国际交易的公约 )(47 );

1992 年通过和1993 年生效的 生物多样性公约 (48 );

1993 年通过和1997 年生效的 关于预防重大工业事故的公约 (49 );

1996 年通过的 世界粮食安全罗马宣言世界粮食首脑会议行动计划 (50 );

1998 年通过的 世界卫生宣言21 世纪人人享有保健 (51 );

 

附件 2

粮农组织大会决议xx/XX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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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Guidelines for legislation on the control of pesticides. FAO, Rome. 1989. [guidelines’ text at: http://www.fao.org/WAICENT/FaoInfo/Agricult/AGP/AGPP/Pesticid/ ]
  3. Revised guidelines on good labelling practice for pesticides. FAO, Rome. 1995. [guidelines’ text at: http://www.fao.org/WAICENT/FaoInfo/Agricult/AGP/AGPP/Pesticid/ ]
  4. Provisional guidelines on tender procedures for the procurement of pesticides. FAO, Rome. 1994. [guidelines’ text at: http://www.fao.org/WAICENT/FaoInfo/Agricult/AGP/AGPP/Pesticid/ ]
  5. Guidelines on personal protection when using pesticides in hot climates. FAO, Rome. 1990. [guidelines’ text at: http://www.fao.org/WAICENT/FaoInfo/Agricult/AGP/AGPP/Pesticid/]
  6. Guidelines on good practice for ground application of pesticides. FAO, Rome. 2001.
  7. Guidelines on good practice for aerial application of pesticides. FAO, Rome, 2001.
  8. Guidelines on minimum requirements for agricultural pesticide application equipment. FAO, Rome. 2001.
  9. Guidelines on standards for agricultural pesticide application equipment and related test procedures. FAO, Rome. 2001.
  10. Guidelines on procedures for the registration, certification and testing of new pesticide application equipment. FAO, Rome. 2001.
  11. Guidelines on the organization of schemes for testing and certification of agricultural pesticide sprayers in use. FAO, Rome. 2001.
  12. Guidelines on organization and operation of training schemes and certification procedures for operators of pesticide application equipment. FAO, Rome. 2001.
  13. Guidelines on efficacy data for the registration of pesticides for plant protection. FAO, Rome. 1985. [guidelines’ text at: http://www.fao.org/WAICENT/FaoInfo/Agricult/AGP/AGPP/Pestici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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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Guidelines on good laboratory practice in pesticide residue analysis. Codex Alimentarius. Volume 2a, Part 1. FAO, Rome.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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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The IPCS INTOX system. WHO/ILO/UNEP, Geneva. [information available at: http://www.intox.org].
  26. Guidelines for retail distribution of pesticides with particular reference to storage and handling at the point of supply to users in developing countries. FAO, Rome. 1988. [guidelines’ text at: http://www.fao.org/WAICENT/FaoInfo/Agricult/AGP/AGPP/Pestici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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