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

The Multilateral System

常见问答

本网站以常见问答形式提供分委员会2010至2013年间编写的意见和建议,除非在问题答复末尾另作说明。

这些常见问答涵盖多边系统用户反复提出的问题。

管理机构通过第4/2009号决议设立了多边系统和《标准物质转让协定》特设技术咨询委员会(委员会),作为咨询和技术机制,协助秘书处向《标准物质转让协定》和多边系统用户实施多边系统提供支持。

管理机构第五届会议注意到委员会提供的意见和建议为缔约方履行《条约》规定义务提供了有益指导,并请秘书处通过网站等方式提供这些意见和建议,以便所有用户能够方便获取并从这些指导意见中受益。

确定受各缔约方管理和控制及公共持有的粮农植物遗传资源

确定受各缔约方管理和控制及公共持有的粮农植物遗传资源

特设技术咨询委员会注意到,根据《国际条约》第11.2条,《条约》附件一所列“受缔约方管理和控制以及公共持有的”所有作物和饲草的粮农植物遗传资源自动成为多边系统的一部分。委员会还注意到,关于哪些材料应视为受缔约方管理和控制以及公共持有的材料,各国的法律情况可能不同。委员会还认识到在应用这些概念时,最好采取协调一致的方法,这对多边系统至关重要。

在审议这些概念的含义时,委员会同意应遵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该公约要求对条约条款进行字面解释[1]

委员会认为,“管理的”这一表述是指缔约方有权采取与材料有关的保护和利用行为:指的是决定如何处理材料的能力,而非处置粮农植物遗传资源的法律权利。“控制”在本文中的含义侧重于处置材料的合法权利。换言之,仅由缔约方“管理”粮农植物遗传资源远远不够(例如在基因库中保存);缔约方还必须有权决定如何处置这些资源[2]

委员会认为,“缔约方的”这一表述显然包括中央国家行政机构,如政府部门和国家基因库。该措辞可能或未必涵盖通常被认为是国家植物遗传资源体系一部分的独立或半独立机构。同样,联邦国家背景下可能会产生特殊问题。缔约方期望,所有未被自动纳入的此类材料应通过积极行动纳入多边系统[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方管理和控制下的粮农植物遗传资源”这一表述包括原生境非原生境粮农植物遗传资源。 

关于“公共持有”一词,委员会指出,可能具有两种含义。第一种含义是行政法所指的公共财产概念。另一种含义是不属于知识产权的材料或信息。委员会审议了《国际条约》第11.2条中提及的“公共持有”的概念,认为应当根据知识产权法加以理解。 

受缔约方管理和控制以及公共持有的粮农植物遗传资源在没有任何声明和通知的情况下属于多边系统的一部分。然而,材料实际使用取决于有关哪些材料可以获取,可从何处获取等公开信息,以及其他相关非机密信息。

 

Source “Opinions and Advice booklet 2015


[1]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1条规定,“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

[2] 应当注意第11条并非指拥有粮农植物遗传资源的“所有权”或“占有权”。第11条第2、3段提到的是“持有人”和“持有(资源)”者。对于国际农业研究磋商组织各中心拥有的资源,亦使用“持有”一词(第15.1条)。

[3] http://www.fao.org/3/be010e/be010e.pdf委员会注意到《国际条约》管理机构在其第三届会议上鼓励“所有缔约方在报告各自在多边系统内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时,酌情提供有关不是政府的一部分、但被缔约方视为自己国家公共植物遗传资源体系组成部分的法人收集品信息”,参见第4/2009号决议

鼓励自然人和法人自愿将材料置于多边系统中的法律和行政措施

鼓励自然人和法人自愿将材料置于多边系统中的法律和行政措施

根据《国际条约》第11.3条,缔约方还同意“采取适当措施,鼓励在其管辖下持有附件一所列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自然人和法人将这些粮食和农业遗传资源纳入多边系统”

若干缔约方及其他利益相关方向秘书处询问缔约方可以采取哪些措施鼓励其管辖范围内的自然人和法人将附件一所列粮农植物遗传资源纳入多边系统。

根据特设咨询委员会的意见,由缔约方酌定根据《国际条约》第11.3条采取哪些措施。这些措施可包括但不限于,向材料持有者提供金融或财政激励措施(如获得公共资助计划的资格)。也可以采取政策和法律措施,通过行政手段建立有关纳入多边系统的国内程序,或是开展提高认识的活动(特别是在农民层面)。

特设委员会还鼓励秘书处继续汇编就多边系统包含材料提供的通知,并在《国际条约》网站公布与此相关的信息。

 


Source “Opinions and Advice booklet 2015

自然人和法人将材料置于多边系统中的实际影响和法律影响

自然人和法人将材料置于多边系统中的实际影响和法律影响

特设咨询委员会审议了“将材料纳入多边系统中”的含义,并同意此概念包含(a)公开纳入到多边系统中的材料信息,以便潜在接受方可以提出获取申请;(b) 依据《国际条约》条款并通过使用《标准转让协定》,承诺按要求提供材料。亦可通过转让给某一缔约方国家基因库库进行收集,或转让给按照《国际条约》第15条与管理机构签署协定的国际机构的基因库进行收集,将材料纳入多边系统。

对有意愿将材料纳入多边系统中的自然人和法人,特设咨询委员会同意自然人和法人可以使用各类有效手段将材料纳入多边系统,如:向《条约》秘书处寄发通知或具有同等效力的公开声明;对于非原生境材料,则将其转让给某一基因库,该基因库收集的材料须为多边系统的一部分。

 


Source “Opinions and Advice booklet 2015

根据《标准材料转让协定》转让和使用粮农植物遗传资源

根据《标准材料转让协定》转让和使用粮农植物遗传资源

向服务提供商转让          

特设技术咨询委员会审议了向服务供应商转让多边系统材料的各种情形,服务供应商将根据合同或其他安排且不出于其他任何目的为提供方提供有关材料的分析或任何其他服务。特设技术咨询委员会认为,多边系统下的材料转让给服务供应商后,转让人就有义务尽其所能确保服务供应商不在协定规定的服务范围之外使用这些材料。    

对于此类情况,不宜使用《标准转让协定》。材料提供方则应尽其所能确保服务供应商在完成服务后销毁或归还材料。若服务供应商出于研究、培训和育种的保存和利用目的,有意愿进一步使用材料,则应按照《标准转让协定》提供。

向农民转让   

委员会同意农民使用粮农植物遗传资源是保护、可持续使用和开发作物和饲草多样性的最佳途径。  为此,委员会认可通过多边系统向农民提供材料至关重要。

委员会强调的问题涉及使用书面签署的《标准转让协定》向农民分发材料遇到的困难,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小规模农民,他们无法获得本国语言编写的《标准材料转让协定》。即便有,大多数人也不熟悉。期待他们在向其他农民转让时使用《标准材料转让协定》,非常不切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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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在培育的粮农植物遗传资源进一步转让的限制

正在培育的粮农植物遗传资源进一步转让的限制

委员会审议了通过《标准材料转让协定》转让正在培育的粮农植物遗传资源时,是否可能对进一步向第三方转让材料做出限制。委员会最后决定提供方有权自行决定哪些人能够获取这些材料。委员会进一步决定提供方有权根据自身意愿约束接受方不得将这些正在培育的粮农植物遗传资源转让给第三方。委员会指出,在正常商业操作中此类附加条件具有机密性,载于单独文件且文件无需转交管理机构。

委员会的决定基于以下要素。

正在培育的粮农植物遗传资源的接受方可以请求免除通过《标准材料转让协定》提供这些材料的义务。《标准材料转让协定》第6.5条(正在培育的粮农植物遗传资源转让事宜)规定,此类资源应“根据《标准材料转让协定》的条款和条件通过一项新的材料转让协定形式”转让。第6.5条进一步规定“《标准材料转让协定》第5条a款不适用”。第5条a款内容包括粮农植物遗传资源接受方有义务向他人提供这些材料,因此,此条内容对转让正在培育的粮农植物遗传资源的情况不适用。

《标准材料转让协定》第6.6条允许提供方在正在培育的粮农植物遗传资源的转让中附加以下条件:

根据第6.5条签订材料转让协定应当不影响缔约方增加有关进一步产品开发的补充条件的权利……

《标准材料转让协定》的以上规定表明持有或转让正在培育的粮农植物遗传资源的一方可以拒绝他人的获取请求。此外,在开发环节中,转让正在培育的粮农植物遗传资源可能产生商业化产品,每次转让均受第6.5条规定约束,所有接受方都享有这一权利。

因此,对于正在培育的粮农植物遗传资源,培育方(或一系列培育方)可从初次转让到含有此类遗传资源的产品实现商业化的过程中完全自主决定是否提供此类资源。

鉴于以上规定,委员会认为提供方在行使《标准材料转让协定》第6.5条a款的决定权时,可以要求接受方在转让这些正在培育的粮农植物遗传资源时拒绝向他人提供这些资源。根据《标准材料转让协定》第6.6条规定,该要求可成为提供方可能对正在培育的粮农植物遗传资源转让所提出的“附加条件”的一部分。

《标准材料转让协定》第6.6条旨在允许按照正常商业做法销售改良材料,并在种子行业推行商业合作,以便通过此种方式开发产品,从而促使惠益分享基金从产品商业化中获益。委员会承认常规商业做法包括改良材料购买方或合作培育改良材料的育种者具备能力拒绝他人获取其材料的请求。不具备此能力可能导致合作失败。

委员会考虑到《标准材料转让协定》并未规定正在培育的粮农植物遗传资源的提供方公开披露向接受方所提附加条款的内容。但是,根据《标准材料转让协定》第6.5条和第5条e款,提供方在转让正在培育的粮农植物遗传资源时有义务向管理机构转交某些信息,这些信息不包括附加条件。此外,管理机构第5/2009号决议附件2第III (iv)部分规定传输的信息应始终严格保密,若需启动争端解决流程,仅允许第三方受益人获取此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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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质恢复

种质恢复

委员会认为“恢复”一词专指附件一所列作物和饲草的粮农植物遗传资源被提供方或原采集地主管部门要求恢复的情况。委员会指出《国际条约》某些条款与恢复问题相关,即i) 第15.1条(a)款和第15.1条(b)款(ii)项;ii)第12.4条和第12.6条。

根据AC-SMTA-MLS 2/10/9号文件对《国际条约》这些条款的分析,委员会认识到附件一所列作物和饲草的粮农植物遗传资源有三种可能的恢复方案,可视为与《国际条约》的表述相一致:

a.要求附件一所列作物和饲草的粮农植物遗传资源的所有恢复遵守《标准材料转让协定》;

b.要求附件一所列作物和饲草的粮农植物遗传资源的所有恢复遵守《标准材料转让协定》,但在紧急灾害情况下为重建农业系统而转让的材料除外;

c.不将恢复视作通过使用《标准材料转让协定》为获取提供便利的行为。

委员会指出对上述c)项的解读应与许多缔约方和国际组织的做法一致。委员会认为种质恢复不应视作通过《标准材料转让协定》为获取材料提供便利的行为。然而,为确保不损坏多边系统完整性,这一解读要求清楚理解“恢复”这一概念。

委员会认为最明显的恢复实例是种质在一国的原生境条件下收集后在该国以外的收集材料库养护,但原种质以某种方式遗失:随后为相关国家主管部门恢复了种质。这是《国际条约》第15.1条(b)款(ii)项针对国际农业研究磋商组织中心所持有的非附件一所列粮农植物遗传资源规定的情形。

委员会也考虑到“恢复”的任何定义应当包含按国家计划开发的育种材料的恢复。委员会进一步考虑到该概念应当扩展到以下情况,即基因库或其他收集者持有的粮农植物遗传资源,包括自然人或法人将持有的材料自愿纳入多边系统,并向其他基因库和其他收集者提供,原粮农植物遗传资源遗失后:随后为原基因库或其他相关收集者恢复了种质。

涵盖上述所有情况的谅解如下:

“恢复”在实际操作中意为将粮农植物遗传资源样本归还给提供方,或在原生境条件下收集的资源所在地的主管部门,或制定培育粮农植物遗传资源计划的主管部门,或将粮农植物遗传资源纳入多边系统的法人或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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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农植物遗传资源非食用/非饲用用途

粮农植物遗传资源非食用/非饲用用途

非食用/非饲用粮农植物遗传资源的转让

《国际条约》第12.3条a款规定:只为粮食和农业研究、育种和培训而利用及保存提供获取机会,但其不包括化学、药用和/或其他非食用(饲用)工业用途。

根据此规定,缔约方仅有义务在多边系统规定的便利获取机制下在符合12.3a规定的情况时提供粮农植物遗传资源。根据《国际条约》规定,除利用和养护材料以供粮食和农业研究、育种和培训之外,缔约方没有义务出于其他目的通过便利获取条件在多边系统内分发材料。

缔约方和国际机构可自由决定在多边系统下通过何种文书以及在哪些条件下提供材料用于非食用/饲用用途。委员会也考虑到,如果缔约方或国际机构有意愿,非食用/饲用材料可在包括支付义务在内的、类似于《标准材料转让协定》的适用条件下提供,但这些条件要做适当变通

《标准材料转让协定》中的限制使用情况

《标准材料转让协定》第6.1条规定:接受方保证,材料使用或保存仅出于粮食和农业的研究、育种和培训目的。此类目的应不包括化学、药物及/或其它非食用/饲用工业用途。

《标准材料转让协定》下的粮农植物遗传资源接受方受这些条款规定的限制条件约束。接受《标准材料转让协定》意味着不必从请求材料用作某一用途的一方获取额外声明。

然而,当请求材料的一方告知潜在提供方材料为非食用/饲用用途,或所请求的材料明显用于非食用/饲用用途时,委员会认为潜在提供方在履行尽职调查的一般义务后,没有义务提供方便获取机会,并应当采取必要步骤确保另一缔约方为用作非食用/饲用的材料分发而可能制定的条款和条件是适用的。然而,这不应当对潜在提供方造成额外负担,例如,需调查请求方的当前和预期行动,这会妨碍多边系统有效和高效运作。

多用途作物

《国际条约》第12.3条a款第二句规定:如系多用途(食用和非食用)作物,其对粮食安全的重要性应作为是否将其纳入多边系统和可否提供方便获取机会的决定因素。

该规定针对多用途(食用和非食用)作物,涉及多边系统的涵盖范围,并假定多用途粮农植物遗传资源已纳入《国际条约》附件一列表。委员会认为,这些规定意味着当用作食用/饲用用途时,多用途作物应通过方便获取机制转让,因而在这些情况下必须使用《标准材料转让协定》。同样,附件一作物和饲草的多用途材料只要用作食用/饲用用途,任何时候都应通过《标准材料转让协定》转让。

无论接受方何时接受用于非食用/饲用用途的多用途作物样本,接受时所依据的文书应当要求接受方签署《标准材料转让协定》,以便材料可能随后用作粮食和农业用途,或正在培育的粮农植物遗传资源出于粮食和农业用途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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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边系统内转让和使用植物遗传资源——提供方与接受方(而非国际农业研究磋商组织各中心及其他机构)向农民直接转让种植材料

多边系统内转让和使用植物遗传资源——提供方与接受方(而非国际农业研究磋商组织各中心及其他机构)向农民直接转让种植材料

1接受方有权向农民提供正在培育的粮农植物遗传资源或提供从多边系统获取的粮农植物遗传资源所培育的产品,以供直接使用。

2自愿将材料纳入多边系统的提供方有权根据国家规定和要求将该材料提供给农民直接用于种植用途。

3通过《标准材料转让协定》接受的粮农植物遗传资源仅可在将该材料纳入多边系统的提供方单独表明允许以此方式分发材料的情况下将材料提供给农民用于直接种植用途。

4为最初提供材料的农民恢复种质时无需获得上述许可。

5向农民分发直接用于种植用途的粮农植物遗传资源不应当通过《标准材料转让协定》转让。转让时需提供有关材料可直接用于种植用途的声明。以下为声明的建议表述:

本材料可供接受方直接用于种植,亦可转交他人用于直接种植

若转让粮农植物遗传资源同时用于研究、育种以及直接种植,或并不清楚转让是否用于上述哪一用途时,则须同时使用《标准材料转让协定》以及表明允许直接用于种植的声明,恢复种质的情况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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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和法人将材料置于多边系统的实际影响和法律影响

自然人和法人将材料置于多边系统的实际影响和法律影响

1“将材料纳入”多边系统的具体含义是什么?

  • 将材料纳入多边系统在某种意义上是指确认具体收集材料、品系、品种和类别,并采取行动使上述材料样本经请求可通过《标准材料转让协定》提供。
  • 上述某一材料的样本在通过《标准材料转让协定》提供给接受方时,接受方有义务履行以下义务,即这一样本在法律上属于多边系统的一部分,不论其是否维持原接受时的形态或该接受方或后续接受方对其形态做出调整。因此多边系统中仅存放单个样本。
  • 自然人或法人可将材料提供给有义务通过多边系统提供自身所持材料的机构,从而方便有效地将材料纳入多边系统,这些机构包括缔约方的国家基因库或与《国际条约》签订相应合同的国际机构。

2将材料纳入多边系统者能否继续使用材料而无需受《标准材料转让协定》约束?

  • 承诺通过多边系统提供样本,通过《标准材料转让协定》提供样本,或将样本交给承诺通过多边系统转让材料的机构,绝不限制自然人或法人运用此材料剩余部分的正常自由。
  • 若通过《标准材料转让协定》提供材料的自然人或法人已经丢失原材料,可向接受方请求获取材料样本,无需通过《标准材料转让协定》接受样本。

3承诺通过多边系统提供材料但同时又希望继续使用该材料的个人是否必须将资源分为(1)供多边系统使用的部分(2)自行使用的部分?

  • 无须如此,因为此人使用该材料不受《标准材料转让协定》的条件限制。

4将材料纳入多边系统并就此通知《国际条约》秘书的个人需履行哪些基本义务?

  • 就具体粮农植物遗传资源而言(在通知提供材料的同时向秘书处提供相关信息),此人应当:
  • 通过《标准材料转让协定》将这些资源的样本提供给任何通过多边系统提出请求的人;
  • 提供所有现有基本数据以及其他现有相关非机密性说明资料;
  • 免费或以最低价格提供样本。

此人应向考虑使用这些资源的育种者公开提供足够信息,例如在网站上发布此类信息。此说明信息最好能包括粮农组织/国际植物遗传资源研究所多作物基础性状描述符表中的信息。

5是否有义务永远将材料纳入多边系统?

  • 否,但就实际操作而言,如果出于任何原因某种粮农植物遗传资源不再可用,该提供人应当通知秘书并更改任何公开发布的信息。

6作物材料可否通过《标准材料转让协定》提供?

  • 《条约》规定仅《条约》附件一所列作物纳入多边系统。然而,没有任何情况能阻止非附件一所述材料在同等条款和条件下与附件一作物一样通过使用《标准材料转让协定》提供,若干缔约方和国际组织正采取这一做法。

7正在培育的粮农植物遗传资源是否在多边系统中?

  • 《标准材料转让协定》规定正在培育的粮农植物遗传资源在培育过程中的获取机会应完全由培育方决定。
  • 正在培育的粮农植物遗传资源指之前通过《标准材料转让协定》(因此在多边系统内)接受的材料,而非未通过《标准材料转让协定》由育种者持有、仍在培育阶段的材料。

8将材料纳入多边系统者能否将同样材料转让给(1)其公司或组织的其他部门,(2)商业伙伴和附属机构,而不使用《标准材料转让协定》?

  • 向同一公司或机构(同一法人)的其他部门转让无需使用《标准材料转让协定》。如果这些部门应多边系统要求将材料转让到同一公司或机构以外,则应使用《标准材料转让协定》。
  • 将粮食转让给属于(不同法人)的商业伙伴和附属机构必须使用《标准材料转让协定》,不论商业伙伴和附属机构所处地域如何。

9提供人可否区别对待请求获取材料者,向某些人提供材料而拒绝另一些人?

  • 《国际条约》基本原则规定,缔约方管辖范围内请求获取多边系统内材料样本的所有人都应受到平等无差别对待。

10提供方可否将纳入多边系统的材料提供给非缔约方的接受方?

  • 可以,《国际条约》或《标准材料转让协定》并未规定不允许此做法,但提供方没有义务这样做。

11非缔约方国家管辖的个人能否将材料纳入多边系统?

  • 《国际条约》或《标准材料转让协定》并未规定不允许此做法,但非《条约》缔约方的国家的本国法律可能不允许。

12受知识产权保护的材料能纳入多边系统内吗?

  • 可以,只要尊重多边系统的基本原则,即多边系统内的所有材料都应当自由提供给他人用于粮食和农业研究、育种和培训。不符合这一自由获取机会原则的知识产权应当予以免除,以便通过《标准材料转让协定》转让材料。

13何为报告义务?

  • 通过《标准材料转让协定》转让材料时,转让人作为提供方履行《标准材料转让协定》报告义务,即按第5条e款,提供方应当定期将《材料转让协定》签订情况告知管理机构,至少每两个自然年一次。可通过以下任一方式执行:

(A) 转交一份填写完整的《标准材料转让协定》副本;

(B) 确保第三方受益人在需要时能获得填写完整的《标准材料转让协定》;

说明所涉《标准材料转让协定》在何处保存,如何获取;提供以下信息:

  • 提供方用于《标准材料转让协定》的识别符号或编号
  • 提供方名称和地址
  • 提供方同意或接受《标准材料转让协定》的日期,在拆封合同情况下,则提供发货日期;
  • 接受方名称和地址,如果采用拆封授权协定,提供收件人姓名;
  • 确定《标准材料转让协定》附件1中每一份收集材料及其所属作物。

若提供方选择B项,则需履行保持相关信息安全且不被更改的法律义务。无论选择其中哪项,如果签订纸质《标准材料转让协定》,需保存签字文件。

如果自然人和法人向已承诺将材料置于多边系统的某一机构提供样本,则该机构有责任报告为提供该材料所签署的任何《标准材料转让协定》的情况。

14提供方对分发的材料是否承担责任?

  • 否。根据《标准材料转让协定》第9条,“提供方对材料的安全性或名称不提供任何保证,对随材料提供的任何基本数据或其他数据的准确性或正确性也不提供任何保证。提供方也不对所提供材料的质量、活力或纯度(遗传或机械纯度)作任何保证。材料的植物检疫状况只能按照所附的任何植物检疫证书所述予以保证。在输入或释放遗传材料方面,接受方应承担所有责任,遵守接受方国家检疫和生物安全法规和规则。”

15提供方是否对接受方的后续行动负责?

  • 否。

16提供方能否终止《标准材料转让协定》?

  • 否,只要《国际条约》有效,《标准材料转让协定》就一直有效。

17提供方在争端解决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是什么?

  • 《标准材料转让协定》规定“争端解决可由提供方启动”。然而,提供方没有义务启动争端解决。因此,第三方受益人可代表《国际条约》采取行动,在必要时启动争端解决。
  • 如果此前尚未提供《标准材料转让协定》,提供方有义务向第三方受益人提供《标准材料转让协定》。
  • 第三方受益人有权要求提供方根据《标准材料转让协定》规定的义务提供包括必要样本在内的相关信息。然而,将材料纳入多边系统内的提供方没有义务保留所提供的材料样本。

18如果法人倒闭、收购或分拆,义务是否转移?

  • 如果法人倒闭且将遗弃资源,则持有人会受邀将资源提供给国家、区域或国际层面的基因库。
  • 如果法人被收购或分拆,根据拥有材料所有权的重组公司意愿,可以向秘书重新确认自身承诺。
  • 如果法人被分拆,需要对与已发布的《标准材料转让协定》的任何相关记录或任何仍需承担的报告义务做出规定,从而将法律责任转移给其中一个后续实体。

 


Source “Opinions and Advice booklet 2015

材料纳入多边系统

材料纳入多边系统

关于将材料纳入多边系统及其获取情况,委员会指出,尽管《国际条约》未作强制要求,但值得鼓励的有用做法是,以书面形式通知秘书处纳入多边系统的粮农植物遗传资源情况,并建议自然人、法人和缔约方都应进一步尽力提供这一信息。此类通知的好处包括向多边系统的潜在使用者提供信息等。

委员会也指出一些缔约方可能未向秘书处发送正式通知,但已选择通过在线数据库等其他方式公开信息。

秘书处说明:

秘书处通知委员会,在惠益分享基金项目实施过程中,缔约方和法人已通知其纳入多边系统的粮农植物遗传资源情况。

 


Source “Opinions and Advice booklet 2015

在非盈利项目中对多边系统内的产品进行商业化须遵守《国际条约》第13条的规定。

在非盈利项目中对多边系统内的产品进行商业化须遵守《国际条约》第13条的规定。

在回复非盈利项目专家提出的问题时,委员会首先考虑了此类《标准材料转让协定》是否可以解读为慈善项目,不受《国际条约》第13.2条(d)款(ii)项的货币惠益分享义务约束。委员会认为,由于《条约》并未对这类项目做出例外规定,《条约》第13.2条(d)款(ii)项规定的义务仍适用。项目性质(无论是公共、私人还是非盈利)与这些义务并不相关。

 


Source “Opinions and Advice booklet 2015

多边系统内不受限制地提供材料、以供进一步研究和育种:地理范围限制

多边系统内不受限制地提供材料、以供进一步研究和育种:地理范围限制

委员会审议了《标准材料转让协定》第6.7条有关约束性货币惠益分享的规定是否仅依据受限产品的销售情况,即限制他人将此产品用于进一步研究和育种的目的,还是也依据其他没有这一限制的辖区内的产品销售情况。             

委员会认为,由于约束性货币惠益分享与商业化产品进一步研究和育种限制有关,量化相关付款金额应基于存在这一限制的辖区。

 


Source “Opinions and Advice booklet 2015

多边系统内产品商业化:惠益分享付款金额计算

多边系统内产品商业化:惠益分享付款金额计算

根据《标准材料转让协定》第6.7条和第6.8条,委员会审议了是否可以在生产和销售过程中的某个时点,即在农产品经销商最后将产品出售给农民之前进行惠益分享付款额计算。

委员会认为,由于《标准材料转让协定》将“商业化”定义为在开放市场销售,此类商业化应适用相关货币惠益分享义务。

 


Source “Opinions and Advice booklet 2015

多边系统内不受限制地提供材料以供进一步研究和育种:杂交作物销售

多边系统内不受限制地提供材料以供进一步研究和育种:杂交作物销售

委员会审议了将受知识产权保护或用途受合约限制的遗传特性引入杂交作物,且该作物以不受保护的原有形态销售的情况下,形态调整作物的使用限制是否会影响以原有形态出现的作物、从而产生约束性货币惠益分享。

委员会认为商业化货币惠益分享义务仅限于对进一步研究和育种做出限制的情况。

委员会也认为原有形态本身可能构成产品,因此不受影响,或认为此形式独立于受限产品。

 


Source “Opinions and Advice booklet 2015

将粮农植物遗传资源转让给附属公司,并代表附属公司签订《标准材料转让协定》

将粮农植物遗传资源转让给附属公司,并代表附属公司签订《标准材料转让协定》

委员会同意有必要保持多边系统完整性,避免在核查公司内部管制水平方面造成巨大行政负担。委员会审查了之前就向附属公司转让多边系统内粮农植物遗传资源提出的意见,并提出如下建议:

  • 转让给同一公司或机构(同一法人)的其他部门无需使用《标准材料转让协定》。如果这些部门应多边系统要求将材料转让到同一公司或机构以外,则应使用《标准材料转让协定》。
  • 将粮农植物遗传资源转让给属于不同法人的商业伙伴和附属机构必须使用《标准材料转让协定》,不论商业伙伴和附属机构所处地域如何。

委员会还认为《标准材料转让协定》为指定“接受方”提供灵活性,《标准材料转让协定》中可以提及附属公司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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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种品系恢复

育种品系恢复

委员会审议了除有证据表明材料恢复请求者是原育种者之外,其他情况是否均须使用《标准材料转让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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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作物的属与种

附件一作物的属与种

委员会指出,处理附件一所列粮农植物遗传资源问题的务实办法是采用基于作物的办法,即审议材料是否为附件一所列作物基因库中的一部分,不论如何分类。

委员会指出附件一根据作物编排,其他两栏为排除性或指示性,但仍基于作物列表。此外,委员会建议,考虑哪些作物和饲草列入《条约》附件一时,可考虑《条约》第11.2条的规定,以及《国际条约》中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定义。

 


Source “Opinions and Advice booklet 2015

通过《标准材料转让协定》收集、保护和分发受植物育种者权利保护的植物品种样本

通过《标准材料转让协定》收集、保护和分发受植物育种者权利保护的植物品种样本

委员会审议了如下问题:基因库能否不经持有者同意就在植物育种者权利适用的辖区和其他辖区通过《标准材料转让协定》收集、保存和分发受植物育种者权利保护的植物品种样本。委员会也审议了能否将受知识产权保护的材料纳入多边系统的相关问题。

委员会回顾了其在20109月第二次会议上就相关问题给出的意见。委员会的建议是,只要尊重多边系统的基本原则,即多边系统内所有材料都应当自由提供给他人用于粮食和农业研究、育种和培训,则这类材料就可以纳入多边系统。委员会认为,不符合这一自由获取机会原则的知识产权应当予以免除,以便材料通过《标准材料转让协定》转让。

委员会确认了先前的建议,认为IT/AC-SMTA-MLS 4/12/6https://www.fao.org/3/be010zh/be010zh.pdf报告中提出的具体问题不在多边系统职能范围之内,因此与委员会职责范围无关。

 


Source “Opinions and Advice booklet 2015

转让附件一种植材料供后续出售

转让附件一种植材料供后续出售

委员会审议了提供方收到的关于请求转让经繁育后的附件一种植材料、用于后续销售用途的情况是否应当使用《标准材料转让协定》。

委员会认为该转让为商业出售,交易不在多边系统内进行,因此不强制使用《标准材料转让协定》。

 


Source “Opinions and Advice booklet 2015

种质分配费用:所涉最低成本

种质分配费用:所涉最低成本

委员会审议了《国际条约》第12.3条(b)款和《标准材料转让协定》第5条a)款中 “所涉及的最低成本”应视为包括种质分发的交易成本,还是同样包括生产或保存种质的成本。

回顾《国际条约》宗旨和相关规定的文本,委员会认为,计算费用的因素应当尽量加以限定,只包括邮寄或运输成本,不包括种质生产和保存成本。

 


Source “Opinions and Advice booklet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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