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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则》文本

第1条:本《守则》的宗旨

1.1 制定本《守则》的宗旨是为所有从事或涉及农药供销及使用的公共和私营实体,尤其是无国家农药管制法律或此种法律不健全的地方的公共和私营实体确定自愿性行为标准。

1.2 本《守则》的目的是在国家法律的范围内作为一种依据使用,各国政府主管部门、农药制造厂商、从事农药的贸易商以及有关的任何公民可以据此判断他们拟采取的行动以及他人的行动是否为可接受的做法。

1.3 本《守则》阐述许多社会部门一起努力的共同责任,以便从必要和可接受的农药使用中获取利益,而又不对人体健康或环境带来重大不利影响。为此,本《守则》中凡提及政府或各国政府时均应视为在其权限范围内同样适用于政府区域集团。

1.4 本《守则》说明农药出口国与进口国政府之间需要合作努力,促进尽量减少与农药有关的健康及环境风险,同时确保其有效使用的做法。

1.5 本《守则》针对的实体包括国际组织、出口国和进口国政府、农药业界、贸易商、食品业界、用户以及环境保护团体、消费者团体和工会等社会组织。

1.6 本《守则》认识到所有适当层面的培训是实施和遵守其条款的基本要求。因此,政府、农药业界、农药用户、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和其它有关方面应高度重视与本《守则》各条有关的培训活动。

1.7 本《守则》陈述的行为标准是:

第2条:术语和定义

在本《守则》中,

有效成分系指农药配方中生物学上的有效部分。

广告系指通过印刷和电子传媒、招牌、展示、礼品、示范或口头宣传方式促进农药的销售和使用。

施用设施系指用于施用农药的任何技术辅助物、设备、或机具。

施用技术系指对目标生物或对目标生物与农药接触的地方实际施用和分配某种农药的过程。

禁止农药系指某种农药的用途已为最后的管制行动禁止,用以保护人体健康或环境。该术语包括首次使用未得到批准的农药,或由农药业界从国内市场上撤回或在国内审批过程中不再进一步考虑的农药,而且有明确的证据表明采取这种行动是为了保护人体健康或环境。

处置系指回收、中和、销毁和隔离农药废弃物、使用过的容器以及污染材料的任何工序。

供销系指通过贸易渠道向当地市场或国际市场供应农药的过程。

环境系指周围的事物,包括水、空气、土壤及其相互关系,以及它们与任何生物之间的关系。

等效系指确定设想的源自不同制造商的类似的技术材料具有的杂质和毒性以及物理和化学特性相似。

推广机构系指在国内负责转让有关改进农作方法(包括农产品生产、处理、贮存和销售)的信息、技术及咨询意见的实体。

剂型系指将各种成分混合在一起,使产品对所称的用途有用且有效;亦指用户购买的农药形式。

良好农作方法,在农业使用方面包括在有效而可靠防治有害生物的实际条件下,以官方推荐或国家批准的方式使用农药。它包含各种不同水平的农药用量,直至最大批准用量,其使用方式产生的残留物为切合实际的最小数量。

危害系指有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某种物质、制剂、或情况的内在特性(如对健康、环境或财产可能产生不利影响或损害的特性)。

有害生物综合治理系指认真考虑所有现有有害生物防治技术并随后综合适当的措施,遏制有害生物种群的发展,将农药和其它干预行动限制在经济上合理的程度,减少或尽量减少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风险。有害生物综合治理强调种植一种健康的作物,尽可能不干扰农业生态系统并鼓励有害生物的天然防治机制。

标签系指农药或其直接容器和外部容器上或零售农药的包装上附着的书写、印刷的文字或图象。

制造厂商系指从事某种农药有效成分制造或其剂型或产品配制的业务或工作(无论直接从事,还是通过一位代理商,或通过一个由其控制的或与其签订合同的实体从事)的公共或私营部门的某一公司或实体或任何个人。

销售系指产品推销的整个过程,包括广告、产品的公共关系服务和信息服务,以及在当地市场或国际市场上的供销和出售。

最高残留限量系指法律上允许或承认的某种食物、农产品或家畜饲料内或附着其上的可以接受的某种残留物的最大浓度。

包装系指将农药产品通过批发或零售出售给用户所使用的容器以及保护性外包装。

人员保护设备系指在处置和施用农药时防止农药危害的任何服装、材料或装置。在本《守则》中,它既包括专门设计的保护设备又包括用于农药施用和处置的服装。

农药系指用于防止、消灭或控制在食物、农产品、木材和木制品或家畜饲料的生产、加工、储藏、运输或销售过程中造成危害或在其它方面妨碍上述活动的任何有害生物(包括人畜疾病的传染媒介以及不需要的动植物种类)的任何物质或几种物质的混合物,或用于防治家畜体内外昆虫、蜘蛛纲动物或其它有害生物而给家畜内服或外用的物质。该术语包括旨在用作植物生长调节剂、落叶剂、干燥剂、疏果剂或防止水果过早脱落的制剂的物质,以及收获前或收获后对作物施用、防止农产品在储藏和运输过程中败坏的物质。

农药业界系指所有从事农药和农药产品制造、配制或销售的组织和个人。

农药立法系指在农药的质量、数量及对健康和环境的影响等方面为管制农药的制造、销售、标签、包装、使用及处置而采用的任何法律和法规。

毒物系指当人或动植物吸收较小数量即可造成结构或机能紊乱而导致伤害或死亡的物质。

中毒系指出现毒物造成的损害或障碍,包括毒杀。

产品(或农药产品)系指包装和销售形式的农药有效成分和其它成分。

产品管理系指以负责任和符合伦理的方式对一种农药产品从其发现直至其最终使用及以后进行管理。

社会团体系指(但不限于)科学协会、农民团体、公民组织、工会、环境保护组织、消费者组织和卫生组织。

注册系指全国性政府负责机构或地区主管机构在对全面的科学资料进行鉴定,证明某一产品对预期的用途有效,并对人体或动物的健康或环境无不可接受的风险以后批准其出售和使用的过程。

改装系指为随后的出售批准将一种农药从任何商业包装转移到任何其它通常较小的容器中。

残留物系指因施用农药而残留在食物、农产品或家畜饲料内外的任何指定的物质。这一术语包括农药的任何衍生物,如转化物、代谢物、反应物以及被认为具有相当毒性的杂质。“农药残留物”一词包括由未知的或不可避免的来源(如环境)及已知的化学品的使用而产生的残留物。

负责机构系指负责管制农药制造、供销或使用的政府机构,更通常系指实施农药法律的政府机构。

风险系指接触农药后对健康或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概率函数及这种影响的严重程度。

严格限制的农药系指几乎所有用途均为政府最后的管制行动禁止的农药,用以保护人体健康和环境,但仍然允许其某些特定用途。它包括几乎任何用途都未得到批准,或农药业界从国内市场撤回或在国内审批过程中不再进一步考虑的农药,而且有明确证据表明,为保护人体健康或环境已采取此类行动。

招标系指购买农药时的招标。

毒性系指决定一种化学品以非机械手段对生物体造成危害或损伤的能力的一种生理或生物特性。

贸易商系指从事贸易,包括出口、进口和国内供销的任何人。

使用方式系指农药使用所涉及的所有因素的综合,包括施用的制剂中有效成分的浓度、施用量、施用时间、施用次数、助剂的使用和施用方法及地点(施用方法及地点决定收获前施用的数量、施用时间及施用间隔等)。

第3条:农药的管理

3.1 各国政府对管制本国农药的供应、分销和施用负有总的责任,并应确保为此配置充足的资源(2);

3.2 农药业界应遵守本《守则》的条款,作为农药制造、供销与宣传广告的一项标准,在缺乏适当法律和咨询服务的国家尤应如此;

3.3 农药出口国政府应尽量:

3.4 农药业界和贸易商在农药管理方面应遵守以下做法,在没有农药立法或实施法规手段的国家尤应如此:

3.5 应避免处置和施用需要使用不舒适、昂贵或不易买到的人员保护衣具及设备的农药,对热带气候条件下的小规模用户尤应如此(5)。应优先考虑处理需要不太昂贵的人员保护和施用设备的农药以及适合农药处置和使用条件的程序。

3.6 国家组织和国际组织、各国政府和农药业界应采取协调一致的行动,向农药用户、农民、农民组织、农业工人、工会及其它有关方面散发各种类型的教育材料。同样,用户应在使用农药之前设法获得并了解这些教育材料,并应遵循正确的操作程序。

3.7 各国政府应作出协调一致的努力,发展并促进利用有害生物综合治理。此外,贷款机构和捐助机构以及各国政府应支持制定国家有害生物综合治理政策和改进有害生物综合治理的观念和方法。这些应以促进农民(包括妇女团体)、推广人员和农场研究人员更多参与的科学战略和其它战略为基础。

3.8 所有有关各方,包括农民和农民协会、有害生物综合治理研究人员、推广人员、作物顾问、食品业界、生物和化学农药及施用设备制造厂商、环境主义者和消费者团体应在发展及促进有害生物综合治理方面发挥积极主动作用。

3.9 各国政府应在有关国际和区域组织的支持下,鼓励和促进研究开发风险较小的替代农药:生物防治剂及技术、非化学农药和尽可能或最好是具有针对性和施用后分解为无毒成分或代谢物以及对人体和环境风险低的农药。

3.10 各国政府和农药业界应发展并促进使用对人体健康和环境风险低、效率高和经济有效的施用方法(6、7)及设备(8、9、10、11),并应持续开始此类活动的实际培训(12)。

3.11 各国政府、农药业界、国家及国际组织应合作制定和促进抗性管理战略,延长有价值农药的使用寿命,并减少有害生物对农药的抗性增加而造成的不良影响。

第4条:农药的检测

4.1 农药业界应:

4.2 每一国家均应拥有或有机会使用设施,按照粮农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的现有规定对供出售或出口的农药的质量予以核实并进行检查,确定有效成分的含量及其剂型是否适当(21、22、23);

4.3 国际组织和其它有关机构应在其现有资源范围内,考虑协助在农药进口国建立分析实验室或加强现有实验室,这项工作可以国家为基础进行,也可以区域为基础。这些实验室应遵守合理的科学程序及实验室良好操作准则,应拥有必要的专业力量,并应有充足的分析设备和验证的分析标准、溶剂和试剂供应以及适当的最新分析方法;

4.4 出口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应发挥积极作用,在试验设计和进行、检测数据解释和评价以及风险/利益分析方面协助发展中国家培训人员。它们还应促进尽量向发展中国家提供并促进它们利用对农药危害和风险的国际评估和评价;

4.5 农药业界与各国政府在注册后的监督或进行监测研究方面应合作,以确定农药在大田条件下的最后结果及其对健康和环境的影响(14、24)。

第5条:减少健康和环境风险

5.1 各国政府应:

5.2 即使在实施管理计划的国家,农药业界仍应:

5.3 政府和农药业界应通过以下办法进一步减少风险:

5.4 为了避免在公众中引起不必要的混乱和恐慌,有关各方应考虑各种现有实际情况,并应促进负责任地传播有关农药及其使用的信息。

5.5 在发展中国家建立合适标准的生产设施时,制造厂商与政府应进行合作,以便:

第6条:管制与技术要求

6.1 各国政府应:

6.2 农药业界应:

6.3 应鼓励技术援助供资机构、开发银行和双边机构高度重视尚无农药管理及控制系统设施和专业力量的发展中国家对援助的需要。

第7条:供应与使用

7.1 负责当局应特别注意拟定农药供应的规则和条例。这些规定应适合用户培训和专门知识的现有水平。作出这些供应决定所依据的因素差异很大,应由各国政府自行斟处。

7.2 此外,各国政府应注意并酌情利用世界卫生组织按药害对农药的分类方法(34),作为其管制措施的依据并将药害级别与公认的药害标记结合起来。在确定产品的风险和对产品适当限制的程度时,应考虑到制剂的类型及施用方法。

7.3 负责当局对限制供应可采取两种方法,即:对产品不予注册;或作为注册的一项条件,根据国家对使用该产品所涉及的药害所进行的评估,只限于供给某些类型的用户。

7.4 各国政府和农药业界应确保供给一般公众使用的所有农药的包装和标签均应符合粮农组织关于包装和标签(3)的准则并符合国家的有关法规。

7.5 如果其它控制措施或良好销售惯例不足以确保处置产品对用户的风险可以接受,则最好禁止进口、出售和购买剧毒和十分危险的产品,如世界卫生组织Ia和Ib类(34)中所列的产品。

第8条:供销与贸易

8.1 各国政府应:

8.2 农药业界应:

8.3 采购方(政府当局、种植者协会或个体农民)应制定采购程序,防止农药过量供应,并考虑将有关农药长期贮存、分销及处置服务的要求纳入采购合同(4、36)。

第9条:信息交流

9.1 各国政府应:

9.2 此外,鼓励各国政府制定:

9.3 国际组织应通过提供标准文件、情况介绍、培训和其它适当手段而提供关于具体农药的信息(包括有关分析方法的指导)(37)。

9.4 所有各方应:

第10条:标签、包装、储存及处置

10.1 农药的所有容器均应按照至少与粮农组织关于食品标签操作准则一致的适用准则携带清晰的标签(3)。

10.2 农药业界使用的标签应:

10.3 农药业界应与政府合作,确保:

10.4 各国政府应采取必要的管制措施,禁止将农药改装或倾注入食物或饮料的容器之中,并严格执行惩罚措施,以有效制止此类做法。

10.5 政府应在农药业界的帮助下并与多边合作,清理过期或不能使用的农药及使用过的容器库存,制定和实施对其处置或在污染点(40)采取校正措施及记载这些活动的行动计划。

10.6 应与多边合作,鼓励农药业界以对环境无害的方式协助处置任何禁止或过期的农药及已用过的容器,包括在得到批准和适当的情况下以最低风险再次使用。

10.7 各国政府、农药业界、国际组织和农业界应实施政策并采取实际行动,防止集累过期农药和已用过的容器(36)。

第11条:广 告

11.1 各国政府应通过立法手段控制所有媒体上的农药广告,确保广告不违背标签说明和预防措施,尤其是有关适当管理和施用设备、人员适当保护设备的使用、对儿童和孕妇的特殊预防措施或再次使用容器的危险等方面。

11.2 农药业界应确保:

11.3 国际组织和社会团体应提请注意背离本条规定的情况。

第12条:《守则》的监督与遵守

12.1 本《守则》应予公布,并应通过各国政府(单独或以区域集团形式)、联合国系统有关的组织和机构、国际政府组织和非政府组织以及农药业界之间的合作行动予以遵守。

12.2 应提请与农药制造、销售和使用有关的所有方面注意本《守则》,使能够影响良好农作方法的各国政府(单独或以区域集团形式)、农药业界、国际机构、农药用户组织、农产品加工企业以及食品业集团(如超市)了解它们一起努力确保实现本《守则》宗旨的共同责任。

12.3 所有各方均应遵守本《守则》,并应促进本《守则》所表述的原则和伦理,而无论其它方面遵守本《守则》的能力如何。农药业界对遵守本《守则》应充分合作,同时促进本《守则》表述的原则和伦理,而无论某国政府遵守本《守则》的能力如何。

12.4 除了为遵守本《守则》所采取的一切措施外,所有涉及责任、消费者保护、生态保护、防止污染及其它有关问题的有关法规,无论是立法、行政、司法还是习惯性法规,均应严格实施。

12.5 鼓励各国政府和其它有关方面:

12.6 粮农组织和其它主管国际组织应对遵守本《守则》给予充分支持。

12.7 各国政府应与粮农组织合作,密切监督本《守则》的遵守情况并向粮农组织总干事报告所取得的进展。

12.8 请农药业界就其与遵守本《守则》有关的产品管理活动向粮农组织总干事提交报告。

12.9 请非政府组织和其它有关方面监督与本《守则》实施有关的活动,并就此向粮农组织总干事报告。

12.10

粮农组织领导机构应定期审查本《守则》的作用和效力。本《守则》应视作一份动态文本,必须根据需要,考虑到技术、经济和社会进步而予以更新。


1 整个文件括号中的数字系指本文件末所列的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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